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兆彥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魏雯祈律師徐立信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08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兆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兆彥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桃園縣專勤隊)之科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查緝、遣送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及代辦受收容人返國機票購買等相關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辦理遣送越南籍非法逃逸外勞NGUYEN VANTRANG (中文名:阮文庄)、HUA CANH TRUONG 、CAO XUANSANG及TRAN THILE等4 人出國之作業機會時,趁上開外國人於遣送前均收容在收容所,人身自由受限制,對法令不熟悉且缺乏諮詢管道,又急於返國之殷切心情,先於民國99年2月8 日,透過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業務員(下稱新華旅行社)黃瑞珠以每張新臺幣(下同)8,800 元之價格訂購臺北飛往河內之單程機票共4 張後,於99年2 月10日遣送上開4 名外勞途中,向該4 名外勞各收取機票費用1萬元,從中獲取機票差價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廖兆彥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阮文庄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詞、(三)新華旅行社購票確認書、(四)越南航空公司100 年12月13日及12月23日越航台字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函、(五)移民署100 年4 月25日移署專一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遣送日期為99年2 月3 日之「執行遣送勤務」預定表、(七)由被告所製作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執行驅逐出國、強制出境勤務派遣表」、(八)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外來人士出所申請表及放行條、(九)由被告製作將證人阮文庄遣送出境之「違法外國人出境申請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為桃園縣專勤隊之科員,有於99年2 月8 日透過新華旅行社黃瑞珠以每張8800元之價格訂購臺北飛往河內之單程機票共4 張,及於99年2 月10日出發前又向阮文庄收取1200元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該4 名外勞雖是搭乘同一班機,我是在臨時收容所跟他們每人收8800元,但其中一名外勞阮文庄在之前有要求我們幫他訂99年2 月3 日的票,同時請旅行社幫忙訂位,但阮文庄後來在2 月3 日以前有反應他在逃跑前任職的聚隆纖維公司還有一些保管款項及薪水尚未與之結清,請求我們幫他催繳,但該款項和簽收單寄到我們單位時已超過2 月3日,因此阮文庄2 月3 日的機票就要改票延期,該份以中越文繕寫的薪資明細單經阮文庄簽收的日期是2 月9 日,隔天(即99年2 月10日)就把他遣送回去,新華旅行社後來通知我說會衍生費用,所以我在出發前在收容所又代旅行社再向他收1200元的價差,我並沒有向其他3 位外勞收取價差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桃園縣專勤隊科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遣送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及代辦受收容人返國機票購買等事務;阮文庄於97年10月1日入境,在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後認為自己工作機會很少、沒賺到錢,於98年11月14 日逃逸,後於99年1月22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入桃園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當時之承辦人即為被告,阮文庄於99 