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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黃春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黃春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上偽造之「黃兆慶嘗祭祀公業」印文肆枚、「黃哲鍾」印文參枚、「黃哲鍾」署押壹枚、在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上偽造之「黃兆慶嘗祭祀公業」印文貳枚、「黃哲鍾」印文壹枚、「黃哲鍾」署押壹枚、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偽造之「黃兆慶嘗祭祀公業」、「黃哲鍾」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黃兆慶嘗祭祀公業」、「黃哲鍾」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黃春玉明知其父黃哲雄從未擔任過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即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以下仍以「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簡稱之)或「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黃哲雄僅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派下員之一而已,且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派下員所共同選任,管理人之身分非得以繼承繼受之;詎王黃春玉明知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大金山下小段45-6、44-46 地號土地均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之土地,且黃哲鍾係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未經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之同意,不得使用上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8 月間某日,擅自在前開土地上搭建鐵皮鋼構建物1 棟供己使用,竊佔上開二地號土地達113 平方公尺土地(竊佔部分,業經本院於

100 年1 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詎王黃春玉明知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及其代表人黃哲鍾並未授權其就桃園縣楊梅市○○○○段大金山下小段45之6 地號土地或上開二地號上之違法鋼構建物申請電力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將偽刻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黃哲鍾」印章各1 枚,交由不知情之水電工宋鴻運轉交不知情之電力申請代辦業者劉醇彰,致不知情之劉醇彰於98年10月29日持前開王黃春玉所盜刻之2 枚印章,至桃園縣○○鎮○○路○○號之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楊梅服務所,以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及黃哲鍾之名義填載「表燈(新設)登記單」、「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及相關證明等電力申請書及證明文件,並在「表燈(新設)登記單」上以王黃春玉所交付之上開盜刻之印章偽造「黃兆慶嘗祭祀公業」印文4 枚、「黃哲鍾」印文3 枚,又在其上偽造「黃哲鍾」署押1 枚,又在「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上以王黃春玉所交付之上開盜刻之印章偽造「黃兆慶嘗祭祀公業」印文2 枚、「黃哲鍾」印文1 枚,又在其上偽造「黃哲鍾」署押1 枚,又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楊梅市○○○○段大金山下小段45-6 地 號土地)上以王黃春玉所交付之上開盜刻之印章偽造「黃兆慶嘗祭祀公業」、「黃哲鍾」印文各1 枚,並持之向臺電公司申請桃園縣楊梅市○○○○段大金山下小段45之

6 地號土地之電力使用事宜(係以該地號土地為廢料堆積場需用電為由),臺電公司承辦人員據以通過其申請,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黃哲鍾及臺電公司電力申辦、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臺電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豎立電線桿,經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黃哲鍾巡視上開土地時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明知有該等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黃春玉固自承有委任宋鴻運代向臺電公司以桃園縣楊梅市○○○○段大金山下小段45之6 地號土地為廢料堆積場需用電為由,向臺電公司申辦用電事宜,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給宋鴻運偽造之「黃兆慶嘗祭祀公業」、「黃哲鍾」之印章供使用,是黃哲鍾偽造的;伊沒有要用黃哲鍾之名義申請,是要以伊父親黃哲雄名義申請;伊父親黃哲雄生前是「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的管理人,黃哲雄在生前曾將「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權授權予伊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未經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於98年

8 月間,在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大金山下小段45-6及44-46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鋼構建物1棟,且佔用上開土地之面積達113 平方公尺一節,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於該案中亦以伊父親黃哲雄生前是「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的管理人,黃哲雄在生前曾將「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權授權予伊云云置辯。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已詳為說明: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基於派下員之選任(委任)取得之管理權,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其管理人之身分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有專屬性,不得為法定繼承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要旨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10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此乃祭祀公業派下員係信任管理人之品行、能力方予推舉選任,性質上不得隨意再委任他人擔任,換言之,如隨意再委任他人擔任管理人,該受複委任人未必為全體派下員所信任。而被告之父黃哲雄從未經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自不得以管理人自居,其就上開土地本無管理權,當不能擅自將上開土地授權予被告管理。況黃哲雄前訴請確認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權為其所有,並變更管理人為其名義之聲明,業經本院民事庭於77年1 月20日以76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且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於90年10月間召開改選管理人之派下員大會,由黃標輝當選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黃哲雄向本院提起確認黃標輝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復經本院於93年8 月2 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

