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水城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
7 日以94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
4 月4 日確定在案,並於95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何正安(於99年10月21日死亡、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丁○○(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就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 月,強制罪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8年9 月3 日,向無上開犯意聯絡之黃仲山借得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冠揚汽車隔熱紙專業店」(夜間、非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下稱上揭賭場),供作賭博場所之用,並由丁○○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把風工作,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荷官(即記帳工作),渠等利用麻將、骰子為賭具,邀約不特定人於上址把玩「推筒子」聚賭,乙○○、何正安則抽取賭資百分之3 為抽頭金。渠等於98年9 月3 日凌晨1 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亦稱「阿傑」,以下均稱小傑)邀丙○○、甲○○至上揭賭場賭博,丙○○在該賭場與丁○○對賭後,總計輸款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乙○○、何正安及丁○○為索求賭債而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何正安邀集丙○○處理上揭賭博債務,並由丁○○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揭汽車),搭載其友人戊○○(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其所涉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何正安,及丙○○、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內,戊○○明知上情,亦與乙○○、何正安及丁○○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及戊○○外出購買本票紙本,嗣二人返回該汽車旅館,再由何正安逼迫丙○○簽立本票,丙○○不從,何正安、丁○○及戊○○遂共同毆打丙○○,致丙○○頭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使丙○○迫不得已,當場簽立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2 張、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850 萬元之本票,均未扣案)交由丁○○收執,而行無義務之事。嗣丁○○、何正安、戊○○及甲○○復陪同丙○○返回其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000 00 號住處,欲向其家人索取現金清償賭債時,丙○○趁隙向警方報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詢部分:
㈠ 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被告乙○○之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緝字卷第47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5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戊○○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傳、拘未到,且查其未在監、在押,並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見訴緝字卷第83至87頁、第146 至147 頁),是其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復參戊○○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及何正安經營上揭賭場,被告並指示何正安、丁○○協同丙○○至汽車旅館處理賭博債務,其亦陪同前往,嗣丙○○遭何正安強迫簽立金額總計850 萬元之本票等詞,而證人戊○○因本案事實亦列為妨害自由、賭博及強制罪之被告,上揭證述對證人戊○○本身實屬不利,其為一般具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倘非實情,自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故證人戊○○為此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且被告是否有在上揭賭場內抽頭牟利、是否有指示何正安夥同丁○○協同丙○○至汽車旅館處理債務及丙○○是否有遭強迫簽立本票等證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例外規定相符,具有證據能力。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丙○○於警詢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訴緝字卷第47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丙○○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且本院並未引用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贅論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
