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鴻廷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監護處分(101年度執聲字第3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鴻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 年,業經聲請人移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評估,茲據該院函知,受刑人僅智能不足,精神醫院並非執行之適當處所。再經聲請人函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協助安排受刑人至啟智教養院監護,然該局函復受刑人家屬表示受刑人出監後由受刑人父親為監護處分,無須協助安排至啟智教養院。聲請人於101 年11月22日致電受刑人父親,亦無意願送受刑人至啟智教養院,因此受刑人家屬無意願配合下,聲請人無從指定合適之機關執行受刑人刑後監護處分,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二、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而其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聲請人移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評估認受刑人僅智能不足,精神醫院並非執行之適當處所,再經聲請人函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協助安排受刑人至啟智教養院監護,然該局函復受刑人家屬表示受刑人出監後由受刑人父親為監護處分,無須協助安排至啟智教養院,且受刑人父親,亦無意願送受刑人至啟智教養院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01 年7 月18日桃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1 年8 月20日桃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然查本院前述刑事判決書既已詳述「個案之總智商41,為中度障礙,其注意力、短期記憶、理解與表達、一般知識之理解、社會判斷力等,皆較同齡者為差。但其注意力為重度障礙,難以學習新事物,在與個案溝通時,需先引起個案之注意,再盡量採簡單、結構性之語言,以協助個案理解;在日常生活功能上,需給予情境教學以協助其學習社會判斷。李員經適當教育,可完成啟智高中學業,智能評估結果可能受其注意力障礙影響而略微低估。目前證據顯示其在行為當時,因智能障礙,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李員社會判斷力,學習力均明顯有缺陷,仍存有相當程度之再犯危險性。」、「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然其於受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並無法使其知所警惕或規過向善,顯然刑罰之適應性極低,僅藉此實不足達矯正之效,且其因有上開中度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鑑定報告亦認被告社會判斷力,學習力均明顯有缺陷,仍存有相當程度之再犯危險性,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因認被告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一年,以資矯正。」等理由,判決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表示法院認為確實有請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47條等規定,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對受監護處分人進行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之必要。再者,依據刑法第92條,監護處分可按其情形,以保護管束代替之。是若受監護處分人確實係智能不足,是否應由檢察官指定其最近親屬確實監督受監護處分人接受治療或教育,或是以保護管束處分代替之,亦有再予斟酌之餘地。本案刑事判決既已確定,受刑人有期徒刑部分經執行後已出監,惟刑後之監護處分尚未開始實際執行,尚難僅因前揭函文等件,逕認已無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