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身上並沒有錢,之後阮文庄友人又給阮文庄約1萬3千左右;被告分別於99年1月26日8時27分及99年2月2日16時10分電聯阮文庄原本之雇主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纖維)討論阮文庄之護照、薪資等事宜,而聚隆纖維原本積欠阮文庄48135元,扣除違約金34560元及所得稅750元、郵寄費用225元後,所餘之12600 元經由仲介公司交由被告,由被告於99年2 月9 日轉交阮文庄並由阮文庄簽收,另其逾期居留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行為,經內政部於99年2 月9 日裁處罰鍰8000元,阮文庄並於同日繳納;被告先透過黃瑞珠(後改名為黃小羚)以每張8800元之價格訂購99年2 月10日越南航空VN925 號班機由台北飛往河內之單程機票共4 張,黃瑞珠再透過台北世界旅行社(下稱世界旅行社)於99年2 月8 日開立該4 張機票,被告即各向阮文庄收取機票相關費用共1 萬元,並於99年2月10日將阮文庄、HUA CANH TRUONG 、CAOXUAN SANG及TRAN THILE等4 人辦理遣送出國勤務,然阮文庄認為當時身上已經沒有多少錢可以回越南孝順父母,於桃園中正機場時掙脫手銬趁隙逃跑,逃跑後四處打零工,嗣於99年8月5 日為警查獲後又遭收容入所,後於100 年2 月11日出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與阮文庄、黃瑞珠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預定遣送日期為99年2 月10日之執行遣送勤務預定表(他字卷第15頁)、越南航空票號0000000000 000號電子機票(他字卷第33號)、越南航空公司於99年9 月7 日越航台字第0000000 號函(他字卷第34頁)、新華旅行社桃園分公司購票確認書(他字卷第36頁)、桃園縣專勤隊執行遣送勤務預定表、移民署收容外來人士出所申請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阮文庄簽名之簽收單(他字卷第16頁)、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專勤隊辦理外人遣返事宜聯絡紀錄表(他字卷第44頁背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二第45頁)、內政部處分書(本院卷二第58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檢察官認被告犯有本件之罪,主要係以證人即為被告遣返之受收容人阮文庄之證述為依據,阮文庄雖證稱99年2 月10日在其與其他3 名外勞在前往機場遣送的車上時,被告向我和其他3 名外勞說機票已經訂好了,要我們有錢的話每人交1 萬元,當時我們4 人身上剛好有錢,所以我們就先把錢交給其中一名女性,由她拿給被告共4 萬元云云(他字卷第10、78頁),然查:
1、證人即99年1 、2 月間在專勤隊擔任分隊長之黃中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受收容人取得有效護照、逾期居留的裁罰也繳納完畢、機票都弄好了,就會告知受收容人出境的日期,就可以出境了,受收容人一定要繳完裁罰才可以出境,因此原則上是建議裁罰完畢了、確定受收容人有錢買機票,再去訂機票比較好等語,與證人即專勤隊科員趙啟宏證述:專勤隊為避免因受收容人無法給付罰鍰及機票款,在遣送前就會向受收容人收取結清該筆款項等語相符(他字卷第148 頁),且以一般常情而言,若專勤隊承辦人員在執行遣送前無法自受收容人處取得其應付之罰鍰與機票款,若先幫受收容人代墊,執行遣送後受收容人已然回國,之後即必須跨海追討該筆欠款,憑空增添許多不必要的程序及麻煩,故於情理上自然是在遣送前將相關帳款向收容人收齊後再帶其上機歸國方有可能,且黃中銓證稱:受收容人剛入所時我們會做財物保管、會客的時候他們的朋友也會帶錢給他,桃園的臨時收容所原則只准他們帶2 千至3 千左右的現金,其餘部分要拿出來作保管,但是如果受收容人真的要藏,我們也搜不出來,受收容人到收容所後或是查獲當天製作筆錄時,我們就會問他身上多少錢、有沒有薪資被扣之類的等語,何況還要考量到受收容人於收容期間食衣住行等日常生活開銷、可能會將身上現金託人帶回家鄉、逾期居留者可能還必須繳納罰鍰等等相關費用等語,可見即使是承辦人員,也無法精確掌握該名受收容人之財務狀況、更無法清楚知道其身上到底有多少錢,即使被告欲以虛報機票價額之手法向該4 人收取超額款項,然若遲至遣返之車程上方才收取,即有可能要承受受收容人身上並無足夠之款項、甚至連8800元都付不出來之風險,如此被告豈非1200元之不當利益未能取得,又要自掏腰包代付8800元機票錢?再者,該4 名外勞中之
CAO XUAN SANG 直至99年2 月10日遣返為止,除曾在99年
