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佳豪選任辯護人 廖永煌律師
康英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西瓜刀壹把、一字起子壹支、扁長形狀鐵條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佳豪與彭建順、葉志偉(前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4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共同侵入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4 鄰23號賴錦春及其妻賴連梅妹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葉志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西瓜刀,站在上開處所之門口,控制賴錦春、賴連梅妹之行動,以此脅迫方式,至使賴錦春及賴連梅妹不能抗拒,再由楊佳豪、彭建順分持一字起子跟鐵條在屋內四處搜刮財物,強取賴錦春所有之手錶1 只、西門子牌行動電話1 支、鼻煙壺一個及現金約新臺幣6,000 元,得手後,逃逸無蹤。嗣為警於94年8 月20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引用之共犯葉志偉、被害人賴錦春、賴連梅妹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共犯葉志偉、被害人賴錦春、賴連梅妹、警員廖宇鈞、葉文堯、楊樹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關於共犯葉志偉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按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以判斷其證明力,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又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但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員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0號判決參照)。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600211860 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參考資料所示(見偵卷第171 至184 頁),該測謊係經受測人即共犯葉志偉同意,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測謊人員李復國亦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另測謊儀器品質良好,於測謊當日並無運作不正常之現象,且測謊環境良好,受測者之身心及意識狀態也無不能接受測謊或受到外力干擾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流程說明、測謊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亦具專業可靠性,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卷附被告犯案工具之採證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不適用傳聞法則,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前開照片影本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佳豪於警詢、偵查、本院之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頁、核退卷第6 至7 頁、偵緝卷第29至32、62至65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葉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卷第23至25、26至28頁、核退卷第8 頁)、證人即被害人賴錦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30至31、33至34、84至86、120 、121 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賴連梅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80至82頁,86至87頁)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遭強盜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作案工具物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至45、53、54頁),及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頭套1 個、黑色運動帽1 頂、黑色手提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葉志偉於偵查中改稱:伊於警詢中之所以坦承犯罪係因有警員踢伊肚子和臉部,2 名警員各踢5、6 下,要伊承認;而在檢察官內勤偵訊稱承認係強盜共犯亦為警員叫伊承認,而交保出去後沒有去驗傷,係因不知要驗傷,關於本案,伊僅有將申請之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楊佳豪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8、129頁),然查:
㈠證人葉志偉於偵查中稱:「(問:警員如何刑求你?)答:
有2 名警員帶我去地下室,不是幫我作筆錄的警員,他們用腳踢我的肚子和臉部,兩名警員各踢我5 、6 下」、「(問:為何為警查獲?)答:因為楊佳豪向我借預付卡,警員就來我家找我,說我的電話出事,就叫我去警員局,一到警察局,警員就打我。」、「(問:楊樹瀛或蔡文堯在何時、何地刑求你?)答:楊樹瀛或蔡文堯其中一名警員把我帶到警局的地下室,就以腳一直踢我的肚子5 、6 下左右,後來另外2 名警員就下來地下室,其中一名警員幫忙一起打,踢我肚子5 、6 下,把我的手反折上手銬,後來沒有打我的警察就對我說『要救你就承認』,我受不了就承認」、「(問:你稱警詢筆錄是遭毆打而為不實的陳述,是何人毆打你?)答:有兩位警察,只有一位毆打我,另外一位沒毆打的就說要不要我救你,要的話就承認。(問:是製作筆錄的人毆打你還是詢問你的人毆打你?)答:好像是詢問的人毆打我。
