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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賴淑珍受 刑 人 吳財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淑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賴淑珍因被告吳財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財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15007 號執行案件中,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具保人賴淑珍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確認無訛,顯見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