1 月22日有手機2 隻交付保管,並於同月27日發還外,並未有任何財物為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所保管,HUA CANHTRUONG直至99年2 月10日遣返為止,除曾在99年1 月22日有手機1 隻交付保管,並於2 月1 日發還外,並未有任何財物為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所保管一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物大隊臨時收容所被收容人登記簿在卷可證(本院卷一85頁背面、86、116 、184 頁背面),自難認該2 名受收容人於遣返途中果有1 萬元現金可供交予被告,且自該登記簿上「專勤隊接收/ 承辦人員」一欄並寫有被告之姓名以觀,可見CAO XUAN SANG 、HUA CANHTRUONG 自 有極大可能連8800元機票錢皆無法給付,此情亦為當時接收該名受收容人並將之遣送出境之被告所知,被告自不會為求1200元之小利,而冒著連成本都非常有可能無法順利回收、及貪污、瀆職等罪責之極大風險,而在遣返之車上始向其索取,故阮文庄所言顯不合理。
2、阮文庄於本件起訴前業已返回越南,因其係逃逸外勞之故,遭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依法禁止入國在案,雖移民署同意配合本案開庭期間暫撤其入國管制,惟要求需另行規劃阮文庄在台期間之監督管理,然阮文庄倘真獲得暫撤管制之許可而合法入境,自無法限制其行動自由,故桃園縣專勤隊、移民署政風室及檢察官皆無法協助規劃阮文庄入境作證時之監督管理等情,有移民署101 年10月25日移署出管芳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39 頁)桃園縣專勤隊101 年11月26日移署專一桃縣虞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43 頁)、公務電話紀錄2 紙(本院卷一第245 、246 頁)在卷可稽;而阮文庄後於本院審理中出具「陳列書」一份,其內容略以:被告於99年2 月10日前
1 、2 日向我收罰鍰8000元、票費8800 元 ,後來多收1200元改票費,以前因為懷疑被告和之前的雇主配合騙我的錢,所以我不滿想向被告報仇,之前說被告在往機場的路上向我和其他3 人各收10000 元是不實在的等語,並經阮文庄簽名、按捺指印於其上,且經越南宜安地區地方政府認證核章,有該陳列書中、越文版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8 頁),然經本院勘驗辯護人所提之證人阮文庄陳述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為:「畫面中為一名男子,手上拿著壹份文稿,以越南話照文稿之內容宣讀,該份文稿之大小、書寫內容之體例、編排方式與本院卷由辯護人所提出之被證一極為相似,該名男子宣讀文稿之內容翻譯為中文如下:越南主義社會共和國,獨立、自由、幸福,說明書,我是阮文庄,0000年0 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 ,入境臺灣2008年10月1 日,逃跑的時間2009年11月4 日,被查獲時間2010年1 月22日。我想陳述以下的內容,我被查獲後,帶到桃園看守所等待回國的時間,處理我的案件是廖先生,原本安排我回國的時間於2010年2 月
3 日,但是因為我要求取消回國的日期,請廖先生幫忙我聯絡我原本的公司拿回我的薪水跟存款,總共4000元,更正4 萬,但是我只有收到12600 台幣,被扣3 萬元台幣,後來我被安排回國於2010年2 月10日的前一、兩天廖先生有跟我收8000元台幣的罰款,後來到機場的路上再跟我收
1 萬元,所以總共跟我收了18000 元台幣,以外沒有其他的款項,我保證所說的都是事實,如果說謊我會在法律上負起責任。」,可見其手持照念之文稿應係該陳列書,然其宣讀之內容與陳列書所載多有不符,除可見阮文庄宣念陳列書之時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遭他人強制要求一定需照陳列書內容宣讀之情外,該陳列書既經其簽章,其上所載之內容自屬其陳述內容之一部分,更可見其說法反覆、動機可疑,已難盡信,又未經被告交互詰問,自難認為其之前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而可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且阮文庄於99年8 月5 日證稱「... 收容所的人給我簽收的收據上顯示新台幣4 萬8 千多元,後來我簽完名後拿到薪水袋,發現裡頭只有新台幣1 萬2 千元... 」(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於99年8 月26日警詢時表示「..因為公司(按:即聚隆紡織)那邊應該支付我4萬8 ,可是我在2 月8 日晚上實際只有由仲介透過長官廖兆彥那邊拿到的薪水袋內收到1 萬2...」等語(他字卷第