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691號、99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應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證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之證明力。至證人黃仲山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得為證據。
二、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乃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故不問係在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丁○○及丙○○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另案,又被告乙○○於該案雖一同被訴,但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且經法院通緝,嗣經通緝到案後分本案即101 年度訴緝字第74號案審理,併此敘明),於法官前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等既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任意性及信用性已足資確保,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戊○○、丙○○及黃仲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之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見訴緝字卷第43頁),復觀諸上揭證人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現場採證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性質上自非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場、聚眾賭博及強制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向黃仲山借場地給丁○○賭博,當時我與何正安在一旁飲酒,沒有參與賭博,沒多久我就走了,我並沒有經營賭場牟利及強制罪等犯行等語(見訴緝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稱:關於賭博罪,縱認該場地係被告向友人借得,惟無人證述該賭場有人抽頭而營利,故僅係友人相聚賭博而已;至強制罪部分,被害人並無提及係被告教唆戊○○等人為之,且被告亦無偕同丙○○至汽車旅館處理賭博債務,故被告亦無強制犯行等語(見訴緝字卷第41頁、第140 頁反面),經查:
⒈賭博罪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證述:我知道乙○○與何正
安在桃園縣春日路一間汽車隔熱紙公司共同經營賭場,現場尚有丁○○及另一名不知姓名之男子共二人擔任把風,此外,還有一名不知姓名之荷官,該賭場是以麻將之筒子做為賭具,大家輪流作莊,由乙○○及何正安抽頭牟利,他們是以
1 萬元抽300 元之比例來抽頭牟利,約抽頭謀利有10萬元以上,我是由丁○○介紹進去賭博的,現場還有甲○○及丙○○一起在賭博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24、28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警詢時所述何正安跟乙○○共同在春日路的汽車隔熱紙公司共同經營賭場,丁○○是工作人員均屬實,沒有說謊,亦無遭到警方刑求,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偵字卷第69、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賭場係由何正安和乙○○主持,其他工作人員我不認識,丁○○在做什麼我不清楚,現場有何正安和乙○○在抽頭,但如何抽頭我不清楚,當時在場玩推筒子賭博的有十幾個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反面),就被告及何正安開設上揭賭場及有抽頭營利等情堅證不移,僅就丁○○在該賭場所擔任之工作及賭場經營者抽頭比例等情,前後齟齬,惟經本院提示其於先前警詢中關於現場如何抽頭及丁○○於該賭場所擔任之工作所述,復改稱:我在警詢時所述沒有說謊,是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才忘記,應以我在警詢中所述為準等語(見訴字卷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而本案案發日為98年9 月3 日,距本院另案於100 年12月28日之審理期日,已逾兩年,證人戊○○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情況,並不違常情,而參諸證人戊○○關於被告有為本案賭博犯行之部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能一致而無瑕疵可指,而其證稱該賭場之負責人為乙○○及何正安一情,復有證人即汽車隔熱紙店屋主之胞弟黃仲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時證稱:我為桃園市○○路○○○○號冠揚汽車隔熱紙專賣店之屋主之胞弟,該址是我在使用;我認識乙○○,他是我國小、國中同學,何正安是他公司的副總,當時是乙○○帶何正安及一些朋友約7 、8 人到我上址冠揚汽車隔熱紙專賣店找我,他們先在我屋內喝酒,並跟我說等一下要借我的地方賭博,我回他說不要啦,但他自作主張要經營賭場,因為我也怕他,所以不敢說不給他使用我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59至61、68、69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另案審理中證稱:98年
9 月3 日凌晨1 時許,阿傑約我與甲○○到乙○○的賭場去賭博等語(見偵字卷第54、55頁、訴字卷第141 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是證人戊○○之證言,尚非子虛,且倘被告、丁○○及何正安並無參與本案賭博犯行,酌以證人戊○○與被告、丁○○及何正安均無怨隙及仇恨(見100 年度訴字第43號卷第156 頁),其應無何動機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而蓄意誣陷被告、丁○○及何正安入罪之理,是縱參上情,被告及何正安有提供上開上揭賭場作為其等經營賭場使用,乙○○、何正安則抽取賭資百分之3 為抽頭金,並由丁○○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把風工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記帳工作,而現場約有十多人在場賭博等情,應堪認定。
