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英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英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洪英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確定在案,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上訴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因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
4 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於100 年11月7 日確定在案,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上訴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1 月16日檢執庚字第1010000017號函各
1 份附卷可稽。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已先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