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德洲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姜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德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部分」欄所示部分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李」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德洲於民國94年1 月間,欲向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3 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除以其所有之桃園縣○○鎮○○街○○○ 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外,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未經其妻李之同意,擅自以李為連帶保證人,持李之身分證及印章,於94年1 月20日,先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個人申請資料確認及同意書」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簽李之署名1 枚,而偽造以李名義申請為連帶保證人之「個人申請資料確認及同意書」1 份後,持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嗣經該銀行內部徵信審核通過,復於94年1 月28日前往上址國泰世華銀行簽約,且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簽李之署名及盜蓋李之印章各1 枚,並在「貸款契約書」各頁之首行盜蓋李之印章各1 枚(共8 枚),而接續偽造以李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契約書」1 份;又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欄,偽簽李之署名及盜蓋李之印章各1 枚,而偽造以李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 萬元之本票1紙;並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即發票人簽名欄,偽簽李之署名及盜蓋李之印章各1 枚,而接續偽造李授權國泰世華銀行在本票上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之「授權書」1 份;又在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住宅火險及地震險專用之「委託續保暨代繳保費授權書」上之授權人簽名欄,偽簽李之署名及盜蓋李之印章各1 枚,而接續偽造以李名義製作之「委託續保暨代繳保費授權書」1 份,再於94年2 月2 日,因帳戶管理費而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e 起貸專案貸款增補條款」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簽李之署名及盜蓋李之印章各1 枚,而接續偽造以李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e 起貸專案貸款增補條款」1 份,並持上開偽造之李「個人申請資料確認及同意書」、「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委託續保暨代繳保費授權書」、「e 起貸專案貸款增補條款」等資料,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李同意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親自簽立上開資料而誤認貸款有足額之擔保,因而陷於錯誤辦理核貸後,由國泰世華銀行核撥共395 萬元之貸款予曾德洲,足生損害於李本人及國泰世華銀行。嗣曾德洲未依約還款,李遭國泰世華銀行查封財產追償債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曾德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告訴人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395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與告訴人一同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由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至於上開文件是否係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因時間已久,已沒有印象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94年1 月間,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除以其所有之桃園縣○○鎮○○街○○○ 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外,並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 月20日,簽立「個人申請資料確認及同意書」,於94年1 月28日,簽立「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委託續保暨代繳保費授權書」,再於94年2 月2 日,簽立「e 起貸專案貸款增補條款」,持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395 萬元之貸款,嗣未依約還款,告訴人遭國泰世華銀行查封財產追償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朱美月於偵查及審理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個人申請資料確認及同意書」、「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委託續保暨代繳保費授權書」、「e 起貸專案貸款增補條款」、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個人戶授信案增貸簽報書、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1431 號裁定、查封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卷足資佐證,首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偽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之「個人申請資料確認及同意書」、「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委託續保暨代繳保費授權書」及「e 起貸專案貸款增補條款」,持向國泰世華銀行詐得貸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於98年8 月28日及98年9 月25日偵查中原供稱確定貸款資料係由告訴人親自到場簽名用印云云,於101 年1 月19日及101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均係告訴人親自簽名云云,惟於101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及其後之審理程序,竟改稱告訴人雖親自到場,惟是否親自簽名不確定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故其所述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再者,經本院送請測謊鑑定,測謊結果為「受測人李於測前會談否認跟曾德洲前往銀行辦理本案貸款,並否認在任何貸款文件上簽名,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受測人曾德洲陳述李與渠前往銀行辦理本案貸款部分,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擅自偽冒告訴人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申辦貸款乙節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其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共同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云云,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國泰世華銀行係因被告提供不動產抵押及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保證人,並對被告及告訴人徵信後,始同意本件貸款,有該銀行個人戶授信案新增貸簽報書附卷足憑,從而國泰世華銀行因被告偽以告訴人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而誤信告訴人同意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陷於錯誤核貸後撥款395 