⑵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戊○○於100 年4 月15日之另
案準備程序訊問時已明確稱本案根本沒有抽頭這件事情,而於另案審理中一改前詞稱被告有抽頭,恐係因為乙○○遭通緝,故將責任都推到乙○○身上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40 頁反面),惟觀諸證人戊○○100 年4 月15日之準備程序中所述,並無陳述上揭賭場無人抽頭一事,且僅係附和丁○○之說詞泛稱丁○○所述均正確云云,是否為自己親身經歷實屬有疑,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5至116 頁),被告之辯護人顯有誤會,且證人戊○○早於警詢中即就上揭賭場為被告及何正安所經營,被告、何正安則抽取賭資百分之3 為抽頭金,並由丁○○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把風工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記帳工作等情證述甚詳,於偵訊時亦堅證該賭場為被告及何正安所經營,而於另案審理中雖已就何人抽頭及抽頭數額記憶不清,惟終稱因距案發時間過久以警詢中所述為準,其歷次所證堪稱一致,並無如被告之辯護人所述因被告遭通緝始為誣陷被告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此節所稱並無依據。
⑶又證人丁○○固於審理中證稱:我在上揭賭場賭博時無人抽
頭,我只是在那裡小賭,輸贏都是和何正安計算,我當晚有贏一點,贏個幾十萬,我有看到丙○○賭博輸幾百萬,丙○○的賭債主要是由何正安處理,當時乙○○已經離開,乙○○不知道丙○○輸了多少錢,也不知道我們要帶丙○○去汽車旅館,這件事情與乙○○沒有關係,是丙○○說他想要休息,何正安就說載他去汽車旅館休息,到汽車旅館後丙○○在睡覺,我與何正安及戊○○就在那裡喝酒,並沒有毆打丙○○,後來丙○○有簽立本票,但不是交給我等語(見訴緝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第70、71頁),惟其所述關於其是否在上揭賭場擔任把風工作、賭場由何人抽頭、經營、何人為系爭850 萬元賭債之債權人、是否有對證人丙○○實施強暴而使證人丙○○簽立本票,及證人丙○○所簽立之本票是否由其收執等情,與其自身曾為之供陳、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歧異甚鉅(見有罪部分理由欄⒉⑵、⑶強制罪部分,詳如後述),其證詞實有可議,而證人丁○○與被告共犯本案之罪,其迄今仍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避重就輕不願坦承,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乙○○為81年交往迄今之朋友等語(見訴緝字卷第67頁反面),顯見證人丁○○與被告為交往20年之老友,其上揭證述處處為被告開脫而與卷內事證不符,迴護之情溢於言表,是其證詞無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再證人丙○○固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跟甲○○還有小傑一起
前往上揭賭場,用麻將當工具,玩推筒子,我有下去玩兩把,每把賭注多大我沒有印象,當時有喝酒,乙○○說要跟我合資下去賭,合資的內容我沒有印象,乙○○有無下場去玩我現在也不確定,那個場子是何人主持我完全不知道,我因為有喝酒也不清楚上揭賭場有無人抽頭,後來輸了多少錢也是對方跟我說的,我在警詢時說那是乙○○的賭場是因為甲○○和小傑說要去找乙○○,我也不知道那裡是賭場,我不清楚該賭場是何人所經營的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惟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被甲○○、小傑及小傑的朋友乙○○把我灌醉後帶到乙○○的賭場去賭博,我到賭場後乙○○說要一起分擔賭資,我喝醉了,只是坐在旁邊休息,沒有下去賭,我看他們玩麻將,玩法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於偵查中證稱:是小傑帶我到乙○○的場子去賭博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初去汽車隔熱店前我與小傑及甲○○先在春日路的薑母鴨喝酒,當時以七、八分醉了,到了上揭賭場後,再跟小傑的朋友喝酒,有人提議與乙○○合資下去玩,當時有無答應我已經忘記了,但我有下去玩幾把,結果被人家說我輸了850 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1-1 頁),證人丙○○前後所述,雖未盡一致,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再證人(含告訴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本院仍得將證人丙○○上開證詞作一合理之比較,並定取捨,查被告是否有將證人丙○○灌醉後帶到上揭賭場賭博及證人丙○○有無下場賭博等節,涉及證人丙○○自身利害關係,其證述難免有所誇大、渲染,不得以此即認其全部證述不可採信;而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前往被告之賭場賭博之主要陳述仍為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而其於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中作證時均已距事發已逾2 至3 年之久,或因記憶不清,或因其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均已就賭博債務與何正安、丁○○及戊○○達成和解,不願再滋生事端,而就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事項均以不清楚、不記得,或轉而迴護被告之情,均與常情無違,不得以證人丙○○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翻異之詞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自丙○○之警詢筆錄內有栽贓乙○○一情即可看出警方有意藉此案件將乙○○提報管訓,丙○○之警詢不實云云(見訴緝字卷第140 頁反面),並無證據可佐,且與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⒉強制罪部分:
⑴證人丙○○有於98年9 月3 日凌晨1 時許至上揭賭場賭博輸
款850 萬元,嗣與何正安、證人丁○○、戊○○及甲○○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並簽下系爭850 萬元之本票後,證人丁○○、戊○○及何正安又同車自汽車旅館前往證人丙○○之住處欲取得與上揭本票面額相同之現金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訴緝字卷第45頁),惟另辯稱未參與云云,並據證人丙○○於偵查、另案審理中(見偵字卷第68、69、訴字卷第
141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頁、第160 頁正、反面)、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見偵字卷第22至25、第27頁正、反面、第70頁、100 年度訴字第43號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60 頁)、證人即在場之甲○○於審理中(見訴緝字卷第117 至119 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本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6頁、訴緝字卷第71頁、第72頁反面),首堪認定。
⑵又查,何正安、證人丁○○、戊○○及甲○○偕同證人丙○
○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亦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初是乙○○叫何正安帶被害人丙○○去汽車旅館解決賭債問題,而何正安叫丁○○開車載我與甲○○一同前往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70頁),及於審理中證稱:那天的情形是我們去汽車旅館,由我和戊○○去買空白本票,如何計算本票金額是何正安和丙○○算的,丙○○簽完之後我就不清楚等語(見訴緝字卷第72頁反面),而證人戊○○陪同證人丁○○、何正安及證人丙○○前往汽車旅館,則其上揭證述對其自身實屬不利,且其與被告、丁○○及何正安並無何仇恨怨隙已如前述,倘被告未指示何正安等人偕同證人丙○○至汽車旅館處理賭債,證人戊○○又於另案中否認強制犯行,何以證人戊○○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證述?酌以證人丙○○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凌晨1 時許,小傑約我們到上揭賭場去賭博,約過1 小時後,他們就說我輸了850 萬元,他們就駕駛上揭汽車把我載到汽車旅館,跟我說我賭博輸了850 萬元,並要我簽本票解決等語(見偵字卷第54至57頁、訴字卷第141 頁反面、第141-1頁);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們有去汽車旅館,是我和戊○○去買空白本票,如何計算金額是何正安、丙○○算的,丙○○有在汽車旅館簽立本票等語(見訴緝字卷第71頁、第72頁反面),是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堪予採信,從而,則何正安、證人丁○○、戊○○偕同證人丙○○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係為處理賭債,且係依被告所指示而為,應可認定。
⑶復查,證人丙○○是否在汽車旅館受傷一情,業據證人丙○
○於審理中證稱:何正安、戊○○、丁○○及甲○○駕駛上揭汽車把我載到汽車旅館,說我賭輸了,要我簽下系爭850萬元之本票,因我不從,他們就開始輪流用拳頭動手打我,其中有一個人拿菸灰缸打我的頭等語甚詳(見訴字卷第141-
1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證人丙○○的頭受傷流血,並用衛生紙在擦拭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此外,復有證人丙○○之受傷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8頁),酌以證人戊○○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丙○○從到賭場賭博到賭局結束期間,並未和賭場其他人發生口角、爭執或打架等語(見訴字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顯見證人丙○○在上揭賭場並無遭人傷害,而自上揭賭場離開直接前往汽車旅館,其所受頭部之傷勢係在汽車旅館內所造成,應堪認定。至證人丁○○於審理中供稱證人丙○○之傷係與證人丙○○在賭場發生衝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云云(見訴緝字卷第66頁反面),不僅與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回到旅館後,看見丙○○手一直摸著頭,頭有流血等語(見訴字卷第115 頁反面),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戊○○於審理中所述不符,且縱觀全卷均無人提及證人丙○○有於賭場與人發生爭執而遭傷害,而觀之上揭賭場之大小,於該空間若有人吵架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發出之聲響,在場之人當無可能僅有證人丁○○一人發現,此有卷附現場照面2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是證人丁○○稱證人丙○○係在上揭賭場受傷云云,無足信實。
⑷再查,證人丙○○頭部受傷及簽發本票之過程,證人丙○○
於審理中證稱:何正安、戊○○、丁○○及甲○○把我載到汽車旅館,跟我說我賭博輸了850 萬元要我簽本票,因我不從,他們就開始輪流用拳頭動手打我,其中有一個人拿菸灰缸打我的頭,並叫我簽立系爭850 萬元之本票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41-1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賭博完後丙○○有開立本票,是我到汽車旅館後剛好出去買東西,順手買本票回去,丙○○就在汽車旅管內簽立本票等語(見訴緝字卷第71頁、第72頁反面)、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進入汽車旅館後,何正安便對丙○○大聲叫罵,並問丙○○於賭場賭輸850 萬元要如何處理,並要強迫丙○○簽具本票,當時我與丁○○由汽車旅館外出並買酒回旅館後,看見被害人頭部受傷,用衛生紙在擦拭,在旅館內喝酒時有聽到何正安與被害人丙○○在協調所賭輸的賭資打折之情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大致相符,堪信證人丙○○所述其在汽車旅館內遭人施以強暴方式後始簽立系爭850 萬元之本票等情屬實。
