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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緝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文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1

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鄧文武明知其非邵國基之繼承人,為圖繼承邵國基在臺灣遺產竟於民國85年間在大陸地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邵陽縣公證處所發邵證字第006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父親鄧坤良變造為「邵寶初」,母親莫竹蓮變造為「楊氏」,並將之寄達臺灣予不知情之王正志律師於85年8 月16日持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繼承,足以損害於邵國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本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0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則規定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鄧文武被訴刑法第216 、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鄧文武所涉上開罪嫌,自行為終了日即85年8 月16日開始起算;另案件經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於85年9 月10日開始實施偵查,有本院85年9 月6 日桃院秀聲繼後字第294 號函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戳戳章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11544 號卷第1 頁),嗣於85年11月4 日偵查終結起訴,於85年11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11月25日桃檢銘平字第11544 號函送起訴案卷之該函上所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按(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1587號卷第1 頁)。是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於檢察官自85年9 月10日對被告開始偵查至85年11月

4 日偵查終結之實施偵查期間共1 月25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其追訴權時效自無進行之問題,則被告所犯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自85年8 月16日起算追訴權時效,經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至偵查終結之實施偵查期間1 月25日及起訴繫屬本院審理(85年11月25日)迄本院發佈通緝日(89年1 月18日)之期間3 年1 月又23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與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2 年6 月)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應至遲於「101 年6 月4 日」完成。茲被告迄今尚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犯罪已因時效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