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昭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0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明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何明昭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 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輸入我國境內。緣何明昭於民國100 年8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大都會網咖內,認識綽號為「宋先生」之林昭男(起訴書誤繕為林昭南,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經林昭男委託其代收快遞貨物,並許以每代收1 次快遞貨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何明昭為圖牟利,旋即應允。雙方約定由林昭男告知收件人姓名,並自大陸地區將快遞貨物寄達臺灣地區,俟貨物寄達後,另以電話通知何明昭至指定地點,收受該快遞貨物,林昭男並當場交付何明昭某門號之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嗣於同年11月10日中午,林昭男即撥打電話告知何明昭至臺中市北屯區之親親來來電影院前,指示何明昭領取快遞貨物,林昭男並交付何明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何明昭收受快遞貨物之用,並指示何明昭在該處等候貨運司機聯絡,何明昭雖知悉包裹收件名義人「王志清」不自行領取,而輾轉由林昭男以高價委託其代為領取包裹,又既由其受託代領,然卻不以林昭男或其本身之名義領取,而須簽「王志清」之姓名,且須另交付行動電話及自用小客車,至林昭男指示之地點領取,事有蹊蹺,包裹內可能藏放毒品,竟仍依循林昭男所提由其代收包裹安排之情節,而與林昭男形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何明昭與林昭男謀議既定,先由與林昭男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大陸地區某處,將由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在其所有之墨水匣內偽裝隱藏,再記載收件人為「王志清」,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點為「臺中市○區○○街○○巷○○弄2 之2 號」,即自大陸地區委由不知情之超峰快遞公司等貨運業者以航空快遞貨運之方式,將上開內藏毒品而佯裝為墨水匣之貨物7 件運送來台,嗣分別於100 年11月10日上午5 時30分許、7 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貨物專區內,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旋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以X 光檢查儀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裝載不明粉末,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扣得上開包裹內夾藏之愷他命7包(實際總淨重11211.24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9.06公克,純度約97% ,總純質淨重約10,874.90 公克)。嗣於
100 年11月10日下午,由航警局人員喬裝快遞公司人員,依包裹上所留之聯絡方式通知何明昭領取貨物,林昭男旋以電話指示何明昭告知送貨人員將貨物送至上開收件地點,並告知其約15分鐘後抵達該收件地點。嗣何明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後,明知其非王志清本人,竟於超峰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上之客戶簽章欄內簽寫「王志清」之姓名,表示具領該包裹,並交還喬裝該公司人員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志清及該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旋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另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航警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本院亦查無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此等供述之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或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航警局承辦本案之員警潘榮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超峰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航警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100015244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該毒品之包裝塑膠袋、夾藏該毒品之墨水匣及快遞貨物紙箱,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持有供運輸該毒品進口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等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本諸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所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為甲類第4 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查被告、林昭男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既已將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入臺灣地區域內,則依前揭說明,渠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認已完成,咸為既遂犯。是核被告何明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超峰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之客戶簽章欄偽造「王志清」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固無直接之聯絡,而係由林昭男居中分別邀約被告於臺灣地區代為領取貨物,及邀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大陸地區託運貨物,故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僅具有間接之聯絡,然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被告、林昭男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認被告僅應論以幫助犯云云,其法律見解尚有誤會。又被告、林昭男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超峰快遞公司等貨運業者及不知情之航空公司等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地區,應論以間接正犯。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該私運行為之局部同一行為,故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固成立想像競合犯,惟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解,故為本院所不採。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57頁背面),且被告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有承認本件代收貨物之事實,就主觀構成要件部分,其已自承:伊有懷疑本件貨物是不法違禁品的可能性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正面、第76頁),而毒品既亦屬違禁物,自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查,證人即承辦員警潘榮慶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具結後證稱:本案之查獲是經由X 光檢視時才發現,而非事先就有接獲線報或監聽,本件查獲當時,於被告出面簽領貨物後,伊等立即表示身分並逮捕被告,被告稱是受綽號「宋先生」之男子以2 萬元之代價,請其前來領取該批貨物,於作警詢筆錄時,伊等提出林昭男、王偉成及林玉白3 位可能嫌疑人之身分證照片影像檔供被告指認,經其確認為林昭男無誤;伊等是因接貨手法、犯罪過程及地緣關係跟本案類似,而嘗試拿林昭男的照片給被告指認,另王偉成是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車主,林玉白是伊等當時在查獲現場看到1 輛可疑車輛的車主,在伊等偵辦林昭男的案件中,其未曾使用過「宋先生」這個綽號或被告所稱「宋先生」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故伊等純粹是碰運氣,當時若被告沒有指認林昭男的話,伊等確實就無法確認「宋先生」即是林昭男,可能要經過一段時間,調閱通聯或偵查才有辦法確認出林昭男,最快的方式就是給被告指認照片,依本案之情形,可認被告就指認對象的確認,是得以確認林昭男為「宋先生」的重要關鍵,否則會多花很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依其證述之內容,雖可知警方於本件查獲前並未任何接獲線報,而係以X 