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31號聲 請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張自強上列聲請人因家暴遺棄致死案件(101 年度矚訴字第22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深具悔意,請鈞院給予被告解除禁見,能與家人會面的機會等語。
二、本件被告張自強因家暴遺棄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本件犯罪,惟參照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及現場照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證人張小梅、徐佩琪等證述,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第295 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所述與證人張小梅、共同被告徐佩琪之證述有所出入,且被告與證人及共同被告關係密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查本案固然已經經過準備程序且被告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照同案被告徐佩琪所述內容,可知渠等陳述內容並非一致,尚有透過交互詰問勾稽事實全貌之必要,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以前開理由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