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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2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銘具 保 人 吳家宏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4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於10

1 年7 月31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5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稽。惟本件聲請人雖有對具保人陳報之居所地「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 弄○○號」為送達,然具保人係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弄○ 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而遍翻全卷,聲請人竟漏未就具保人上開住所地為送達,足認聲請人未能確實送達與具保人,難謂已合法通知其履行保證責任或給予免除具保之機會。準此,為使具保人得以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之規定,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自應宜由聲請人對具保人之住所地再為送達,以茲慎重。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