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博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博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博文與陳煥清於民國97年立委選舉期間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鄭博文明知本身並無設立公司或經營廣播電台之能力或相關經歷,且無成立廣播公司之真意,亦無他人願意與之共同出資設立精英廣播電台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於同年6 、7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煥清訛稱:經營廣播公司可獲利分紅,且已有其他股東出資云云,力邀陳煥清出資成為精英公司股東,陳煥清誤信,認有利可圖,乃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鄭博文供作認購精英公司股份之股款。鄭博文食髓知味,並承前犯意,再向陳煥清偽稱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理由,致陳煥清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鄭博文。鄭博文為取信陳煥清,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先後冒用「宏尹企業會計事務所」(下稱宏尹事務所)為製表單位,分別製作載有謝美娟、林子祥、石世華、戴景兆、劉成德(歿於97年11月3 日)等人為股東及各股份、股東金額等不實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之②、編號4 所示之股份或股東名冊(股東人數少為1 人,多至11人,各有不同),足生損害於謝美娟、林子祥、石世華、戴景兆、劉成德等遭列為股東之人、宏尹事務所及陳煥清。偽造完成後,鄭博文又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地,持交陳煥清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謝美娟、林子祥、石世華、戴景兆、劉成德等遭列為股東之人、宏尹事務所及陳煥清。迨陳煥清於98年7 月間向鄭博文要求退股,鄭博文開始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煥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1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第20頁反面、第140 至141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博文固坦承確曾以召集人之身分,邀集告訴人陳煥清投資精英公司,陸續向陳煥清收取現金股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3萬元,嗣並收取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款項,且確曾提出附表二所示股東或股份名冊,交付陳煥清;惟事後並「未申請」設立精英公司,亦「未申請」設立電台,且「未取得」設立許可證及試播許可證等情(見99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卷,下稱偵緝字卷,該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142 至143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煥清指陳無異(見上卷第47至50頁正、反面),並有被告取交陳煥清之98年1 月7 日之精英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入股)股權認購書、98年7 月22日之退股聲明書、98年7 月16日之公司清算同意書、98年1 月5 日之收據、98年2 月26日之精英電台應繳費用執據、附表二所示各股東或股份名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7 月6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1 年7 月9 日通傳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調頻廣播電臺指配頻率及設臺地區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8912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15至19、22至30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62頁)。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確有成立精英公司籌備處,惟嗣因同意投資股東均撤走,乃致公司無法成立,且確有委請宏尹事務所製作上揭股份或股東名冊;至於向陳煥清取得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款項之原因,分別係基於墊付精英公司籌備處水、電、房租及人事費用或搬家費用,但並未取得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理由,於各編號所示之時、
