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德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 告 陳清鋒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強盜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鋒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陳清鋒業已坦承犯行,無串證、滅證之虞,亦無逃亡之虞,且所犯持滅火器噴灑之情節不重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即被告李德忠亦聲請於審判確定後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德忠、陳清鋒二人因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等罪嫌,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為憑,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
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1 年3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聲請人等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加重強盜未遂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且本案業於101 年3 月7 日以被告二人共同犯加重強盜未遂罪等而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諭知,被告等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甚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二人均因己身負債而犯案,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本院就被告二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李德忠及聲請人即被告陳清鋒之選任辯護人各自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