⑸證人戊○○於偵查中稱:因為我當時又從汽車旅館外出吃消
夜,所以我沒有看到是誰強迫丙○○簽本票及是誰打傷丙○○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又於審理中先稱:丙○○所簽立的本票是何人所購買的我不知道,再返回汽車旅館時他們已經協調好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58 頁),後稱:我在汽車旅館的時候看到丙○○有簽字的動作,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是簽本票,他們簽好之後也沒有拿給我看等語(見訴字卷第15
9 頁反面),又改稱:我跟丁○○到汽車旅館後又出去吃消夜,此時何正安打電話給丁○○要他買本票跟酒菜回去,丁○○有買本票回去,我沒有看到丁○○把本票交給何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證人戊○○所述其前往汽車旅館後又再外出之原因,及其有無眼見證人丙○○簽立本票之過程,其供述前後不一,亦與被告丁○○於審理時稱證人丙○○在汽車旅館內所簽立之本票為其所買等證詞互有齟齬,參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丁○○由汽車旅館外出並買酒回旅館後,看見被害人頭部受傷,用衛生紙在擦拭,在旅館內喝酒時有聽到何正安與被害人丙○○在協調所賭輸的賭資打折之情事,何正安有對證人丙○○大聲叫罵於賭場賭輸850 萬元要如何處理,並要強迫被害人丙○○簽立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即已明確陳述何正安有逼迫證人丙○○簽立本票之舉,而證人丙○○所簽立之本票係證人丁○○及戊○○至汽車旅館後再行外出所購得,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證人戊○○因本案事實為另案之被告,其所供述之內容攸關其自身是否亦涉犯強制犯行,故其證詞刻意迴避證人丙○○簽立本票之過程,符合一般常情,惟關於其於警詢中所述其有目睹何正安有強迫證人丙○○簽立本票一事,係於案發後之翌日當較無時間度量本身利害關係,自較為可採。是證人丙○○簽立本票之時點應係於證人丁○○及戊○○購買本票用紙而返回旅館之後,應可認定。又證人丁○○、戊○○、何正安及丙○○同在一旅館房間,如有人於房間內協調賭博債務並簽立本票,何以可能未予聽聞?再證人丁○○及戊○○至旅館之目的即係要與證人丙○○處理賭債,渠等外出亦係為購買處理賭債所需之本票用紙,酌以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稱其為850 萬元賭債之債權人,則證人丁○○及戊○○豈有可能未參與證人丙○○簽立本票之過程?況證人丁○○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與戊○○購買本票用紙回到汽車旅館後,將本票用紙交給何正安後,即見丙○○簽立本票等語(見訴字卷第115 頁反面),是證人丁○○及戊○○有親見及參與被告何正安逼迫證人丙○○簽立本票之過程一情,應堪認定。至證人丁○○及戊○○於歷次供述中因各種原因致渠等未眼見證人丙○○簽立本票之過程,或未聽見討論賭債之言論,或不知發生何事等辯詞,顯與常情及事理有違,俱無足採。
⑹繼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跟小傑還有
甲○○三個人在春日路的薑母鴨店喝酒,當時我已經七、八分醉了,小傑他說要載我回家,我就把車子給小傑開,結果小傑就把我跟甲○○載到上揭賭場賭博,我到那邊後就跟小傑的朋友喝酒,後來就與在場之乙○○合資賭博,不久大家就說我輸了850 萬,接著我與甲○○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到汽車旅館處理債務,因為我只認識甲○○與小傑,所以不能確定是何人毆打我及拿煙灰缸打我的頭,對於在場之被告丁○○及戊○○沒有印象等語(見訴字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1-1 頁反面),即除證人甲○○外,證人丙○○不認識其他一同前往至汽車旅館之人(即被告丁○○、戊○○及何正安),故無法確定係遭何人毆打,然衡諸常情,一般人遭數人輪流毆打,場面混亂,於被毆打之瞬間,身體疼痛之餘猶能記憶係遭何人毆打實非易事,況若與施暴之人並不熟識,證人丙○○當時已成酒醉狀態,則能精確指出究係遭何人毆打,應屬困難。再本案案發時為98年9 月3 日,距另案於100年8 月2 日之審理時已時近2 年,其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無法回憶於汽車旅館對其毆打之人為何人,並不與常情相違,且證人丙○○於另案審理中僅係就於汽車旅館對其毆打之人之姓名及長相無法記憶,然在汽車旅館被毆打及逼迫而簽下本票之過程所為之證述與偵查訊時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不應僅憑證人丙○○於審理中無法確認案發當日對其毆打之人是否為證人丁○○及戊○○,即遽認其證詞不可採。復證人丙○○於案發當日即向警方報案,於其住處外當場查獲證人丁○○、戊○○及何正安,且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汽車旅館簽完本票後,就由何正安、戊○○、丁○○駕駛上揭汽車載我回家,要持我剛簽的本票向我家人索取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酌以證人丙○○先前證述是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當無充裕時間虛構證人丁○○、戊○○及何正安之具體犯罪情節,且其與證人丁○○、戊○○及何正安復無仇恨怨隙,當無設詞誣陷證人丁○○、戊○○及何正安之理,是其於偵查中係遭證人丁○○、戊○○及何正安強迫而簽立系爭850 萬元之本票等證詞,應非虛妄。
⑺又查,證人丁○○、戊○○及何正安偕同證人丙○○前往汽
車旅館之目的係為使證人丙○○以簽立本票之方式處理系爭
