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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廣源(原名黃國龍)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廣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廣源自民國90年8 月15日起至94年1月24日止入伍服志願役,並擔任偵蒐領導士,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售軍用武器之主要組成零件,於91、92年擔任軍械士期間,在屏東縣車城鄉三軍聯訓基地附近,以新臺幣(下同)約5 、6 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國造45手槍彈匣2 個、制式國造T65 步槍槍閂總成1 個及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國造T65 步槍瓦斯筒、活塞、上護手固定螺釘、夜間罩門、夜間瞄準準星、瞄準鏡架緊定螺絲帽、瞄準鏡架緊定螺、瞄準鏡架盤形彈簧各1 個、已不具彈頭、引信、傳火管及底火座等之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國造35公厘縮射練習火箭彈1 枚、非制式45手槍彈匣袋1 個、不具殺傷力之40公厘目標練習彈彈頭

1 顆等物,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國造45手槍彈匣2 個、制式國造T65 步槍槍閂總成1個。嗣被告復基於販賣軍用武器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先於98年2 月1 日15時54分35秒,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 號10樓之1 住處,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接露天拍賣網站,以「ferrariz4 」帳號,刊登標題為「國軍軍用聯勤45手槍彈夾彈匣軍規雙併聯勤彈匣袋戰備裝檢生存免運費」等販售軍用武器主要組成零件之文字,且刊登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國造45手槍彈匣2 個等照片,並表示拍賣價格為4000元,其後並於98年3 月15日晚間9 時49分28秒,在其前開住處,以同一方式,在露天拍賣網站,復以「ferrariz4 」帳號,刊登「國軍軍用國造聯勤M16 M465步槍5.56裝飾彈30發裝彈夾彈匣戰備裝檢生存收藏免運費」等販售軍用武器主要組成零件之文字,並訂定拍賣價格為5500元。適有桃園憲兵隊人員瀏覽前揭露天拍賣網站之際,見被告所刊登之上開拍賣訊息,遂於100 年6 月1 日16時35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前開住處搜索,並扣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國造45手槍彈匣2 個、制式國造T6

5 步槍槍閂總成1 個及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國造T65步槍瓦斯筒、活塞、上護手固定螺釘、夜間罩門、夜間瞄準準星、瞄準鏡架緊定螺絲帽、瞄準鏡架緊定螺、瞄準鏡架盤形彈簧各1 個、已不具彈頭、引信、傳火管及底火座等之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國造35公厘縮射練習火箭彈1 枚、非制式45手槍彈匣袋1 個、不具殺傷力之40公厘目標練習彈彈頭1 顆等物,始販賣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65條第4 項、第3項之未經許可販賣軍用武器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扣案之45手槍彈匣2 個、T65 步槍槍閂總成1 個、桃園憲兵隊於100 年9 月14日憲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100 年8 月26日備規鑑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0 年10月1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0 年11月2 日後高市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91年間服役時於屏東演習期間,為供日後零件遺失裝備檢查之用,向當地俗稱「小蜜蜂」之人購買扣案物品,當時「小蜜蜂」表示上開45手槍彈匣、T65 步槍槍閂總成為操作槍零件,退伍之後,因為我自己用不到,想說其他當兵的人可能也有零件遺失要作檢查之需要,就在網路上刊登訊息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於屏東購買扣案之彈匣、槍閂總成等物時,出售之「小蜜蜂」告知此等物品屬於操作槍零件,可以以假亂真,而依被告所提供之網頁資料可知,模型槍專賣店有販售操作槍所使用的金屬彈匣,且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指出45手槍彈匣可供非制式道具槍、操作槍使用,被告辯稱:當初賣家出售時表示是操作槍的零件等語,並無不實。國防部軍備局規格檢測中心100 年8 月26日備規鑑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說明扣案之彈匣、槍閂總成,材質成分、硬度及尺寸檢驗符合藍圖要求,然與藍圖相符不代表就是制式國造軍品。㈡再者,依國防部軍備局規格檢測中心101 年9 月13日備規鑑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101 年10月22日備二五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表示對於扣案之彈匣、槍閂總成無法研判其來源,再依內政部102 年1 月3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無法重新研判,故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抗辯彈匣、槍閂總成為操作槍零件等情不可採。㈢又依證人陳正揚證詞,顯見內政部100 年10月1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認定僅依書面資料為之,其論斷基礎有誤,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由證人陳顯明證詞,亦可證明至少就彈匣部分,無法研判屬於制式槍枝零件,更無法判斷是否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扣案之彈匣、槍閂總成可能自模擬槍、道具槍取下,亦無違經驗法則。㈣根據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的規定,模擬槍是指具有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均類似真槍之槍枝,按照法律的規定,縱使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也僅構成行政罰,而無刑事責任,則法律既然明定持有模擬槍者無罪,表示持有模擬槍或道具槍等無殺傷力之槍枝零件,亦不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從而本案檢察官對於扣案之彈匣、槍閂總成是否確實為制式國造軍品且屬於有殺傷力槍枝專用等情無法提出確切事證,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不構成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均係以具殺傷力者始能屬之,此觀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自明;其中第1 、2 款包括之槍砲彈藥組成零件,其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則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訂有明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關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不法之徒,將槍砲化整為零,以逃避法律之制裁,是該規定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自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之使用,且為其主要部分者為限。倘該零件自始僅供組成玩具槍枝之使用,即無本規定追訴處罰之適用,否則如玩具槍本身不具殺傷力,甚而亦無發射之功能,持有該槍枝之零件,卻觸犯本條例之罪責,顯然過於嚴苛,而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持有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無非依憑內政部100 年10月1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其主要判斷基礎,惟該函載明「本案參據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100 年8 月26日備規鑑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扣案物品鑑定說明表」鑑定結果,㈠項次1 『45手槍彈匣... 研判為制式國造軍品』,制式彈匣,審認為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為各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㈡項次