9 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在離開彰化雇主逃逸之前,老闆是否還有欠你薪資?)存款、薪資,老闆還欠我
4 萬8 千元,後來老闆有扣掉一些罰款等費用,把剩下的
1 萬2 千多元經過仲介公司交給我剛才指認的長官(按:即被告)。」等語(他字卷第77頁),其受訊問時一再就聚隆紡織應支付其4 萬8 千元,然其實際僅領到1 萬千元一事反覆陳述,佐以其於99年2 月3 日前即因念及其在台所賺取之金錢是否足夠其帶回家鄉資助家人而放棄本可於當日返國之機會,足見其必十分在意其犧牲提早返鄉之機會而得來之金錢數額,故阮文庄在認為自己本可領到4 萬
8 千元,然實際上只得到1 萬2 千元時,對於落差如此之大的數額,其必對此事耿耿於懷、念茲在茲,自有極大可能因認被告與其原雇主聯合吞沒其金錢,而對被告懷恨在心之情應屬可信;至被告辯稱阮文庄之前在收容所時因聚賭遭專勤隊科員蔣湘瑞毆打,故對專勤隊官員皆心生怨恨、殃及被告,故而為不利被告之不實陳述云云,然查蔣湘瑞毆打阮文庄一事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在卷可稽(即蔣湘瑞因毆打阮文庄等人之事為本院判處有罪之判決,本院卷第26至28頁),雖可證明阮文庄於當天有受毆之事,然阮文庄早於99年8 月5日警詢時即稱在99年2 月10日遣送當天,被告在往機場的車上跟4 位外勞各收1 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50頁),其自不可能未卜先知,因尚未發生之事而誣陷被告,且被告之說法也與阮文庄陳列書上所載之誣陷被告動機不同,被告亦自承其認阮文庄因被毆而陷害被告之情是自己所推測,該等說詞自不可採,然亦可以此推認被告並未與阮文庄共謀串證、以求說法一致來影響法院心證之情形,故阮文庄陳列書上所載因懷疑被告與其原雇主聯合侵吞其應得款項,而對被告懷恨在心之情應屬可信。
3、再者,證人黃中銓到庭結證證稱我們跟外勞收錢的話一定會開像阮文庄查處歸檔專卷中所附的「代辦款項明細單」(即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那是承辦人在執行遣返業務時、在製作派遣表時一定要附的一個附件,如果我在審核派遣表時沒有看到,我一定不會蓋章、一定會退件等語,而「桃園縣專勤隊非法外來人口查處歸檔專卷」歸檔時既並未編頁碼、又未裝訂,僅用燕尾夾夾住,即不能排除在阮文庄於機場脫逃後,相關單位因調查所需數次將該卷調閱,因而錯漏遺失之情,且參諸被告於99年2 月8 日所遞交、預定於99年2 月10日遣送阮文庄之派遣表係由證人黃中銓於99年2 月8 日核章,有該派遣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可見於2 月8 日當時被告遞送該表予黃中銓核章時,必確有將載有機票等相關費用、且經阮文庄簽名之代辦款項明細單做為附件,黃中銓方才會蓋章用印,以專卷中所附的「代辦款項明細單」(即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上之金額、日期等皆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之方式觀之,可見該明細單製作之方式應皆係如此,而阮文庄既對被告於99年2 月8 日與派遣表一併遞送、其上載有機票等相關費用之代辦款項明細單上簽名,即使其不識中文,亦能看懂其上以阿拉伯數字所載之金額,其又對金錢之事十分在乎,若真有疑義,大可早於當時即行提出,然既阮文庄並無對該情提出異議而在該明細單上簽名,足見於黃中銓99年2 月8 日核章前,被告早已在所裡向阮文庄收妥機票等費用,更足見阮文庄所述被告遲至99年2 月10日前往機場之路上方才向其收取機票錢云云顯非事實。
(三)就遣返阮文庄之流程及相關公文資料製作程序之部分:
1、證人黃中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
(1)派遣表是確認所有手續都完備後,要將受收容人遣送出境前製作,遣送出境時一定要有派遣表,因為要出示給機場查驗台蓋護照章的人員蓋章,證明我們有帶表上所載的人員到該處完成證照查驗的手續;預定表是給大隊的政風室做統計用的,預定遣送日就是訂好的機票出發的日子,桃園專勤隊是外勤承辦人將隔天要遣送出境的收容人資料做成派遣表,送給值日的分隊長或所屬的分隊長,再送給隊長或副隊長用印後,送到袁若碩等內勤承辦人處,內勤承辦人彙整後在遣送的前一天做好預定表,並傳真給大隊報備,但如果臨時有事情發生,像勤務有變更或是受收容人因為有事情不想回國了,隨時都可以取消,沒有寫在預定表上的受收容人還是可以遣送。
