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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春桃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83號、99年度偵字第32592號、100年度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春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馮春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6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馮春桃於96年間至桃園縣○○鄉○○路○○○ 號賴瑞瑟及劉振煙夫婦經營之「好又多傢俱行」購買傢俱,並透過此機會與賴瑞瑟及劉振煙拉攏關係,待獲取賴瑞瑟及劉振煙之信任後,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之部分,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稱「張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各項不實理由、詐術手法,致賴瑞瑟及劉振煙均陷入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詐取由賴瑞瑟及劉振煙夫婦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錢得逞。嗣經賴瑞瑟及劉振煙發現馮春桃未確實進行標購及所稱拍賣房地並不存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瑞瑟及劉振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馮春桃固坦承有以附表所示之各項詐欺理由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錢等情(見審訴卷第4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154 頁背面、第211 頁;本院卷二第23頁、第60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與「張鼎」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並否認附表各項犯行係分別為之,其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向賴瑞瑟及劉振煙佯稱之「張鼎」、「謝姓」、「溫姓」書記官均係憑空捏造,並無其人參與犯行(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且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行,接續為詐欺行為,應僅構成一詐欺罪,而非應論數罪併罰云云。惟查:

(一)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虛偽理由,詐得賴瑞瑟及劉振煙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審訴卷第4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第211 頁;本院卷二第23頁、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瑞瑟及劉振煙指證之被害情節(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第

221 頁;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3頁)、證人朱芸杉證述詐欺所得之資金流向相符(見偵字第4683號卷二第118至第121 頁;偵字第32592 號卷一第58至第59頁、第76至第81頁、第244 至第250 頁;偵字第32592 號卷二第384至第389 頁;偵字第5362號卷一第40至第41頁),並有朱芸杉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高榮郵局、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台灣銀行平鎮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賴瑞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影本、賴士華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影本、龍潭烏林郵局存摺影本、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存摺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賴貴州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存摺影本、賴貴州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賴瑞瑟向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貸款之申請書、賴瑞瑟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據及詐騙款項提領明細表4 紙、被告馮春桃與告訴人2 人對話錄音譯文、簡訊翻拍照片及錄音光碟1 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2至第31頁;偵字第4683號卷一第48至第59頁、第132 至第140 頁、第223 至第242 頁、第244至第249 頁;偵字第4683號卷二第40至第52頁、第56至第65頁、第149 至第166 頁;偵字第32592 號卷一第158 頁、偵字第5362號卷二第159 至第219 頁;偵字第5362號卷三第1 至第178 頁;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單獨犯案,「張鼎」、「謝姓」、「溫姓」書記官均為伊所捏造以欺騙被害人賴瑞瑟及劉振煙云云。