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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61號、100 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世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壹副、無線電耳機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鄭世杰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鄭世杰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鄭世杰與賴龍柱(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均明知其等未領有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業務(起訴書誤繕為處理業務),鄭世杰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99年10月1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黃青水承租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434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45之130 號鐵皮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使用(至黃青水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偉國之同意,擅自為上開出租行為而涉犯竊佔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此部分竊佔犯行尚無證據證明鄭世杰有犯意聯絡),並提供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倉庫供不特定之人傾倒放置廢土、廢磚、瓦、廢木材及廢塑膠等營建事業廢棄物,鄭世杰復與賴龍柱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聯絡,由鄭世杰以1 天2,000 元之代價,僱用賴龍柱管理系爭倉庫現場及在系爭倉庫外搭建圍籬,並交付賴龍柱系爭倉庫之鑰匙與無線電對講機1 副及無線電耳機1 條,以資聯繫(至公訴意旨認詹仁粽有共同參與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迄100 年1 月2 日下午7 時35分許在系爭倉庫為警當場查獲,貯存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面積約達300 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鄭世杰既對於檢察官所提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本院亦查無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此等供述,而悖於其自由意志之情事,是被告之上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共同被告黃青水、賴龍柱前於警詢及偵訊時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作成當時雖均未及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然黃青水嗣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得以行使對質、詰問權,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之對質詰問權法理」,又被告亦未主張其他外部不可信之事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前述黃青水於偵訊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延至審判時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之情形,雖未明文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傳聞法則例外,惟就此等審判外之陳述既已讓被告在審判中有以對質、詰問而檢驗該陳述可信與否之機會,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該陳述之可信性應已獲得擔保,此等情形未經明文規定,應屬我國導入傳聞法則相關規範時之立法疏漏,而非立法者有意排除,復因此等情形於陳述可信性之確保上,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範之情形在評價上具有類似性,則於本案中,黃青水於警詢時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賴龍柱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得認其有所在不明之情形,且其前於偵訊時之陳述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亦查無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係於案發後甫作成者,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及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中「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除外情形,賴龍柱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㈢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土地所有權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核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此等文書得為證據。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㈤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鄭世杰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黃青水之人頭,實際上伊並未向黃青水承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倉庫,本案查獲當時伊不在現場,於查獲後黃青水打電話給伊說警察來了,叫伊過去處理,並包了1 個5,

000 元紅包給伊,開車載伊至案發現場,希望伊將此事擔起,說是伊讓人家偷倒垃圾,且系爭倉庫之租賃契約書是查獲後黃青水才叫伊寫的;當初伊之所以同意配合,係因黃青水告訴伊這樣講沒有什麼事情,最多罰錢而已,也不用被關,黃青水會為伊安排律師處理後續事宜,且伊事後可領1 筆費用,故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係事前套好之口供,卷附伊之名片亦係由黃青水所印製,以利其對外業務推展,非伊本人在使用;又賴龍柱實係由黃青水所僱用,而非伊僱用,至於賴龍柱所持系爭倉庫之鑰匙及供聯絡使用之無線電,均係由黃青水交付其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先

於100 年7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被警察查獲之前,黃青水跟伊說系爭土地是要給人家倒土的,所以查獲當天黃青水說要給伊5,000 元,叫伊去現場,伊以為是土,結果當天過去一看才知道全部都是垃圾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卷第46頁背面),復於100 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於案發前黃青水有叫伊幫人家開的車子開門,讓人家進入系爭倉庫,總共3 次,但車子有布蓋住,所以伊沒有看到車子上載什麼,伊也沒有進去倉庫看,所以不知道系爭倉庫裡面堆放什麼,案發後伊才知道黃青水等人在裡面亂倒垃圾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111 頁正面),再於101 年3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查獲前伊就知道系爭倉庫裡面有拆房子的廢土、石塊,因為伊有去幫忙開門讓砂石車進入,黃青水還有給伊1 天薪資2,000 元,伊去了3 次,黃青水總共給伊6,000 元,其跟伊說把垃圾倒在自己家裡面哪有違法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第24頁背面),又於101 年7 月11日本院審理中陳稱:

