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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6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惠雯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朱光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度他字第5557號(現已簽分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案件中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限制出境」本質乃「限制住居」,而「限制住居」雖為偵查中檢察官之強制處分權限,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及第228條第3項之規定,必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始可為之,而「限制出境」本質既與「限制住居」相同,自需先經檢察官訊問,始得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楊惠雯既未經檢察官訊問,則檢察官逕行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法自有未合;又本件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時,並未送達予聲請人知悉,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聲請人之公函,未敘明檢察官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具體內容,亦未表達為檢察官送達「限制出境」處分予聲請人之意,則檢察官對聲請人所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未依法作成,並宣示或告以聲請人知悉,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應未逾法定期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之規定,提起準抗告,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是可知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若認無羈押之必要,然若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情形者,則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要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必乃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再由檢察官決定之。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100 年度他字第555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8分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持本院所核發100 年聲搜字第772 號搜索票,至聲請人即被告楊惠雯位在花蓮縣○○鄉○○○街○○號住所執行搜索,聲請人該時未在家,而由其父楊德宏為在場人,並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上簽名。被告楊惠雯則於100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25分在律師朱光仁陪同下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以被告身分接受約詢並製作筆錄。然觀諸100 年度他字第5557號、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案卷,被告楊惠雯於製作完調查筆錄後,並未至檢察官處複訊,嗣檢察官即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10月17日桃檢秋洪100 他5557字第89324 號函,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被告楊惠雯發限制出境(海)之命令。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後,雖得知檢察官認被告蘇庭寬及被告楊惠雯因以虛捏可以購買殖利甚高之海外基金之名目而對外招募投資人及下線,因而涉詐欺及非法吸金十數億元以上,相關之上下線共犯及被害人則多達千餘人以上,被告等人因而有行強制處分之必要(本院100 年11月29日100 年度聲字第4471號裁定駁回被告楊惠雯所提之與本件相同之準抗告,理由即此),然被告楊惠雯既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經檢察官訊問之,則尚無從對之逕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是上開對之所為之限制出境(海)之命令,於程序上尚屬於法未合,自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芙蓉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