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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子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子琴犯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至八。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

七、八偽造「王一帆」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王一帆」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子琴係大陸地區女子,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某處,佯以大陸地區女子「王一帆」(00年00月00日出生,在臺灣地區之居留證統一編號為IB00000000)之名義,結識不知情之臺灣地區男子盧信男後,高子琴為能與盧信男結婚,竟偽造「王一帆」名義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再於97年7 月17日某時,偕同不知情之盧信男,於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公證手續,進而取得盧信男與「王一帆」登記結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8)榕公證內民字第6372號結婚證公證書(下稱大陸地區結婚證公證書)(上開行為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後,高子琴即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高子琴為能入境臺灣地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委由不知情之盧信男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嗣海基會於97年8 月4 日發給(97)南核字第058340號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證明書)後,盧信男再於97年8 月12日某時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在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號)之私文書上,填載「王一帆」之年籍資料、黏貼高子琴之相片1 幀及簽署「王一帆」之姓名,偽以表示大陸地區人民「王一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持以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經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核無誤後,因未能發覺高子琴係冒用「王一帆」之名義申請入境一事,即憑以核發署名「王一帆」,然其上實貼高子琴照片之第0000000000號(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王一帆本人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㈡迨高子琴在大陸地區領得上開「王一帆」名義之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後,高子琴明知並未以其名義取得入境許可,竟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7年10月2 日持上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王一帆」名義入境臺灣,供移民署之證照查驗人員核蓋驗訖戳記,並使負責境管業務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入境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之公文書內,而高子琴於接受移民署承辦人員之面談時,又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一帆」之署押,並以上揭非法方法,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王一帆本人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㈢高子琴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10月7 日在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該私文書上,偽簽「王一帆」之姓名並檢附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證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前往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上後,又在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一帆」之署押,並於98年10月20日(公訴意旨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某時再持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文書並檢具高子琴前於大陸地區所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保證書、上開戶政機關所核發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並經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核無誤後,因並未能發覺高子琴乃係冒用「王一帆」之名義申請,遂於98年10月26日交付依親居留計算表,並於98年10月27日核發署名「王一帆」,然其上實貼高子琴照片之第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足生損害於王一帆、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境管機關有關入境居留作業之正確性。

㈣高子琴再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附表

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一帆」之署押,並於98年11月25日某時持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文書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行使,經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核無誤後,因未能發覺高子琴係冒用「王一帆」名義申請而予以備查,足生損害於王一帆及境管機關有關入境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99年7 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高子琴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 號「名仕園養生館」,因涉嫌媒介陳玉斌從事性交易,為喬裝員警查獲(高子琴涉嫌妨害風化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8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子琴為掩飾其非法入境等情,竟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五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一帆」之署押,其中編號8 所示「證人結文」,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同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用意證明,據以於99年7 月15日某時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承辦之檢察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一帆、檢察官查緝犯罪及執法機關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㈥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王一帆」與高子琴之指

紋卡片後,始查悉高子琴涉嫌偽造文書與未經許可入國而予以追查,高子琴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99年10月6日晚間7 時22分起至99年10月7 日凌晨8 時許,冒用「王一帆」之名義接受詢問,而於附表六所示各項文件上接續偽造「王一帆」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王一帆」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㈦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高子琴偽造文書等

案件時,高子琴復分別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各於附表七編號1 、2 、3 所示時間,冒用「王一帆」之名義接受訊問,分別於附表七編號1 、2 、3 所示各項文件上偽造「王一帆」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王一帆」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㈧高子琴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1日在

附表八所示之「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之文書上偽造「王一帆」之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為聲請變更司法文書送達地址之用意證明,據以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承辦檢察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一帆、執法機關對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盧信男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具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89 號卷,下稱偵字第26689 號卷,第216 至217 頁),該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高子琴並未釋明盧信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盧信男在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亦未聲請傳喚盧信男到場對質詰問(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自係本於己意而消極不予行使對質詰問之權,盧信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子琴固不否認事實欄一㈠至㈧中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署名、指印為其所簽名、蓋印,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經許可入境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請朋友到大陸的公安局幫忙伊辦理將姓名變更,伊因而取得王一帆之身分證及護照,伊就是王一帆,故在伊與盧信男結婚後,伊拿王一帆之文件申請入境臺灣或以王一帆名義簽署任何文件均屬合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高子琴名義(大陸地區身份證號:000000000000000