(問:如何毆打你?)答:用腳踢我的胸部和背部。(問:踢幾下?)答:2 、3 下左右。(問:有受傷嗎?)答:我不知道有沒有受傷」、「(問:為何警詢時稱,你與楊佳豪、彭建順一起去上址?)答:因為警員叫我承認。」、「(問:為何警詢時及內勤訊問時均稱,有分到幾千元贓款?)答:這是警員教我怎麼講的。」、「(問:為何警詢時稱,彭建順有與你們一起去?)答:是楊佳豪說的,我有看見楊佳豪的筆錄,所以就照楊佳豪的筆錄講。(問:為何要照楊佳豪的筆錄講?)答:因為是警察叫我照楊佳豪的筆錄講。」、「(問:你的意思是在製作筆錄前,警察都已經跟你溝通好製作筆錄的內容才開始製作筆錄?)答:沒有。(問:那你的意思是在製作筆錄時才臨時瞎掰?)答:是。」、「(問:為何於警詢時及內勤偵訊時均稱,彭建順有與你們一起去?)答:是警員叫我這麼講的。」、「(問:是否有受傷?)答:沒有。」、「(問:交保出去後,是否馬上去驗傷?)答:我沒有驗傷。(問:為何不去驗傷?)我不知道要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128 至131 、156 頁、偵緝卷第
52、53頁),觀其所稱究遭多少員警刑求及毆打之身體部位,先稱係二名警員帶伊至地下室,用腳踢伊之肚子和臉部,
2 名警員各踢5 、6 下,復改稱係1 名警員帶伊至地下室,並以腳踢伊之肚子5 、6 下,之後另2 名警員至地下室,其中一名警員亦踢伊之肚子5 、6 下,再稱僅有一名警員以腳踢伊之胸部及背部約2 、3 下,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又依其所供稱遭毆打之情節,其臉部、腹部及背部理應留有挫傷之傷痕,而該傷痕又遭遇非尋常之刑求而來,故就是否有無受傷自應清楚記憶,其卻稱不知有無受傷,顯與事理未合,且嗣後又改稱沒有受傷亦未至醫院驗傷云云,致使其遭刑求一節,僅為其個人片面供述,而無證據證明。另證人葉志偉若果於警詢時遭受刑求,而虛偽自白共犯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乃係對其人權侵害至極之事,基於人情之常,於轉換空間至地檢署應訊時,自應立即於檢察官面前表示於警詢時遭受刑求,以免牢獄之災,惟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不僅對於遭警刑求一事隻字不提,反於檢察官問及「有多少人進去(強盜)?」、「你是否帶壹把西瓜刀?」、「你拿何物?」等問題時,堅稱:我持西瓜刀1 把,與楊佳豪、彭建順前往強盜,我拿走一部分的零錢、手機,而首飾是楊家豪拿走等語明確(見核退卷第8 頁),更與情理相悖,刑求之說實已難盡信。繼證人葉志偉於偵查中稱:「(問:警員如何行求你?)答:有2 名警員帶我去地下室,不是幫我作筆錄的警員,他們用腳踢我的肚子和臉部,兩名警員各踢我5 、6 下」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即承辦本案並於警詢時負責詢問葉志偉之員警廖宇鈞,及製作筆錄之警員蔡文堯、楊樹瀛到庭,供證人葉志偉指認是否為當日對其刑求之員警時,證人先供稱:「(問:是否是庭上之廖宇鈞對你刑求?)答:不是。(問:你總共接觸幾位警察?)答:3 位(問:不事庭上之廖宇鈞對你刑求,是否就是另外2 為員警?)答:好像是。(問:你上次說不是幫你製作筆錄的警察刑求你,而製作筆錄之員警共2 名你所接觸的警察共有3 名,扣掉製作筆錄的2 名,只剩1 為對你刑求,與你上次稱有兩名員警對你刑求不同,有何意見?)答:製作筆錄之警察只有1 名... (問:是否是庭上的廖宇鈞幫你製作筆錄?)答:有點不太像,又有一點像」、「(問:庭上之2 名證人楊樹瀛、蔡文堯是否是刑求你之人?)答:楊樹瀛比較像是刑求我的人,蔡文堯有點像,有點不像,但是我都沒有辦法確認,因為長相變得不太一樣了(問:為何沒有辦法確認刑求的人是何人?)答:因為時間太久,我無法確認,我只能確認是除了製作筆的那名員警的另外2 名員警對我刑求... (問:為何無法確認?)答:因為他們的長像變的跟以前不一樣。(問:長相哪裡變不一樣?)答:楊樹瀛之頭髮現在比當時長,蔡文堯之頭髮變長了而且身材變胖了,蔡予君的頭髮也變長,之前廖宇鈞留平頭」等語(見偵卷第138 至139 、155 至156 頁),證人葉志偉於96年3 月21日之偵查中向檢察官指稱有遭刑求之第一時間,亦未能明確指出刑求員警長相、特徵或姓名,以供檢察官詳查,其供詞已有可議,又關於對其刑求之警員,究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負責詢問警員,抑或製作筆錄之員警,證人葉志偉前後所述迥異,又於證人葉志偉固稱因事發過久,已無法確認,然其卻能明確指出證人廖宇鈞、蔡文堯、楊樹瀛等三位員警之髮型、外觀等變化,此非為因時間過久無法確認,而反證其對於上開三位證人之外觀印象深刻,連其等外觀有何不同均如數家珍,而如前所述,一般人遭警員刑求應係令人難忘之不愉快經驗,殊難想像證人葉志偉能清楚記憶三名警員之頭髮長度等外觀變化,竟遺忘係何人、多少人對其刑求,與常情顯然不合,亦顯示證人葉志偉上開所供,洵非事實。
㈡證人葉志偉稱刑求後,警員方持被告之警詢筆錄,告以按照
被告之筆錄為供述,然觀諸被告接受警詢之時間為94年8 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至同日時下午1 時36分,證人葉志偉第一、二次接受警員詢問之時間分別為94年8 月20日下午5 時至晚上6 時、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至11時25分等情,有被告、證人葉志偉之警詢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3 、147 、
148 頁),則證人葉志偉於二次接受警詢時,被告尚未為警詢問關於本案之內容,警員實無從提供被告之警詢筆錄,要求證人葉志偉照本宣科,是證人葉志偉於偵查中稱:警員命其按照先前楊佳豪之警詢筆錄為供述云云(見偵卷第130 頁),要屬無稽。
㈢證人葉志偉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質問何以被告楊佳豪亦供稱
係與伊共犯本案時,答稱楊佳豪亦遭員警刑求(見偵卷第12
9 頁),惟被告於審理中已供稱沒有任何警員對其刑求(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且倘被告曾於警詢中遭刑求而為不利己之供述,何以於距案發5 、6 年後之偵、審中,仍堅稱與有於案發時、地,證人葉志偉、共犯彭建順共同攜帶西瓜刀1 把強盜證人賴錦春、賴連梅妹等情不移,而甘受加重強盜罪之處罰?足認被告未遭刑求,證人葉志偉稱被告楊佳豪有遭刑求一節,同屬不實。
㈣證人葉志偉於偵查中又稱其係因遭刑求而供出不實之案情,
亦即表示其於警詢時供述與被告楊佳豪共犯本案係屬不實,然警方依據其所謂不實之案情而循線查獲之被告楊佳豪,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確實犯案,顯見證人葉志偉於警詢中所述並無不實,從而,其稱遭刑求而供出不實案情等語,要難信實。
㈤再查,證人葉志偉於為警查獲時即坦承犯案並供出被告一節