(2)原則上具體遣送的時間還是要以移民官的勤務時間為主,除非遣送當天遇到臨時狀況、或是受收容人表示在台還有勞資糾紛未解決、不想走,因為薪資未結不是遣送出境的必要要件,他說想要薪水、不想走,我們就不會強迫他了,因就算我們強制遣送,到了機場他拒絕配合搭機,機場不讓他搭機,也是增加我們麻煩而已,而薪資問題的處理因人而異,有的受收容人連幾千元也一定要要到,有些則是就算雇主欠3 、4 萬元他也沒關係,說他只要回家、不管這個,所以我們會尊重受收容人的意願;如果相關手續已完備、受收容人有錢買機票,我們就會將受收容人的資料給旅行社請旅行社幫忙訂,我在桃園縣專勤隊時,機票費用是旅行社傳真報價單過來後,承辦人再向受收容人收,都是在收容所內收,不可能到機場才收錢,一定是算清楚後才執行遣送,我不知道旅行社跟承辦人收錢後會不會開收據給承辦人,我們審卷是沒有看到。
(3)如果說預定5 月15日要送走,5 月10日已經做好了派遣表,結果11日或12日外勞說不去了,就算派遣表已經蓋好章了也沒有關係,就直接作廢、不會保存起來,等到確定何時要走,再重新做一張新的派遣表,並不是拿舊的派遣表去改,也不需要在新的派遣表裡加註取消原因,因為如果沒有在派遣表上寫的時間點把要遣送的對象送到機場,舊的派遣表就已經沒有用了,可能是丟掉或是用碎紙機碎掉,就看承辦人怎麼處理,不一定會放在這位外勞的卷裡面,因為真正有用到的派遣表才有留的必要,臨時要改遣送日期的原因多是外勞不想回去、或是臨時有勤務要變更,否則原則上已經訂好的機票大部分都會依照預定時間將外勞遣送出境;如果已經做好預定表後才臨時說不走,承辦人員若還沒有傳真給大隊部的話就會直接將預定表上那個人的名字刪掉,給大隊部的資料中就不會有那個人的名字,若已經傳給大部隊的話,就請承辦人重打一份,再跟大隊部講說要更換,就算不說也不會怎樣,舊的預定表專勤隊也不會留下來,只會留更正後的預定表,由內勤保管,也不會歸檔到專卷裡面,因此做了派遣表、預定表後若臨時有事故不執行遣送,也不一定會留下資料,如果機位訂好了、票也開好了,但是還沒有做任何書面資料時,外勞此時說希望能夠延後的話,更不可能有任何書面資料出現,只要通知旅行社取消機票或改期就好了等語。
2、證人即案發時在專勤隊擔任內勤的袁若碩到庭結證證稱:我當時是負責人事、差勤及勤務編排,並沒有經手過受收容人返國機票購買的事務,故對這部分並不瞭解,收容外來人士出所申請表(下簡稱出所申請表)是由查獲該名外勞的承辦人員負責製作,有時候會在出所前幾天就製作好,有時候會在前一天,我有遇到過他們有訂到當天下午的機位時,早上就會提出所申請表過來;遣送受收容人時是外勤隊員先將隔天要遣送的對象資料做成像偵卷第32頁的勤務派遣表(下簡稱派遣表)交給我們,有時同仁會將之後幾天的遣送預定資料也提早交給我們,但我們會到遣送前一天才會找出隔天要遣送的派遣表去登打成遣送預定表(下簡稱預定表),登打後派遣表就放著,我們不會特地去保留,我們登打完預定表後,請長官核示,核示完後依照我們的規定是要在實行遣送的前一天下班前傳真回報給專勤大隊,我們繕打的預定表只是讓長官了解隔天會有哪些遣送對象要出境,實際上被遣送的受收容人與預定表載明要遣送的受收容人未必一致,即使沒有登載在預定表上的被收容人,只要經過長官、機場那邊的許可也是可以遣送,至於隔天要遣送的對象是否確實按該表遣送、是否因班機等緣故無法按時遣送、或臨時有增加被遣送的人員,並不在我們預定表範圍內,可能是外勤隊員跟隊長或分隊長自己要去掌握、瞭解的,不見得會通知我這裡做修正,如果外勤人員跟我說預定表上的某人臨時不走的話,我們就會重新製作一份預定表,如果先前那份預定表已經傳送給大隊的話,我們傳完更正後的預定表時,會打電話給大隊說我們有重傳一份,不會在更正後的預定表上附註任何原因去說明,原本傳的那份我們這邊不會保留等語(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115 頁)。
3、上開2位證人到庭證述之時,不但業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兩人所述皆大致相符,且觀諸黃中詮之證述「(檢察官問:機票費用是何人向受收容人收取?)請旅行社去,但是
這個部分我要分兩部分說明,我們移民署一開始成立的時候,是移民官向受收容人收,並開收據給他,後來我們上面長官為了避免風紀問題的發生,承辦人除了裁罰的錢之外,機票一律不准經手,所以後來就由旅行社的人員直接當面去跟受收容人結算。(審判長問:實際的作法呢?)現在都是旅行社去收。(審判長問:何時開始?)確切時間我真的不記得。(審判長問:在99年的時候呢?)我可能要問一下。....(辯護人問:剛剛你有提到因為有風紀的問題,所以才改成由旅行社來收,你剛才有陳述你的經歷之前是在桃園,後來在台北,請你回想一下,改的部分到底是在台北的時候還是在桃園的時候就有?)我調到台北市專勤隊的時候,幾乎都是旅行社來收。(辯護人問:你印象中在桃園縣專勤隊處理方式為何?)承辦人收,因為我還記得那時候有收據,就是跟外國人收錢、收了多少錢,一定要開收據給他,要請當事人簽名,那是一式三聯,一聯一定要給他,收了多少錢一定要寫清楚。」等語,袁若碩之證述「(檢察官問:執行驅逐出國強制出境勤務派遣表與你上開所述之表格是否相同?)我可能要看一下表格才會有印象。(檢察官請求提示偵字卷第32頁。審判長提示之。)(檢察官問這個表格你有無看過?)有,這個就是我剛剛講說他們會提出來給我們的報表,我們就是依據這些報表來製作遣送預定表。」、「(審判長問:即便沒有被登載在預定表內的被收容人,要執行遣送,只要經過長官許可,也是可以遣送?)是,其實這個預定表並不是一個有強制力的東西,我們要遣送的話,要經過機場那邊的許可,有許可,才有辦法遣送。