地,自陳煥清取走各該款項,除據證人陳煥清於本院供證翔實(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49、50頁反面),並有98年1 月5日之收據、98年2 月26日之精英電台應繳費用執據、陳煥清之私人支出明細、97年9 月16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領取80
0 元)、98年7 月16日之公司清算同意書、載明被告為領款人之97年8 月21日請款單及領取電台設立核准證照說明書暨同意書等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34、39頁),堪信屬實。又依陳煥清提出之私人交易明細,顯示其自97年7 月21日至98年5 月8 日止,已交付被告17萬3,
600 元,另加計97年9 月20日存入臺灣銀行之1,000 元及98年6 月19日給付之1 萬元,合計18萬4,600 元。該金額加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15萬3,000 元,乃為33萬7,600 元,固與前揭98年7 月16日之公司清算同意書所載「陳煥清先生之先行代墊款為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元整」之情一致(見偵字卷第17頁),惟證人陳煥清於本院尚明言:上開明細中,98年1 月1 日的5,000 元及98年5 月8 日的13萬元,都是被告私下跟我借的,我沒有問原因就借給被告了;97年
9 月20日之1,000 元,是被告叫我拿錢存入臺灣銀行開戶,該帳戶為預備供精英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可見陳煥清於98年1 月1 日及98年5 月8 日交付被告之款項尚與精英公司之籌備、設立無關。且依卷附97年9 月16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字卷第20頁),僅顯示被告領取800 元,而非上開明細所載之1,000 元,此部分被告取走金額,當以客觀證據所示之800 元而為認定。是上揭明細所載之18萬4,600 元(不含98年2 月26日之15萬3,000元,蓋該金額已列入附表一編號5 部分),扣除陳煥清私借被告之13萬5,000 元及溢計之200 元後,所餘4 萬9,400 元,方屬97年7 月21日至98年6 月19日期間,陳煥清應被告要求,代墊精英公司籌備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費用以外之日常雜支;起訴書載為18萬3,600 元,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取交陳煥清各該股東或股份名冊,
且稱其他股東皆已交付股款,以此催促陳煥清繳納股款等情已據證人陳煥清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反面、50頁),被告亦不否認交付股份或股東名冊乙情,堪以認定。而各該股份或股東冊所載股東包括謝美娟、石世華、戴景兆、陳煥清、劉成德等人,多寡不一(少為1 人,多至11人)。
證人陳煥清已謂:股東名冊都是人頭,開股東會7 、8 次,每次都是我和被告2 人(到場)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8頁)。經檢察官依股份或股東名冊所載地址傳喚載為股東之人,僅戴景兆及陳煥清到庭,其餘人等或因地址錯誤,無法送達傳票,猶有甚者,劉成德已於97年11月3 日死亡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劉成德個人戶籍資料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可稽(見偵緝字卷第93至98頁)。單憑被告於載明97年11月26日製作之股東或股份名冊,仍列載已死亡之劉成德為股東,並於98年5 月間提交陳煥清乙節,已足見股份或股東名冊所載內容,並非真實。另訊之被告有關各載為股東之人之身分、出資各節,被告先謂:「(問:你與精英電台關係?)我是召集人。我和好幾個朋友陳煥清、林子祥等10幾個人共同投資籌備。」(見偵緝字卷第22頁);嗣稱:「(問:《提示偵8912號卷第22頁至30頁》你很熟的股東有誰?)...林子祥、戴景兆只有這2 個人」,卻又同謂:該2 人之電話、年籍我都不知道(見上卷第91頁)。且先係辯稱:
只有梅峻喻是掛名股東(見偵緝字卷第23頁);再強辯:所有股東都有出錢,僅戴景兆沒有出資(見上卷第102 頁),嗣又坦言:交付陳煥清之股東名冊上之股東,均未出資,只是預備進來(按指入股)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597號卷第78頁)。所辯各云云,說詞矛盾,處處可見;尤以證人戴景兆到庭亦證稱:我跟被告不熟,我們只是到候選人服務處幫忙的志工;97年5 、6 月間,被告曾向我提過是否加入精英公司擔任股東,我說沒有興趣、也不懂,被告雖有說過要我插乾股,但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不知道為何會被列為股東;我沒有出過一毛錢等語明確(見偵緝字卷第10
