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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相友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483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相友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相友前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喻博俊、鄒泳良(所涉竊電及毀損文書罪嫌,現均由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36號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及毀損文書犯意聯絡,於100 年間6 月30日前某日,由喻博俊介紹王相友及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至鄒泳良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A 座4 樓(4 樓之13)之「上海商務旅館」,並由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損壞,繼打開電表玻璃罩,撥退計電表指數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而以此方式竊電,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相關竊電時、地、電表表號、追償度數及追償電費,均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又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另與吳玉煌(所涉竊電及毀損文書罪嫌,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36號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審理中)及前述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及毀損文書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在吳玉煌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1至4樓之住處,將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損壞,並打開電表玻璃罩,撥退計電表指數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而以此方式竊電,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相關竊電時、地、電表表號、追償度數及追償電費,均如附表編號2 所示),王相友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嗣於100 年9 月14日經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分別至前開竊電地點勘查,並拆封檢驗電表後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電表3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相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核與證人喻博俊、吳玉煌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978 號卷第66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24825 號卷三第196 、197 頁),亦與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李景祥、鄭恕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參見同上卷第182 、183 、253 、254 頁),並有台電公司100 年9月14日投稽0000000 號及基稽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卷足資佐證(參見同上卷第190 、191 、252 、254 至

258 頁、同上偵卷五第8 、46頁)。是以,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電及毀損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被告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3 條之竊取電能罪,惟竊電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上開二罪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電業法第106 條雖於100 年1 月26日經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僅修正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6 款之規定內容,並移列至同條第2 項),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法文字並無變動,而移列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故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併予敘明。被告就上開二次竊電及毀損文書犯行,分別與喻博俊、鄒泳良、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及與吳玉煌、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電罪及毀損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竊電罪論處。復被告先後二次竊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報酬,竟破壞台電公司相關電表設備以達竊電目的,並致台電公司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竊電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其再為本件竊電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亦難認確具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共犯吳玉煌就台電公司追償電費業已清償完畢(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台電公司所受損失已獲部分減輕,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電表3 個,雖均遭被告破壞以竊電使用,然上開電表均屬台電公司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振 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潘 瑜 甄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附表:

┌──┬────┬─────────┬────┬─────┬──────────┬────┐│編號│竊電時間│竊 電 地 點 │行為人 │電表表號 │追償度數(追償電費,│扣案物 ││ │ │ │ │ │新臺幣) │ │├──┼────┼─────────┼────┼─────┼──────────┼────┤│1 │100年間 │桃園縣中壢市○○路│王相友 │00000000 │220394度(1,318,838 │電表2個 ││ │某日起至│2 段153 號A 座4 樓│喻博俊 │ │元) │ ││ │本案查獲│(4 樓之13)「上海│鄒泳良 │ │ │ ││ │時為止 │商務旅館」 │ │ │ │ │├──┼────┼─────────┼────┼─────┼──────────┼────┤│2 │100年7月│桃園縣楊梅市○○路│王相友 │00000000 │10149度(49,852元) │電表1個 ││ │間某日起│56巷24號1至4樓 │吳玉煌 │ │ │ ││ │至本案查│ │ │ │ │ ││ │獲時為止│ │ │ │ │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