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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李宗奎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許佩霖律師被 告 秦進財

洪賢良李庭儀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另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雖曾經具狀撤回,有刑事撤回自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自字第2 號卷第66頁),惟因本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秦進財、洪賢良及李庭儀提起誣告及偽證之自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審理中當庭裁定應於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以資憑辦,惟自訴人遲至101 年11月20日迄未補正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自字第2 號卷第122 頁、第131 頁),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