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9948號、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旭於民國86年12月間,與游肇奎在桃園縣境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溪河、廖崇志、楊慶郁3 人佯稱伊等有辦法為合建房屋辦理高額融資事宜,惟需花費新臺幣(以下同)1,000 萬元購買有優良實績之上杰公司執照及開辦公司以籌辦興建事項,提議各出資20
0 萬元共同合夥經營,使林溪河、廖崇志、楊慶郁3 人均誤信而虛立合夥契約後,於87年1 月間,林溪河先交付200 萬元,續於同年3 月間,廖崇志交付1,567,000 元予游肇奎及陳俊旭共同合夥投資取用。詎游肇奎竟未經同意,即於87年
1 月間,先行擅自向不詳姓名者購買樹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人公司)名義之公司執照替代上杰公司,及辦理變更股東登記,並向綽號「莊龍」者購買其偽造會計師劉興杰名義製作樹人公司會計事項之不實事項查核報告表混充取用,在桃園縣境內,行使向銀行申辦融資貸款。嗣經林溪河、廖崇志、楊慶郁3 人發覺購買公司係樹人公司而非上杰公司,游肇奎即仍佯稱樹人公司亦係實績不錯公司,使林溪河、廖崇志一時未懷疑,而楊慶郁則心知有異即拒絕出資。其後,游肇奎、被告陳俊旭辦理融資貸款迄未有結果,亦不告知林溪河、廖崇志,才經其查究發覺上揭情事,乃催討返還投資金錢,惟迄無結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俊旭涉犯刑法第21 0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次按,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俊旭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 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陳俊旭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其法定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陳俊旭於87年1 月間涉犯本件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於87年12月7 日開始偵查後,於88年7 月31日提起公訴,同年10月4 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0年4 月2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起訴書、本院收案戳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 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7年1 月15日被告犯罪行為日起算(因不確定行為日為1 月間何日,故以1 月15日為準),加計前揭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7年12月7 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前1 日即90年4 月19日止之2 年4 月又14日期間,除88年7 月31日起訴之翌日(同年
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即繫屬本院之前1 日止,此 2月又3 日期間因未進行任何偵、審作為,時效自應進行而須扣除外,餘2 年2 月又11日期間既在偵查或審理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問題,時效自應停止進行,故應加計之。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7年1 月15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 年6 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2 年2 月又11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1 年9 月26日即告完成。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