(審判長問:什麼機場的許可?)這個部分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我們遣送的部分,我們會跟移民署的國境那邊,因為遣送出境的話,我們會有一個表,所以有遣送出去的話,他們那邊也會有資料,(審判長問:這個部分你到底是否瞭解?)我只是大概知道這個部分。」等語,其2人對於自己職務範圍外所涉之事表示不甚了解,不敢做確切之證述,對自己職務所掌之事能清楚證述,對案發當時之細節及確切時間多不復記憶,需經提示卷證或以相關事物讓其聯想提醒方能想起部分事情,查諸其於本院證述之時距離案發時約已過2年,且其經手之業務繁多,若其針對阮文庄一案能鉅細靡遺清楚證述,反為可疑,足見其確係針對自己所知之事據實陳述、未為虛張誇飾、無有偏袒之情,渠等證述自屬可採;又核諸阮文庄係因認為自己沒有多少錢可以拿回家鄉方才決定於幾經波折、好不容易終於可以返國回到故鄉時逃跑,可認阮文庄顯係十分在乎其在台所賺取之金錢是否足夠其帶回家鄉資助家人,因此即使其對臺灣法律與勞資糾紛之處理方式並不明瞭而無法確定違法逃亡在先的自己可否再向原雇主請求薪資,然其在得知確切遣返日期後,就必須面對若未帶回相當數額之金錢,回越南後將如何向家人交代一事,即有極大可能會開始想方設法、到處打聽可否向原雇主請求金錢一事,故被告辯稱因阮文庄反應聚隆纖維還有保管款項及薪水尚未與之結清,請求我們幫他催繳,但該款項和簽收單寄到我們單位時已超過2 月3日,因此阮文庄2 月3 日的機票就要改票延期等情自屬可採;而依袁若碩、黃中詮之證述,足認若阮文庄若果於被告預訂於99年2 月3 日將之遣返後始因欲向原雇主索討薪資而要求延期回國,在當時專勤隊遣送實務之運作上,應會順應其要求不致強制遣返,且此時即有極大之可能不會在99年2 月3 日之預定表及派遣表上出現阮文庄之資料,而僅會出現於實際遣送阮文庄出境時即99年2 月10日預定表及派遣表上,自不能僅因相關卷證內查無阮文庄99年2月3 日遣返之相關公文,即遽認被告並未有向新華旅行社預定當日起飛之機票等情,故被告辯稱阮文庄先要求訂99年2 月3 日出發之機票,但因阮文庄後來在2 月3 日以前反應其與聚隆纖維公司還有一些保管款項及薪水尚未結清,而該款項和簽收單寄到我們單位時已超過2 月3 日,因此才將阮文庄2 月3 日的機票改票延期等語應屬可採
(四)新華旅行社為移民署「代購被遣返對象返國機票」合格之廠商有該合格廠商名單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6頁),被告依規定自可向其代訂受收容人歸國機票,而關於新華旅行社為專勤隊代訂機票之流程,據證人即新華旅行社業務黃瑞珠證稱我幫專勤隊購買機票之頻率一個月大概有2 、
300 位的機票,流程大部分是專勤隊撥打電話跟我告知是哪一個人、何時要走、去哪裡,通常都只有電話聯絡,沒有書面憑證,我就在阿巴卡斯全球訂位系統裡直接訂位,訂位後並不會取得任何憑證或收據,是我自己再用以前業務留下來的、舊的購票確認書word檔叫出來直接作修改,購票確認書製作完畢就列印出來,再將該購票確認書傳真過去移民署,請移民署幫忙收錢,印出來通常是一式三份,一份我留著,一份是我收錢的依據,也是我留著,一份是我去專勤隊收錢時交給專勤隊的收據,等我收到錢後我手上的2 份就沒有用了,通常過一段時間、過年清理時就丟了,除非沒有收到錢的我才會留下來,購票確認書新華旅行社並不會留存、也不會要求我們職員留存,我訂了哪些機票、接了什麼業務公司不會管,有沒有收到錢也是我自己負責的,我只要給公司發票,讓公司去報帳之類的就可以了;訂位後再請航空公司的票務代理商開票,像阮文庄的票就是請代理越南航空機票的世界旅行社開票,我是在阿巴卡斯系統上打一個指令,將紀錄轉給代理,我再打電話或用MSN 跟世界旅行社講,訂好位之後我有空才會製作購票確認書,請專勤隊幫忙收錢,如果訂位後航空公司給的開票期限是當天的話,我就會直接開票,開票後電子機票出來,我都會傳給給移民署,可拿該機票傳真本、有時甚至直接用護照就可至機場航空公司櫃臺劃位,通常都是開票後才去跟專勤隊收錢,專勤隊是代我向外勞收錢,我不可能到機場去收錢,我是幾乎2 、3 天就去一次移民署,有碰到他們我就收了,通常在該張機票出發前就會收,很少有遣送完再收錢的情況,因此製作購票確認書與開票間,以及收機票錢和開票間並沒有必然的先後順序關係等語,可見購票確認書僅是黃瑞珠作為向客人收取費用之憑證,新華旅行社並未以此控管、亦與世界旅行社是否代訂機票及越南航空是否果有售票一事並無關連、且不以該張機票是否已通知世界旅行社開票為前提。
1、關於購票確認書上之流水編號部分:而2 月10日起飛之購票確認書(即他字卷第36頁上方)流水編號雖較2 月3 日出發的購票確認書(他字卷第36頁下方)流水編號為小,然黃瑞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阮文庄2 月3 日出發的那張機票是7800元,我已訂位了、也製作了購票確認書,該份購票確認書也已傳真給專勤隊了、並沒有在卷內,我應該在99年的除夕大掃除就清掉了,留那個沒有用,照卷內其他的購票確認書內容來看,該張
