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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唐高駿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劉佩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所為扣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拾捌日以桃檢秋藏一百年偵一九九二二字第五六八○號函所為命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將聲請人唐高駿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扣押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惟因上揭法律對此等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審酌此種保全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應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案件起訴後,由於檢察官與被告同立於當事人地位,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之權利,基於『武器對等』之原則,亦不容許檢察官超越當事人地位,濫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被告之財產為扣押,以致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從而,檢察官於起訴後如認仍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雖仍得就繫屬法院之本案,繼續為證據之蒐集,提出於審判庭以增強法院之心證,但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縱其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扣押與否則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又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上揭酌量扣押財產,均欠缺被處分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或其他救濟程序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即刑法第38條或特別法所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暫時性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兩者性質雖屬相近,惟從其立法意旨、扣押之客體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自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準抗告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案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類似,為使受處分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由上可知,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檢察官於起訴後如認仍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雖仍得就繫屬法院之本案,繼續為證據之蒐集,提出於審判庭以增強法院之心證,但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縱其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扣押與否則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而法院准否為酌量扣押被告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物之處分,其救濟程序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於醫療院所之採購案件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

定,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100 年9月2 日、100 年12月20日分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

100 年度偵字第27851 號提起公訴。而就上開採購案件中相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亦有立案偵查,然除上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外,其餘案件均與本件聲請人無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本件聲請人所涉之犯嫌已分別於100 年9 月2 日、100 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均在

101 年1 月18日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後,隨即凍結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1 年1 月31日(101 )華石存字第1010012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 年2 月1 日國世業字第101000142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1 年1 月31日合金宜存字第101000048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外部101 年1 月20日合金外匯字第101680041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1 年4 月2 日處儲字第1011000435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第46頁、第61頁、第64頁、第86至87頁),堪認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於101 年1 月18日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桃檢秋藏100 年偵19922 字第5680號函予以扣押。

㈢又檢察官於起訴後,雖仍得就繫屬法院之本案繼續為證據之

蒐集,但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而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則檢察官縱認尚有繼續偵查或保全證據之必要,亦不得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爰依上開說明,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 月18日就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為之扣押命令該等強制處分,顯屬無據,聲請人聲請撤銷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之扣押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㈣另聲請人原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款項部分提起準抗告。

惟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經本院向花旗商業銀行函詢後,略覆: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並未經凍結,該帳戶係因客戶就該帳戶無任何交易紀錄長達1 年,為保障存戶權益,而由銀行自行轉為靜止戶,若欲繼續使用該帳戶,僅需存戶本人向銀行客服部確認身分即可繼續使用該帳戶,此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營業部101 年3 月30日(101 )政查字第52337 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至89頁),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非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之範圍,則該部分聲請人之準抗告為無理由,原應予以駁回,然聲請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起準抗告之部分,業於本院101 年5 月9 日調查程序時撤回該部分之準抗告(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該部分既經聲請人撤回,則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 │ 帳 號 │所在卷頁 ││ │ │ │ │├──┼─────────────┼───────┼──────┤│1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6頁│├──┼─────────────┼───────┼──────┤│2 │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 │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61頁│├──┼─────────────┼───────┼──────┤│3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64頁│├──┼─────────────┼───────┼──────┤│4 │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6頁│├──┼─────────────┼───────┼──────┤│5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 │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87頁│└──┴─────────────┴───────┴──────┘附表二:

┌──┬─────────────┬──────────┐│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1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