4 『槍閂總成(T65步槍)...研判為制式國造軍品』,另參據該中心100 年10月13日備規鑑測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所載『槍閂總成包含槍閂』,制式槍閂,審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3 頁)。又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警務正陳正揚到庭證稱:內政部100 年10月1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是伊所出具之鑑定,一般判斷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依據鑑定單位的書面報告作認定,通常都是書面審理,如果鑑定報告裡面寫到是制式( 槍砲) 的零件,而這零件是公告的主要組成零件,通常認定是可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本件伊是根據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10

0 年8 月26日備規鑑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結果來認定,因為鑑測中心鑑定45手槍彈匣、T65 步槍槍閂總成為制式國造軍品,因此伊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第157 頁)。足見,本案內政部完全係以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100 年8 月26日備規鑑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鑑定結果而認定扣案之45手槍彈匣、T65 步槍槍閂總成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三)惟細繹上開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100 年8 月26日備規鑑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見偵查卷第91至92頁),僅約略提及「45手槍彈匣,材質成分與藍圖要求相近,硬度及尺寸經檢驗符合藍圖要求,研判為制式國造軍品」、「槍閂總成(T65步槍) 材質成分、硬度及尺寸經檢驗符合藍圖要求,研判為制式國造軍品」,別無就該零件本身材質、硬度、尺寸如何符合制式國造軍品一事詳予說明。本院遂另函請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就扣案之45手槍彈匣、T65 步槍槍閂總成「是否有國防部或國內相關軍事單位或聯勤兵工廠所刻印之出廠編號或軍品序號,若無,何以能認定均屬國造軍品」等情補充敘明,惟依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101 年9 月13日備規鑑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案內45手槍彈匣及槍枝零件等證物,因皆不具任何記號字樣可供檢視,本中心無原廠藍圖技資可供比對相關尺寸,無法研判是否為國軍制式武器使用零件,並建議將本案相關證物函送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

5 廠,協助進行相關藍圖尺寸比對及金屬材質分析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遂就相同問題再函詢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205 廠,函覆結果為「案內所稱『45手槍彈匣』及『T65 步槍槍閂總成』經與國造軍品藍圖比對其成件材質物、化性及尺寸,符合藍圖規範,惟無法據以研判其來源」等語,有該廠101 年10月22日備二五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仍未能具體指明該手槍彈匣、T65 步槍槍閂總成何能依其材質、硬度、尺寸,判斷為制式國造軍品,且回函稱「無法研判是否為國軍制式武器使用零件」、「無法研判來源」顯與前開