850 萬元之賭債,且證人丙○○復於汽車旅館受傷,並簽立系爭850 萬元之本票等節,均如前述(見偵字卷第58頁、第141-1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訴字卷第23頁、審訴卷第47頁、第91頁正、反面、第115 頁正、反面),酌以證人丁○○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所簽立共850 萬元之本票我已還他了,並與他簽具妨害自由案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而證人丁○○、戊○○及何正安與丙○○達成和解,並據證人丙○○撤回妨害自由之告訴等節,有和解書及撤回刑事告訴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18頁),則丁○○、戊○○及何正安既無以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強迫證人丙○○簽立3 張總計850 萬元賭債,何需與證人丙○○簽立該紙和解書?況丁○○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被害人在上揭賭場內私底下與我對賭積欠850 萬元賭債等語(見偵字卷第13、14頁),核與另案準備程序時稱:是我跟丙○○講說他欠下這麼多債務,總不能平白無據,所以我們要丙○○用白紙黑字寫下來,丙○○就答應簽下本票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107 頁正、反面),顯見證人丁○○既自認係850 萬元賭債之債權人,並且自承欲使證人丙○○以簽立本票之方式保障其債權,且證人丁○○及戊○○既已知悉證人丙○○等至汽車旅館之目的係處理賭博債務,若此事與渠等毫無相關,其既已洞見時勢,衡情一般人均怕惹禍上身,明哲保身之作法應係遠離是非之地,惟證人丁○○及戊○○卻均毫不避嫌,反而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並由證人丁○○及戊○○購買處理賭債之本票用紙,又於當晚至證人丙○○住處外等待證人丙○○拿取現金,其舉止實有違常情。證人丁○○及戊○○亦因本案事實為另案被告,渠等否認與強制犯行有關之證述無非係為脫免自身罪責,不足採信。而證人丙○○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其在汽車旅館內遭人輪流毆打,頭部並遭人以菸灰缸毆打,他們打完我之後逼我簽立系爭850 萬元之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訴字卷第141-
1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證人丙○○固於無法記憶其為何人所毆打及何人強制其簽立本票,惟參酌其偵查中所述及上揭事證,應認係何正安、證人丁○○及戊○○輪流毆打證人丙○○,而由何正安脅迫證人丙○○簽立面額總計850 萬元之本票共3 張,應堪認定,縱認證人戊○○非上揭賭場之經營者,且非850 萬元賭債之債權人,而未有毆打證人丙○○之動機或行為,然其對於渠等至汽車旅館之目的係為解決賭債有認識,而與證人丁○○及何正安就此有犯意聯絡,且其外出購買本票用紙之行為,亦與證人丁○○及何正安之強制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同堪認定。綜上,被告乙○○若欲以和平方式處理證人丙○○之賭博債務,地點大可在上揭賭場,何需指示何正安、丁○○與友人即證人戊○○,協同證人丙○○至汽車旅館處理賭債,顯見被告可預見何正安、證人丁○○及戊○○可能以強暴之方式,強制證人丙○○簽立本票以償還850 萬元之賭債等無義務之事,以確保其賭場之營收,而與證人丁○○、戊○○及何正安具有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⑻繼被告之辯護人以:卷附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上均未提及
被告,且被告亦無向證人丙○○索取過賭債,是本案確實與被告無關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36 頁反面、第140 頁),證人丙○○至上揭賭場賭博之前已有飲酒,而在賭博時亦繼續飲酒,意識未若常人,且證人丙○○與被告、何正安、證人丁○○及戊○○並非熟識,被告指示證人何正安偕同證人丁○○與其一同至汽車旅館處理賭博債務,實難為證人丙○○所知悉,此觀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被帶走的時候沒有注意看乙○○有無在現場,也沒有機會追為乙○○跟我合資賭博輸了多少錢等語(見101 年度訴緝字第74號卷第130頁反面)自明,縱認證人丙○○知悉係被告所指示,惟畢竟被告並未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與證人丙○○處理賭博債務,亦未親自參與強暴及脅迫證人丙○○簽立本票之行為,證人丙○○非專業法律人士,未必能明瞭刑事犯罪共謀共同正犯之概念,而未將被告列入參與和解之對象,而僅將同其前往汽車旅館之何正安、證人丁○○及戊○○列入和解之對象;再者,斯時被告已逃匿無蹤而嗣遭本院通緝,事實上難期待被告及證人丙○○能簽立該和解書,從而,無法僅以被告簽立和解書之對象非被告,甚或被告並無向證人丙○○索討債務,而逕認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至為顯然。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二、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故賭債之簽發,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屬於自然債務,債權人非無債權,僅債務人如已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已,非如無效之法律行為債務人仍得請求返還,則被告、何正安、丁○○及戊○○參與以強暴手段逼迫丙○○以簽立本票之方式清償賭債,行為雖屬不法,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至被害人丙○○因遭逼迫簽本票之過程中受傷,乃該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且被告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何正安及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與何正安、丁○○及戊○○有犯意之聯絡,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賭博罪犯行,均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緝字卷第2 至7 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聚眾賭博之行為助長投機風氣、貪圖利益、有害社會秩序,及其與何正安、丁○○及戊○○共同以強暴方式迫使被害人簽立本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斟酌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 年,然其所涉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部分為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就賭博罪及強制罪量處合計2 年之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索求被害人丙○○於98年9 月