2 月3 日出發的票應該是開票了,所以才會產生改票費、取消費,應該是2 月3 日當天我接到通知說阮文庄不去了,因為當天我才能把機票取消,他們沒有跟我說要改到何時出發,一直到專勤隊委託我幫阮文庄及其他3 位外勞訂購2 月10日出發的機票,一張是8800元,他字卷36頁的購票確認書應該是專勤隊留的,後來他們政風室傳真給我,請我敘述原因,我就在上面手寫「四人都是2 月10日出發的,都是付現金,其中NGUYEN VAN TRANG本訂2/3 出發,後改2/10出發,因價格有差,故後補前差的差額」等文字,意思是本來2 月3 日出發的票價是7800元,後來改2 月
10 日 出發要補差額,因為之前只收了8800元,因此還要補1200元,所以阮文庄這個人總共是收1 萬元,並蓋上我的「黃瑞珠」的章再傳真給他們,辯護人於101 年4 月17日審理中庭呈之購票確認書(即本院卷第79頁)跟他字卷第36頁下方的是同一份,但本院卷第79頁的是我原本傳真給被告收錢的,上面在「客戶簽認欄」的簽名是我跟被告收錢時簽的,當作給他們的收據,我在訂這4 個人的票時,並沒有發現阮文庄在2 月3 日已經訂過了,所以他字卷第36頁下方的購票確認書是在同頁上方的購票確認書做完之後,發現阮文庄這個人已經訂過機票了,才補做來跟專勤隊收取消費用的,是在阮文庄還沒有出境之前做的,他字卷第36頁下方的購票確認書本來用打字的方式印成2 月
3 日後,因為後來阮文庄出發日期改成2 月10日,所以我就用手寫改成2 月10日等語,足見黃瑞珠係先開立該張2月10日起飛之購票確認書予被告後,才發現有差價問題,其後方才開立該張2 月3 日出發的購票確認書補收差價等情已如前述,以製作時間而言,係該2 月10日出發之購票確認書早於2 月3 日出發的購票確認書,故即使流水編號是以製作之順序依序編排,而2 月10日起飛之購票確認書流水編號本就應該較2 月3 日出發的購票確認書流水編號為小,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況且,證人黃瑞珠明確證稱:購票確認書是以客人名字或屬性去分幾個檔案,像移民署不同的專勤隊就有分不同的檔案,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就只有一個檔案,檔名好像叫做「移民署」還是「外事科」,每次要用的時候我就是拿這個檔案來一直改、一直改,我一定會修改裡面訂購人的名字、出發日期、旅客人名、去哪裡的航班、價錢、總金額等,而購票確認書上面的流水號我不一定都會改,那個檔案上就是有流水號,流水號並沒有什麼意義,我本來就可以不用去改他,只是有時候心血來潮想到我就會編,如果比較忙的時候可能不會改,有時候只會修改最後面的個位數,如果會比較不忙的話通常會按出發日期的年月日來打,後面2 個數字是照我今天開了多少票去編的,不記得的話就隨便打,所以不一定會照訂位順序排,而2 月10日4 名外勞一起出發的那張購票確認書(即他字卷第36頁上方)流水編號00000000,如果我有認真去編流水號的話,其意思應該是指99年1 月5日出發的第34張票,他字卷第36頁下方那張2 月3 日出發的票流水編號是00000000,代表是99年2 月10日出發的第
68 張 票,但流水編號我不一定每次都會改,因為我覺得那個對我來說並不重要,有可能是前一張訂的機票修改後留下來後我就沒有去更動,像是00000000可能是之前有客人訂了2 月10日出發的票,我把購票確認書改好存檔了,之後在製作他字卷第36頁下方的購票確認書時就把同個檔案叫出來直接改,就沒有去特別去改那個編號,且我製作購票確認書都是開這個檔案去改,改完之後我就直接列印出來,印完後可能我直接就把檔案關掉沒有儲存等語,其證述始終一致,且觀諸卷內資料,出發日期為99年1 月15日之購票確認書(搭機者為NGUYEN THI TUYEN,訂購人為桃園專勤隊李榮坤,本院卷一第153 頁)編號為000000
00 , 其編號數字亦遠大於出發日期在後、為被告所訂購之阮文庄等4 人於99年2 月10日出發的購票確認書(他字卷第36頁上方)編號,甚而99年4 月23日出發之購票確認書(搭機者為ZHOU HUA YU ,訂購人為桃園專勤隊林義雄,本院卷第155 頁)之編號僅記載為「9904」,更足見其上之流水編號與出發日期並無直接相關,且黃瑞珠既僅將購票確認書作為向客戶收錢之依據,其著重之處自然僅為出發日、搭機者姓名、票號、行程、金額等記載,流水編號自是可有可無、不需次次更改校正,其證述自屬可採,自無法因該2 張購票確認書上之流水編號而認黃瑞珠之證詞並不可採。
2、關於阮文庄改期歸國所產生之機票費用:黃瑞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2 月3 日出發的機票錢我一直都沒有收到,是在2 月10日出發的機票錢(共4 張、每張8800元)共3 萬2520元在2 月10日以前收到後,才發現有差價,要補1200元,大概在收錢後隔1 、2 天,後我就跟被告說有取消的費用,才在專勤隊裡面再跟被告收1200元,都是在阮文庄2 月10日出境前收完的,2 月3 日出發的機票應該是做取消,取消機票要支付取消的費用、一些手續費,共1200元,訂位後開票前取消機票就是訂位取消,沒有手續費,開票後取消才會有手續費的問題,我不知道航空公司有沒有收手續費,不過每一家代理的旅行社登都一定會跟我們收手續費,我們通常跟代理是1 