然查,證人賴瑞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附表編號1、2之被害過程,均係被告與伊夫婦先到法院門口,被告打電話給「張鼎」書記官,由「張鼎」書記官將買賣土地之相關文件拿到法院門口給伊夫婦觀看簽名,伊等並交付一千多萬元予被告帶進法院「繳錢」,「張鼎」再將相關單據拿進法院;附表編號3 之部分,則是伊夫婦與被告一同去法院找「張鼎」,「張鼎」說確實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欲標售,還拿一張圖給伊等看,伊等確認後就去領錢,再與被告一起去法院找「張鼎」,並把錢交給被告揹進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背面至第213 頁),核與證人劉振煙結證之被害過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8至第221 頁。又被告自承其案發時職業為養豬戶(見本院卷二第61頁),被害人賴瑞瑟及劉振煙亦知其情,故被告為取信被害人賴瑞瑟及劉振煙,而夥同他人假冒法院職員,以增加詐術之可性度,亦為合情合理。況被害人賴瑞瑟及劉振煙交付款項甚鉅,苟非親見假冒之「法院書記官」參與其事,怎可能單獨交付鉅款與職業為養豬戶之被告?是證人賴瑞瑟證稱有「張鼎」書記官與被告共同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為維護假冒「張鼎」之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佯稱之「謝姓」、「溫姓」書記官部分,證人賴瑞瑟結證稱:伊第一次受騙時(即附表編號1 之部分),被告有帶伊到法庭外看「溫姓」書記官開庭,伊雖然沒看到名牌,但伊知道伊與被告簽訂附表編號6 之文件時,「溫姓」書記官有走在附近觀看;而附表編號9 之部分,伊只有與「謝姓」書記官通過電話,未見其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3 頁背面至第214 頁背面),則不論是「溫姓」或「謝姓」書記官,均未如同「張鼎」般親自持虛偽文件予被害人賴瑞瑟夫婦觀看簽名,則「謝姓」書記官是否真實存在?「溫姓」書記官是否為被告向被害人佯指不知情之法院職員參與其事?均有可疑,是附表一編號6 、9 之部分,應認係被告單獨犯案,而無共同正犯參與。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係被告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為之,此由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僅相隔3 日即可得知,應僅論以一罪云云。惟查,證人賴瑞瑟結證稱:伊並非一次就計畫買4 筆土地(指附表編號1至3、編號6 之土地),而係買了一筆以後,被告又陸續介紹,伊付第一筆錢時,根本沒有預料到後來還有其他費用;附表編號1 至3 號土地之公告費(指附表編號5 )、附表編號6 號土地之拆遷費(指附表編號7 )及上開4 筆土地重測費(指附表編號8 ),則是因為案子一直沒辦法出來(指土地無法拍定過戶),伊一直追被告,被告才又分別告訴伊要另外繳公告費、拆遷費、重測費;稅金部分(即附表編號4 ),則係因為被告佯稱過嶺之土地(即附表編號2 )重測後有多出來的面積,所以要多繳稅;附表編號

9 之5 萬元傭金,係因為伊一直催促被告為何土地還沒過戶,被告又向伊等說要給付100 萬元傭金與「謝姓」書記官,伊夫婦沒錢,只好就先向親人借5 萬元與被告;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之所以時間距離只有三天,是因為伊買了第一筆土地之後,發現有該土地下陷之狀況,所以被告跟伊說有第二筆土地,那是重劃過的土地很便宜,被告帶伊去看該第二筆土地,座落在學校對面,伊覺得很有發展性,所以就買了第二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第21

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振煙所證述之被害經過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背面至第221 頁)。證人賴瑞瑟、劉振煙之證詞既經具結擔保,且本件被告並不爭執詐騙金額,則證人賴瑞瑟、劉振煙並無從由其證詞影響本院對於被害金額之認定,而無偽證之動機,是證人等當不致干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設詞攀誣被告,況渠等證述之被害過程亦未悖於常理,堪信為真。被告各次詐欺之理由(詳附表所示)既均不相同,時間均有所間隔,第一次詐欺距離最後一次詐欺甚至相隔