,分據證人即本案之承辦警員蔡文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是從被害人被強盜取走的手機的序號去查插用該手機的門號為何,結果發現是葉志偉所申辦的門號晶片卡插用被害人的手機,我、楊樹瀛、廖宇鈞再根據葉志偉的戶籍地址去查訪,剛好葉志偉在家,他開門讓我們進去,我們就有先向葉志偉詢問案情,而葉志偉被我們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稱楊佳豪住在他家附近,楊佳豪會去找他,我們又再帶葉志偉回到其住處等楊佳豪,當時葉志偉的父親也在場,後來楊佳豪騎乘機車前來,楊佳豪一進入葉志偉住處,我們即上前逮捕楊佳豪,並將楊佳豪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我們看楊佳豪的手提袋內有頭套、毒品等物,便問楊佳豪關於本件強盜案件是否是他所為,楊佳豪剛開始否認,待告知楊佳豪我們有查到被害人手機所插用晶片卡之門號申請人為葉志偉,而且葉志偉供稱是楊佳豪帶頭去犯案後,楊佳豪即承認手提袋內之物為供犯案所用,而印象中是楊佳豪或葉志偉其中一個人提到彭建順也有參與本件強盜案等語(見偵卷第151 至152 頁);證人即本案之承辦警員楊樹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之查獲係因被害人之手機1 支遭強盜,承辦的蔡文堯警員就以手機序號向電信公司查詢搭配之門號,而查到葉志偉所申請之晶片卡門號插用該手機,我們至葉志偉的住處找葉志偉,但沒有找到手機,葉志偉說手機的門號給別人使用,我們有問葉志偉手機何在,葉志偉好像是說手機在吵架時摔壞了,我們就向葉志偉說明來意,葉志偉就對我們說本件強盜案件的發生之經過,並稱是楊佳豪帶頭,因楊佳豪認識被害人,楊佳豪帶他(即葉志偉)及另一名同伴(即共犯彭建順)一起去犯案,他們在現場戴頭套、拿西瓜刀,有拿到被害人金飾、現金、手機、手錶等物品,葉志偉還說楊佳豪晚上會來找他,我們就在葉志偉住處等楊佳豪來,此時葉志偉的父親也在場,我們待楊佳豪一進到葉志偉住處,就上前逮捕楊佳豪,並將楊佳豪及葉志偉一起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而楊佳豪背了一個黑色手提袋來葉志偉住處,我們從該手提袋內查獲扣案物品,我不確定是葉志偉或楊佳豪坦承上開物品及為作案工具;而因楊佳豪提到彭建順,我們才知道彭建順也有參與(見偵卷第153 至155 頁),證人蔡文堯、楊樹瀛就本案之破案契機為經調閱證人賴錦春、賴連梅妹遭強盜之手機之序號,發現得知該序號手機插用之晶片卡門號為葉志偉所申辦,遂透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拘票,而於葉志偉之住處逮捕葉志偉到案,葉志偉坦承自己有參與強盜案件,並供出被告,嗣於同日晚上在葉志偉住處逮捕前來之被告,且於被告之隨身包及機車置物箱起獲黑色運動帽、黑色手提袋、黑色頭套等作案工具,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物品即為作案工具,並根據證人葉志偉及被告之供述得知共犯彭建順亦涉案等情,互核大致相符,其等所證應非虛妄,殊難想像有何誘因足使證人蔡文堯及楊樹瀛為上開一致之虛偽證述;且證人蔡文堯及楊樹瀛均與證人葉志偉、被告、共犯彭建順素昧平生又無怨隙,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責而誣陷證人葉志偉、被告、共犯彭建順之理,是二人所證,均堪信為真實。而自上開查獲經過觀之,本案案發現場並未留下任何嫌犯之毛髮或指紋,復無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拍下嫌犯作案前後之行經路經、作案時所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以供比對,則倘非依證人賴錦春、賴連梅妹遭強盜之手機序號,比對插用該手機之晶片卡門號申請人為證人葉志偉,而查獲證人葉志偉,警方實無從以他法得知本案之嫌犯為何人,更遑論知悉使用該手機之人為被告,甚為顯然,是於證人葉志偉供出被告涉案前,警員並無可能得悉被告、共犯彭建順與證人葉志偉共犯本案,而據證人賴錦春、賴連梅妹所證,本案之嫌犯共有三人,則縱警員有對證人葉志偉刑求,而迫使其承認犯案,證人葉志偉又要如何虛構另外二名共犯之具體姓名?警員在無從查悉嫌犯為何人之情況下,又如何能透過刑求脅迫,或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教導、於製作筆錄時誘導證人葉志偉供出另二名共犯為被告及彭建順?顯見被告、共犯彭建順均為證人葉志偉所供出,員警始能循線查獲二人無訛。再證人葉志偉既於員警至其住處調查本件強盜案時,即當場承認有為本案犯行,並供出被告,益徵員警實無再對其刑求之必要。
㈥繼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勘驗證人葉志偉之
第一、二次警詢光碟,勘驗結果:「葉志偉第一次警詢筆錄(民國94年8 月20日),承辦警察告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94年8 月20日下午5 時,並確認被告年籍無誤後,告知被告得行使的三項權利。(問:上述年籍是否正確?家庭狀況?有無前科?目前有無正當工作?是否需要辯護人到場?)答:正確,未婚。沒有。沒有。不需要。(問:你因涉嫌強盜案件,於94年8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 段○○○ 巷○○弄○○○ 號為本局員警帶同到案,對你進行警詢製作,是否清楚?)答:清楚。(問:於94年4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你與何人一起前往桃園縣觀音鄉籃埔村4 鄰23號持械強盜?)答:我跟楊佳豪與彭建順一起去。(問:當時你們共強盜多少財物?)答:我們搶得行動電話1 支,是西門子的,及現金6000、7000元,還有手錶1 支等物品,手錶丟掉了。(問:所搶得財物你們如何分贓?)答:現金我分得約1000、2000元,其他財物由楊佳豪與彭建順他們去處理。事後我有問楊佳豪東西如何處理。楊佳豪稱手錶已丟棄,行動電話楊佳豪自己留著。(問:為何你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放在楊佳豪那裡?)答:門號確實是我申請,是楊佳豪要我拿給他使用而已。(問:你們為何選定該處為行搶目標?)答:是楊佳豪說那個地點的住戶他有認織,說屋內現金有20萬、30萬元,所以我們才會去搶。(問:現在時間為94年8 月20日下午6 時,你是否要繼續夜間偵訊?)答:不要。(錄音結束)勘驗警詢筆錄錄音帶結果,本件於製作筆錄時,旁邊一直有其他人在聊天或是電視的聲音,除錄音帶翻面或結束時有中斷之情形,製作筆錄期間並沒有發現錄音有中斷情形發生。」、「葉志偉第二次警詢筆錄(民國94年8 月21日),承辦警察告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94年8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並確認被告年籍後,告知被告得行使之三項權利。(問:你於94年8 月20日在本組所製作的第一次偵訊【應為警詢】筆錄內容陳述是否實在?)答:實在(問:警方依你指述調閱楊佳豪、彭建順之前科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就是與你一同犯案之人?)答:是。(問:何人主導?你們如何分工?)