黃青水有請伊到系爭倉庫那裡把大門打開,讓砂石車進來倒一些土,黃青水說是要擴建廠房用的,伊去開過3 次門,都是在99年12月間,每次大約是在晚上9 點多、10點多,開1次門2,000 元,伊只是站在大門開、關門,大門離倉庫裡面有一段距離,伊不知道有無垃圾在倉庫裡面,伊只知道黃青水是在倒要擴建廠房用的土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第79頁正面)。是於本案查獲前,被告是否已知悉系爭倉庫內堆放何物,抑或全無所知?又就其所知,系爭倉庫內所堆放之物究係廢土、石塊等營建事業廢棄物,抑或係擴建廠房所用之土?就此等重要情節,被告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實啟人疑竇。且被告固辯以:卷附伊之名片係由黃青水所印製,以利其對外業務推展,非伊本人在使用云云,惟觀諸該名片所示,其上除有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家榮環保企業」、「一般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資源回收)」、「地址:桃園縣○○鄉○○路45之130 號」(即系爭倉庫所在地)等字樣外,並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見100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87頁),而被告亦自承該電話號碼確係其電話號碼無誤(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第74頁背面);然衡諸常情,若該名片係黃青水以被告之名義所印製及使用,而非被告本人所印製及使用,則黃青水應會記載其自己所使用之聯絡電話,而非上開被告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否則收受該名片之相對人要如何聯繫黃青水?故被告前揭所辯內容之真實性,當屬有疑。再者,依卷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所載「現場廠房內混雜堆置營建廢棄物(廢土、廢磚、瓦、廢木材及廢塑膠等),目視廠房高約3 米,約600 坪,其廠房內堆置之營建廢棄物數量約佔廠房面積2 分之1 」等語,暨觀諸查獲現場照片所示情形(見100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70頁、第90至91頁、第93頁、第98至100 頁,100 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第38至40頁),可知本件所查獲非法堆置營建事業廢棄物之面積規模約達300 坪之譜,情節並非輕微,而被告亦稱其於案發後有到現場看見系爭倉庫內堆置垃圾之情形如前,則被告縱使不知其將面臨之具體法律效果為何,衡情亦應知此等違法行為之責任非輕,若如黃青水所言,此等行為「沒有什麼事情,最多罰錢而已」,則相關責任由黃青水自行承擔即可,又何須特別央求被告頂替?觀諸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示,可知被告為63年次,且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則被告理應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豈會不知上開道理?然據被告所稱,其實際上僅取得黃青水所交付之區區5,000 元紅包,即輕信黃青水所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以不實供述頂替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等抗辯內容顯有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青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本案被查獲時,伊並未通知被告到場,亦未開車載被告到案發現場;當時伊有到警察局去,在警察局的時候或是到警察局之前,伊並未叫被告幫伊扛這條罪,亦未拿5,000 元紅包給被告,或說會安排律師幫其處理;被告並非伊的人頭,案發當天伊並無臨時通知被告去打合約及頂罪,卷附被告之名片亦非伊所印製等語(見本院

101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本院審酌該證人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陳述尚屬明確,並無明顯瑕疵,綜觀全卷,亦無具體事證足資彈劾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等情,認該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所辯之內容,既有上開前後不一、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與證人所述不符等瑕疵,本院自難率予採信。

㈡復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伊於99年10月15日向

黃青水承租系爭倉庫,有訂租賃契約,租金每個月20萬元,伊在訂定契約當天給過黃青水租金,以現金交付,系爭倉庫之門鎖於伊承租時就有裝設,鑰匙是黃青水給伊的,只有伊擁有門鎖鑰匙,且現場的門鎖沒有被破壞的跡象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42頁、第46頁、第160 頁,100 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第14頁、第18頁),核與共同被告黃青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陳述:伊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倉庫出租給被告,被告說承租該地址是要做廢五金資源回收使用,承租日期從99年10月15月到100 年10月14日,承租金額為1 個月20萬元,簽約當日即99年10月15日被告有交付伊第1 次租金20萬元及押金20萬,共40萬元,簽約後都是每月15日交付租金,伊共收取99年10月、11月2 次租金,租金是用現金給伊,伊將系爭倉庫租給被告時其內是空的,伊出租給被告前有去看過,屋內是空的,系爭倉庫原本沒有上鎖,是伊自己加鎖,且於出租時將本件扣案開啟系爭倉庫之鑰匙給被告使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31至32頁、第161 至