3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冠揚汽車隔熱紙專業店」其所經營之賭場賭博所欠下之850 萬元之債務,與丁○○、戊○○(上二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均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及何正安(已歿)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何正安等人將被害人押至汽車旅館處理賭債,何正安、丁○○及其友人戊○○遂於同日凌晨2 時許,共同強押被害人進入上揭汽車,並帶同被害人之友人甲○○,由丁○○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內,強迫丙○○簽立本票(此部分所涉強制罪業如前述),嗣丁○○、何正安及戊○○復強押丙○○返回其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00000號住處,欲向其家人索取現金清償賭債時,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第1834號、25年度上字第69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非法方法,應包括強暴、脅迫等手段甚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乙○○涉犯如前揭「參、」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罪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丙○○與何正安、丁○○及戊○○之和解書影本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並無教唆或參與何正安、丁○○及戊○○將丙○○載往汽車旅館之行為等語(見訴緝字卷第4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與丙○○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談850 萬元之賭債問題,其與該850 萬元毫無關聯,當無可能對丙○○為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40 頁反面),經查:
㈠ 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何正安、丁○○及戊○○駕駛上揭車輛押我到汽車旅館,他們跟我說我賭博輸了850 萬元,叫我跟他們走,坐他們的車(見偵字卷第54、5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遭到何正安、丁○○及戊○○等人強押到汽車旅館,強迫簽850 萬元本票,我不肯他們就動手打我,我不得已簽了1 張250 萬元跟2 張300 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於審理中證稱:我到上揭賭場後,有人提議說叫我跟乙○○合資下去玩,我有下去玩幾把,結果就被人家說我輸了很多錢,輸了850 萬,然後就被帶到汽車旅館等語(見訴字卷第141 頁反面),歷次所述,僅泛稱係遭何正安等人「押」、「強押」、「帶到」汽車旅館處理賭債,並未說明究竟何正安等人係何人,以何種方式,諸如以手架住其身體或有何毆打之動作,使其進入證人丁○○所駕駛之上揭汽車內;且經本院詢問其是否自願上車或係遭人押上車,證人丙○○稱:是好幾個人陪著我一起去,除了我跟甲○○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同一部車,對方說要處理債務問題,我已經輸了那麼多錢,所以我就想說要跟人家上車處理債務,他們就說事情很嚴重,要到另外一個地方處理債務的問題,那時候可能也喝多了,突然被人家說我輸了那麼多錢,我心裡就害怕,想說既然人家有說欠那麼多錢,就想說要跟人家處理,就跟他們去了,而且甲○○也跟著我一起去,我心理就放心一點,所以就跟著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41-1 、143 頁),是證人丙○○說明其所謂遭強押搭上證人丁○○所駕駛上揭汽車之經過,明確證述係因心裡想既然欠下850 萬元賭債,即應處理該債務,且因為有認識的友人即證人甲○○陪同,遂放心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並無提及證人丁○○、戊○○或何正安有施以何種強暴或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侵害或限制其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欲前往或離去某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之決定;另賭債乃自然債務,債務人於法律上並無償還義務,然「賭債」雖係不得以民事訴訟請求之「自然債務」,但並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賭債債權人本得請求賭債債務人提出給付,且得合法受領之,賭債債權人並不因受領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而構成不當得利,因此證人丙○○雖稱其當時心裡害怕,然亦稱其害怕之緣由係因突然被告知欠下85
