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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雄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

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防狼噴霧劑壹瓶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防狼噴霧劑壹瓶沒收。

事 實

一、林俊雄因案遭通緝,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後站走廊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警員蘇建州盤查時,為免遭警發現其被通緝之身分而拒絕盤查後逃逸,警員蘇建州見狀,認其行跡可疑,遂緊跟在後追緝。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林俊雄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前,見路人詹堯婷騎乘其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熄火而停在路旁尋找停車位,遂欲以該機車為代步工具俾加速逃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詹堯婷不備之際,猝然出手抓住該機車龍頭手把,以不法腕力著手搶奪該機車,此時仍騎坐在機車上之詹堯婷見狀,緊握住手把阻止林俊雄之奪取,雙方拉扯僵持之際,適持續在後追緝林俊雄之警員蘇建州抵達該處,林俊雄旋遭蘇建州制伏在地致未得逞。林俊雄為現行犯,遭警員蘇建州制伏並上手銬予以逮捕後,為依法遭逮捕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趁警員蘇建州近身檢視之際,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防狼噴霧劑1 瓶噴向蘇建州臉部,以此強暴方式使蘇建州視線及行動一時受阻後,林俊雄即趁隙朝斜對面位於中壢市○○路○ 段○○○ 巷口之「7-11」統一便利超商(以下簡稱「統一超商」)方向逃逸。適有

VAN HEYST NICHOLAS DAVID(中文名:范漢文,以下稱「范漢文」)騎乘其所管領使用之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宋玉龍)未熄火而停在該統一便利超商前等人,目睹上情,又見林俊雄朝其方向跑過來,趕緊下車站於機車附近,而林俊雄為求順利脫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范漢文不及防備而強行逕自坐上該輛LDZ-802 號重型機車搶奪該機車,因林俊雄雙手仍上有手銬而操控機車不便,復遭圍觀不知名之路人攔阻,終致林俊雄人、車倒地,未搶得該輛機車,旋遭緊追在後之警員蘇建州逮捕,未脫逃得逞。嗣經警扣得前開防狼噴霧劑1 瓶。

二、案經詹堯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詹堯婷、范漢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該2 位證人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證人詹堯婷、范漢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警員蘇建州所提

出之職務報告,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68 號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惟證人詹堯婷、范漢文、蘇建州均於本件審理時已傳喚到庭作證,本院直接引用其等於審理時之證述,未引用證人詹堯婷、范漢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警員蘇建州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故於此不再贅論證人詹堯婷、范漢文於警詢中陳述及蘇建州所提出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就被告林俊雄先後涉犯搶奪被害人詹堯婷、范漢文之機車未遂罪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後出手奪取被害人詹堯婷及范漢文所騎乘之機車,均因遭警察及路人攔阻而未得手等情不諱,惟辯稱:其出手奪取他人機車係為供己逃脫之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於受臨檢之際為逃離警方追捕,於逃亡途中使用被害人詹堯婷、范漢文之機車作為逃亡工具,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而應僅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 號前,見詹堯婷騎乘其所有之車牌000-00