答:是楊佳豪主導... (以下內容均因錄音帶被快速錄音,致警詢筆錄內容無法繼續勘驗)」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7 至149 頁),參諸上開勘驗內容,證人葉志偉第一次之警詢之初,警員有先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得行使之權利,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過程順暢,錄音並未中斷,且警員係以開放性問題詢問證人葉志偉,並無將預設之答案藏於提問中,亦無任何威脅、誘導之字眼,證人葉志偉針對警察提問具體回答,明確證稱係與被告及共犯彭建順共犯此案,並詳細說明渠等得手財物及分贓等細節,未見有何違反其意願之情節存在,且警員尚有徵求證人葉志偉是否願意夜間詢問,而在證人葉志偉拒絕下,結束該次之詢問,於翌日之第二次詢問時,警員亦有先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得行使之權利,並詢問證人葉志偉於前次警詢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證人葉志偉仍稱實在,並再次確認其有與被告及共犯彭建順即為與其一同犯案之人,過程均未見警員有何威脅、誘導之情形,而第二次警詢之後段固因快速錄音致無法呈現筆錄製作時之原貌,然並無礙於先前可得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及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前段內容,確實為證人葉志偉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況證人葉志偉於第一次之警詢,及第二次警詢之前段已明白陳稱有與被告及共犯彭建順共犯本案,警員殊無必要再以何不正方式詢問證人葉志偉,並刻意以他法使警詢錄音無法還原,是證人葉志偉之二次警詢,均係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至為顯然,證人葉志偉所稱係警察要求其承認,並教導如何陳述云云,並非屬實。
㈦末查證人葉志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員局施以測謊鑑定
結果:「葉志偉稱㈠案發時其未與楊佳豪搶奪被害人;㈡案發時彭建順未與其搶奪被害人;上述測謊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60021186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 至184 頁),亦徵證人葉志偉於偵查中改稱未與被告及共犯彭建順強盜被害人賴錦春、賴連梅妹云云應非實在。
㈧綜上,證人葉志偉於偵查中始稱遭刑求一情,既存有前述眾
多瑕疵,已難採信,復乏證據可佐,故應以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內勤訊問時之證述為可採,而據以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二、又關於被告與共犯葉志偉、彭建順強盜之細節,被告於警詢中稱:「(問:請詳述侵入住宅強盜作業經過?)答:...我們見該處大門打開由彭建順先持西瓜刀進入,我與葉志偉隨後進入... 在控制現場後我總共強盜現金新臺幣約0000-0
000 元、行動電話二支、項練、耳環、手錶等物品,我分到現金1200元、行動電話二支,其他東西都給葉志偉、彭建順二人拿走。... (問:你與葉志偉、彭建順三人前往該處強盜所穿衣著?)答:我當時穿土黃色7 分褲、白色短袖上衣、頭袋黑色運動帽,葉志偉穿黑色長褲與黑色上衣,彭建順穿什麼我忘了,但他們二人有一人戴頭套、一人戴口罩【分不清楚是何人】。(問:你與葉志偉、彭建順三人侵入該處時手中持何器械?有無戴手套?)答:我提黑色手提袋進入,葉志偉與彭建順二人共持一把西瓜刀進入,輪流持用,我們三人都未戴手套。(問:你與葉志偉、彭建順三人侵入該處後如何控制被害人?)答:我們進入後沒有控制被害人,部分現金是我從房間抽屜內取得,手機及其他物品是葉志偉取得,如何取得我不知道。」、「(問:強盜所得手機二支現在何處?)答:強盜手機二支有一新一舊,新的被我弄壞掉丟了,舊的我忘記放在那裡。(問:新的手機(西門子牌灰色,IMEZ000000000000000 ,提示相同手機照片指認)你是否有插用以葉志偉名字申辦的電話【SlM 】卡使用?)答:是照片【見同偵卷第47頁】中手機沒錯,我有插用葉志偉名字申辦的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電話卡是我向葉志偉借的,那是易付卡我有儲值,卡現在應該在我妻子陳美花那裡。(問:提示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94年7 月4 日至5 日雙向通聯紀錄,是否是你撥打使用?)答:是我撥打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16至17頁);於94年8 月21日之偵查中供稱:「(問:偷人家何物?)答:我進去偷人家的東西,拿了一千二的現金、首飾、手機二支,其餘朋友拿走。(問:誰與你一起進去?)答:彭建順、葉志偉,我們是一起進去的。(問:彭拿何物?答:他拿了一個女用皮包,內有耳環。(問:葉拿何物?)答:他有拿錢,還有與彭一起拿皮包內的東西。(問:你們如何進去?)答:被害人的門是開開的,我們門打開就進去了。(問:有無帶何工具?)答:有,葉有帶一把西瓜刀,我帶一個手提袋,彭沒帶,我們三人一起進去翻。」等語(見核退卷第6 至7 頁);於100 年11月17日之偵查中供稱:「(問:與何人共同前往賴錦春住處?)答:我跟葉志偉及「彭什麼順」的。(問:是否取走被害人賴錦春財物?)答:我沒有拿是葉志偉拿的,彭什麼順的也沒有拿。(問:葉志偉如何取走?)答:用東西裝一裝帶走。(問:帶何工具去賴錦春住處?)答:我沒有拿工具,葉志偉帶西瓜刀。(問:為何你的手機門號會插在被害人遭取走的手機上?)答:那支手機是葉志偉拿給我太太用的,所以我才會插上我的卡片」、「(問:葉志偉帶刀要去之前你不知道?答:我知道。(問:在拿取物品的過程中葉志偉有無將刀拿出來?)答:有,他直接將刀帶進去。」、「(問:你究竟有無分到「竊得」之手機?)答:我沒有。(問:為何你方才說你的卡插用被害人的手機是你太太所用?)答:當時我跟我太太還住在一起,後來是葉志偉告訴我我才知道。(問:葉志偉強盜的物品你有無分得其他物品?)答:沒有。」等語(見偵緝卷第29至31頁)、於100 年12月29日之偵查中陳稱:「(問:請說?)答:葉志偉跟彭建順先進去。(問:你為何於98年8 月28日的警詢筆錄中提到是彭建順先拿西瓜刀進入,你跟葉志偉隨後進入?)答:西瓜刀是葉志偉拿的,是彭建順跟葉志偉先進去後我再隨後進入,彭建順跟葉志偉誰先進入我忘記了。(問:你怎麼會距離案發時更久,陳述的比94年製作的警詢筆錄還清楚?)答:我們有做這件事沒有錯,但進入的順序我不記得了。(問:西瓜刀究竟是何人拿的?)答:西瓜刀是葉志偉的,也是葉志偉拿的。(問:你於警詢時為何說是彭建順?)答:我們當時只有帶一把西瓜刀,但是葉志偉拿的,當時為何說是彭建順拿的我已經不記得了。(問:彭建順跟你們進入在做何事?)答:我們兩人是負責打開被客人家裡的抽屜翻找物品。(問:何人守在客廳門口?)答:葉志偉拿著西瓜刀站在那裡。(問:葉志偉有無戴口罩?)答:我們三人都有戴。(問:何種口罩?)答:就是露出眼睛、鼻子,但不算是蒙面的(問:你還記得當時穿黃色上衣的人是誰?)答:我不記得。(問:依被害人指述,當時有一位穿黃色上衣、身材微胖且戴口罩的男子取出30公分長的尖刀,此人是你或彭建順?)答:沒有這個人,當時就只有一把刀。但是彭建順也是胖胖的。(問:所以你跟彭建順是徒手在房屋內翻動?答:是。(問:是何人跟男性屋主說把金子拿出來?)答:我不知道,不是我。(問:何人將桌上的手機拿走?)答:是葉志偉,我當時不曉得,回去過好幾天才知道。(問:依被害人描述,要求把金子拿出來及拿手機的人都是守在門邊之男子以外的人,但為何你都說是葉志偉?)答:守在門邊的是葉志偉,我跟彭建順是到房間內去翻東西,所以應該都是葉志偉做的,我當時被叫到分局,我有說我也有去,但被害人說我沒有,但我還是承認我有,當時我跟葉志偉被抓時,被害人有認出葉志偉。(問:被害人說葉志偉有拿西瓜刀控制他及他的太太,有無此事?)答:應該沒有,那兩個老人家走來走去,葉志偉是有拿西瓜刀。(問:賴錦春還說當時三個人都是持刀,一把西瓜刀、兩把尖刀?)答:真的沒有。(問:西瓜刀到底是何人的?)答:是葉志偉的,也是葉志偉帶走。... (問:為何葉志偉的門號會插在被客害人被搶的手機上使用?)答:我先跟葉志偉借易付卡的門號來給我老婆使用,後來我老婆使用葉志偉的易付卡後,我老婆的手機壞掉,葉志偉又主動把手機借給我老婆使用,這支手機是葉志偉當時去向被害人搶來的,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63至