100 年8 月26日函文所稱「研判為制式國造軍品」相互矛盾。依上開鑑定結果,本院另再函詢該205 廠「是否以45手槍彈匣、T65 步槍槍閂總成符合藍圖判斷為制式國造軍品」、「制式國造軍品與模擬槍、道具槍有無區辨方法」、「若為制式國造軍品有無標記可資辨認」,據復稱:「旨案提供鑑定物品項計『45手槍彈匣』與『T65 步槍槍閂總成』等2 項零組件,經檢驗結果符合制式國造軍品規格。另『45手槍彈匣』自72年起標記『廠徽』;『T65 步槍槍閂總成』自92年起標記『製造年、月』,俾利更明確區判為廠製軍品項量。有關『模擬槍』及『道具槍』因坊間製作品項種類繁多,本廠無判定其所屬零組件之規範」,亦有該廠102 年4 月22日備二五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 頁)。惟經本院於102 年10月8日當庭勘驗扣案之45手槍彈匣、T65 步槍槍閂總成,結果為「彈匣部分並無廠徽,槍閂總成並無製造年月,亦無磨損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函文予鑑定人陳正揚閱覽,其亦證稱:如果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最後結果認為無法研判是否為制式零件,通常內政部也無法判斷,以軍備局101 年9 月13日函稱無法研判是否為國軍制式武器使用零件,但205 廠102 年4 月22日函稱本件零件經檢驗結果符合制式國造軍品規格,無法認定本件扣案物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158 頁),綜合上情,則被告所持有之該手槍彈匣、步槍槍閂總成是否確為制式國造軍品,而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恐有未明,自難僅以上開內政部100 年10月1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100 年8 月26日備規鑑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再者,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㈠45手槍彈匣2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可供制式COLT廠1911A1型半自動手槍或仿COLT廠製造之『操作槍』或『道具槍』使用。㈡T65 步槍槍閂總成1 個,認係金屬槍機零件及導氣管零件,經檢視其結構、外觀與本局留存之制式T65 步槍相似,且可供T65 步槍換裝使用;至於是否可供仿T65 步槍製造之『操作槍』或『道具槍』換裝使用,因本局目前無相關槍枝可供換裝,無法研判。... ㈣『制式槍械』,係指( 各國) 合法武(兵) 器工廠,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各類槍械;而『操作槍』或『道具槍』,依本局實務經驗,應為一般坊間仿制式槍械外型、構造製作,操作方式與真槍雷同之槍枝,其與真槍枝差別在於槍機內部無擊針與設有組鐵或實心的槍管,無法供發射拋射體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復參酌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務正陳顯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我所鑑定出具的,一般實務上鑑定是否為制式槍枝零件,會檢視上面有無製造國別、廠牌或者編號等等,如果沒有,我們就會從結構來判斷,如果送鑑單位只有送鑑彈匣,但上面沒有國別廠牌或編號,我們就會直接研判它是金屬彈匣,但不會判斷它是不是制式彈匣,跟本案一樣,本案是研判是金屬彈匣。又本件扣案之槍閂總成與我們留存之制式T65步槍相似,可供T65步槍換裝使用,但沒有辦法研判該槍閂總成是否為制式槍枝零件,因為上面沒有廠牌編號等資料,就我鑑定的實務經驗,模擬槍的彈匣是可以放在制式槍枝上面使用,如果45手槍玩具槍是塑膠材質,就可以研判( 為玩具槍) ,如果是金屬材質,也沒有打上廠牌、編號這些資料,我們是很難研判,只會鑑定認為是金屬彈匣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據上,因操作槍、道具槍與制式槍械在槍械外型、構造製作本有雷同,未標明國別廠牌或編號的金屬彈匣、槍閂總成,純以其外觀、結構是難以判定究係制式槍械或道具槍、模擬槍械之零組件,從而,依照本件扣案之45手槍彈匣、T65 步槍槍閂總成其上均無任何可資辨別之特徵,有卷附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佐,又該金屬製之45手槍彈匣亦可裝設在操作槍或道具槍上使用等情觀之,無法排除扣案物品係來自操作槍或道具槍零組件之可能,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彈匣、槍閂總成為操作槍零件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扣案之45手槍彈匣、T65 步槍槍閂總成既無法排除自始即僅供組成道具槍或模擬槍使用,是否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國造軍品,自屬不明,既然無法認定,依據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屬當然。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45手槍彈匣、T65 步槍槍閂總成係國軍制式武器使用零件,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暫先拆解部分零件以圖化整為零、規避偵查之目的,或預期日後將各該零件組合成型以供製造管制槍枝之意圖,依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公告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被告自亦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罪。至鑑定人陳正揚證稱:倘再經函詢,函覆扣案物為制式國造軍品不變,仍然會認定本件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而經本院檢附前開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100 年8月26日備規鑑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9 月13日備規鑑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101 年10月22日備二五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說明「上開證物究竟是否為制式國造軍品?判斷之依據為何?」,據函覆稱:「旨揭扣押證物經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比對成件材質物、化性及尺寸,符合藍圖規範要求,研判為制式國造軍品」,有該中心10

3 年1 月21日備規鑑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75 頁)。該函雖認為研判為制式國造軍品,惟其亦仍僅略以尺寸、結構符合藍圖規範要求為判斷之依據,然以現今科技,目前充斥社會之類似真槍玩具槍,無論外觀、材質及其零件、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以此標準率爾認定為國造制式軍品,恐有疑義,且上揭205 廠101 年10月22日函文(本院卷第70頁)認「扣案之45手槍彈匣、T6

5 步槍槍閂總成符合藍圖規範,但無法據以研判其來源」,不排除自始僅供組成道具槍使用,僅規格符合藍圖規範,惟前揭鑑測中心103 年1 月21日函卻稱「符合藍圖規範要求,研判為制式國造軍品」,而未附任何理由說明何以認定來源為制式國造軍品,自難徒憑此結果,即遽認被告所為該當於持有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明,併予敘明。

(七)另公訴人以87年2 月27日司法院第38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刑事法律問題座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為據,認被告持有前開彈匣及槍閂總成仍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然87年2 月27日司法院第38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刑事法律問題座談認定「改造玩具槍雖不具殺傷力,然其內來自制式之手槍、子彈之零件,仍構成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認定「安裝於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內之土造金屬槍管,仍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均僅係表明縱行為人持有之手槍不具殺傷力,仍須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有無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形,而是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判斷準據,以該零件是否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已如前述,非謂不論該不具殺傷力槍枝組成零件來源,一律認定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主要組成零件,公訴人以此主張被告所持有的彈匣、槍閂總成,既可裝在具殺傷力之國軍槍枝上,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論,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持有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等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