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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鑫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偽造之字據各壹張,及未扣案之偽刻「陳柏誠」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文鑫明知其承攬陳柏誠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房屋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陳柏誠已於民國97年12月2 日給付其第7 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7 萬6,000 元之部分款項即申請使用執照費用40萬元;嗣因黃文鑫未完成部分工程,陳柏誠遂拒絕給付第7 期工程款之餘款。詎黃文鑫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100 年9 月5 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使不知情之人偽刻「陳柏誠」印章1 枚,再於上開期日起至100 年9 月5 日止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冒用陳柏誠名義,偽造內容為「台端之第7 期工程款(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元整),因本人母親個人因素,一直無法支付款項,本人暫開本票1 張作為誠信。待工程款支付後,需將本票歸還本人作廢。並立此據為證!」之字據,並在「立據人」欄位以前開偽造之「陳柏誠」印章蓋印「陳柏誠」印文1 枚(下稱系爭字據);另冒用陳柏誠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681405號、發票日期為98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247 萬6,000 元,下稱系爭本票),並於該本票「發票人」欄位以前開偽造之「陳柏誠」印章蓋印「陳柏誠」印文1 枚,足生損害於陳柏誠及票據流通之公共信用;復於100 年9 月16日,持前開偽造之系爭字據及本票向本院聲請對陳柏誠發給支付命令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核後,於100 年9 月19日據以核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3357 號支付命令,而將所聲請之不實債權事項即「債務人(即陳柏誠)應向債權人(即黃文鑫)清償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記載於上揭支付命令上,核發予黃文鑫,足生損害於陳柏誠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因陳柏誠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閱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

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文鑫固坦承有持系爭本票、字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跟陳柏誠催討第7 期工程款247 萬6,000 元,陳柏誠說要再跟他母親商量,伊要陳柏誠給伊保障,陳柏誠遂於98年6 月11日開本票給伊,後來伊於98年12月27日找到陳柏誠,約在陳柏誠公司附近的速食店見面,伊告訴陳柏誠本票時間已經超過又沒有付款,陳柏誠就在速食店再開1 張本票及前揭字據給伊,當時本票到期日寫的是98年12月27日,但伊回到家後發現這2 張書面日期不一樣,伊就打電話給陳柏誠要求將兩張書面改成一樣,陳柏誠叫伊自己改好後再交由他用印,後來伊就把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填好後,於98年12月30日,將陳柏誠給伊的前揭字據、本票及伊自行填寫尚待陳柏誠用印的本票一併裝在信封裡交給陳柏誠公司的櫃台員工,並於98年12月31日再去陳柏誠公司的櫃台拿;又陳柏誠於97年12月2 日簽發面額40萬元的支票,並非用以支付本件第7 期工程款之申請使用執照費用,而是給付另一個於97年1 月8 日簽立之工程合約的工程款;另伊於97年時在新店有1 個工程,曾向陳柏誠購買磁磚材料,陳柏誠有開給伊報價單及收帳明細表,該單據上有「陳柏誠」之印文,與系爭本票、字據上「陳柏誠」之印文相似,送鑑定即可知悉是否相同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請領本件房屋施工工程第7 期工程款247 萬6,000 元

,於前揭時、地,使不知情之人偽刻「陳柏誠」印章1 枚,並以上開偽刻之「陳柏誠」印章,冒用陳柏誠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字據各乙紙,復持系爭本票、字據向本院聲請支付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核後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誠於檢察事務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具詰證述詳實(見他字卷第49-50 、52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反面、第89頁至第96頁反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

5 月12日簽訂之桃園市○○路工地工程合約書、支票明細、請款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用以給付工程款之支票、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3357 號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及前揭字據、本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2

5 、33-37 頁),復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之系爭字據、本票正本可資佐證。

