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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李宗奎自訴人代理 林鳳秋律師

許佩霖律師被 告 曾銘均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銘均被訴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理 由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自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1 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

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

㈡經查:自訴人李宗奎雖就被告曾銘均涉嫌偽證而提起本案自訴

,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訴人既非因其所指稱之偽證行為而直接、同時受害,即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並不相當,應無就偽證部分犯罪提起自訴之權。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被告既非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自訴人所指之偽證及誣告二罪,二者間應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此觀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該二罪「分別論罪,數罪併罰」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1 號卷第54頁反面),益見自訴人亦主張該二罪係屬各自獨立之數罪。是以縱使自訴人所提誣告自訴尚屬合法,惟此既與自訴偽證部分並無「犯罪事實之一部」之關係,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前段之前提要件不相合致,應無上開例外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自訴人就本案偽證部分應係不得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自訴代理人所引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92號判例意旨亦僅係闡述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其前提仍係以自訴人所提之自訴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

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有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及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人認被告曾銘均涉有此部分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

之指述、證人即土地專業代理人魏麗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2931 號、第27 8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至警局報案其遭人恐嚇取財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伊僅係將當時伊遭人恐嚇取財之情形告知警方及檢察官,並非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自訴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觀諸被告曾銘均於歷次警、偵之指述:⑴於99年11月24日竹東

分局竹東派出所詢問時指述:伊與董青暘前有土地債務糾紛,董青暘於99年11月23日下午4 時30分率領自稱竹聯幫地堂堂主李宗奎(綽號鍾魁)手下綽號南哥等5 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 樓之魏麗真地政士事務所內強迫伊簽下協議書及面額

2 張共新臺幣200 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自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⑵於100 年7 月19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指稱:因伊與董青暘相約談論解約事宜,伊於99年11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至魏麗真地政士事務所,董青暘另帶5 名男子前來,並介紹該5 名男子為竹聯幫地堂堂主李宗奎(綽號鍾魁)的手下,為伊所拒絕要作勢離開,但董青暘及該5 名男子即大聲講話並面帶兇惡不讓伊離去,並強迫伊簽本票及協議書,於是伊始簽下協議書及面額2 張共200 萬元之本票,而該協議書係由董青暘擬稿,委由魏麗真以電腦繕打製作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⑶於100 年7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因土地買賣解約一事與董青暘相約於99年11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至魏麗真地政士事務所碰面,現場有董青暘跟他2 名男性友人,魏麗真則在他辦公室,後來還有仲介劉小姐、1 名男性仲介,以及另外2 名男子,董青暘要伊簽本票及協議書,董青暘還說他帶來的男子係混幫派的,是鍾魁的手下,當時伊簽了協議書及2 張本票,1 張150 萬元,1 張50萬元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是依被告曾銘均前揭供證,自始均係陳稱董青暘及自稱係自訴人手下之不知名男子涉嫌恐嚇取財之情事,均未指述自訴人曾於現場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抑或指述自訴人有何教唆恐嚇取財之情事,是被告曾銘均就此部分之告訴內容而言,究有無誣告自訴人恐嚇取財之情事,即有疑義。至檢警因本案或他案之事證將自訴人列為被告並加以傳喚、調查,亦僅係檢警後續之偵查作為,尚無從遽以反推被告即有誣告自訴人恐嚇取財之情。

⒉又證人魏麗真於100 年8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係因被

告曾銘均與董青暘至伊事務所簽土地合建契約始認識該二人,後二人因契約糾紛曾至伊事務所協調談判,當天有被告曾銘均、兩名仲介即劉金英與王祥琨及董青暘在會議室內協商,但中途有一兩名男子進出會議室,伊人在外面辦公室,並無聽到他們對話之內容,但有聽到拍一下桌面的聲音,拍桌子時有人大聲說話,後來董青暘就走出來請伊幫打協議書,繕打完後董青暘再拿去會議室簽,伊印象中該協議書內容有提及被告曾銘均要賠償違約金予董青暘,大約係200 萬元,伊也知道被告當天有開本票給董青暘,但幾張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92頁至第95頁);參以董青暘於該案以被告身分於100 年8 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伊係委由綽號「俊南」之男子處理伊與被告之契約糾紛,於商談解約過程中,「俊南」及王祥琨與被告確有起口角衝突,後來被告同意簽協議書及開立1 張150萬元本票予伊,1 張50萬元本票予王祥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22931 號影卷三第139 頁至第142 頁)之情節,是依證人魏麗真與董青暘前揭所述,當日被告曾銘均確與董青暘係因契約糾紛前往伊事務所協調,期間並曾聽見疑似衝突之聲音,事後被告曾銘均並簽下協議書及本票交予董青暘一事,核與被告於前揭警、偵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曾銘均所指稱伊遭董青暘等人恐嚇取財乙節,尚非出於全然無據因而憑空虛捏,是就此部分亦逕難論以誣告罪之餘地。

⒊再被告曾銘均於101 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並不認識

也不曾見過自訴人,當時係董青暘說他帶來的朋友是鍾魁的手下,而伊去警局報案時也向警察說伊被董青暘脅迫簽下本票之整個過程,至於警詢筆錄上記載「李宗奎」這個名字也是警察去調的,伊只知道董青暘是說竹聯幫「鍾魁」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而竹聯幫係我國著名之幫派組織,此為法官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或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況自訴人亦於100 年8 月25日警詢中自承:伊曾加入竹聯幫,後成立竹聯幫地堂,並自任堂主,綽號鍾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偵字第22931 號影卷一第第7 頁反面),是以,被告曾銘均辯以伊僅告知警方係竹聯幫鍾魁手下,而警方依據刑案資料查得自訴人之姓名等語,尚屬有據。況依被告曾銘均前揭供證,董青暘係「自稱」其所偕同之友人係竹聯幫鍾魁手下,衡以當時被告與董青暘係因契約糾紛相約協調談判,且協談過程亦曾口角爭執,亦不排除董青暘等人為壯大聲勢,狹以竹聯幫鍾魁之名義以逼迫被告就範之可能性,而被告曾銘均據此向檢警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究非毫無所憑。雖被告曾銘均所提恐嚇取財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293 1號、第2785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自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 在卷可參,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所以認定自訴人恐嚇取財罪嫌不足,係認被告曾銘均之指訴尚有瑕疵可指,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訴人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而非認定被告之指訴顯與事實有違,是此部分應係被告曾銘均受限於自身舉證能力不足所致,從而,被告曾銘均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視其是否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自不得因被告曾銘均曾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謂被告曾銘均有何誣告犯行。自訴人徒憑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即反推被告曾銘均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不實而指其誣告,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銘均申告恐嚇取財之事實,雖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訴自訴人恐嚇取財之事實,確係出於被告曾銘均主觀上故意虛構,至於被告曾銘均基於合理之懷疑而提起告訴,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於前案提起告訴,亦難率以其所指訴之事實有瑕疵可指、尚屬不能證明,自訴人不負刑責,即遽認被告曾銘均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以及虛構事實設詞申告之犯行。是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曾銘均確有自訴人所訴之誣告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曾銘均有誣告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