0 號重型機車未熄火而停在路旁之際,未經詹堯婷之同意,猝然出手抓住詹堯婷之機車龍頭手把,欲以不法腕力奪取該機車供己騎乘,詹堯婷見狀亦緊握把手,嗣遭趕抵該處之警員蘇建州將林俊雄制伏在地,致林俊雄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58頁正面、第93頁),並經證人詹堯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2頁正面),且有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該機車及現場全景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第28頁)。又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朝中壢市○○路○段○○○ 巷口之「統一超商」方向逃逸,適被害人范漢文騎乘其所管領使用之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熄火而停在該統一便利超商前等人,見林俊雄朝其方向跑過來,趕緊下車,林俊雄未經范漢文之同意,接著逕自坐上該輛未熄火之重型機車,欲駛離藉以逃脫警察追緝,然因雙手上銬操控不便,且遭不知名路人攔阻,再遭隨後趕至之警員蘇建州逮捕而未得逞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59頁正面、第94頁),並經證人范漢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有該機車及現場全景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⒉被告雖以其僅係為了逃跑而出手奪取他人機車,主觀上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認此僅成立強制罪云云。惟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處分之情形而言。亦即,行為人為能獲取物之本體之目的,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地位之意圖。查被告與被害人詹堯婷、范漢文均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關係,被告未經詹堯婷、范漢文同意,即猝然出手奪取其等所騎乘之機車,均如前述,被告顯無適法權源即以不法腕力著手排除詹堯婷、范漢文對各該機車之持有支配地位,而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使自己取得類似所有人或持有人支配使用之地位,縱係為便於脫逃,此正彰顯其主觀上有取得該機車本體以利用其物之效能之意。至於被告辯稱:使用後打算騎回原處或停於派出所附近以返還云云,惟被告既係因案遭通緝,且為免遭警緝捕,始接連奪取被害人詹堯婷、范漢文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並經證人蘇建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正、背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逃匿之意堅決,倘果真得手而順利遠離警察蘇建州當下之追捕,為避免因騎乘贓車而遭警全面鎖定查緝,其所奪取之機車當隨意棄置,方符合被告逃匿之初衷,又豈會再持續保有管領該等機車甚至返回案發地或前往派出所而自曝行蹤?況被告既係隨機奪取路人之機車,不認識被害人詹堯婷、范漢文,彼此間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則被害人詹堯婷、范漢文究竟何時、何地可由被告處取回機車,均不明確,亦無從確知,被告顯無法確信必能將前開機車返還予被害人詹堯婷、范漢文受領。是被告縱係為便於脫逃而奪取他人機車,但主觀上亦有圖將他人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處分之意,自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有別,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著手搶奪被害人詹堯婷、范漢文之上揭機車而不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林俊雄涉犯以強暴脫逃未遂罪部分: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上手銬逮捕後,持其所有之防狼噴霧劑朝執勤之警員蘇建州噴灑,接著朝統一超商方向逃跑,雖騎上范漢文之機車,但因雙手上手銬,不易操控機車,旋遭路人攔阻,並遭趕抵該處之蘇建州逮捕等情明確,惟辯稱:是因為警員蘇建州先攻擊伊之頭部並受傷流血後,伊出於自衛而拿噴霧劑噴他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於借用詹堯婷之機車逃亡時,遭警員蘇建州以警棍攻擊頭部而受傷流血,被告持防狼噴霧劑噴警員,係為防止警員於被告受制後再續為攻擊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脫逃之犯意,此部分為無罪答辯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因涉嫌搶奪路人詹

堯婷之機車,而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警員蘇建州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上手銬等情,業據證人蘇建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且詹堯婷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搶奪等情,已如前述,又經本院勘驗警察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坐於路旁地上,雙手已經上銬等情,有該錄影光碟1 片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被告於審理時亦供承:伊還沒有騎走(詹堯婷之機車),警察就騎摩托車撞過來,伊被警察逮捕並上手銬,是前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正面),足認當時被告已係依法逮捕之人,且正受公力拘束、監督中甚明。

⒉被告遭警上手銬逮捕後,持其所有之防狼噴霧器朝執勤之

警員蘇建州臉部噴灑,接著往中壢市○○路○ 段○○○ 巷口之統一超商方向逃跑,並騎上停在該處范漢文之機車,但因雙手上手銬,不易操控機車,旋遭路人攔阻,並遭隨即趕抵該處之蘇建州制伏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58頁背面、第94頁正面),並經證人范漢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46頁),且有該防狼噴霧器1 瓶扣案足憑,是被告於遭逮捕後,以強暴方式著手脫逃,惟尚未完全脫離該公力監督即遭發覺追捕進而捕獲等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係先遭警員蘇建州以警棍攻擊頭部而受傷流

血,被告持防狼噴霧劑噴警員,係為防止警員於被告受制後再續為攻擊被告之自衛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蘇建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的頭部是何時受傷?)就是被告搶詹堯婷機車之後,我在逮捕被告過程中被告受傷,在與我拉扯中受傷。... (檢察官問:後來你有成功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因為被告有受傷,我有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才將被告上銬。(檢察官問:既然如此為何後來被告又跑到對面7-11前?)已經將被告上銬,要對被告搜身,我請被告坐在地上,我發現被告有受傷,我要檢視傷口,但被告強行一直要站起來,我一直壓他要他坐下,被告就從他口袋拿出防狼噴霧劑,就直接對我的眼睛噴灑,我與被告面對面,我無法張開眼睛,眼睛很刺痛,被告利用那一剎那就跑到對面7-11... 」(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范漢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便利商店外等我太太,我坐在機車上,發現馬路對面好像有車禍的狀況,有一個人坐在馬路上,警察在跟那個人說話,後來我沒有注視他們,但我有聽到警察在叫,當我再看過去那裡時,就看到一個人持著某種噴霧式的東西噴警察的臉,噴完後,往我的方向跑,... 」(見偵卷第70頁);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與我太太到7-11之後,我太太進去7-11,我在外面等她,在我的位置馬路的對面,我看到被告坐在地上,被告前面有一位警察站著好像在跟被告講話,後來我沒有在看他們。我突然聽到警察很大聲的叫,叫什麼我不知道,所以我看過來,我看到被告用某個罐子噴警察臉部,我不知道我有沒有繼續看還是有看一下我太太在做什麼,接下來我看被告往我的方向跑,我被嚇到,我從我機車上站起來離開我的機車,被告就坐上我的機車,路邊兩個人很快就拿一把椅子把被告壓在地上,警察從路對面跑過來。」(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再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