64 頁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問:是否在94年4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你跟彭建順、葉志偉一起到桃園縣觀音鄉籃埔村4 鄰23號賴錦春的住處,由位葉志偉手持西瓜刀一同強盜?)答:有。(問:當時只有1 把西瓜刀?)答:是。
(問:為何賴錦春說還有另外2 把尖刀?)答:沒有這回事。(問:從頭到尾只有1 把西瓜刀嗎?)答:是。... (問:你們拿著西瓜刀他們怎麼敢走來走去?)答:我沒有控制他。(問:為何要攜帶西瓜刀?)答:我不知道,那是葉志偉帶的。」(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請說明當時的情形。)答:我在分局製作筆錄的時候,證人已經不記得我了,當時我跟彭建順一起在警局,證人只認出彭建順,沒有認出我,但是我承認,我們三個當時都有戴口罩跟蒙面,當時我們三個人有帶一支西瓜刀、一支一字起子、一支扁長形狀的鐵條,用來拆卸輪胎用的。(問:一字起子跟鐵條的用途為何?)答:那是為了要用來撬開抽屜用的,刀子是要拿來脅迫用的。(問:對於彭建順與葉志偉檢察官都以不起訴處分判定他們沒有參與這次的強盜案件,有何意見?)答:我們有做,之前不會想,會不會是葉志偉的家人帶他們附近的人去道歉,所以才把事情都推給我,前面他們什麼罪都推給我,我從頭認到尾,他們兩人確實也有做。(問:賴先生說他被搶了一支手機,是何人拿走證人的手機的?)答:葉志偉。... (問:葉志偉拿走手機之後,是否馬上交給你?)答:不是,是這個案件兩、三天後葉志偉交給我的,當時我們三個到證人的家搜到一些東西拿到我家門口準備要分,手機沒有放在我們裝東西的袋子裡面,當時我看了袋子裡面的東西以後不想要,就叫葉志偉全部帶走,他們兩個就離開了,隔一、兩天的時候,葉志偉來到我家,我問他說有無舊的手機借我老婆用,葉志偉說有,之後他就離開我家,不到半個小時葉志偉就又回到我家,並拿出一支手機交給我,我才拿給我老婆用,後來是因為我老婆用的這支手機,手機序號被警員鎖定,警員根據手機查到SIM卡的申請人是葉志偉申請的,所以先找到葉志偉然後才找我的,這個時候我才知道手機是證人被搶走的東西。(問:你有無跟你老婆說手機是如何來的嗎?)答:我有跟我老婆說手機是我跟葉志偉借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共犯葉志偉則於94年8 月20日之警詢中供證:「(問:於94年04月28日9 時20分許,你與何人共同前往桃園縣觀音鄉籃埔村4 鄰23號持械強盜?)答:我跟楊佳豪(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 )與彭建順(音譯)等三人共同前往。(問:當時你們共強盜多少財物?)答:當時我們搶到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西門子)、現金約陸、柒仟元左右、手錶壹支等物品。(問:所搶得財物你們如何分贓?)答:現金我分得約壹、貳仟元左右,其他財物由楊佳豪與彭建順他們去處理。事後我有問楊佳豪東西如何處理。楊稱手錶已丟棄,行動電話楊佳豪自己留著。(問:警方調閱遭搶之行動電話,發現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你所申請,為何你稱該行動電話在楊家豪那裡?)答:門號確實是我申請,是楊佳豪要我拿給他使用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於94年8 月21日之警詢中供陳:「(問:警方依你指述調閱楊佳豪(00 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 、彭建順(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 之前科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就是與你一同犯案之人?)答:沒錯。經我指認就是他們沒錯。(問:何人主導?你們如何分工?)答:是楊佳豪主導本案,... 到達後楊佳豪與彭建順先動手押屋主,我到達後就把楊佳豪交代我攜帶之西瓜刀拿給彭建順,楊佳豪搜持財物,彭建順持刀押屋主,我是幫忙看管人及拿取楊佳豪所翻出的物品。(問:關於楊佳豪所有之黑色運動袋中起獲有黑色運動帽壹個、頭套壹個、美工刀壹把、玩具手槍壹把...是否為你們用來犯案之物?)答:是的,當天楊佳豪就是帶運動袋頭戴那個運動帽,我是戴那個頭套,所有東西都是楊佳豪帶往,我是拿壹把西瓜刀而已。」(見偵卷第26、27頁);於94年8 月21日之偵查中證稱:「(問:多少人進去?)答:楊家豪、我、彭建順。(問:你是否帶一把西瓜刀?)答:是。(問:你拿何物?)答:一部分的零錢、手機二支,首飾是楊家豪拿走,後來我們到他家後,他發現不值錢就叫我們丟掉,二支手機也是放在他家。(問:如何進入人家家裡?)答:是楊、彭二人見老人在屋內澆花,他們二人先進去,我再進去。」等語(見核退卷第8 頁),被告就其與證人葉志偉、共犯彭建順進入被害人賴錦春、賴連梅妹住處之順序、何人戴頭套或口罩、三人所強盜之財物為何、其中盜得手機數量、手機為何人使用,及證人葉志偉所供證就渠等強盜之手機數量為何等節,前後所述,固未盡一致,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被告、證人之供陳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是被告及證人葉志偉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然被告及證人葉志偉就渠等確有與於上揭時、地,共同持西瓜刀1 把,進入證人賴錦春、賴連梅妹之住處,強盜財物等主要陳述仍屬一致,僅就強盜之過程及得手之財物等細節稍不一致,此恐因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觀察角度不同,或就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所致,尚難因此即認渠等之陳述不實。
三、復證人賴錦春於94年4 月28日之警詢中證稱:「(問: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強盜?)答: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4 鄰23號,遭三名不詳之男子侵入我家中強進財物。(問:請詳述當時情形?損失財物?)答:我從田裡返家發現門口有三名男子,一名年約二十歲、身穿黑色衣褲,頭戴黑色運動套、身材中等、身高約