1 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正、反面)。則被告所謂較熟識之戴景兆,亦僅是因同屬志工但無深交之人,其餘遭被告列為股東之人與被告之交情更屬泛泛,不言而喻。況被告對於提出股東之年籍資料及個人出資憑據一事,始終一貫托詞返家尋找證據,嗣又謂:資料太多,無從尋得(見偵緝字卷第23、38、86、91頁;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反面),益見此事蹊翹。此外,部分股東或股份名冊明載「製表單位:宏尹企業會計事務所」(即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之②、編號4 部分),然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0 年4月12日全聯會字第0000000 號函覆並無該會計師事務所存在,有該函存卷可徵(見偵緝字卷第117 頁),且被告始終無從提出該所之聯絡資料或相互間之契約(見上卷第52、86、91頁),以實其說;甚至,對於該所之營業址,先稱:在桃園市○○路(見偵緝字卷第91頁),嗣竟翻謂:桃園市○○○○路(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反面),而二處相距甚遠、毫無交集,益徵所述純係子虛。據此,堪信附表二所示各股東或股份名冊,均屬被告偽造或捏造,所載股東(除陳煥清外),均未同意出資或成為精英公司股東,而係被告單方恣意列載,亦無所謂製表單位之宏尹事務所存在,交付名冊之目的,純係催促、誘使陳煥清交付財物無誤。
㈢陳煥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提出資金投資精英公司,已
如前述,證人陳煥清並陳明:我在97年7 月15日至精英公司籌備處上班,迄於98年7 月提出退股要求;被告說會分紅;這些錢是我辛苦30年以來的退休金等情明確(見偵緝字卷第
38 、53 、100 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言:我有跟告訴人說投資電台利潤蠻好的,前兩年由股東經營並拿回成本,第三年股東按照持股分配股利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8頁),並無二致,足見被告確曾向陳煥清吹噓經營電台可獲利分紅;至被告嗣於本院翻稱:經營電台係為慈善公益云云,要無足取。而查,被告並無設立公司或經營廣播電台之能力或經歷等情,此自被告所泛稱:「(問:你是否清楚電台、公司成立的程序?)我有上網查,也有詢問在電台上班的朋友。電台的部分,要先監聽頻道,看頻道是否會互相影響,全部好了之後,才可以申請電台,申請的對象,在97年時是新聞局,現在是NCC 。公司成立的程序,要先籌備,股東名冊定案了,身分證影本、印章、認購同意書,再向經濟部申請。」、「(問:有無做過跟電台相關的工作?)沒有。」、「(問:案發前,你歷年從事的工作為何?)幾乎都是作土地買賣仲介,都是跑單幫,沒有在公司裡面上班。我在十幾年前,也有在八仙樂園作救生員,年輕的時候,在中壢市雙子星KTV作廚師。」等語自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正、反面)。另經本院簡要訊以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差異,被告竟謬稱:「據我瞭解,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限制,有限公司的股份不受限制、無限上綱。」,且稱:所謂技術股,係該股東負責買器材(見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反面、144 頁),顯見被告對於公司法制,全然不解。且所供予取信陳煥清之股東或股份名冊,均明載精英電台有限公司字樣,有前揭各名冊足憑(見偵字卷第22至30頁),竟又提出精英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入股)股權認購書(同上卷第15頁),以供陳煥清作為出資股份之憑據,且稱:「(問:你是準備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還是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僅僅就所欲成立公司之型態乙節,已無定見。尤以公司章程乃成立公司所必要,然遍查全案卷證,竟查無被告所擬定之精英公司章程。則依被告並無設立公司或經營廣播電台之能力或經歷,邀約陳煥清出資籌備精英公司幾近1 年,然被告對所欲成立之公司型態搖擺不定,全然未見草擬公司必備之公司章程,且亦未委任會計事務所協助申請設立登記,僅僅租用場地供作精英公司籌備處等各情,已足見被告並無成立公司之真意,遑論經營公司,設立公司籌備處純係為持續詐取陳煥清財物。
㈣再依被告所供:我們申請3 個台,第一、二、三台股份名冊
列名之股東是各台的管理員,各台由股東經營等語(見偵緝字第91、100 頁),已見被告並未委請專業人士協助日後廣播電台公司成立之經營,以尋求營業獲利。再觀諸被告關於經營電台之規劃或進度,被告於偵查中先謂:「我們『申請』3 個台,第一台是台北縣、第二台是桃園、第三台是新竹」(見偵緝字卷第23頁),嗣於本院則翻稱:「精英廣播電台第一台是桃園縣的電台頻道,第二台是新竹縣的電台頻道」、「我還沒有去申請試播許可證,因為頻道還沒有找出來給他」(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144 頁反面),互見齟齬,足見被告所言,並非實在,竟故意營造籌劃經營電台之外觀,設詞為種種之吹噓。
㈤關於股權增款金(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乙節,依我國公司法
所定之「增資」,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乃係章定股份全數認購或發行後之事(公司法第100 、278 條參照),而本件精英公司股東或股份名冊所載股份,僅陳煥清1人繳清股款,又無載明公司股份之章程存在,已如前述,何來增資?要屬被告巧立之名目,而為整件騙局之一部。
㈥被告無從提供證人即股東或股份名冊所載股東「梅峻喻」之