000 ),鏡頭顯示被告坐於路旁地上,滿臉鮮血,雙手已經上銬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頭部雖有受傷,但此係於被告搶奪詹堯婷之機車而遭警逮捕之際所造成,於遭逮捕上手銬之後,直到被告持防狼噴霧劑朝警員蘇建州噴灑這段期間,警員蘇建州並無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舉動,此時被告再對警員所為之攻擊行為,無非係為達其脫逃之目的所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防止警員續為攻擊云云,無非主觀憑空想像,自屬無據。雖被告復辯稱:警員硬要拉他起來,動作很粗暴云云,惟依證人范漢文前揭證述,警員蘇建州並無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舉動,而縱依證人蘇建州證稱被告強行一直要站起來,伊一直壓他要他坐下等語,亦係警員施以強制力管理監督受逮捕之人之公權行使,難謂對被告人身有何現時不法侵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於被告於搶奪詹堯婷之機車而遭逮捕之際,因警員蘇建州之逮捕行為受傷等情,固有天晟醫院101 年2 月22日天晟社服字第101022201 號函暨所附林俊雄於100 年9 月22日就醫之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稽,惟警員蘇建州於逮捕現行犯之被告之際,使用警棍有無過當,乃屬該警員有無行政違失或另構成其他犯罪,縱有侵害,亦屬過去,被告於遭逮捕並間隔一段時間後,復為脫逃而持防狼噴霧劑朝警員蘇建州噴灑之舉動,顯非對現時不法之侵害所為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另被告之辯護人質疑警察提供之現場錄影遭節錄,有湮滅證據之虞云云,惟本件卷內所存光碟縱僅係部分片段(即一段為被告遭逮捕並上手銬坐在路旁之畫面;另一段為在統一超商前被告已遭逮捕之畫面),但非經偽造、變造,且就被告於搶奪詹堯婷之機車遭逮捕後間隔一段時間始持防狼噴霧劑攻擊警察並起身逃離一事,經證人蘇建州、范漢文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自承,均已認定如上,則就有無攝錄到被告遭逮捕之際頭部受傷原因,乃屬該警員有無行政違失或另構成其他犯罪之證據方法之一,無礙於本件認定被告事後以防狼噴霧劑攻擊警察後脫逃之事實,且依被告一攻擊警察後緊接著趁隙脫逃之舉動,亦足認其主觀具脫逃之犯意甚明,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無妨害公務、脫逃之犯意云云,即不足採。綜上,被告以強暴脫逃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

㈢本件被告林俊雄所犯以強暴脫逃未遂罪及2 次搶奪未遂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1 條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脫逃者而言;又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30 號、18年上字第55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搶奪被害人詹堯婷之機車,遭警員蘇建州攔阻而未得手,復遭蘇建州以現行犯逮捕並上手銬,斯時被告已係依法逮捕之人,且正受公力拘束、監督中,之後被告以隨身攜帶之防狼噴霧器朝警員蘇建州臉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著手脫逃,惟仍在蘇建州視線所及範圍且持續追躡於後,繼而經警民合力制伏捕獲被告,被告尚未完全脫離該公力監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以強暴脫逃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係已遭逮捕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按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以強暴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自應逕依刑法第161 第4項、第2 項論科,無再適用同法第135 條之餘地。被告所犯以強暴脫逃未遂罪及2 次搶奪未遂罪,共3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下手搶奪被害人詹堯婷、范漢文之機車各1 輛皆未得逞,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被告已著手脫逃,尚未完全脫離該公力監督即遭警發覺追捕進而捕獲,亦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為免遭緝捕,即隨意下手搶奪他人財物而侵害2 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經依法遭逮捕後,對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漠視公權力而對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諭知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防狼噴霧劑1 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以強暴脫逃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主文其所犯以強暴脫逃罪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