、2個星期結一次機票取消的手續費等語;證人即世界旅行社承辦人員廖慧如證稱:訂位的部分我們沒有經手,是一般的旅行社幫客人訂位之後,把訂位、購票相關資料用電話或網路上傳後跟我們開票,新華旅行社訂位後會請我們開立越南航空的機票,我們會把電子機票寄給旅行社,但他們直接上訂位系統去下載我們幫他開好的電子機票就可以了,我們跟新華旅行社收費是按照越南航空的票價書收費,不會多加其他費用,我們都是一個禮拜跟新華旅行社結一次帳,就是這個禮拜開的票,下個禮拜一起跟他收,如果新華旅行社在開票當天將票作廢取消的話就是票款還沒付,我們不會收費,即使開票跟飛機起飛是同一天也一樣,如果不是開票當天作廢取消的話,就只能辦退票,會收手續費,手續費是越南航空收700 元、我們收300 元,我們會跟新華旅行社收,退票就代表說機票的票款已經付了,一般旅行社一定要先付票款,辦理退票的話一般約經過
3 個月,越南航空才會退款給我們,我們再從中扣1000元以後再把餘額開支票或匯款給一般旅行社,一般旅行社要如何跟客戶計算、收取手續費用,我們不會去干涉;旅客如果在預定出發的日期沒辦法出發,可能會延後或提早,但是要改成哪一天出發也是確定的,就是改期,流程是一般旅行社去訂位系統作登打手續,並打電話跟我們說原本訂的票要改到什麼時候,我們將訂位紀錄給越南航空連結機票,或是請越南航空改票,改票的話就會有另一張機票出來,改期的話我們不會收費用,但越南航空一般會收
700 元,若是原訂行程不去,但何時要去還不知道,就是取消或退票;有收手續費的話,除了客人臨時要改或是更改太多次、或作廢機票重開太多次的情形,雖越南航空不收手續費但我們會收之外,其餘的情形都有越南航空參與其中等語,與世界旅行社101 年5 月8 日世字函101 第05801 號函(本院卷一第93頁)所載內容:「..世界旅行社為越南航空之代理商,阮文庄僅為新華旅行社的客人,與世界旅行社無關,廖慧如按正常流程只售票予同業旅行社,且不得過問旅客身分。」綜合觀之,可知在阮文庄一案中,世界旅行社交易、售票對象僅為新華旅行社,新華旅行社向世界旅行社購得機票後欲售予何人、如何收費等事務,並非世界旅行社所能過問干涉,且黃瑞珠其後再次到庭證稱:當天取消機票的話,世界旅行社幾乎都有收費用,如果他們不收我們跟旅客收的話,這筆錢就是放在我口袋裡、是我們自己的,廖慧如說當天取消不收費用應該是最近1 年內,1 、2 年前幾乎都收,阮文庄99年2 月3日出發的機票是當天取消的,所以世界旅行社或越南航空才會查不到資料,手續費照購票確認書上是1200元,要是退票就不只這個錢了,這1200元是我收,用在幫他取消機票、更改訂位,我收的錢跟我給世界旅行社的前是分開的,並非我收了之後轉交給世界旅行社,我都是先幫客人付機票錢給代理旅行社,我的客人通常都是認識的客人,都是開票後才給我錢,像專勤隊是有時候我過去有碰到人就收,我不可能開票當天去收錢,通常我不知道退票的手續費會是多少,要等到金額退回來給我時我才會知道,我只會先預估一個大概的數額先跟客人收,但是世界旅行社後來把票款扣完相關費用後退來給我時大部分都會高於我跟客人講的數額,因此通常我是虧本等語,可見阮文庄2 月
3 日出發之機票於開票當天即取消,然在世界旅行社尚未實際將票款退回之前,新華旅行社亦會以預估費用之方式向訂購之人收取費用,更何況從商經營者將本求利,交易過程所生之費用成本不可能皆自行吸收,必會轉嫁至消費者身上,故即使世界旅行社及越南航空並不收取費用,然黃瑞珠因客戶要求其取消機票,勢必需為一定之程序,因此而向被告收取手續費用自屬合乎常理,況且阮文庄因於
99 年2月10日脫逃而未搭乘該機票費用為8800元之班機,後於100 年2 月11日出境時,其99年2 月10日機票經黃瑞珠退回6300元等情,為證人當時承辦阮文庄一案之科員趙啟宏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49 頁),並有出發日期為100年2 月11日之購票確認書(購票者為桃園專勤隊趙啟宏,他字卷第145 頁)、100 年2 月11日代辦款項明細單(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在卷可稽,可見該次改票所生之相關費用已高達2500元(計算式:0000-0000 =2500),則開票當日即取消之99年2 月3 日機票僅收取1200元,自屬合理,足見該1200元確係黃瑞珠向被告所收取之取消機票費用無誤。
四、從而,雖被告確為專勤隊科員,於99年2 月10日遣送阮文庄等4 人出境前向阮文庄收取1 萬元,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中欲證明被告確向該4 人收取1 萬元款項之證據僅有阮文庄上揭動機可疑、不合常理之證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自難以該等遍存瑕疵、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告發人片面指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貪污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