0 萬元賭債,而證人丙○○此種害怕之心理壓力狀態,非自證人丁○○、戊○○及何正安有對其施以任何之強暴、脅迫行為而生,且一般人於一夜之間,賭博賭輸850 萬元,審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後而生擔心及害怕等情緒,乃人之常情,是以,並不徒以債務人感到害怕,而遽認債權人邀集其處理賭債之行為有何妨害其行動自由可言。再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我坐在駕駛座正後方,我的旁邊坐甲○○,甲○○旁邊坐丙○○,副駕駛座是何正安坐,由丁○○開車,丙○○當時有醉意,他就自己跟甲○○二人走路上車的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1頁),而證人丙○○及甲○○均為成年男子,無論體型、力量與證人丁○○、戊○○及何正安勢均力敵,且當時為在大馬路上之開放空間,證人丙○○及甲○○若不願前往汽車旅館,應可趁隙逃跑或以武力與證人丁○○、戊○○及何正安對峙,是證人丁○○、戊○○及何正安能否順利強押證人丙○○並帶同甲○○一同乘上被告丁○○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已屬有疑;而依證人戊○○於另案準備程序中證稱:案發當天由丁○○駕車,丁○○及何正安分別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我坐在副駕駛座的正後方、我旁邊坐甲○○,甲○○旁邊坐丙○○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0頁反面),是證人丙○○更係坐在駕駛座後方,亦即為靠車門之位置,而僅戊○○坐在後座,其與證人丙○○之間更隔有證人甲○○,則何正安等人能否限制證人丙○○之自由,亦屬有疑,且證人丙○○如不願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大可於上揭車輛之行進中,或甫至汽車旅館時,搖下車窗向路人或旅館人員呼救,或趁機撥打行動電話報警,然證人丙○○均未為之,如非證人丙○○自願前往,何以如此?綜上而論,賭債雖為自然債務,惟賭債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債務人存在此種鉅額欠款之心理壓力而不願前往雖可想見,惟其仍權衡輕重,而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前往汽車旅館處理賭債,應堪認定。
㈡ 又證人丙○○至汽車旅館後有遭何正安等人輪流毆打並簽立本票等情,業如前述(見有罪部分理由欄㈠⒉強制罪部分),且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對方進進出出的人很多,我這邊只有我跟我朋友甲○○兩個人在那裡,對方愈來愈兇,還逼我簽本票,這時候我根本跑不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4
3 頁反面),證人丙○○僅提及其內心想法認為其無法離開汽車旅館,惟由其歷次證述,均無提及其有向何正安等人表達想離開汽車旅館之意思,或有試圖離開汽車旅館之舉動,而遭何正安等人以何強暴及脅迫之手段阻止,且經本院詢問證人丙○○是否有試圖想要離開汽車旅館,證人丙○○證稱:有想回家,但是沒有簽本票,怎麼可能讓我走等語(見訴字卷第143 頁反面),亦僅表達其於案發當時之主觀臆測,並無因其有欲離開汽車旅館之意思或舉動為何正安等人知悉而遭渠等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阻止;何正安等人固然有輪流毆打證人丙○○之舉動,惟該舉動係使證人丙○○簽立系爭
850 萬元本票之手段,渠等並無以此毆打證人丙○○之暴力手段,或另口出何恐嚇之語以脅迫證人丙○○不得離開該汽車旅館,證人丙○○若因何正安等人強制其簽立本票之暴力手段,因而造成其主觀上意思自由之決定遭限制,惟非能逕認此被告及何正安等人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㈢ 再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簽完本票就由何正安、戊○○、丁○○駕駛上揭汽車載我回家,要持我剛簽的本票向我家人索取現金,後來我趁他們不注意從後門跑走,跑到派出所去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證人戊○○於準備程序中供證:我與丁○○、何正安、被害人就一臺車一起走,到被害人家我們在外面等,他說先叫他孩子上學,後來我們等很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7頁正、反面);證人丁○○於審理中供證:我開車載丙○○回家,並且跟劉英一直在外面等他沒有離開,也沒有進去丙○○的屋內,他進去屋內以後過了五分鐘管區就來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顯見證人丁○○駕駛上揭車輛載證人丙○○返家,其與證人戊○○僅係在證人丙○○之住處外等候,證人丙○○則於返家後報警處理,則倘何正安等人有意以何非法方式剝奪證人丙○○之行動自由,豈容證人丙○○隻身返家取款,渠等僅在屋外等候,而未指派其中一人或數人控制證人丙○○之行動,帶同其返家取款?亦徵何正安等人實未有何剝奪證人丙○○行動自由之行為,而被告亦無從與渠等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為顯然。
㈣ 復查,證人丙○○有與證人丁○○、戊○○及何正安達成和解,其等之和解書內容略以:「... 二、關於甲(證人丁○○、戊○○及何正安)乙(證人丙○○)雙方間因清償債務協商過程而衍生之糾紛,今雙方以釐清誤會,乙方瞭解甲方於協商過程僅係主張民事權利,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乙方院於簽立本和解書同時,具狀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撤回前已誤為提出之甲方涉嫌妨害自由告訴。... 」等節,有和解書及撤回刑事告訴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7、18頁),該和解書主要係釐清因雙方「清償債務協商過程」所生之糾紛,所謂「清償債務協商過程」應係指嗣後於汽車旅館內所生由證人丁○○、戊○○及何正安參與強制其簽立本票犯行之部分,而與協調債務前之前往汽車旅館過程無涉,縱認該和解書所指為妨害自由部分,亦無法僅憑該和解書即認被告、證人丁○○、戊○○及何正安對證人丙○○有施何種非法手段以剝奪證人丙○○之行動自由。
㈤ 至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所證,故均稱係被告指示何正安將丙○○帶至汽車旅館,而何正安要證人丁○○駕車等情(見有罪部分理由欄㈠⒉⑴),惟何正安、證人丁○○及戊○○並未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將證人丙○○帶至汽車旅館已如前述,證人戊○○上揭所證,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且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就此部分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68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佳宏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