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印子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葉茂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5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印子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鐵撬壹支沒收之;又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鐵撬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呂印子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晚間9時31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6樓與4之1號6樓住戶所共用之1樓樓梯間進出口前,發現該處未設門扇或任何安全設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為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乘機上樓步至該址6樓,並持前開鐵撬破壞已然構成6樓通道所設鐵門一部之門鎖繼則撬開鐵門進入,便見6樓劃為獨立可分之兩戶住宅,竟萌分別入內竊盜之犯意,仍持前開鐵撬,先以用力撞開其中一戶上鎖木門門板之方式,侵入詹方賓位在1號6樓之住宅,利用斯時其內無人之際,竊取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多元、平板電腦1臺、軍用望遠鏡1副、旅行背包1只、相框1枚得手,再持前開鐵撬扳啟另外一戶已然構成上鎖木門一部之門鎖,侵入衛俞君位在4之1號6樓之住宅,亦藉斯時其內無人之隙,竊取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具、電子辭典機1臺、粉紅色雙卡行動電話1具、黑色行動電話1具、化妝品8瓶、戒指3只、項鍊1條、手鍊1條、MP4多媒體播放器1臺得手。
二、呂印子於101年7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1樓樓梯間進出口前,發現該處未設門扇或任何安全設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上樓步至該址5樓,逕在5樓樓梯間拾得為人棄置且未扣案無從辨別是否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板片1枚,並持前開木板片破壞已然構成5樓內層通道所設鐵門一部之門鎖,繼則透過門板空隙扳啟門鎖進入,侵入歸屬公寓一部之5樓內層通道,意欲竊盜遂即物色檢視5樓內層通道兩旁可得下手之值錢財物,業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竊得財物便聞5樓內層通道一旁其中一戶住戶曾淑慧正要走出住處之聲響,旋暫避至5樓內層通道所連接同一現場範圍之5樓後陽臺細聽聲響動靜,適為曾淑慧突覺有異前往察看,呂印子知其行跡敗露,詎為脫免逮捕,基於準強盜之犯意,乃從5樓後陽臺迎面衝向身處5樓內層通道之曾淑慧,逕自繞抵曾淑慧之身後由後徒手以手掌摀住曾淑慧之口鼻、順連以手臂挾制觸及曾淑慧之脖子而施強暴,縱經曾淑慧扭動身體與四肢多加掙扎猶未掙脫,於曾淑慧尖叫遭制約2分鐘至3分鐘後,呂印子恫稱「不要叫,不然我會傷害你。」等語而施脅迫,假此束縛人身、恐嚇危害等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呂印子又對曾淑慧表示倘若不叫就放開她之言詞,曾淑慧聞言停止尖叫同時保證倘若放手就不再叫,呂印子立刻放手逃離現場。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㈠事實欄第一段部分之全部事實:
⑴訊據被告呂印子於審理中屢對上述事實欄第一段有關先後兩
次持械毀門入宅行竊之全部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67頁及該頁背面、第71頁及該頁背面),咸與證人詹方賓、衛俞君於審理中陳稱各遭被告竊取財物之過程契合無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背面至第67頁),得昭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
⑵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之種類毫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含危險性者俱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儘管被告攜帶前往行竊之鐵撬現未扣案,惟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敘乃一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背面),客觀上能夠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洵屬兇器無疑。次按毀壞門鎖行竊,原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析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門上之鎖而言,如若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須論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探究被告以鐵撬破壞6樓通道所設鐵門之鎖,為一裝置於鐵門內之鎖,已然構成門扇一部之鎖,既經證人詹方賓、衛俞君於審理中詳細形容(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及該頁背面、第66頁背面),該鎖便非劃歸安全設備之範疇,僅能論為毀壞門扇。再按毀越門扇當指毀壞或越進門扇,顯與開鎖或以其他方法啟門入室不同,至研越進門扇之越進二字解作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可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考量被告迭以撞開詹方賓住處上鎖木門門板、扳啟衛俞君住處上鎖木門一部之鎖等項途徑侵入屋內,均經證人詹方賓、衛俞君於審理中言及木門或木門之鎖未被毀壞一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故知被告開啟兩戶木門入室之舉非屬毀越門扇,併同敘明。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亦含公寓在內,若將公寓房屋隔間分成多戶出租,縱使設有分租房客可得共用之範圍,然就各分租之房間單位仍係專屬於該房承租人一己日常生活之私密空間,箇中更以各房分別設門者為是,觀諸被告逐一侵入各設上鎖木門之詹方賓住處、衛俞君住處,誠經證人詹方賓、衛俞君於審理中結證獨立分租之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第66頁背面),甚者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可區分開啟兩戶木門先後入室行竊之舉(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背面),衡其主觀犯意與客觀侵害結果應屬兩次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⑶承上,被告此部分兩次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事證臻達明確,各該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之全部事實:
⑴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又對上述事實欄第二段有關手
持木板片破壞5樓內層通道所設鐵門一部之鎖、侵入歸屬該棟公寓一部之5樓內層通道、意欲竊盜遂即物色檢視5樓內層通道兩旁可得下手之值錢財物、為求脫免逮捕始以手掌摀住曾淑慧之嘴巴、被告尚且恫稱「不要叫,不然我會傷害你。」言詞、告知曾淑慧倘若不叫就放開她等項犯罪經過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及該頁背面、第69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咸與證人曾淑慧於審理中陳稱遭受被告破壞5樓內層通道所設鐵門一部之鎖、侵入歸屬該棟公寓一部之5樓內層通道、摀住嘴巴箝制人身之過程大略吻合,佐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仍與事實一致。
⑵進論被告固對其以手掌摀住曾淑慧之身體部分包括鼻子、順
連以手臂挾制觸及曾淑慧之脖子、曾淑慧曾經扭動身體與四肢多加掙扎、曾淑慧遭制之時間約2分鐘至3分鐘等節一概否認,惟經證人曾淑慧於審理中指敘前開各情歷歷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遍閱該段證述內容確切翔實未呈矛盾悖理之瑕疵,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執意描繪其只面對面伸出右手摀住曾淑慧之嘴巴、曾淑慧雙手拉住被告左手不容被告離去、未曾勒住曾淑慧之脖子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及該頁背面、第72頁)之破綻畢露,蓋思曾淑慧乃一年輕女性而處獨身逢危之境,當其面臨身形魁梧之被告突兀闖入居住空間之範疇,焉有可能不欲被告速速離去反倒以弱搏強拉扯被告?尤無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編排曾淑慧竟敢莽撞一路尾隨被告提問如何開啟5樓內層通道所設鐵門之理(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第72頁)!忖度曾淑慧與被告間素無恩怨糾紛便無構陷誣害被告之需,何況被告之辯解違背常態自遠不如證人曾淑慧前開證詞值得採納,遂信證人曾淑慧於審理中所言其遭被告從後以手掌摀住口鼻、順連以手臂挾制觸及脖子、縱經扭動身體與四肢多加掙扎猶未掙脫桎梏、受制之時間約2分鐘至3分鐘等語方符實情。