㈡又系爭字據、本票上所留存之「陳柏誠」印文,與卷內所附

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5 月12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1-15 頁)、告訴人歷次簽發用以給付各期工程款之本票(見他字卷第17-18 、25頁)、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26、29頁)等文件上留存之「陳柏誠」印文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陳柏誠」便章印文(見本院卷第210 頁),以肉眼觀察均可辯明並不相同,且告訴人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表示:於97年10月20日申請建照前有交付一顆印章給被告作為申請執照使用,但交付之印章與系爭字據、本票上之印文不同,請完執照後有取回等語(見他字卷第49 -50頁),此亦為被告所肯認(見他字卷第52頁),是系爭字據、本票上所留存之「陳柏誠」印文,既從未出現於告訴人製作之文書中,則難認系爭字據、本票上之「陳柏誠」印文係由告訴人陳柏誠蓋印。另被告就如何取得系爭字據及本票乙節,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字據及本票是伊做的,當初伊是要向陳柏誠請領第7 期工程款247 萬6,000 元,一直請不到,伊擔心款項會沒有著落,所以伊做了系爭字據及本票,送到陳柏誠經國路455 號的辦公室,請陳柏誠背書,伊隔天才去取回來;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都是伊押的,印章不是伊蓋的,伊交付給陳柏誠時並未蓋用印章,伊取回時就已經蓋好印章;字據內容是以陳柏誠先前告訴伊的理由擬定,因為之前都是向陳柏誠之母請款,但建築執照於97年核發後,陳柏誠就拒絕支付第7 期工程款,但他沒有說明理由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是依被告上開陳述,系爭字據及本票除用印外,均係被告自行製作、填寫後始交由告訴人用印,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改稱系爭字據係由告訴人製作並主動交付與被告乙情(見本院卷第15頁),有所不符,是就如何取得系爭字據、本票經過,被告說詞不一,已堪可疑。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誠於本院審理時復具詰證稱:本件工程到第6 期都有按照合約給付,因為第7 期所記載的很多工程項目沒有做完,例如泥作部分,所以請被告做完再來請求給付。第7 期價款247 萬6,000 元先付了40萬元給被告,即是他字卷第25頁的支票;我們有告知被告第1 期至第7 期工程要全部完成才能給付,因為被告不再來施作,也找不到人,所以剩餘工程款沒有給付被告,伊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並沒有因為被告向伊催討剩餘工程款而於98年間開立本票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在98年12月間向伊稱因為先前交付擔保工程款的本票時間已經超過且尚未付款而要求換票,也沒有在98年12月底與被告相約在公司附近速食店討論工程款的問題,當時已經求不到被告;伊沒有看過系爭字據,也沒蓋過或授權他人幫伊蓋字據上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而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往來之存證信函所示,雙方於97年12月至98年1 月間即已就工程停工、是否已備料或片面更改付款金額等事由相互責難,告訴人甚且於98年1 月6 日於存證信函中向被告表示3 日內未出面施工則視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此均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1 月間,即就系爭工程未完工之事由已有所爭執,且被告亦自承於97年11月間將使用執照交付告訴人後即未再施工(見本院卷第16頁),而告訴人於98年2 月間即復委請他人繼續施作工程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當庭提出之相關送貨單、估價單、請款明細表、支付工程款之支票、請款單等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3-143 頁),可認告訴人於98年2 月間,主觀上即認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業已終止,遂委託他人繼續施作,此外復無其他資料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嗣後就第7 期工程款有何協議,則告訴人實無於終止契約並委由他人施作工程後,再於98年12月間簽發系爭本票、字據作為擔保支付被告第7 款工程款之理,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字據上「陳柏誠」印文為告訴人陳柏誠所用印,尚難採信。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請第7 期工程款時與我

們協商,被告需要再有錢才能繼續施作,所以我們開出40萬元的本票讓他可以繼續施作到第7 期施作;伊會在第7 期先付40萬元,是因為被告說要申請使用執照,要一些費用,所以先給被告,可是被告請完使用執照後就沒有繼續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92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12月2 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本票,則告訴人既已支付第7 期部分工程款40萬元,倘如被告所稱系爭本票、字據確為告訴人所簽發,則系爭本票、字據所載尚未支付之第7 期工款金額,即應扣除已支付之40萬元,而為207 萬6,000 元,惟系爭本票、字據所載金額確均仍為

