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倪健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47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倪健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47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諭知被告緩刑2 年,而於98年11月9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而非屬審判中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是其聲請交付筆錄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