⑶秉前關於最高法院所揭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須論毀壞門扇
之見解,查證被告破壞5樓內層通道所設鐵門之鎖,為一裝置於鐵門內之鎖,已然構成門扇一部之鎖,業經證人曾淑慧於審理中詳細形容(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背面),委非劃歸安全設備之範疇,僅能論為毀壞門扇方是。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侵入住宅作為加重要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之通道雖只不過供住戶出入通行,惟就公寓之整體而言,通道歸為公寓之一部即與公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若侵入通道竊盜,難謂要無妨害居住安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析諸被告未得曾淑慧該住居權人之同意逕自無端侵入與其居住之處所存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5樓內層通道竊盜,是誠妨害曾淑慧之居住安全,當屬侵入住宅無誤。
⑷按刑法之準強盜罪固未如同強盜罪有將實施強暴、脅迫所致
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明文規定,但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所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此一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且同法定刑,從而同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應就當時具體之事實作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探究證人曾淑慧於審理中結證:伊遭被告束縛人身根本掙脫不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背面),兼衡被告之高大身型自可輕易箝制身材瘦弱之曾淑慧長達2分鐘至3分鐘不容掙脫、曾淑慧單獨遭逢被告突兀闖入繼之貼近桎梏、被告更對曾淑慧恫嚇倘若繼續尖叫將會行兇傷害等情,綜合曾淑慧之心理感受、被告之在場者認知判斷,盡皆顯示被告為求脫免逮捕而為強暴、脅迫之舉達到妨礙曾淑慧意思決定或依其意思決定加以自由行為之程度。
⑸承上,被告此部分準強盜而有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情形之事證臻達明確,該段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㈠按準強盜罪既將強暴、脅迫使人難以抗列為構成要件之一,
犯罪手法當然含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性質,故犯準強盜罪而有前開犯罪手法時,是否多論其他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準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所為強暴、脅迫手法之妨害自由、傷害、恐嚇行為,務須包括在準強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第3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稱:伊為脫免逮捕始施強暴之犯罪手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足認曾淑慧遭受妨害自由、恫嚇之過程,本在被告預先擬訂準強盜行為計畫之內,意在抑壓曾淑慧之抗拒妨礙意思自由俾利一己逃離現場,歸屬準強盜行為之手段,應認事實欄第二段所載被告妨害自由、恐嚇之行為俱屬準強盜犯行之方式,亟須包括在準強盜行為之內,無從另贅構成他罪。
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所定「以強盜論」乃指以強盜罪相
當之條文處罰,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所謂「犯強盜罪」不只限犯同法第328條強盜罪者,同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是犯同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又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48號、48年台上字第87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係犯同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與第2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觀諸檢察官起訴書上植論罪內容,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漏未提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條件,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仍未提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準強盜條件,均有未恰,惟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增添加重事由復無動搖論罪法條之條號,一律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檢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詹方賓、衛俞君財物部分之犯罪事實,咸與原已起訴事實欄第一段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吻符,即為同一案件,業歷本院一併審究。次按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充為前提,於脫免逮捕之例,若竊盜或搶奪未遂,便論強盜未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刑事判決、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66號判例意旨參照),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被告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施然卻不遂,嗣為脫免逮捕而為準強盜之行為,乃加重準強盜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事實欄第一段部分之兩次加重竊盜、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之一次準強盜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迄至9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減刑所餘之殘刑,甫於100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盡皆加重其刑,就加重準強盜未遂部分,具有累犯加重刑度、未遂犯減輕刑度等情,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時期,本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藉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加重準強盜未遂犯後未思滅口傷及曾淑慧之生命,自白兩次加重竊盜部分之全部犯行、一次加重準強盜未遂部分之大部分犯行,但未賠償任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念被告犯罪手段惡劣之案情在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誠非顯可憫恕,進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被告行為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忖其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細析本案數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規定,都能併合處罰,而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自須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併合處罰之,特加揭明。末論事實欄第一段部分之鐵撬,乃被告所有供作兩次加重竊盜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敘明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況其表示現未遺失而可容為後續處理(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於被告兩次加重竊盜部分宣告沒收;另論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之木板片,既據被告陳述非己所有甚已下落不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第31頁),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