2 年之久,顯見被告各次犯行互相獨立,而非基於單一事由接續為之。是被告辯稱其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詐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馮春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之部分,與「張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漏論此節,應予補充。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漏論罪數關係,特此敘明。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致被害人賴瑞瑟、劉振煙受騙被害,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漏論此情,應予補正。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竟圖以詐欺之方式謀取暴利,並佯稱本院書記官等司法人員參與其中,除造成被害人賴瑞瑟、劉振煙如附表所示之各次鉅額金錢損害外,更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與司法人員之形象,犯後並拒不供出「張鼎」之真實身分,使「張鼎」仍逍遙法外,所為令人不苟,惟審酌被告仍願坦承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賴瑞瑟、劉振煙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背面),使被害人之損失稍獲弭補,略顯悔意等情,併考量被告自承其63歲之年齡、擔任養豬、養魚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1頁、第63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32592 號卷第93頁)及其詐欺犯罪之手段、貪財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態樣及其生活狀況皆已納入本件量刑之考量,而諭知主文所示之刑,因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如本院就本件另宣告強制工作,實質上係處以與被告犯行相較之下顯不相當之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且被告自承其具有養豬、養魚之工作能力,有能謀生之一技之長等語,然公訴人卻未就聲請強制工作之理由提出其他舉證,實難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自難認有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行騙時交付與被害人賴瑞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見偵字第32595 號卷一第158 頁),因被告為取信被害人而交付予被害人賴瑞瑟收執,已不再屬被告所有,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起訴意旨請求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所為文書(不論公文書或私文書),須具備作成名義人,方符合文書顯名性之形式要件,倘形式上觀之,並無法由文件之字義上確定其作成名義人為何人,甚至作成名義人欄位為空白,則該文件自非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審查暨研討結論亦同此解)。茲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並提出行使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見偵字第32595 號卷一第158 頁),由形式上觀之,其院長、法官欄位均為空白,並無簽名、印文或關防,亦未載有承辦人,致無從判斷其形式上作成名義人為何人,自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與刑法之公文書要件有間,縱其內容虛偽不實,而為被告用以詐欺,然其因不具作成名義人而非刑法上之「文書」,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將被告以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本件判決詐欺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起訴書誤載為牽連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芙蓉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 間│地 點 │被詐欺之金額│詐騙之理由、詐術│宣告刑 ││號│ │ │(新臺幣) │手法 │ │├─┼────┼─────┼──────┼────────┼──────┤│ 1│96年5月 │桃園地院民│1,088 萬 │馮春桃向賴瑞瑟、│馮春桃共同意││ │21日上午│事庭門口 │0,700 元 │劉振煙佯稱伊可透│圖為自己不法││ │10時許 │ │ │過本院「張鼎」書│之所有,以詐││ │ │ │ │記官之幫助下,為│術使人將本人││ │ │ │ │賴瑞瑟、劉振煙購│之物交付,累││ │ │ │ │買桃園縣平鎮市山│犯,處有期徒││ │ │ │ │仔頂319 之12號之│刑伍年貳月。