號,臺灣地區居留證號:FB00000000號)入境臺灣地區又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欲以王一帆名義(大陸地區身份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居留證號:IB00000000號)入境臺灣,遂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要求盧信男前往移民署並簽署「王一帆」之署名,以「王一帆」名義遞交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以申請入境臺灣後,又各於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時、地分別簽名、按捺指印在如附表二至八之文件等情,業據證人盧信男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案(見偵字第26689號卷第216 至217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8 月12日刑紋字第0990111705號函1 份、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2 份(同前卷第23至25頁、第18頁、第22頁)及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文件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與王一帆並非同一人乙節,業據大陸地區以警發「2011

」98號函略覆以:高子琴為福建省福清市人,00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號:000000000000000 號【該函原記載被告在大陸地區身份證號乃為000000000000000000號,然依據被告以高子琴名義為申請居留證所檢附之文件所示,被告在大陸地區之身份證號應為000000000000000 號(見偵字第26689號卷第163 頁),而該二者之大陸地區身份證號雖略有出入,然比對該函文所提供之高子琴個人資料與被告以高子琴名義提供之證件資料中,兩者就被告之生日、住址(見偵字第26689 號卷第104 頁、163 頁)均為一致記載,顯然該函文中所載被告之大陸地區身份證號為誤繕,併此敘明)】,戶籍地址: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鎮海瑤村北門70號;王一帆曾用名王小會,0000年00月00日生,四川省南部縣人,身份證號:000000000000000000,戶籍地址:福建省福清市頭港鎮西蘆村117 之3 號,而高子琴與王一帆均未有變更戶籍姓名和出生日期的紀錄,此有法務部於100 年8 月2 日法檢決字第1000804744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6689號卷第103 至104 頁),是依據上開檢附資料,被告與王一帆之生日、大陸地區身份證號、出生地、戶籍地址全然不符,且被告確實從未有更名紀錄,顯見被告與王一帆並非同一人。

㈢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辯

稱:在大陸地區只要喜歡不論姓氏、生日都可以更改,戶政機關都沒有管制,且伊想要將生日改年輕一點重新以王一帆名義與現任先生結婚來臺(見偵字第26689 號卷第66頁、第76頁、第150 頁)云云,然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的朋友幫忙伊到公安局改名字,結果伊朋友將身份證拿給伊時連姓氏、出生年、月、日都改掉,伊還嚇一跳並詢問伊的朋友,伊的朋友就跟伊說沒有關係(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733號卷第40頁背面、第55頁背面)云云,則被告對於其更改姓氏、出生年、月、日之理由乃係依據其個人意願,或係在不知情下交由友人處理變更,顯然前後矛盾,被告所述之真實性顯然可疑。況身份證號為人民出生後,因取名可能完全相同,故為便於區分個體之不同,因此在人民出生後均賦予其獨一無二之證號,並在證明該個人之所有相關文件上均註明屬於該人之身份證號,亦據此建立屬於該人之相關資料直至該人死亡,即便該人嗣後改名,然為避免個人資料產生斷層,亦無變更之可能,此情各處應無不同,大陸地區亦應屬如此,故縱然大陸地區亦允許人民更改名字、出生年、月、日,然豈有容許人民任意變更身份證號之可能?再者,姓氏為血緣之證明,亦得以姓氏追本溯源,在中華文化之觀念下亦無任意變更之可能,然被告之姓氏卻從「高」變更為「王」而與被告之父、母均未見任何關連性(見偵字第26689 號卷第