162 頁,100 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第5 至6 頁、第9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青水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於案發當時有將系爭倉庫租給被告,被告是於99年10月間向伊租的,租金1 個月是15萬或20萬元,被告應該是付過2 次租金,分別於99年10月15日及11月15日拿給伊,被告每次都是在桃園縣○○鄉○○○路上的1 間洗車場拿現金20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第76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確有向黃青水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倉庫,且於被告承租系爭倉庫斯時,其內部尚無放置何物,而得由被告決定作何種使用,且僅有被告擁有系爭倉庫之門鎖鑰匙,該門鎖亦無被他人強行進入而破壞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有以1 天2,000 元之代價僱用賴龍柱在系爭倉庫築塑膠網子圍圍籬,警方在賴龍柱身上查獲之無線電及鑰匙是伊給其的,鑰匙要給其開門進出使用,而無線電是用來通知其開門讓伊進入用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41頁、第160 至161 頁,100 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龍柱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所陳述:被告以1 天2,

000 元之薪資僱用伊在系爭倉庫外築圍籬,且被告有跟伊說系爭倉庫內有放建築廢棄物,伊去時有看到倉庫裡面已經有堆放廢棄物,但其賺其的錢,伊做伊的鐵工,警察來伊就閃,警方在伊身上發現之鑰匙是供開啟系爭倉庫之大門用的,是被告交付伊的,伊身上所攜帶的無線電對講機亦是被告給伊的,其用無線電通知伊幫其開門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3至25頁、第119 至120 頁、第153 至155 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111 頁正面、第190 頁背面、第193 頁正面至背面、第195 頁正面)相互吻合,得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僱用賴龍柱在系爭倉庫外搭建圍籬,且扣案之系爭倉庫鑰匙與無線電對講機1 副及無線電耳機1 條,亦係被告交付予賴龍柱,以資聯繫。就被告向黃青水租用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倉庫之目的,被告先於案發現場向警方稱係用來做資源回收,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則稱係用以放置貨物而為倉儲使用(見100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42頁、第46頁、第160 頁,100 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第14頁、第18頁),前後所述有所扞格,故被告租用系爭倉庫之真實目的究為何,顯有可疑,矧觀諸查獲時系爭倉庫現場之情形,除堆放營建事業廢棄物外,並未見任何被告所稱之倉儲貨物(見10

