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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緝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545 、第729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華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5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均構成累犯)。其竟不知悔改,與林鉦達(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且林鉦達與大陸地區人民孫巧鳳(另經不起訴處分)無結婚之真意,惟為使孫巧鳳進入台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陳志華支付林鉦達前往大陸之旅費並居間聯繫,復約定每月由孫巧鳳另支付林鉦達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人頭費後(尚無證據證明陳志華就此部分與林鉦達間有共同營利之意圖),林鉦達、孫巧鳳2 人先於95年12月2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取得該處核發(2006)寧證字第2550號結婚證明書後,林鉦達先行返國,持前開結婚證明書正本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於96年4 月10日核發之證明;復於

4 月16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填載「保證書」擔任孫巧鳳之保證人,並於翌日持上開海基會證明、結婚證明書、本人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文件,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來台探親為由,一併提出交付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許孫巧鳳進入台灣地區。孫巧鳳遂於96年9 月26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通過面談後掩飾其非法而進入台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正確性。復陳志華又與陳志彥、黃彥軒(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華先以上開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孫巧鳳非法入境台灣;復由陳志華友人綽號「阿發」、「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仲介自行辦理假結婚來台之大陸地區女子雷艷桃、李新娜等共3 名女子組成以陳志華為首之賣淫集團,由陳志華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等處所之房屋供女子在台居住,並以電話主動招攬男客,或經由賓館之清潔、櫃檯人員等媒介投宿男客後,由陳志華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及0000000000等門號電話與男客或賓館人員聯絡交易價格、時間及地點等節後,另以日薪2,500 元僱用陳志彥、黃彥軒等2 人為馬伕,2 人須依陳志華指示前往接送大陸地區女子孫巧鳳、雷艷桃及李新娜等至男客或賓館人員指定處所以每次代價2,200 元或2,500 元不等之金額進行性交易,孫巧鳳每次交易可分得1,000 元;雷艷桃每次交易可得1,000 元;李新娜每次交易可得1,500 元,扣除上開金額後,陳志華可自每次交易獲得700 元至1100 元 不等之利益。陳志華等自民國96年5 、6 月間起,遂以此方式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營利。嗣經警於96年12 月17 日前往陳志華、陳志彥租用供大陸地區女子居住等處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華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鉦達、陳彥志、黃彥軒、孫巧鳳、李新娜、雷豔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

7 月1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1077280 號函暨所附孫巧鳳、雷豔桃、李新娜等人歷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資料(包括上開結婚公證書、來台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護照資料等資料)、林鉦達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93年3 月1 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

3 款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使上開大陸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利用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而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甚明。是核被告陳志華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件妨害風化罪之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業務性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一個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是被告自96年5 、6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多次地媒介多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又被告陳志華分別與林鉦達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以及與陳志彥、黃彥軒等人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志華共同以他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以達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居留之目的,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又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共同正犯陳志華、陳志彥所有,業據共同被告黃彥軒及陳志彥、被告陳志華於警詢供述明確,且為供犯本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 所有人/備註 │├──┼───────────┼───┼──────────┤│ 1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支 │陳志彥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2 │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1張 │陳志華所有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3 │存摺 │3本 │陳志華所有 │├──┼───────────┼───┼──────────┤│ 4 │電話簿(紀錄賓館電話)│1本 │陳志華所有 │├──┼───────────┼───┼──────────┤│ 5 │帳冊 │2本 │陳志華所有 │├──┼───────────┼───┼──────────┤│ 6 │匯款單 │6張 │陳志華所有 │├──┼───────────┼───┼──────────┤│ 7 │行動電話 │6支 │陳志華所有。 ││ │ │ │(原扣案行動電話8 支││ │ │ │,其中門號0000000000││ │ │ │、00000000000支手機││ │ │ │為大陸女子李新娜所有││ │ │ │外,餘均為陳志華所有││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63號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