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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月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65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31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秋月成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兒童,依法令應養育及保護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秋月為成年人,於民國99年9 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民宅內分娩產下一名女嬰(現已命名為張OO,姓名年籍詳卷),二人間為直系血親之親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張秋月明知張OO甫出生,尚賴他人餵哺照護,為無自救力之人,且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其對張OO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而應負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然因張OO並非婚生女而恐遭其夫發覺,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該甫出生無自救力之女嬰張OO以毯子包裹並放入紅色COSTCO購物袋內,置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號崇德宮之女用公廁之蹲式馬桶間內地板上後離去,遺棄張OO。嗣因崇德宮之廟祝王年裕經他人轉告女廁內傳來嬰兒哭鬧聲,前往查看,發覺張OO獨自遭棄置於女廁蹲式馬桶間內地板上,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偵訊亦經具結,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7365 號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30頁、第47至48頁),並經證人王年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崇德宮擔任廟祝之職,當日經他人轉告崇德宮之女廁傳來嬰兒哭鬧聲後前往查看,遂在女廁之蹲式馬桶間內地板上發現1 名女嬰,該女嬰以毯子包裹並遭置放於紅色COSTCO購物袋內,且置放有1 個含綴子之平安符及1 包紙尿布,旋報警處理等情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365 號卷第9 至11頁、第34至35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桃園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365 號卷第16頁、第17至19頁、第22至25頁)。經警依留於現場之紙尿布上貼有大崙生鮮超市之標籤而向該超市查詢,店員黃憶文證稱:該包紙尿布為99年9 月21日上午9 時許售出,係超市一位常客張小姐所購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365 號卷第12至14頁),再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該女嬰之生母為張秋月,於同日晚間通知被告張秋月到案後,被告坦承上情,並領回上開紙尿布、紅色購物袋及含綴子之平安符等物,亦有被告出具之領據單1 紙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7365 號卷第15頁)。且經送DNA型別檢驗及比對結果,研判張秋月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張OO之生母,張秋月之配偶許志光不可能為張OO之生父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0 年7 月25日調科肆字第1000039835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31276 號卷第7 至10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伊將張OO放在崇德宮的女廁內後,仍躲在圍牆旁邊看,直到看到廟祝把張OO抱出來,伊才離開等語。惟按刑法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故依法令或契約而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積極之行為置被遺棄人處於生存危險之境地,犯罪即屬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人保護之希望為要件。查張OO甫出生僅數小時,極賴醫護照顧及他人哺餵,全然無自救能力,被告竟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張OO獨留於上址女用公廁之蹲式馬桶間內地板上,至同日下午

2 時50分廟方人員報請警察處理前,並無其他義務人為之養育或保護,顯有致該無自救力之張OO有不能生存之虞。嗣縱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基於憐憫而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揆諸上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遺棄罪責,是被告所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犯罪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18 條,此次修正係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內容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除條次變動及但書部分文字修正外,其餘並無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秋月與被害人張OO為母女,二人間為直系血親之親

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積極之行為置被遺棄人張OO處於生存危險之境地,係故意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義務而遺棄罪之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之違背法令義務遺棄罪,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之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被害人張OO於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二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0 年度偵字第31276號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同審理,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女嬰張OO之生母,竟不盡人母之責,將張O

O棄於崇德宮之女用公廁內,而張OO甫出生僅數小時,極賴醫護照顧及他人哺餵,全然無自救能力,幸經他人即時發覺始未危及生命,被告上開所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張OO非婚生女而恐遭其夫發覺,又未尋求正確之諮商管道解決問題,暨斟酌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有其他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個案匯總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 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4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遺棄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