160 公分之男子,另一年約三十歲高身穿黃色上衣、身材徵胖、頭載米色運動帽、口戴白色口罩、身高約160 公分之男子,還有一名男子特徵、年籍不詳男子... ,由戴口罩之男子開口以國語跟我說「組長、組長,進去、進去」,並要我進入屋內,三名男子就隨同我進入屋內客廳並將手套載上,將門反鎖,並由一名年約二十歲、身穿黑色衣褲、身材中等之男子取出一把西瓜刀守在客廳門邊,另一年約三十歲、身穿黃色上衣、身材微胖、口戴口罩之男子取出三十公分的尖刀跟第三名男子... 立即進入屋內房間搜刮財物,此時我太太自屋內來到客廳,見屋內有一名手持西瓜刀之男子便安靜的坐在我身旁,約20分鐘後該二名男子就出來,由年約三十歲、身穿黃色上衣、身材微胖、口戴口罩之男子以臺語跟我說有沒有金子拿出來,我回答沒有,他見我客廳桌上放有手機就將其取走,還要求我將手錶及身上現金拿給他... 共損失有手錶一個、西門子手機... 及現金約6,000 元。」等語( 見偵卷第30至31頁);於同年4 月28日之警詢證稱:「(
問:今本分局查獲涉嫌強盜案之楊佳豪、葉志偉二人(經當面指認)是否是侵入你住宅強盜之嫌犯?)答:是他們二人沒錯,當時年輕的【意指葉志偉】身穿與今天相同的黑色衣褲拿西瓜刀控制我與妻子,並動手搶我的行動電話,他沒有蒙面與我對看了約1 小時,另外年紀較大者【意指楊佳豪】提著黑色手提包上有白色勾勾花樣到我房屋內翻找財物約30分鐘,也沒有蒙面,還有一個比這二人矮,有蒙面但今天沒有看到。(問:提示本分局查獲犯嫌楊佳豪持有之物品:黑色運動帽、黑色手持包、軍色頭套、美工刀、黑色玩具手槍、機車照片等供指認,是否是侵入你住宅強盜時所使用之工具?)答:黑色運動帽、黑色手持包、黑色頭套是強盜我時所使用的工具,美工刀不是強盜我時所使用的刀子,當時他們三人都持刀,一把是西瓜刀【葉志偉持用】、二把是尖的刀子【楊佳豪與另一名各持用一把】... 」等語(見偵卷第
33、34頁);於95年7 月27日之偵查中證稱:「(問:94年
4 月28日上午,是否有人去你住處拿走你的財物?經過情形為何?)答:我是農會的小組長、農民若有農用的事情,就會找我申請代為處理,當時我種田回家時,還沒到家時,我就看見有3 男子共乘2 部機車去我家,我以為是農民要來我家請我申請農用東西,就沒有在意,我回到家先在我家前院洗手,這時就有2 個人過來叫我『組長,組長,快一點,趕快進去』,另外有一個人在我們後面一點的地方背著一個黑色包包,我對那2 個人說『慢一點,等我洗完手再說』,我與那2 名男子一進入客廳,那個拿黑色包包的男子跟在最後面進來,進來之後就將門、窗關起來,將包包丟在地上並打開拿出3 把刀子,自己拿1 把最長的刀子站在門口,另外將
2 支短刀分給另外2 個男子,他們3 人就叫我不要動,我因害怕就留在客廳,這時其中1 個人就跑上樓,另1 個人跑去我太太的房間。(問:上開3 名男子進入你家時,賴連梅妹人在何處?)答:她本來一直待在房間內,後來是嫌犯在房間找不到財物,就拿著刀叫我,把我太太自房間帶出來至客廳,並問她黃金放在何處。(問:被上開3 名男子帶走何物?)答:手機1 支、手錶l 支、現金大約6 千元、1 個古董鼻煙壺... 手機、手錶我原本放在客廳桌上,現金放在房間,鼻煙壺放在客廳的櫥櫃內。(問:上開3 名男子在屋內做何事?)答:拿刀叫我不要動,也不要講話,其中拿長刀的男子一直站在我自家客廳門口,另2 名男子在屋內跑來跑去找東西,我站在客廳不敢動。(問:上開3 名男子從進入你家至離開有多久?)答:約有一小時左右。(問:為何要讓上開3 名男子拿走財物?)答:因為他們拿著3 支刀子,我會害怕。(問:上開3 名男子的特徵為何?)答:我只記得其中有1 個人戴面罩,1 個人戴帽子。... 」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於同年7 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當天拿刀站在你家門口的嫌犯,是否是庭上之彭建順?)答:不是。那名嫌犯體型瘦瘦高高的。(問:你上次說3 名嫌犯中,較胖而且對你講話很大聲的嫌犯,是否是庭上之彭建順?)答:當時我因該名嫌犯矇著面,我無法確定,但身材與庭上之彭建順差不多,但講話的聲音不一樣。(問:為何能在警局確認最先查獲之楊佳豪葉志偉,就是當日強盜你財物之嫌犯?)答:因為他們2 人來我家時,並沒有矇面,只有另一個比較胖的嫌犯有矇面,而且在警局時,那2 人還是穿著當日強盜時同樣的衣服,還對我笑,所以我可以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當天的情形為何?)答:他們三個人,我從田裡面回家的時候,他們三個其中一個叫我小組長,我以為他們要領東西,但是我看他們不是我認識的人,這三個人就叫我趕快進入屋內,其中一個年輕人拿著黑色的包包,後來把包包丟在地下,從包包內拿出一把西瓜刀,在庭的被告是拿小的刀,還有一個拿短刀,三個人都有拿刀,最年輕的是拿西瓜刀站在門口,他們拿出刀子之後叫我不要動,也不要出去門外,之後他們就搜索我屋內的物品,並問我有無黃金。(問:當時房內除了他們三人跟你之外,還有何人在家?)答:還有我太太在家。(問:當天你個人被拿走什麼東西?)答:手機1 支、少數的現金、我們祖父留下的水煙筒,還有一些東西我也忘記了,這麼多年了。(問:拿著西瓜刀的那個男生,從頭到尾除了站在大門旁之外,他有無在屋內搜東西?)答:拿西瓜刀的人沒有去搜,他都站在門邊,另外兩個人在搜屋內的物品,最後是拿西瓜刀的人拿走我的手機... (問:當天那三個年輕人有無蒙面?)答:只有一個戴口罩。(問:在庭的被告有無攜帶口罩?)答:他有帶口罩,因為他們要走的時候,被告走在後面並把口罩拿下來,我就有看到今天在庭被告的臉,而我舅舅在他們跑出去的時候,在距離我家有一段距離的路上有看到他們。... (問:當天在你家搶東西的三個人,除了被告有戴口罩之外,其他兩人有無蒙面或戴口罩?)答:都沒有。(【檢察官請求提示95年度偵字第1209
1 號卷第34頁第2-5 行。審判長提示95年度偵字第12 091號卷第34頁第2-5 行。】問:之前你在警員局做筆錄的時候稱那一天你有認出兩個人,一個人是穿著黑衣服、黑褲子並拿西瓜刀搶你電話,他沒有蒙面,另外今日在庭的被告手上有提一個黑色的手提包,被告當天沒有蒙面,蒙面的人是沒有拿西瓜刀,也不是今日在庭的被告,對此有何意見?)答:在庭的被告有戴口罩,另外兩個人沒有戴口罩。(問:為何與你之前所述不一致?)答:本來是一個戴口罩。(問:當天你可以看得到整張臉的有幾人?)答:兩個。(問:之前你在警員局說案發當天你可以看到在庭被告的整張臉,對此有何意見?)答:我是記得被告有戴口罩,其他兩個人沒有戴。(問:當天有無人蒙面?)答:沒有人蒙面,只有一個人戴口罩。(【檢察官請求提示95年度偵字第12091 號卷第
120 頁第19行以下。審判長提示95年度偵字第12091 號卷第
120 頁第19行以下。】問:之前檢察官問你當天為何能夠確認楊佳豪與葉志偉是嫌犯,你說因為葉志偉跟楊佳豪來你家的時候都沒有蒙面,而且還是穿著跟強盜當天同樣的衣服,並且對你笑,蒙面的人是另外一個比較胖的嫌犯,身材跟彭建順差不多,按照你的說法,當天到你家強盜時,你完全可以認出楊佳豪是因為他沒有蒙面,而是另外一個人有蒙面,你在警詢及偵訊所述一樣,但與今日所述有異,是何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答:當時確實沒有人蒙面,可能我在做筆錄的時候把戴口罩講成蒙面了。(問:對於你在警員局及檢察官面前都說不是在庭的被告楊佳豪,也不是葉志偉蒙面或是戴口罩,而是彭建順,說法與你今日有異,你的記憶是以何時比較清楚?)答:因為當時檢察官有跟我講說戴口罩的人沒有抓到叫我去認,結果我看的結果並不是當時戴著口罩的那個人,戴口罩的那個人比較胖、平頭。(問:當天你說三個人都有拿刀,三把刀裡面最長的刀子是哪一把?)答:西瓜刀。(【檢察官請求提示95年度偵字第12 091號卷第33頁倒數第3 行以下。審判長提示95年度偵字第12091 號卷第33頁倒數第3 行以下。】檢察官問之前在警員局,警員是如何讓你指認楊佳豪跟葉志偉兩人的?)答:警察是讓我看這兩個人的本人讓我進行指認。