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明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明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未扣案之「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未扣案之「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明宗居間介紹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承攬尚陽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尚陽公司)之工程,聖諄公司完工後,尚陽公司負責人許重結於民國98年1 月中旬某日,在尚陽公司將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元及106 萬3,104元,發票日均為98年2 月20日,受款人均為聖諄公司之遠期支票各1 紙(其中94萬元之支票即如附表所示),交予余明宗以清償尚陽公司積欠聖諄公司之工程款。詎余明宗將該2紙支票轉交聖諄公司後之第三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聖諄公司副總經理李德隆及總經理吳天銘詐稱尚陽公司資金不足欲修改票期,致聖諄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其中該紙如附表所示金額為94萬元之支票,余明宗向聖諄公司詐得該紙支票後,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聖諄公司之印章1 顆,並蓋用於該支票背面而偽造聖諄公司之背書後,於98年1 月24日至下包郭春木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住處外,持該紙支票向郭春木調現及支付工程款,而行使該偽造之聖諄公司背書,足以生損害於聖諄公司及郭春木。嗣郭春木將該紙支票交其妻陳愛妙於98年2 月20日提示不獲兌現,陳愛妙持該紙支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聖諄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聖諄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聖諄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余明宗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及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94萬元之支票予郭春木以調現及支付工程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透過張良旭向聖諄公司借牌承包尚陽公司之工程,完工後尚陽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其於98年農曆過年前一、二個禮拜與張良旭至尚陽公司向尚陽公司負責人許重結催討債務,由張良旭上樓催討債務,其則在樓下等,嗣張良旭下樓表示許重結開立94萬及106 萬3104元之支票,並稱須先交予聖諄公司,其認須由聖諄公司提示兌現支票,故同意張良旭取走該2 紙支票,嗣其下包郭春木向其催討30萬元之工程款債務,其遂請張良旭交付該94萬元之支票,由張良旭於農曆過年前至郭春木住處附近交付該94萬元之支票後,旋由其至郭春木之住處,將該支票交予郭春木以調現及支付工程款,並應郭春木之要求在支票上背書,當時支票上有無聖諄公司之背書,其並未注意,其從未偽造聖諄公司之背書,亦不知何人偽造聖諄公司之背書,該紙支票跳票後,郭春木請其簽立轉讓書及委託書以示轉讓該支票權利,表示要委託他人設法去向尚陽公司要債云云。
三、經查,聖諄公司與尚陽公司簽約承攬工程,完工後尚陽公司負責人許重結於98年1 月中旬某日,在尚陽公司將所簽發金額為94萬元(如附表所示)及106 萬3,104 元,發票日均為
98 年2月20日,受款人均為聖諄公司之支票各1 紙,交予被告,被告先將該2 紙支票交予聖諄公司,隔三日後再向聖諄公司取回該紙金額為94萬元之支票,並於農曆過年前至下包郭春木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住處外,持該紙支票向郭春木調現及支付工程款,嗣該紙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郭春木之妻陳愛妙於98年2 月20日持該紙支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聖諄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無訛,核與證人許重結、張良旭、郭春木、陳愛妙、吳天銘、李德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工程合約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27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足資佐證,首堪認定。至證人吳天銘雖於審理中證稱:支票到期日前1 、
2 個禮拜收到該94萬元之支票;收到支票第三天被告表示要取回改日期等語,惟證人郭春木於審理中證稱:過年前拿到
94 萬 元之支票,當時銀行都休息等語,核與被告所供稱:農曆過年前一、二個禮拜拿到支票;過年前交予郭春木等語相符,是證人吳天銘所述於98年2 月間收受支票,顯係記憶錯誤所致,又98年1 月25日為農曆除夕,1 月24日及25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故證人郭春木所述之過年前銀行休息日,自應為98年1 月24日。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聖諄公司總經理吳天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們表示尚陽公司有困難,要把支票拿回去改延長1 個月,後來我們請被告拿回支票,被告表示他把支票交給他人去向尚陽公司要票款等語,於審理中復證稱:我跟余明宗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余明宗生意失敗很多次,他來找我說有一筆生意想要做,是工程的問題,因為他信用不好就請我幫忙,當初中間有個介紹人張良旭,後來我有請李德隆幫我去監督瞭解一下,當初我是基於幫忙他的心態,他所賺的錢我們公司不收取任何傭金及費用,但不能亂做,我們的公司才會借給余明宗去接這個工程;(這個工程如果要叫工人或是叫料,錢由誰負擔?)