475 號判決認黃標輝係由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合法改選之管理人,而駁回黃哲雄之訴確定在案,被告既為黃哲雄之女,對於黃哲雄並非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且對上開土地無管理權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綜此,被告仍於本案辯稱其繼受黃哲雄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權限云云,核無足採。

㈡被告於本案重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8年1 月18日68年度認字

第61號認證之委任管理不動產書以主張其繼受其父黃哲雄管理「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不動產之權利。然查,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已說明:「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自69年

3 月27日起至95年1 月13日間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備查之歷任管理人乃黃標金、黃水埕、黃春其、黃鼎盛、黃鼎興、黃成福、黃標輝等人,嗣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於95年1 月1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新任管理人為黃哲鍾,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於95年1 月13日同意備查,被告及其父黃哲雄均不在上開經備查之管理人名單中,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7年12月24日桃楊鎮民字第0970036657號函文及95年1 月13日桃楊鎮民字第0950001054號函文說明綦詳,有上開函文各乙紙存卷可憑。而被告所提上開認證書,其上僅約定「立委任書人黃兆慶祭祀公業管理人黃標仙…特委任黃哲雄、黃哲鄉二君(以下簡稱乙方)為共同管理人,其權限如左:一乙方自即日起接管該祭祀公業,並向地政機關登記為管理人,期間至新管理人合法改選產生日為止。…」等內容,既被告之父黃哲雄從未向地政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復未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實難憑上開文書即可認定黃哲雄為該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被告更不得以上開文書即自稱其繼受黃哲雄之何等管理權利。

㈢至被告又於本院提出本院公證處84年度認字第8287號認證書

影本主張其父黃哲雄有「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權乙節。按該認證書,僅認證黃哲雄就黃鼎盛承繼黃春其之後擔任「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有所爭議,然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解決之,非能以認證方式為之,是本院上開認證書不能認證黃哲雄對於「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有任何管理權,況黃哲雄前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之資格爭議屢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而經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之主張在案,均已如上開㈠所述,益說明黃哲雄不得以認證之方式主張其有管理權。

㈣又被告所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3號判決,按該判決

內容僅在說明被告與黃勝煜於民國95年間製作並張貼於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51-8號土地上土地公廟旁之○○○鎮○○里○○街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之標題及內文,就所製作及張貼之「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公告外觀,並無任何表徵係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為製作名義人之意思,而係以「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為製作名義人,縱該「重建籌備會」係其二人為重建「新福祠土地公廟」所擅立,公告內容中所陳其二人係祭祀公業管理人等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該當於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顯見該判決並未就被告是否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或繼受黃哲雄之管理權作任何實體認定,自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黃哲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他字

卷18頁)是否看過本頁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印文及黃哲鍾印文所顯示的印章?)我都沒有看過,黃哲鍾的章也不是我本人的印章,當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也沒有使用該印文所顯示的印章。」、「(檢察官問:從你接手管理人後,祭祀公業有用過該頁所顯示的大章嗎?)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將你的私章交給王黃春玉?)我沒有交給她過,而且也沒有授權她使用我的私章,也沒有授權她刻我的私章。」、「(檢察官問:你有無授權給王黃春玉去申請用電?)沒有,而且本件聲請用電的地方就是前案王黃春玉竊佔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所有桃園縣楊梅市○○○○段大金山下小段45之6 號土地上所違法搭建的鐵皮屋,另外還有一筆土地地號44之46號土地。」、「(檢察官問:你事前是否知道王黃春玉拿這二個印章去聲請用電?)不知情。」等語明確,核與其100年7月13日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詞相符。