(問:你剛剛說你當天被搶了現金,還有一支手機跟一個水煙筒,但是之前警員局問你時,你還有說你有被搶了一支手錶,有無這支手錶?)答:有。(問:你被搶的手錶是帶在你的手上?還是在房間內?)答:我剛從田回來時,就把錶放在桌上。(問:案發當天他們三人有無人戴帽子?)答:一個人沒有戴,兩個人有帶黑色的帽子。(問:是否記得你被搶那天,他們三人穿什麼樣的衣服?)答:其中兩個人穿著黑衣服,一個不是。(【檢察官請求提示95年度偵字第12091 號卷第31頁。審判長提示95年度偵字第12091 號卷第31頁。】問:警詢時你曾表示有三個人,其中一個人【A】約20歲,穿黑色的衣服跟褲子,戴黑色的運動帽,身高約160 公分,一個人【B】約30歲,穿黃色上衣,戴米色的運動帽,還有戴白色口罩,身高約160公分,另外一個人【C 】特徵跟年齡都不清楚,說法跟你今天對於衣著的描述有點不同,以何種所述為準?)答:第一次做筆錄比較清楚,現在距離五、六年了,而且年紀大了,這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證人賴連梅妹於警詢中證稱:「(問:請詳述94年4 月28日侵入你住宅強進之案發經過?)答:於當日約9 時20分左右,有三名不詳男性嫌犯分別持刀侵入我住所,我當時人在廚房掃地,而我先生去田裡工作剛回來,我聽到吵雜聲音,走到客廳、才發現是有人要搶劫,當時我先生賴錦春已被對方持刀控制,嫌犯有問我黃金放在那裡,且有二人到我住的房間內翻找財物,直到嫌犯離開後我進入房間才發現我的皮包整個被拿走,內有現金新臺幣一萬多元及住宅鑰匙。」(見偵卷第80至8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4年4 月28日上午,是否有人去你住處拿走你的財物?經過情形為何?)答:有,本來我人在廚房後面掃地,我聽見我先生與別人在講話,我就走出來看,就看見有1 名男子拿刀子、1 名男子拿鉗子進去我的房間,他們有拿刀我會害怕,所以我就走到客廳,看見客廳門口站著另1 名男子拿著西瓜刀守在門口,我先生站在客廳,我就站到賴錦春的旁邊,就有人問我「你的房間在那裡」,我都不敢講話,等他們走後我才進去房間看,發見房間被他們翻得亂七八糟。(問:上開3 名男子在你家待多久?)答:約有1 小時之久。(問:上開3 名男子在屋內做何事?)答:2 名男子拿刀及1 名男子拿一個尖尖的鉗子,一個站在門口拿刀守著,另外二個在房子裡面翻找東西,他們將前、後門鎖上、窗戶關起來。」(見偵卷第86至87頁),證人賴錦春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於案發時、地,有三名男子侵入其住宅,其中一人手持西瓜刀1 把,監控其與證人賴連梅妹之行動自由,其餘二人各持短尖刀,搜取屋內之手錶1 只、西門子牌行動電話1 支、鼻煙壺一個及現金等遭強盜之主要事實均為一致,核與證人賴連梅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於案發時確有三名嫌犯共持西瓜刀及鉗子各1 把侵入其住所,由持西瓜刀之嫌犯守在門口,控制其與證人賴錦春之行動自由,搜刮現金1 萬多元等財物等情大抵相符,證人賴錦春僅就三名嫌犯中之一人係蒙面或戴口罩,該蒙面或戴口罩之嫌犯是否為被告、遭盜之現金數額之供述,前後不一;證人賴連梅妹則就遭強盜之財物為何一節,前後有異,且二人就遭強盜之現金數額,證人賴錦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先稱6,000 元,於審理中改稱不復記憶,而證人賴聯梅妹卻稱為1 萬元,二人所述互生齟齬,又其中二名嫌犯就係持短尖刀或係尖尖的鉗子一情,二人所證歧異,然查,證人賴錦春、賴連梅妹分別為24年9 月17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分別為69歲、66歲之長者,年事已高,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4頁),而證人賴錦春、賴連梅妹於遭強盜之短暫過程中,恐因緊張、害怕、壓力及年紀等因素,致記憶零碎、片段,而有記憶表現下降之情況,且一般證人對於犯罪發生,常無任何期待準備,對於眼前發生之一切,自會措手不及,而難重覆描述當時情形,且證人賴錦春於本案審理出庭作證時,距案發已近7 年,則二人對於案發時之強盜之細節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尚與常情無違,況二人對於遭強盜之主要情節,所證相符,並有上揭扣案物可資佐證,二人上揭所證稍微不一之處,當無礙二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二人所證遭三名嫌犯強盜之事實,堪以採信。至被告、證人葉志偉,及共犯彭建順是否另持尖刀2 把一節,觀諸被告及證人葉志偉之歷次訊問,均堅稱僅有共持西瓜刀
1 把,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與葉志偉、彭建順作案時有帶西瓜刀1 把係供脅迫被害人所用,而一字起子、一支扁長形狀的鐵條各1 支,係用以撬開抽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無論係證人賴錦春稱其中二名嫌犯持短尖刀及證人賴連梅妹稱其中一名嫌犯持尖尖的鉗子,均徵被告、證人葉志偉、共犯彭建順所持者為尖銳之物,核與被告所稱渠等所持之一字起子、扁長形鐵條之外觀類同,證人賴錦春、賴連梅妹於驚慌、害怕之際,將一字起子、扁長形鐵條誤認為尖刀、尖尖的鉗子,非無可能,復酌以證人賴錦春、賴連梅妹證稱其等係遭持西瓜刀之嫌犯控制行動,另二名嫌犯則搜刮財物證,足佐被告所辯一字起子、扁長形鐵條係用以撬開抽屜等語屬實,是案發時被告、證人葉志偉、共犯彭建順所持者為西瓜刀1 把、一字起子、扁長形鐵條各1 支,應堪認定。復證人賴錦春、賴連梅妹遭強盜之現款、手機之數量為何一情,證人賴錦春於警詢、偵查中均堅稱為現款為6,00
0 元,而僅1 支手機遭強盜等語,核與證人葉志偉於警詢中所稱:我們當時搶到手機1 支、現金約6 、7 ,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一致,且關於強盜手機之數量,被告已於審理中供稱僅為1 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害人賴錦春、賴連梅妹遭強盜之現款為6,000 元、手機之數量僅為1 支無訛,至證人賴連梅妹於警詢及偵中遭盜之現款為
1 萬元云云,恐為誤記,難以為採。
四、末查,共犯彭建順固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見偵卷第76至
