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水源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水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水源因犯偽造文書、損害債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楊水源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附表: 101年度聲字第908號│├───────┬───────────┬───────────┬───────────┤│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共同毀損債權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壹日 │壹日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8條、第214條 │刑法第28條、第214條 │刑法第28條、第356條 │├───────┼───────────┼───────────┼───────────┤│犯 罪 日 期│98年6月1日 │98年6月17日 │99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12592號 │ │100 年度偵字第16407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同左 │100 年度易字第1110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0年12月8日 │同左 │100年12月30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同左 │100 年度易字第111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1月3日 │同左 │101年1月30日 │├──┴────┼───────────┴───────────┼───────────┤│備 註│編號一至二業經臺灣桃園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765│ ││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