247 萬6,000 元,亦無一語提及已支付40萬元乙情,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益徵系爭本票、字據並非告訴人所製作、用印。又就告訴人交付上開40萬元支票之目的,被告先於100 年12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不屬於第7 期工程款(見他字卷第52頁),復於本院101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40萬元伊記得伊在做這個工程當中,有做告訴人其他一些零星工程,這40萬元應該是這些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而且這40萬元與第7 期工程款差太多了,所以不是系爭工程款;因為時間久了,陳柏誠給付40萬元工程款原因要再整理等語(見第16頁),就收受上開40萬元之用途,仍語焉不詳,被告直至於101 年7 月2 日本院審理時始當庭提出答辯㈡狀,並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1 月8 日時曾簽訂經國路鋼構土木工程之合約書,總工程款經議定後為125 萬元,告訴人陳柏誠口頭協議分3 次給付,扣除頭款37萬元,告訴人尚積欠被告80餘萬元,顯見告訴人給付之40萬元工程款並非本案之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並提出上開鋼構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56 頁),惟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 月8 日訂立的合約是第1 份合約,原本是要建立鋼構的房子,因施作到一半改為RC結構,所以改為本件97年5 月12日的系爭契約;前開鋼構合約之工程款有3 次匯款,1 次是97年1 月9 日,匯款37萬元,1 次是97年2 月22日,匯款15萬元,第3 次是97年3 月5 日,匯款44萬7,010 元,匯款總金額96萬7,000 多元,合約是125 萬元,中間差額是因為鋼構合約沒有執行完畢就改成新合約即97年5 月12日的合約,剩下部分就是依新合約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提出上開3 筆匯款回條聯以資佐證(見本院149-15

1 頁),足認告訴人就97年1 月8 日簽訂之鋼構土木工程合約,共計已給付被告96萬7,010 元,被告於答辯㈡狀所稱告訴人僅給付尚37萬元,尚積欠被告80餘萬元等情,顯屬不實,且前揭鋼構合約總價為125 萬元,縱認告訴人應全數給付,扣除告訴人3 次匯款金額後(即96萬7,010 萬元),亦僅餘28萬2,990 元(125 萬元-96 萬7,010 元=28 萬2,990 元)尚未給付,與前揭40萬元支票金額亦不相符,且前揭鋼構工程因變更為RC結構,被告與告訴人遂於97年5 月12日另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工程總價為1,238 萬元,則被告與告訴人以舊約換新約時,自應就已施作部分之鋼構工程有所結算,告訴人應無可能在更換本件工程合約,並已如期支付6 期之工程款後,再於97年12月2 日給付被告業經換約之鋼構工程款項,是被告辯稱:40萬元本票是支付鋼構工程之款項云云,在給付之金額及時間上均顯不合理。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完畢離席後,被告經檢察官質以所辯之金額、時間有上開不合理處時,始復行辯稱:剩下的23萬3,00

0 元(應為28萬2,990 元之誤)因在鋼構過程中有追加至40萬元左右,這是告訴人口頭上答應的,告訴人每次都說等使用執照下來再給我,所以沒有懷疑這是RC工程合約的款項,一直以為是鋼構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既是口頭承諾,即無相關文書足資佐證,被告自應藉證人交互詰問程序予以釐清,然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前,就此部分竟從未置一語,觀諸上開被告歷次就前揭40萬元給付目的之答辯,先是語焉不詳,復於提出鋼構工程合約抗辯後,就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項刻意隱瞞,試圖拼湊與40萬元數額相關聯之未給付工程款餘額,且於告訴人陳柏誠作證時,亦未就追加工程款至40萬元乙事詰問告訴人,直至檢察官詢問時,始以上開事由作為辯詞,復無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是被告就前揭40萬元給付目的與告訴人證述不符之處,洵無足採。