㈥證人宋鴻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是不是曾經

委託劉醇彰去辦理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的電力聲請?)是。」、「(檢察官問:為何委託他去辦理?)因為王黃春玉委託我辦理這件事,所以我要去找電力代辦業者來辦理。」、「(檢察官問:王黃春玉委託你辦理的經過?)我在楊梅新農街附近做水電工作,王黃春玉主動來找我,問我說可不可以幫忙聲請用電,我說你要資料給我,不然沒有辦法辦,結果王黃春玉給我地籍圖、身分證影印本等資料。」、「(檢察官問:(提示上開他卷18頁)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印文及黃哲鍾印文所顯示的印章,是王黃春玉給你去辦理的章嗎?)王黃春玉有交給我二個印章,但是沒有蓋,所以我不知道印章寫什麼字。」、「(檢察官問:你委託劉醇彰去辦理時,你自己有無去刻印章?)沒有。」、「(檢察官問:有無授權劉醇彰去刻這二個印章?)沒有。」、「(檢察官問:你是把王黃春玉交給你的所有資料原封不動的交給劉醇彰去辦理的嗎?)是。」、「(檢察官問:王黃春玉有無說他是祭祀公業的管理人或是祭祀公業有授權他辦理?)她沒有說她是管理人。」、「(檢察官問:你拿到資料後,沒有王黃春玉的印章、身分證,反而是黃哲鍾的身分證、印章,你有無問她為何是別人的身分證?)我有問她,她就說叫我去幫她辦理看看,看可不可以申請出來。」等語,核與其100 年8 月

31 日 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詞相符。㈦證人劉醇彰於100 年8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本件

電力申請係伊於98年10月29日申請的,係宋鴻運轉委託伊去申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黃哲鍾」的印章是宋鴻運委託伊時交給伊的,伊在填寫申請書時有在其上蓋用上開二印章,土地登記謄本也是宋鴻運交給伊的等語。

㈧由上可知,「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黃哲鍾」之印章確係

被告轉交予宋鴻運,再由宋鴻運轉交予劉醇彰,作為本件電力申請時之用,被告否認偽刻該二印章,核無足採,而證人宋鴻運、劉醇彰二人偶受被告之委託及轉委託承辦本件電力申請,更無說謊偽證之虞。況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稱「章是水電的去幫我刻印的,並幫我蓋章的」,又於當庭改稱「小章是告訴人(指黃哲鍾)自己蓋的,大章是水電去幫我刻印蓋用申請配電的」云云,可見被告辯詞一變再變,其之辯詞核無足採。

㈨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祭祀公業印鑑證明書、「祭祀公業黃

兆慶嘗」目前所使用之印章印文各乙份附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猶聲請傳喚證人黃五郎、黃哲發、黃鼎盛,然該等人俱與本件電力申請無涉,至被告欲以該等人之說詞以爭執其父黃哲雄有無「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權,亦非但與本件無關,且亦與上開所述之司法確定判決見解相違,自無傳喚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尚獨立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宋鴻運、劉醇彰而犯本件,其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違法佔用楊梅市○○○○段大金山下小段45-6、44-46 地號土地,竟不思收歛,又於本件在前者之土地上申請用電,並審酌被告冒用「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名義在「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土地上申請用電對「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造成之危害及對管理人黃哲鍾、臺電公司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上偽造之「黃兆慶嘗祭祀公業」印文肆枚、「黃哲鍾」印文參枚、「黃哲鍾」署押壹枚、在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上偽造之「黃兆慶嘗祭祀公業」印文貳枚、「黃哲鍾」印文壹枚、「黃哲鍾」署押壹枚、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偽造之「黃兆慶嘗祭祀公業」、「黃哲鍾」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黃兆慶嘗祭祀公業」、「黃哲鍾」印章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靜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