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子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童子強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童子強向陳萬得承租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1 地號土地做為工廠使用,為前開土地之使用人,明知前開土地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規定公告之山坡地,亦明知如欲在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土地使用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復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基於在山坡地違法堆積土石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98年6 月間起至99年11月25日止,在前開山坡地僱請不知情之員工處理其工廠產生之廢棄矽沙,並加以堆積及傾倒,造成表土裸露,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9年11月25日下午2 時許,經員警前往前開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童子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童子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萬得、陳金生、陳俊甫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參偵卷第9 至11、13至18頁),以及證人陳萬得、陳阿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參偵卷第69、70、
87、88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100 年3 月10日府水保字第1000089464號函暨會勘紀錄、山坡地範圍查詢、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7 日TC0000000 號廢棄物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200 年3 月24日府環稽字第1000018165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本案照片18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9至
21、43至50、53至65頁),堪認被告童子強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童子強於上開時、地所傾倒之物,既經被告童子強坦承係髒的且為不可回收的矽沙(參偵卷第
6 、7 頁),復有本案照片可佐(參偵卷第26至34、45頁),堪認為廢棄物無訛。是本件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童子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及95年度台上第26 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童子強雖係自然人,而非處理機構,惟被告童子強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且被告童子強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再按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僅於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倘行為人所為皆合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罪。
三、查被告童子強為上揭土地之使用人,屬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為堆積土石及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行為,並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童子強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於前開土地堆積土石及處理廢棄物,為間接正犯。被告童子強以1 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堆積土時、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起訴書雖僅認被告童子強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 項前段,然依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童子強之行為實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該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追加,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童子強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在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且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執照,任意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童子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亦足認其犯後確有悔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由被告童子強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童子強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童子強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