0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90至91頁、第93頁、第98至100 頁,100 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第38至40頁)。另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伊雇用賴龍柱圍圍籬,因為有人進來系爭倉庫偷倒垃圾,99年底伊去系爭倉庫內發現裡面有人傾倒廢棄物,伊不知道是誰所倒云云,經檢察官訊問其當時就發現有人偷倒垃圾,為何沒有處理?被告復陳稱:因為伊不知道要怎麼辦(見100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160 頁),然依經驗法則判斷,如自己所使用之不動產遭他人擅自不法傾倒廢棄物,通常一般人均會報警以資救濟,或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運該廢棄物,以前述被告之年紀及教育程度,應無可能不知此理,其竟陳稱「不知道要怎麼辦」,顯違常理,故被告就其租用系爭倉庫及僱用賴龍柱之目的,所言殊難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警方在案發現場所查獲之挖土機是其朋友楊宗軒所有,伊向其借來使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42頁、第161 頁,100 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第14頁),核與證人楊宗軒於警詢時所證述:案發現場所查扣之挖土機1 輛為伊所有,因被告告知欲整地及整理倉庫,故伊將該挖土機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54至55頁)相符,而衡諸常情,挖土機顯得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工具使用。另觀諸卷附被告之名片所示,其上有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聯絡電話,及「家榮環保企業」、「一般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資源回收)」、「地址:桃園縣○○鄉○○路45之130 號」(即系爭倉庫所在地)等字樣,且被告亦自承該電話號碼確係其電話號碼無誤,已如前述,得認被告應有以此等名片對外招徠不特定人至系爭倉庫傾倒放置廢棄物之情事。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62至71頁、第81至86頁、第88至100 頁,100 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第32至33頁、第35至41頁)。被告固迭次辯以其並無能力給付黃青水每月20萬元之租金云云,惟縱使被告原本工作之薪資並非優渥,甚或其原本並無工作,然如其從事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衡情應得從中賺取利潤,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人收取或預收相當之報酬,而得以支應該租金,故就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尚難作對其有利之認定。綜觀前述各項事證,應得推認被告於租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倉庫後,提供系爭倉庫供他人傾倒放置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且僱用賴龍柱在系爭倉庫外搭建圍籬,並交付賴龍柱扣案之系爭倉庫鑰匙與無線電對講機1 副及無線電耳機1 條,以資聯繫等事實為真,益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所辯:伊僅係黃青水之人頭,實際上伊並未向黃青水承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倉庫,系爭倉庫之租賃契約書是查獲後黃青水才叫伊寫的,且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係事前套好之口供,又賴龍柱實係由黃青水所僱用,而非伊僱用云云,應均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至被告固請求對其及黃青水、賴龍柱等人為測謊,惟本院審酌前述事證已屬詳盡,而無再為此等測謊鑑定之必要,爰不為此部分之調查,附此敘明。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 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而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經查,本件系爭倉庫現場確有混雜堆置廢土、廢磚、瓦、廢木材及廢塑膠,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90至91頁、第93頁、第98至100 頁,100 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第38至40頁),即令該等廢棄物係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惟系爭土地及系爭倉庫既非屬業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場所或機構,則顯與前揭管理方式所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現場所查獲之上開廢棄物係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70頁)。

㈣再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作成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許可

,亦未領有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0

1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第79頁背面)。又被告僱用賴龍柱在系爭倉庫外搭建圍籬,並交付被告賴龍柱系爭倉庫之鑰匙與無線電對講機1 副及無線電耳機1 條,以資聯繫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共同被告賴龍柱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稱:伊只有幫被告在系爭倉庫現場圍圍籬,目的是不要讓人家進來,伊沒有如起訴書所載管理現場,亦沒有在現場負責開門讓廢棄物輸入系爭倉庫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卷第46頁正面,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

111 頁正面、第193 頁正面)。然被告既未領有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上開許可文件,而違法提供系爭倉庫供他人傾倒放置營建事業廢棄物,衡情必不欲旁人得知,則被告僱用賴龍柱在系爭倉庫外搭建圍籬,其主要目的應係為掩飾前揭不法行為,避免外界查知其內之情形;且被告交付賴龍柱系爭倉庫之鑰匙與無線電對講機及耳機,亦得合理推認係為管理前來傾倒上開廢棄物之人員或車輛出入、與被告聯繫及掌握現場之狀況,並於緊急情況發生時(例如遭員警或主管機關查緝時),得以即時向被告通風報信,是賴龍柱前揭所稱:伊幫被告在系爭倉庫現場圍圍籬,目的是不要讓人家進來,伊並未管理現場云云,本院尚難憑採。再者,共同被告賴龍柱業已供承:被告有跟伊說系爭倉庫內有放建築廢棄物,伊去時有看到倉庫裡面已經有堆放廢棄物,但其賺其的錢,伊做伊的鐵工,警察來伊就閃等語如前,且賴龍柱看見員警至現場查獲時,亦確有因害怕而逃離之反應(見100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120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633 號卷第193 頁正面),可知賴龍柱對於其自己及被告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而讓他人在系爭倉庫非法傾倒放置上開廢棄物乙節,顯有所知悉,否則何以於員警查獲時,未留在現場說明,反而心虛逃逸?從而,被告既僱用知情之賴龍柱管理系爭倉庫現場及在系爭倉庫外搭建圍籬,而讓他人於其內傾倒放置營建事業廢棄物,則被告與賴龍柱就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賴龍柱與詹仁粽共同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1 天2,000 元之代價,僱用詹仁粽駕駛貨車載運剷土機至系爭倉庫地點,詹仁粽則負責操作鏟土機堆高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等語。然查:

⒈訊據共同被告詹仁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辯稱:伊並非受僱於被告,而是為宏逸企業社做點工,該企業社調度人員李志宏打電話給伊,叫伊開貨車載運鏟土機去系爭倉庫外面馬路等,後來有1 個成年男子帶伊進去,叫伊將鏟土機自貨車上開下來,李志宏跟伊講的工作內容是整地,但伊在系爭倉庫裡面看到的是很多垃圾,跟李志宏所說的情形不一樣,伊當時覺得該倉庫並未得到許可處理廢棄物,就打電話給李志宏,李志宏叫伊不要做,在現場等業主來,其要通知業主,業主到了之後再看情形怎麼樣,伊只有在旁邊等,並沒有實際上操作鏟土機堆高廢棄物,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卷第45頁正面至背面、第46頁背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第193頁背面至第194 頁背面)。經查,共同被告詹仁粽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所述內容,核與其前於本件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至其警詢筆錄上固載以「經詢問公司調度人員李志宏可否作業,經李志宏允諾先行作業要聯絡,我便開始操作鏟土機」,而卷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亦有記載「當時現場詹仁粽先生正從事操作鏟裝機」(見100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15頁、第70頁),惟何謂「操作鏟土(裝)機」之意?實屬語焉不詳,此語固有可能指涉「詹仁粽已駕駛該鏟土機堆高現場之廢棄物」,惟亦有可能指涉「詹仁粽啟動該鏟土機駛下運載之貨車」、「詹仁粽於駛下貨車後,有移動該鏟土機,惟並未實際接觸現場之廢棄物」等其他狀態,復依現場照片所示,於本案查獲時該鏟土機前方之機斗上並不存在任何廢棄物,且其位置與其旁之廢棄物間顯然相隔一段相當之距離,並無已駕駛該鏟土機堆高現場之廢棄物之跡象(見100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90頁、第98頁,100 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第38頁),矧若詹仁粽確已承認或確有實據足證其有駕駛該鏟土機堆高現場之廢棄物,則承辦警員或主管機關人員焉有可能不將此等與犯罪事實及構成要件高度相關之情事記入警詢筆錄或工作紀錄表,而僅以含糊籠統之「操作鏟土(裝)機」代之?是上開警詢筆錄或工作紀錄表上關於詹仁粽「操作鏟土(裝)機」之記載,能否證明其有參與本件犯行,已不無疑義。又公訴人固有質疑詹仁粽於發現系爭倉庫現場不合法堆放廢棄物後,為何未立即離開現場?惟衡諸經驗法則,詹仁粽縱未選擇立即離去,而如其所述以電話告知命其前來之調度人員李志宏現場之狀況,並於現場等待李志宏向業主確認之結果再為定奪,亦難謂有何顯然不妥之處,故公訴人以此指稱詹仁粽所辯與常理不合而不可採,本院尚難苟同。

