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美姮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略誘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美姮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美姮為吳仁福之妻,與吳仁福育有1 子吳○德(民國94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明知吳○德之護照係由吳仁福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於99年9 月9 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向該分局承辦人小隊長田宸維謊稱吳○德之護照遺失,致田宸維誤發吳○德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周美姮再持該申報表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吳○德之護照。又周美姮明知與吳仁福尚未離婚,父母雙方對吳○德均有親權,如計劃移送吳○德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至越南後即不再返回我國,應有事先告知並取得吳仁福同意之義務,不能侵害吳仁福行使親權,亦明知吳仁福並未同意其將吳○德帶回越南居住,竟未經吳仁福同意,擅自於99年9 月15日,未違反當時仍未滿16歲之吳○德之自主意願下,帶同吳○德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越南,並將吳○德交由其越南家人照顧,再自行返回臺灣地區,經吳仁福多次聯繫,仍避不見面,使吳○德脫離原來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吳仁福對吳○德親權之行使。嗣於本案審理期間,於裁判宣告前,即聯絡越南家人,於
100 年11月30日將吳○德送回臺灣交由吳仁福照顧以繼續行使親權。
二、案經吳仁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0至3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8、3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仁福於偵查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3 、14至15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證述明確,復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8 至10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1月24日領一字第095150772 號函(見他字卷第16頁)、吳○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7頁)、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見他字卷第19頁)、吳○德護照影本(見他字卷第20至23頁)、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被告、吳○德入出境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見他字卷第7 、11、26至2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親權係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又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所保護之法益,乃家庭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次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而予以拐取,或有監督權之一方以和平之方式得被誘人同意或非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違反被誘人自主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6歲之被誘人脫離原來之監督權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從而,被告在未告知及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未違反未滿16歲之吳○德自主意願情形下,將吳○德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移送吳○德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前往越南,使吳○德與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即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242 條第1 項、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公訴人起訴書雖僅論及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準略誘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更正本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42 條,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而刑法第241條第3 項之罪,係專就16歲以下之被誘人所設之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本案應無再依同法同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於本案裁判宣告前,即已將吳○德送回臺灣並由告訴人照顧以繼續行使親權,已如前述,自得就其所犯移送被誘人出國罪部分,依刑法第244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因與告訴人間長期婚姻生活無法和諧相處,而萌生與告訴人離婚之意,在異國聯姻情況下本即所在多有,而被告又屬越南籍人士,因其隻身嫁來臺灣,在臺灣除夫家住處外本難有其他得以長期居住處所,是被告離開臺灣夫家住處後,決意搭機返回越南娘家本屬人之常情,被告既歷經懷胎00月產下吳○德,身為人母自難僅因己身婚姻生活不順遂,而任意割捨骨肉至親之人倫感情,任意拋下於案發時尚未滿5 歲之稚子自行返回越南,在自忖夫家無從同意其帶同吳○德返國情形下,即未先能取得同有親權之告訴人同意,並私下逕攜其子吳○德返回越南,由自己或交由越南娘家親人代為照顧,實屬顧及親情倫理之選擇,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其所犯本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有法重情輕,犯罪情狀堪以憫恕之情,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移送被誘人出國罪部分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謊報吳○德護照遺失,足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追訴、處罰,誠屬不該,又身為吳○德之母,縱無法與告訴人繼續共營婚姻生活,應循其他適法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及協議對吳○德親權行使之方式,實無由擅自帶同吳○德離開臺灣前往越南,造成告訴人親權行使之障礙約1 年2 月餘,破壞家庭之和諧與圓滿,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係因不捨與吳○德分離,希冀盡其對吳○德之教養、照顧義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惡,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美姮於99年9 月9 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向該分局承辦人小隊長田宸維謊稱吳○德之護照遺失,致田宸維蓋用該分局印章於職務上所掌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上,被告再持該申報表,委由不知情之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人員,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吳○德之護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德及政府機關對於護照管理資料記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周美姮涉有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美姮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美姮之供述、告訴人吳仁福之指訴、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吳○德護照影本等為論據。
惟查: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吳○德護照遺失為由向警方報案,然就上開護照是
否確已遺失,警方尚應調查、蒐證,仍應經過相當之調查程序,有查核之權責,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縱本案受理員警田宸維僅依被告之陳報,即逕將其陳述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理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上,而未經仔細查證被告所陳事項是否為真,仍無解於受理之員警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報案內容真實與否之義務。本件「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既須經員警實質審核始得成立,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嗣被告事後縱有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吳○德之護照,自亦不該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第242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俊華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2條(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