光檢查儀檢測時始予發覺,且於查獲被告後經其供述及指認,方知本件係由綽號「宋先生」之人委託被告領取毒品,而其真實身分為林昭男,若無被告之指認,在警方別無具體線索之情形下,恐需經長時間之偵查始得確認「宋先生」即為林昭男等情,然依卷附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所示,林昭男分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下落不明,在客觀上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對其進行調查或偵查程序,此等程序既未能開展,即難謂林昭男業已「查獲」,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本院自難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所參與私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固達11211.24公克,惟甫進入我國境內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又被告行為時僅75年次,年紀尚輕,智慮未臻成熟,僅因一時貪念致蹈刑章,且其領取本件貨物係依林昭男之指示而為,可知被告於共犯結構中處於較為邊緣之地位,犯罪情節較諸其餘共同正犯為輕,實際上亦未取得報酬;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現已重返校園,就讀於亞洲大學進修推廣部,此有該大學修課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如遽以重刑施加其身,實生刑罰苛虐之感,更恐其於入監服刑過程中長期接觸、跟隨年紀及經驗較長之受刑人,而習得不良生活習慣及犯罪技巧,反更貽害自己及社會治安等情事,認即使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其他大量運毒之毒梟首惡有所區隔,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均有所戕害,因貪圖代收貨物之金錢利益,竟為本件共同私運毒品進口之犯行,其所參與運輸之愷他命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貿然偽造「王志清」之署押,亦足以造成王志清及快遞公司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本件毒品甫進入我國境內即遭查獲,對社會所造成之實際侵害有限,且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衡酌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涉世未深,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其曾因本案遭羈押,已付出相當代價,又其目前有心向學,尚知上進,得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公訴檢察官就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本院因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被告等人共同運輸該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包裝該毒品之包裝塑膠袋,因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同視為違禁物,而一併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內藏該毒品之墨水匣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快遞貨物紙箱,均係供被告、林昭男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上開墨水匣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亦係由其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運送本件貨物,卷內固無事證顯示於其託運時,有交付裝箱費用之特別約定,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貨物裝箱之相關費用應已包含於整體運費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既為託運人而應係由其給付運費,則上開快遞貨物紙箱亦應屬其所有,其與被告復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墨水匣及快遞貨物紙箱均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虞,即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 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超峰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共1 式4 聯,第1 聯於貨到時,客戶在其上簽名表示已簽收,並由公司收回,因該聯單具有複寫功能,故簽名可透過複寫功能謄至第2 聯(紅色)及第3 聯,第2 聯交予簽收之客戶,第3 聯亦由公司取回,第4 聯則是黏貼在貨物上,故其上沒有客戶之簽名,且第1 聯、第3 於處理完相關流程後會送至總公司保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卷附被告所偽造之「王志清」署押1 枚,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保存於超峰快遞公司總公司之被告所偽造之「王志清」署押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固均係供被告、林昭男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惟遍觀全卷,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及自用小客車確屬其3 人中之何人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與本件犯行並無關連,此據被告於法院審理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亦無庸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此外,因本件係於被告領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際即時為警查獲,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代收貨物之報酬2 萬元,或林昭男、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本件犯行,確有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院爰不就此部分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機關」。
書記官 盧志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員警於臺│7 包(實際總淨重1121││ │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1.24公克,取樣5.62公││ │貨物專區所扣得) │克鑑定用罄,餘11205.││ │ │62公克) │├──┼─────────────┼──────────┤│ 2 │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7 只 ││ │塑膠袋(總重約39.06 公克)│ │├──┼─────────────┼──────────┤│ 3 │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墨水│7 個 ││ │匣 │ │├──┼─────────────┼──────────┤│ 4 │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快遞│7 只 ││ │貨物紙箱 │ │└──┴─────────────┴──────────┘附表二┌──┬────────┬────┬──────────┐│編號│偽造署押名稱 │數 量│偽造署押所在 │├──┼────────┼────┼──────────┤│ 1 │超峰快遞公司貨物│1 枚 │100 年度偵字第30570 ││ │簽收單上客戶簽章│ │號卷第10頁 ││ │欄中偽造之「王志│ │ ││ │清」署押(第2 聯│ │ ││ │) │ │ │├──┼────────┼────┼──────────┤│ 2 │超峰快遞公司貨物│2 枚 │超峰快遞公司總公司 ││ │簽收單上客戶簽章│ │ ││ │欄中偽造之「王志│ │ ││ │清」署押(第1 聯│ │ ││ │、第3 聯) │ │ │└──┴────────┴────┴──────────┘附表三┌──┬─────────────┬──────────┐│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1 支 ││ │GFIVE(D88)廠牌行動電話 │ │├──┼─────────────┼──────────┤│ 2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1 支 ││ │29號SIM 卡之GFIVE (C2160 │ ││ │)廠牌行動電話 │ │├──┼─────────────┼──────────┤│ 3 │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1 輛 ││ │客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