78、113 至115 頁),證人即共犯彭建順之母親郭鳳香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4 月28日上午6 時起床,約10時許自住家前往市場買菜,不到1 小時就回家煮飯,彭建順仍在家睡覺,我煮完飯有叫彭建順起床吃飯,當天彭建順一直都待在家裡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然證人郭鳳香與共犯彭建順為至親之母子關係,其所為之證述能否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而為證述,已屬有疑,況其於偵查中作證時,為95年7 月27日,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7 頁),何以其能對於1 年多前之94年4 月28日所發生之事,不假思索,即能就其於該日之於何時起床,何時外出買菜等節,精準描述,實與常情有違,證人郭鳳香固稱:因該日為其退休之第一天,所以記得很清楚云云(見偵卷第119 頁),惟即便係退休之首日,印象深刻者應為某一特殊事件之過程,應不必然能精確記憶當日瑣事之詳細時間,且何以如此恰巧,其能精準記憶時間之日恰為本案之案發日?是證人郭鳳香所證顯係迴護之詞,無以憑信。再本案之嫌犯共有三人,業據證明如前,而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本院之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13至18頁、核退卷第6 至7 頁、偵緝卷第29至32、62至65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及證人葉志偉葉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26至28頁、核退卷第8 頁),固一致咸稱與渠等共犯本案之人為彭建順,惟證人葉志偉事後衡量自身利害關係,為脫免自己刑責,改稱於警詢中所述係遭刑求云云,惟此節顯非事實,業據證明如前,而應以其前於警詢時所述為可採,而被告始終堅稱與葉志偉、彭建順共持西瓜刀犯本件強盜案,衡諸常情,豈有人為誣陷他人犯罪,而願承擔加重強盜罪之刑責之理?是被告歷次所陳,應屬真切,從而,被告確與葉志偉、彭建順共犯本案,應可認定。
五、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葉志偉及共犯彭建順,攜帶西瓜刀1 把、一字起子、扁長形狀的鐵條各一支,侵入證人賴錦春、賴連梅妹之住處,以持西瓜刀恫嚇二人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二人不能抗拒,而取其等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部分)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共犯葉志偉、彭建順共同強盜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⒊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查被告與證人葉志偉、共犯彭建順侵入證人賴錦春、賴連梅妹之住處強盜,其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 月28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 款將「於夜間侵入」之要件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強盜,均構成加重強盜罪,而本案被告之強盜行為,若適用舊法,因係於94年4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之日間侵入證人賴錦春、賴連梅妹住處強盜,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事由,若適用新法,則構成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刑法第28條部分固涉及法律之變更,惟於本案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關於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之加重要件即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犯強盜行為之加重條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㈡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之西瓜刀1 支、一字起子、扁長形狀的鐵條各一支,均係金屬材質,刀刃、尾端尖銳,足認乃質地堅硬材質之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
㈢ 被告與共犯葉志偉、彭建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共犯葉志偉、彭建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脅迫行為,同時對被害人賴錦春、賴連梅妹為加重強盜犯行,為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個加重強盜罪(最高法院73年度第4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加重強盜罪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葉志偉、彭建順係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持西瓜刀
1 把,用以威嚇被害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等之財物,是於被告與共犯葉志偉、彭建順共持西瓜刀1 把威嚇被害人時,被告已可認為著手實行脅迫行為以使被害人屈從渠等之意志,故雖然被告等人不准被害人離開其等住處之行為亦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惟此部分行為應認係被告之強盜犯罪之著手行為,依前開說明,不另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僅應論以加重強盜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青力壯之年,理應奮發向上,竟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以脅迫方式取他人之物,犯罪手段惡劣,對被害人所生侵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兼以被告犯罪後分得財物1, 200元及手機1 支及並未實際以上開兇器傷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為良好,且被害人賴錦春已表達宥恕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之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故不得減刑,併此敘明。又扣案之頭套1 個、黑色運動帽1 頂、黑色手提袋1 個,非供犯罪直接所用,且為市面上易於取得之物,而扣案之美工刀1 把、玩具手槍1 枝,亦與本案無關,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西瓜刀1 把、一字起子、扁長形狀的鐵條各一支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應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巷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100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