㈣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抗辯:伊於97年時在新店有1 個

工程,曾向陳柏誠購買磁磚材料,陳柏誠有開給伊報價單及收帳明細表,該單據上有「陳柏誠」之印文,與本件本票、字據上「陳柏誠」之印文相似,送鑑定即可知悉是否相同云云,並提出蓋有「卡曼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曼特公司)之圓戳印文及「陳柏誠」印文之卡曼特公司報價單及三洋興業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興業公司)收帳明細表第

1 聯各1 紙(見本院卷第25-26 頁)。惟告訴人於本院101年7 月2 日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公司規定報價單不會蓋用個人的印章,卡曼特公司自97年至今皆無採用上開報價單格式;收帳明細表上面的發票章與伊姓名的印文不是公司的人所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而依告訴人當庭提出之卡曼特公司圓戳印文、報價單、三洋興業公司收帳明細表第2 聯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之1 至第75頁),報價單格式與被告庭呈報價單確實不同,且收帳明細表第2 聯上亦無如被告所提收帳明細表第1 聯上之卡曼特公司圓戳章及「陳柏誠」印文。又告訴人於101 年8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報價是公司的事情,不會用到私人的章;收款明細表部分,伊有提出收款明細表,收款明細表都是公司內部使用,一般沒有對外,應該不會流到外面,所以不會在上面蓋公司章與私章。被告所提出的那張單子,伊太太郭純伶有在上面簽名且押日期,是表示有收到這筆款,這只是用來證明有收到被告付的款;當時有將該收帳明細表交給被告,因為要讓被告當成憑據;伊不知道被告庭呈的收款明細表上的2個章是怎麼蓋上去的;被告所提收帳明細表上為何要偽造卡曼特公司及伊的私章,不是伊能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 頁),顯見告訴人陳柏誠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否認被告所提報價單及收帳明細表上印文為其所蓋用,並說明沒有在報價單、收帳明細表蓋用私章之必要性。是若被告所提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之公司圓戳印文及「陳柏誠」印文確為告訴人所蓋用,被告自應就蓋用告訴人私章之原因詳加陳述,並利用訴訟程序具體詰問告訴人,然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簡單表示:三洋興業公司與陳柏誠有何關係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外,直至告訴人於101 年8 月9 日審理期日證述完畢離席,本院職權訊問被告時,被告始供稱:「(你在本院審理中提出報價單及收帳明細表,為何非要主張卡曼特公司及陳柏誠的私章一定要蓋?)因為這張收帳明細表的抬頭是寫三洋興業,但我當時不知道三洋興業與卡曼特的關係,當時我去向業主請款時,發現抬頭是三洋興業而不是卡曼特,所以我才叫陳柏誠在收帳明細表上面蓋戳章及印章。我是要拿這張收帳明細表向業主請款,因為我已經先付了,這個章是陳柏誠的太太蓋的,蓋的地點就是在大興西路。」、「(依你所述,你只是跟業主收款,與該收據究竟是何人所開立,與報價單是否是同一間,是否有關係?)因為我多付了20元,而且公司名字又不一樣,業主會認為說我是拿別的工地的收據去請款。」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被告就其提出之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之卡曼特公司及「陳柏誠」印文是否為告訴人蓋用或授權他人蓋用乙事,在經告訴人2 次於本院作證並均為否認陳述時,非但未就具體情節彈劾告訴人證詞,亦未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得以佐證被告說詞之證據,反至告訴人作證離席後,始提出上開說詞作為辯解,縱觀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似在避免詳加詰問告訴人後,告訴人證詞對其不利,且被告就其辯詞亦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故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陳柏誠」印文為告訴人所蓋用云云,亦難採信。又辯護人雖辯稱:收款明細表上有告訴人陳柏誠之妻郭純伶親筆簽名,且收款明細表上印文與系爭本票相同,足認系爭本票印文並非被告偽造云云。然告訴人雖未否認被告所提收款明細表第1 聯上郭純伶簽名之真正,惟此僅能證明郭純伶有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乙事,尚無據此即得推論前揭款明細表第1 聯上之「陳柏誠」印文即為告訴人所蓋用,或授權蓋用,亦不能排除上開印文係被告顧收受報價單、收款明細表後自行以偽造之印章蓋用,是辯護人前揭辯詞,論理尚有未洽。另被告所提前揭報價單、收帳明細表第