正確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亦未協同到庭,核屬無調查之可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不容其空言狡展,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即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之②、編號4 部分)或詐欺取財,目的無非係為詐取告訴人財物,且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均為接續犯,各均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目的,既屬同一,又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屬單一之基本社會事實,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項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不解公司或電台經營之事,編織謊言,騙使誤信而出資或墊款,致損失不貲,且犯後仍多方飾詞狡展,毫無悔意,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態度實有可議,暨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明細)┌──┬───────┬───────┬──────────┬─────┐│編號│交付款項之時間│交付款項之地點│交付款項之理由 │金額(單位││ │ │ │ │:新臺幣)│├──┼───────┼───────┼──────────┼─────┤│1 │97年6月19日 │桃園縣楊梅市民│成立精英公司之認股款│7萬元 ││ │ │族路5 段147 巷│ │ ││ │ │9 弄21號陳煥清│ │ ││ │ │住處 │ │ │├──┼───────┼───────┼──────────┼─────┤│2 │97年8月12日 │桃園縣楊梅市瑞│同上 │13萬元 ││ │ │福街59號精英公│ │ ││ │ │司籌備處 │ │ │├──┼───────┼───────┼──────────┼─────┤│3 │97年12月31日 │同上址 │同上 │33萬 ││ │ │ │ │ │├──┼───────┼───────┼──────────┼─────┤│4 │98年1月4日 │桃園縣楊梅市萬│精英電台基金會之籌備│27萬元 ││ │ │大路152 巷22號│存款4 萬元及股權增款│ ││ │ │精英公司籌備處│金23萬元 │ │├──┼───────┼───────┼──────────┼─────┤│5 │98年2月26日 │同上址 │試播許可證費用2 萬7,│15萬3,000 ││ │ │ │000 元、慶工餐費10萬│元 ││ │ │ │元及設立許可證費用2 │ ││ │ │ │萬6,000 元 │ │├──┼───────┼───────┼──────────┼─────┤│6 │97年7 月21日至│同上址 │代墊精英公司籌備處日│4 萬9,400 ││ │98年6 月19日 │ │常雜支 │元(起訴書││ │ │ │ │誤載為18萬││ │ │ │ │3,600 元)│└──┴───────┴───────┴──────────┴─────┘附表二 (鄭博文歷次交付之股東或股份名冊)┌──┬───────┬───────┬──────────┬─────┐│編號│交付之時間 │交付之地點 │交付之種類 │卷頁 ││ │ │ │ │ │├──┼───────┼───────┼──────────┼─────┤│1 │97年10月間某日│桃園縣楊梅市瑞│①精英廣播電台有限公│偵字卷第23││ │ │福街59號精英公│ 司股東名冊。 │至25頁 ││ │ │司籌備處 │②精英廣播電台第一台│ ││ │ │ │ 股份名冊。 │ ││ │ │ │③精英廣播電台第二台│ ││ │ │ │ 股份名冊。 │ │├──┼───────┼───────┼──────────┼─────┤│2 │98年5 月上旬某│桃園縣楊梅市萬│精英廣播電台有限公司│同上卷第22││ │日 │大路152 巷22號│股東股份名冊(製表單│頁 ││ │ │精英公司籌備處│位:宏尹企業會計事務│ ││ │ │ │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 ││ │ │ │26日製)。 │ │├──┼───────┼───────┼──────────┼─────┤│3 │98年5 月中旬某│同上址 │①精英廣播電台有限公│同上卷第26││ │日 │ │ 司股東股份名冊。 │至27頁 ││ │ │ │②精英廣播電台有限公│ ││ │ │ │ 司股東股份名冊(製│ ││ │ │ │ 表單位:宏尹企業會│ ││ │ │ │ 計事務所,中華民國│ ││ │ │ │ 97年11月26日製)。│ │├──┼───────┼───────┼──────────┼─────┤│4 │98年5 月下旬某│同上址 │①精英廣播電台第一台│同上卷第28││ │日 │ │ 股份名冊(製表單位│至30頁 ││ │ │ │ :宏尹企業會計事務│ ││ │ │ │ 所,中華民國97年11│ ││ │ │ │ 月26日製)。 │ ││ │ │ │②精英廣播電台第二台│ ││ │ │ │ 股份名冊(製表單位│ ││ │ │ │ :宏尹企業會計事務│ ││ │ │ │ 所,中華民國97年11│ ││ │ │ │ 月26日製)。 │ ││ │ │ │③精英廣播電台第三台│ ││ │ │ │ 股份名冊(製表單位│ ││ │ │ │ :宏尹企業會計事務│ ││ │ │ │ 所,中華民國97年11│ ││ │ │ │ 月26日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