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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泰揚原名簡興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泰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陳姵慈」印章壹枚、民事委任書上偽造之「陳姵慈」署名及印文各壹枚、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陳姵慈」署名及「陳姵慈」、「楊子嫺」、「楊軒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陳姵慈」印章壹枚、民事委任書上偽造之「陳姵慈」署名及印文各壹枚、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陳姵慈」署名及「陳姵慈」、「楊子嫺」、「楊軒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簡泰揚不具可受當事人委任處理案件之律師資格,亦未取得蔡宏修律師之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蔡宏修律師事務所內,於陳姵慈前來諮詢給付扶養費問題之民事事件時,向陳姵慈訛稱其為蔡宏修律師本人,致陳姵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簡泰揚即為蔡宏修律師而可委任處理上開民事官司,遂與之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簽立委任契約,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 千元訂金,並於同月22日再匯4 萬9千元至簡泰揚指定之帳戶內,共計給付5 萬元之報酬。嗣後,簡泰揚並未將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告知、並轉介蔡宏修律師本人,而自行承辦該民事訴訟事件;簡泰揚為處理上開民事事件,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陳姵慈」之印章

1 枚後,在民事委任書上偽簽陳姵慈署名1 枚,並持偽刻之陳姵慈印章蓋陳姵慈印文1 枚,而偽造陳姵慈委任簡泰揚之民事委任書之私文書1 紙後,遞交至本院民事庭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姵慈本人;其後因民事事件進行中,當事人加入陳姵慈之子女楊子嫺、楊軒宇2 人,乃簡泰揚接續於98年

5 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楊子嫺」及「楊軒宇」印章2 枚後,復在民事委任狀上偽簽陳姵慈署名1 枚,持偽刻之陳姵慈、楊子嫺及楊軒宇印章分別蓋陳姵慈、楊子嫺及楊軒宇印文各1 枚於其上,而偽造陳姵慈暨其子女楊子嫺、楊軒宇委任邱正明律師之民事委任書1紙後,交由不知情之邱正明律師遞交至本院民事庭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姵慈、楊子嫺及楊軒宇本人,並未經陳姵慈同意,而由邱正明律師逕於本院民事庭就上開民事事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後經陳姵慈屢詢問民事事件進度皆無下文,發覺有異,另委任其他律師閱卷後,查悉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姵慈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簡泰揚就前揭詐欺、行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0頁)。

(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慈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第5147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第2088號偵查卷第21至23、33至34、51至55頁)。

(三)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妻呂嘉容、證人即陳姵慈友人邵營光、證人即遭被告冒名之蔡宏修、證人即被告其後將該民事事件轉出承辦之邱正明等人之證述(見第5147號偵查卷第43至44、70至74頁,第2088號偵查卷第51至55、78至79頁)。

(四)並有委任契約、民事委任書、民事委任狀各1 份(見第5147號偵查卷第9 至10、13、14頁)、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據2 紙(見第5147號偵查卷第11、12頁)、蔡宏修律師發函被告勿對外以蔡律師名義接洽案件之函文1 份(見第5147號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資佐證。

(五)此外,並有本院審理時由陳姵慈提出之偽造之「陳姵慈」印章1 枚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情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98年度家訴字第37號給付扶養費民事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

(七)綜上所述,被告簡泰揚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人所述、委任書狀等證物核後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泰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陳姵慈」、「楊子嫺」、「楊軒宇」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及在委任書狀上偽造「陳姵慈」署名、及「陳姵慈」、「楊子嫺」、「楊軒宇」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承辦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前後多次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時間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冒充律師,利用訴訟被害人面臨法院官司之恐慌及不諳法律之弱點,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誤認為被告確有律師資格,可信賴並憑以輔助面對民事官司,因而交付律師費用,被告行為敗壞司法信用及被冒用名義律師之聲譽,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佯稱為律師而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復為本件犯行,實屬惡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三)民事委任書上偽造之「陳姵慈」署名1 枚、印文1 枚,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陳姵慈」署名1 枚、「陳姵慈」、「楊子嫺」、「楊軒宇」印文各1 枚,及本院審理時由陳姵慈提出扣案之偽造「陳姵慈」印章1 枚,以上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楊子嫺」、「楊軒宇」印章各1 枚,無確據證明尚屬存在,另民事委任書、民事委任狀,既因行使而交付予本院民事庭,已非被告所有,而其上委任人欄填載之「楊子嫺」、「楊軒宇」在該處應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其2 人為陳姵慈所兼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並非為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以上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