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淑珍受 刑 人 袁永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4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淑珍因受刑人袁永霖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袁永霖因案經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以桃檢秋執支緝字第4949號發布通緝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確已逃匿。又本件聲請人雖有對具保人黃淑珍陳報之居所地「桃園縣中壢市○○路1014之1 號」為送達,然具保人係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而遍翻全卷,聲請人竟漏未就具保人上開住所地為送達,足認聲請人未能確實送達與具保人,難謂已合法通知其履行保證責任或給予免除具保之機會。準此,為使具保人得以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之規定,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自應宜由聲請人對具保人之住所地再為送達,以茲慎重。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