⒉復查,證人李志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伊於100

年1 月間本件案發時在宏逸企業社作調度,且為名義及實質上負責人,負責指派車輛,詹仁粽是伊公司的司機,於上開時間伊有請詹仁粽到龜山,是業主給伊電話,伊將電話交給詹仁粽,讓詹仁粽自己跟業主聯絡地點,伊不知道業主的名字,朋友將其電話傳簡訊給伊,這算是臨時性的工作,不是每天固定的工作,詹仁粽當天的工資是去到那邊做完後跟業主領,因為是不認識的,伊企業社會叫司機直接跟業主收,司機幫公司收錢回來,司機領2,000 元、公司領3,000 元,因車子是公司的;業主當時就工作內容只說要鏟土機,沒有說得很清楚,詹仁粽是開大貨車載著小山貓去,到現場後他再自己操作小山貓,詹仁粽到現場跟伊聯絡,說有很大堆的廢棄物,要整理廢棄物,伊跟他說先不要做,先跟業主確定好再做,伊原本要跟業主聯絡,但詹仁粽打電話給伊說警察來了,根本還沒有施作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136 頁正面至第138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證人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所述核與詹仁粽前揭所陳尚無扞格;又公訴人固以該證人沒有辦法合理交代業主整個叫車過程,認其所述有避重就輕而不足採,然依該證人之證述,其未查明業主來歷及工作內容而仍派車至現場,雖有可能因此等委託非屬真實而須自行吸收交通成本等損失,惟觀諸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宏逸企業社所留存之地址,可知其址與系爭倉庫之地址同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境內(見100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75頁),相距甚近,可知即使發生此一損失,其數額亦屬非鉅,故該證人願接受此等臨時性委託工作而派車,仍未踰越營業上權宜處理之範圍,尚不影響於該證人證述之憑信性,當事人亦未提出其他資以彈劾之具體事證等情事,認其證述應屬可信。再者,被告雖曾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0 年1 月2 日下午開始僱用詹仁粽,僱用其將系爭倉庫內的營建廢棄物堆高,以增加倉儲內的空間來放置貨物,且是伊帶其進入該場址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43頁,100 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第15頁),惟被告上開警詢時之陳述,不僅與其自己於偵查中所稱:詹仁粽伊不認識,不是伊請的,伊也不知道其為何在那裡及如何進入系爭倉庫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16

0 頁)前後矛盾,且與前揭李志宏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有不符,故本院尚難憑採。另共同被告賴龍柱固於偵查中陳稱:詹仁粽開小山貓,負責將廢棄物堆高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154 頁),惟賴龍柱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那天在現場沒有看到詹仁粽已經開始在堆廢棄物,也沒有看到其開小山貓進來,伊以前說其負責開小山貓,是警察告訴伊是詹仁粽開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194 頁背面),說詞反覆且非詳盡,是本院亦難採信賴龍柱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

⒊綜觀前述事證,尚難證明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以1 天2,000

元之代價,僱用詹仁粽駕駛貨車載運剷土機至系爭倉庫地點,詹仁粽則負責操作鏟土機堆高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本院實難認定詹仁粽有與被告、賴龍柱共同參與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認,應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推託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3 款(現行法第46條

第1 項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於95年12月14日修正為「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95年12月14日修正)第2 條第1 至3 款即明。此等犯罪態樣,各有不同,認定犯罪事實時,應予辨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鄭世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租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倉庫,提供予不特定之人傾倒放置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且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與賴龍柱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然本案被告雖有共同參與將營建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即系爭倉庫之行為,惟就此等廢棄物並無何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且其僅將此等廢棄物放置於系爭倉庫,亦難謂有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行為應僅構成「貯存」,而不包含「清除」、「處理」,就此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前,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持續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堆置營建事業廢棄物,且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持續共同從事貯存此等廢棄物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1 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倉庫予他人傾倒放置而貯存此等廢棄物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解,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租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倉庫,並提供他人傾倒放置營建事業廢棄物,而共同參與貯存此等廢棄物之行為,顯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而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所為非是;復念及被告僱用賴龍柱管理現場及搭建圍籬,而遂行本件犯罪,顯居於主導核心之地位,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 副及無線電耳機1 條,均係供被告與賴龍柱共同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交付予賴龍柱作為聯繫使用(見100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4頁、第41頁、第154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19

3 頁正面至背面),應屬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系爭倉庫鑰匙3 支,固亦係供被告與賴龍柱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鑰匙既係黃青水於出租系爭倉庫予被告時交予被告使用(見100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32頁、第42頁、第46頁,100 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第6 頁、第14頁、第18頁),衡情於其等租賃關係終止時應返還予黃青水,而仍屬黃青水所有,又黃青水與被告及賴龍柱間查無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志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