萬元等情,亦堪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對保人朱美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對保時,連帶保證人一定有在場等語,而辯稱告訴人確與被告一同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測謊鑑定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朱美月於偵查中係證稱:(對保時告訴人是否在場?)我對保時,連帶保證人一定有在場,但告訴人因時間過太久,我已經不認得了等語,於審理中亦證稱:以我承辦過的案子的經驗,我都是當面對保;(請詳述辦理本案對保之經過情形?)時間過這麼久了,我實在想不起來等語,僅能證述其一般承辦業務之概況,而無從記憶本件實際對保情形,顯難據證人朱美月之證詞,認被告確係偕同告訴人本人到場對保,而無從排除被告夥同她人冒充告訴人到場或銀行承辦人員便宜行事授權被告代告訴人簽名之可能,況倘證人朱美月未嚴格遵守對保規定要求告訴人親自到場對保,亦難期待證人朱美月事後坦承疏失,故實難據證人朱美月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為被告另辯護稱倘告訴人未授權,豈會於收受本票裁定後不提出抗告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12月13日始取得本票裁定,足見被告曾長期依約償還貸款,告訴人豈可能不知其擔任貸款之保證人等語,惟告訴人是否就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屬告訴人事後適時及是否行使權利之問題,與告訴人有無同意擔任保證人無涉,且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時,已於告訴狀陳明:告訴人因智識不高不知本票裁定為何事,於97年5 月16日不動產遭查封後,始知問題嚴重性等語明確,另被告曾清償貸款之事實,亦無從據以推論告訴人曾同意擔任保證人,故上開辯解均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新修正條文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分述如下(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1、刑法第201 條、第339 條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二倍至十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規定,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改以新臺幣計算,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至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本件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名,用以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個人申請資料確認及同意書」及「貸款契約書」首頁之配偶欄及連帶保證人姓名欄雖有李姓名之記載,惟該欄位僅在識別何人為申請人之配偶及擔任申請人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多次偽造私文書,並持向承辦人員申辦貸款,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觀念應綜合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起訴書原僅認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個人申請資料確認及同意書」、「貸款契約書」、「e 起貸專案貸款增補條款」,而未論及被告同時偽造及行使偽造之「授權書」、「委託續保暨代繳保費授權書」,惟如上所述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擅以告訴人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而向銀行申辦貸款395 萬元,金額非低,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件犯行,惟因所犯為刑法第201 條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無從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㈣、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中所偽造「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本票上之偽造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覆沒收之諭知,又該本票其餘曾德洲本人之簽名、蓋章既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依法沒收之列。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個人申請資料確認及同意書」、「貸款契約書」、「授權書」、「委託續保暨代繳保費授權書」、「e 起貸專案貸款增補條款」上之李署名共5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個人申請資料確認及同意書」等私文書,因於申請貸款時已交予國泰世華銀行,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李印文1 枚,及附表二所示「個人申請資料確認及同意書」等私文書上之李印文共12枚,係被告以告訴人之真正印章所盜蓋之印文,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故該等印文均非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應沒收部分│備 註 ││ │ │(新臺幣)│ │ │├──────┼────┼─────┼─────┼─────────┤│1.曾德洲 │94年1 月│395萬元 │本票上所偽│1.本院101 年度訴緝││2.李 │31 日 │ │造「李」│字第5 號卷一第146 ││ │ │ │為共同發票│頁反面 ││ │ │ │人部分 │2.曾德洲為共同發票││ │ │ │ │人部分不予沒收 │└──────┴────┴─────┴─────┴─────────┘附表二:
┌─┬───────┬───────┬─────────┐│一│個人申請資料確│李簽名1 枚 │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 │認及同意書 │ │第5 號卷一第140 頁││ │ │ │反面 │├─┼───────┼───────┼─────────┤│二│貸款契約書 │李簽名1 枚 │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 │ │ │第5 號卷一第145 頁││ │ │ │反面 │├─┼───────┼───────┼─────────┤│三│授權書 │李簽名1 枚 │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 │ │ │第5 號卷一第141 頁││ │ │ │反面至第147 頁 │├─┼───────┼───────┼─────────┤│四│委託續保暨代繳│李簽名1 枚 │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 │保費授權書 │ │第5 號卷第141 頁反││ │ │ │面至第146 頁 │├─┼───────┼───────┼─────────┤│五│e 起貸專案貸款│李簽名1 枚 │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 │增補條款 │ │第5 號卷一第141 頁││ │ │ │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