││ │ │ │ │法拍土地,因而需│ ││ │ │ │ │要之押標金、印花│ ││ │ │ │ │稅及書記官之疏通│ ││ │ │ │ │費,並交付以不詳│ ││ │ │ │ │方式取得之「臺灣│ ││ │ │ │ │桃園地方法院囑託│ ││ │ │ │ │查封登記書」(不│ ││ │ │ │ │具公文書形式要件│ ││ │ │ │ │)以取信賴瑞瑟夫│ ││ │ │ │ │婦,並推由「張鼎│ ││ │ │ │ │」步出本院持相關│ ││ │ │ │ │虛偽文件供賴瑞瑟│ ││ │ │ │ │、劉振煙閱讀、簽│ ││ │ │ │ │名,致賴瑞瑟、劉│ ││ │ │ │ │振煙陷入錯誤,而│ ││ │ │ │ │交付金錢予馮春桃│ ││ │ │ │ │。 │ │├─┼────┼─────┼──────┼────────┼──────┤│ 2│96年5月 │同上 │975 萬500 元│馮春桃向賴瑞瑟、│馮春桃共同意││ │24日上午│ │ │劉振煙佯稱伊可透│圖為自己不法││ │10時至11│ │ │過本院「張鼎」書│之所有,以詐││ │時許間 │ │ │記官之幫助下,為│術使人將本人││ │ │ │ │賴瑞瑟、劉振煙購│之物交付,累││ │ │ │ │買桃園縣中壢市過│犯,處有期徒││ │ │ │ │嶺段1481號之法拍│刑肆年拾月。││ │ │ │ │土地。因而需要之│ ││ │ │ │ │押標金、印花稅及│ ││ │ │ │ │書記官之疏通費。│ ││ │ │ │ │並推由「張鼎」步│ ││ │ │ │ │出本院持相關虛偽│ ││ │ │ │ │文件供賴瑞瑟、劉│ ││ │ │ │ │振煙閱讀、簽名,│ ││ │ │ │ │致賴瑞瑟、劉振煙│ ││ │ │ │ │陷入錯誤,而交付│ ││ │ │ │ │金錢予馮春桃。 │ │├─┼────┼─────┼──────┼────────┼──────┤│ 3│96年6月 │同上 │1,067 萬5,70│馮春桃向賴瑞瑟、│馮春桃共同意││ │15日上午│ │0 元 │劉振煙佯稱伊可透│圖為自己不法││ │10時至11│ │ │過本院「張鼎」書│之所有,以詐││ │時許間 │ │ │記官之幫助下,為│術使人將本人││ │ │ │ │賴瑞瑟、劉振煙購│之物交付,累││ │ │ │ │買桃園縣平鎮市南│犯,處有期徒││ │ │ │ │勢段1136號之法拍│刑伍年。 ││ │ │ │ │土地。因而需要之│ ││ │ │ │ │押標金、印花稅及│ ││ │ │ │ │書記官之疏通費。│ ││ │ │ │ │並推由「張鼎」步│ ││ │ │ │ │出本院持相關虛偽│ ││ │ │ │ │文件圖籍供賴瑞瑟│ ││ │ │ │ │、劉振煙閱讀查照│ ││ │ │ │ │,致賴瑞瑟、劉振│ ││ │ │ │ │煙陷入錯誤,而交│ ││ │ │ │ │付金錢予馮春桃。│ │├─┼────┼─────┼──────┼────────┼──────┤│ 4│96年8月 │好又多傢俱│16萬8,500元 │馮春桃向賴瑞瑟、│馮春桃意圖為││ │ │ │ │劉振煙佯稱附表編│自己不法之所││ │ │ │ │號2 所示之土地經│有,以詐術使││ │ │ │ │過重測後有多餘面│人將本人之物││ │ │ │ │積,因而須繳納多│交付,累犯,││ │ │ │ │餘之稅金,致賴瑞│處有期徒刑拾││ │ │ │ │瑟、劉振煙陷入錯│月。 ││ │ │ │ │誤,而交付金錢予│ ││ │ │ │ │馮春桃。 │ │├─┼────┼─────┼──────┼────────┼──────┤│ 5│96年10月│同上 │6 萬元 │馮春桃向賴瑞瑟、│馮春桃意圖為││ │3日 │ │ │劉振煙佯稱上開3 │自己不法之所││ │ │ │ │筆土地法拍相關事│有,以詐術使││ │ │ │ │宜需要公告費用,│人將本人之物││ │ │ │ │致賴瑞瑟、劉振煙│交付,累犯,││ │ │ │ │陷入錯誤,而交付│處有期徒刑柒││ │ │ │ │金錢予馮春桃。 │月。 │├─┼────┼─────┼──────┼────────┼──────┤│ 6│96年12月│同上 │30萬元 │馮春桃向賴瑞瑟、│馮春桃意圖為││ │25日、26│ │ │劉振煙佯稱可幫助│自己不法之所││ │日 │ │ │向本院購買一塊龍│有,以詐術使││ │ │ │ │潭大池附近之法拍│人將本人之物││ │ │ │ │土地,需要先付一│交付,累犯,││ │ │ │ │筆費用,致賴瑞瑟│處有期徒刑壹││ │ │ │ │、劉振煙陷入錯誤│年。 ││ │ │ │ │,而交付金錢予馮│ ││ │ │ │ │春桃。 │ │├─┼────┼─────┼──────┼────────┼──────┤│ 7│97年1月 │前往桃園地│10萬元 │馮春桃向賴瑞瑟、│馮春桃意圖為││ │23日 │院途中 │ │劉振煙佯稱附表編│自己不法之所││ │ │ │ │號6 之龍潭大池附│有,以詐術使││ │ │ │ │近之法拍土地上存│人將本人之物││ │ │ │ │有建物,需要先付│交付,累犯,││ │ │ │ │一筆拆遷費用,致│處有期徒刑捌││ │ │ │ │賴瑞瑟、劉振煙陷│月。 ││ │ │ │ │入錯誤,而交付金│ ││ │ │ │ │錢予馮春桃。 │ │├─┼────┼─────┼──────┼────────┼──────┤│ 8│97年2月 │好又多傢俱│11萬5,800 元│馮春桃向賴瑞瑟、│馮春桃意圖為││ │25日 │行 │ │劉振煙佯稱上開4 │自己不法之所││ │ │ │ │筆法拍土地,需要│有,以詐術使││ │ │ │ │付一筆重新丈量費│人將本人之物││ │ │ │ │用,致賴瑞瑟、劉│交付,累犯,││ │ │ │ │振煙陷入錯誤,而│處有期徒刑捌││ │ │ │ │交付金錢予馮春桃│月。 ││ │ │ │ │。 │ │├─┼────┼─────┼──────┼────────┼──────┤│ 9│98年6月1│同上 │5萬元 │馮春桃向賴瑞瑟、│馮春桃意圖為││ │日 │ │ │劉振煙佯稱購買上│自己不法之所││ │ │ │ │開法拍土地,需要│有,以詐術使││ │ │ │ │先付一筆傭金予本│人將本人之物││ │ │ │ │院「謝姓」書記官│交付,累犯,││ │ │ │ │,才會過關,致賴│處有期徒刑柒││ │ │ │ │瑞瑟、劉振煙陷入│月。 ││ │ │ │ │錯誤,而交付金錢│ ││ │ │ │ │予馮春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