1 聯上之「陳柏誠」印文,既未能證明確屬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用,則縱然上開「陳柏誠」印文經鑑定後認與系爭本票、字據上之「陳柏誠」印文相同,亦無從由此推論系爭本票、字據上之「陳柏誠」印文即為告訴人蓋用或授權蓋用,則被告就前揭報價單、收帳明細表第1 聯之「陳柏誠」印文是否與系爭本票、字據上之「陳柏誠」印文相同乙事,聲請送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

㈤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就告訴人如何交付本票、如

何換票及交付系爭字據等細節,均能一一陳述,顯然被告就當時情狀,記憶應屬清晰,然被告就系爭本票交付予卡曼特公司何員工、告訴人交付40萬元支票之目的、報價單及收帳明細表上蓋用告訴人印文之原因等重要事項,其說詞若非語焉不詳,即是前後矛盾,一再更易,所提抗辯亦均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而被告既已選任辯護人,當可維護其訴訟上權利,然就此等重要事項,復未透過詰問證人即告訴人之程序予以釐清,縱觀被告前揭行為,其抗辯之真實性,均屬可疑,且本院已就告訴人應無簽發系爭本票、字據予被告之理由,詳述如前,是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已得認定系爭本票、字據應係被告所偽造,則另系爭本票、字據是否存有告訴人之指紋,雖可作為認定告訴人有無見過系爭本票、字據之依據,惟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本票、字據上之「陳柏誠」印文即為告訴人所蓋用或授權蓋用,且被告亦曾以系爭本票、字據作為民事請求之依據,亦難排除訴訟過程中告訴人曾觸碰系爭本票、字據,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字據聲請鑑定是否存有告訴人指紋,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起訴意旨雖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及系爭字據、本票之記載,

認定被告係於「98年12月30日前之某時」偽刻「陳柏誠」印章1 枚,並於98年12月30日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3 樓住處」偽造系爭字據,在「桃園市○○路某速食店內」偽造系爭本票,然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有關告訴人如何交付系爭本票、字據之陳述不足採信,且不能排除被告係98年12月30日後,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始偽造系爭本票、字據,故上開偽刻印章、偽造系爭字據、本票之時間、地點顯屬可疑。而依卷附被告寄送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係於100 年9 月5 日之存證信函中第一次提及本票乙事(見他字卷第32頁),則被告偽刻印章、偽造系爭字據、本票之時地,應認定係於100 年9 月5 日前之某日、不詳地點,始屬合理,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㈦綜上各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事後諉卸之詞,殊無可採,其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陳柏誠」印章,為間接正犯。又按「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自為行使者,則其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能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又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其二者間吸收關係之存在,並不以偽造後立即行使為必要,縱其偽造後間隔相當時間以後始起意予以行使,仍不影響二者間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本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前之某日偽造「陳柏誠」印章,並分別蓋印於偽造之系爭本票、字據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字據,即係為供日後行使之用,並以偽造之本票、字據供作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用,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若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 罪,恐失之過苛,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意旨僅就行使偽造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請求分論併罪,尚有未洽。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為取得工程款,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及字據,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罹刑章,惟審酌系爭本票除用以聲請支付命令外,並無對外流通之情事,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影響社會層面尚非廣大,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而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索取工程款,竟偽造系爭本票、字據,

藉支付命令之便利性,以偽造之本票、字據供作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用,所為自屬非是,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 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

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字據1 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本票及字據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陳柏誠」印文各1 枚,即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陳柏誠」印章各1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報價單、收帳明細表上所留有之「陳柏誠」印文各1 枚(見本院卷第25-26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用,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偽造印文罪嫌,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是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9條、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郭俊德附表┌──┬────┬──────┬─────┬──────┬────────┐│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共同發票人│ 面 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1 │681405 │98年12月30日│陳柏誠 │247 萬6,000 │蓋用偽刻之「陳柏││ │ │ │ │元 │誠」印章之印文1 ││ │ │ │ │ │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