張良旭會告訴李德隆,李德隆審核可以,我們就會付款;被告沒有錢,不可能代墊工錢及料錢;支票背後聖諄公司的章不是我們公司的章;根據我們合作的模式,被告無權拿我們公司的支票去調現;尚陽公司開出這張94萬元支票,是要開給聖諄公司,因為那是工程的尾款;聖諄公司是借名給被告去承包工程,被告要付給廠商的貨款,是開聖諄公司的票去付款,等到業主來給付工程款的時候,扣除聖諄公司開票出去的款項,剩餘的部分,給被告及張良旭去分配;聖諄公司不可能在支票上背書轉讓給被告讓被告提示這張支票;(被告有無曾經以他會用這張票去調現之方式,請你們將這張支票交給他讓他去調現?)被告沒有這樣講過,當初只有說尚陽公司需要把這個支票拿回去,要把支票票期開長等語,又聖諄公司副總經理李德隆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介紹聖諄公司承包尚陽公司之工程;被告負責安排工人或包商,所需費用由聖諄公司出;94萬元之支票進了聖諄公司後,被告表示尚陽公司於週轉上有困難,希望去更換比較長的票期,讓尚陽公司可週轉;被告表示請尚陽公司改好日期後就拿回來;我記得張良旭及被告兩個都有表示尚陽公司資金上週轉不靈,希望票開久一點,我有跟被告講說你要跟吳天銘講一下;張良旭或被告沒有提到要將這張開給聖諄公司的支票轉讓出去向其他人調現;聖諄公司沒有在支票上背書;聖諄公司收到支票後不會再轉讓,老闆也禁止這樣的作法;被告取回這張支票時,沒有表示要付款給下包,需要拿這張票去調現等語明確,是被告以尚陽公司資金不足,欲修改票期更換支票為由,向聖諄公司詐得本件支票,及聖諄公司未授權被告刻印並在支票上背書等情,均堪認定。至證人張良旭雖於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一同向向陽公司取得該支票後,其就將支票交給聖諄公司,嗣被告表示要付款給下包,須以該支票向他人調現,取得現金後再跟聖諄公司分帳,其遂向聖諄公司取回支票後交予被告云云,與證人吳天銘、李德隆上開所述被告係以尚陽公司欲延長票期為由取回支票不符,惟依證人張良旭於同日亦證稱:被告是牽線的而已;被告沒有本錢去做這個工程,他就找聖諄公司,是聖諄公司出錢去叫料,工人是被告負責叫的;工程款照合約應該付給聖諄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吳天銘、李德隆證述之情節相符,該支票既係聖諄公司承包工程所得之工程款,聖諄公司豈可能僅因被告藉口其個人欲調現,即於支票到期日前逕將支票交予被告?故證人張良旭所述,核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證人吳天銘、李德隆上開所證情節,實較足採。
㈡、證人郭春木於偵查中證稱:該支票是被告在快過年時在我家外面交給我,後來我交給陳愛妙處理,被告交付支票時背面就蓋有聖諄公司之印文等語,於審理中復證稱:被告交付該支票以支付工程款,並稱過年了要拿一些錢回去,所以另給被告60幾萬元,被告交付支票時支票上已有聖諄公司之背書等語,且證人陳愛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將支票交予郭春木以支付工程款,我們收到支票時,支票背面就已經有聖諄公司的印文等語,於審理中復證稱:郭春木表示有朋友過年到了急需用錢,其出去看被告交付之支票,見被告持有之支票上已有聖諄公司之背書,其另要求被告在支票上背書始同意被告調現之要求等語明確,又本件支票指定受款人為聖諄公司,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持該支票向郭春木調現及支付工程款,支票上自須有聖諄公司之背書以免背書不連續,故證人郭春木、陳愛妙所證被告交付支票時,支票上已有聖諄公司之背書一情,顯堪採信,而此與證人吳天銘、李德隆上開所證情節相互勾稽,足徵被告藉口向聖諄公司詐得支票後,偽刻聖諄公司之印章及偽造聖諄公司之背書,再持向郭春木以行使等情,實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100 年6 月7 日偵查中先辯稱:當初尚陽公司給我94萬及106 萬元之支票,106 萬元之支票我就交給聖諄公司,94萬元那張我是直接交給郭春木,郭春木有陪我到尚陽公司拿支票,我當場就把94萬元那張支票交給郭春木;我從尚陽公司那到94萬元之支票時,支票上就已有聖諄公司之背書,這部分應該要問尚陽公司的人比較清楚云云,於100 年9月27日偵查中又改稱:是張良旭陪我去尚陽公司拿支票,是張良旭去領的,我當時人在樓下,張良旭是在2 、3 天後在大園西濱公路把支票再拿給我;聖諄公司有授權我處理該支票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所辯之可信性,顯堪質疑,且所辯關於自尚陽公司取得支票時支票上已有聖諄公司之背書及聖諄公司曾授權被告處理該支票等情節,如上所述均與證人許重結、吳天銘、李德隆所證內容明顯不符,故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尚陽公司欲修改票期為由,向聖諄公司取回上開金額為94萬元之支票」,故被告施用詐術詐得支票之事實,核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雖起訴書就此漏論被告涉犯詐欺罪,惟本院於審理期日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名,自得增論被告該罪名。被告偽造聖諄公司之印章、印文,進而偽造聖諄公司之背書,再持以向郭春木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詐得支票後,復行使偽造之支票背書而影響支票流通信用,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刑,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所偽造未扣案之聖諄公司印章
1 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及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之聖諄公司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98年2月20日 │尚陽景觀│TA0000000 │新臺幣940,000 元│泰山鄉農會││ │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