165 頁)?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稽。至被告雖又辯稱:其生父係叫「王正楷」云云,以據此表示其變更姓氏為「王」之合理性理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均從未提及關於其為養女,故有生父、生母及養父、養母之別,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方為上開辯詞,已難可採。況被告又陳稱:伊是拿到證件方知悉伊變成姓王,而關於伊為養女一事,伊並未告知幫伊辦理姓名變更之友人(本院卷第24頁、第37頁)等語,則被告既未告知其友人關於其為養女,而其生父姓「王」一事,則被告之友人豈能湊巧將被告之姓氏變更為「王」?故被告上開辯詞實難採信。又被告若確有生父「王正楷」,而被告在以王一帆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且填載相關文件時乃以「王正楷」為其父親之姓名,則被告於填載其母親姓名時,亦應填載其生母姓名,應無與其養母姓名混用之理,然被告以王一帆之名義入境臺灣時先填載其父為「王正楷」、母親為「林月英」,嗣後又在申請居留證時填載其父為「王正楷」、母親為「曹月英」,而與其以高子琴名義入境臺灣時所填載之母親姓名「曹月英」相符(見偵字第26689 號卷第182 頁、第111 頁、第126 頁),被告上開行為顯與事理相違,故被告辯稱其生父為「王正楷」云云,實屬無稽,堪認被告因偽造其為「王一帆」之身分,然與其父親姓氏不同,為避人耳目遂捏造其父親姓名為「王正楷」昭昭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各項文件之性質部分:㈠按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

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故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2 、8 ;附表六編號1 、2 、3 、8 ;附表七所示之筆錄及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紀錄表,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受訊問之被告雖在上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然僅以擔保筆錄、紀錄表之憑信性,但並非被告所製作,爰依上開說明,被告為上開簽名、指印均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㈡至於所謂「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單」、「執行拘提逮

捕告知親友通知單」,依各該通知單所載內容,分別為被告因刑事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單上偽造署押,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難認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足以發生如未於收受通知單後15日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即得逕行裁決之法律效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參照),二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係於如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簽名捺印,依據前揭說明,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難認係另行製作之私文書。

㈢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

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於附表五編號4之「權利告知書」之「受告知人欄」之簽名捺印,係於員警踐行權利告知義務時所簽署,依據前揭說明,性質上屬員警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尚難認係被告另外製作之私文書。

㈣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指紋卡片上偽造

簽名及按指印,無非表示其與「王一帆」係同一人;在附表六編號4 、5 、6 、7 所示之文書旁簽名,客觀上僅為掩飾身分,並表示影印之文件均為被告所提出之證明,而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性質,亦難認係另行製作之文書,是被告於上開文件偽造「王一帆」之簽名、按捺指印,均屬刑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之署押。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㈣、㈧所示時、地各偽造如附表

一、三、四、八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論擬;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使公務員登載於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事實欄一㈤中如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所為,與其在附表五編號9 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所為,僅評價為一偽造署押行為,並均為行使偽造之證人結文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㈥所示時、地偽造如附表二、六署押之行為,乃係於一次入境、刑案偵辦歷程中,冒用「王一帆」之名義應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舉動,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㈣論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偽造事實欄一㈢中如附表三編號2 、3 之文件並據以向移民署行使之時間為98年10月20日,然偽造事實欄一㈣中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並向移民署據以行使之時間為98年11月25日,時間業已相差月餘,且目的不同,顯為被告係另起犯意為之;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㈥、

㈦、㈧亦論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在事實欄一㈥中如附表六所示之文件偽簽「王一帆」名義之時間為98年10月6 日至98年10月7 日,在事實欄一㈦中如附表七所示之文件偽簽「王一帆」名義之時間分別為99年12月28日、100 年9 月27日、100年11月16日,而偽造事實欄一㈧中如附表八所示之文件後提供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之時間為100 年7 月11日,顯見被告上開行為之時間點各異,亦難論以一行為,公訴意旨上開論罪容有未洽,然被告偽造上開文件既均經起訴,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再以,公訴意旨就附表五編號7 之指紋卡片論以被告係於99年10月7 日即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接續偽造,然該指紋卡片按捺之時間為99年7 月15日,顯然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遭警查獲時所按捺,公訴意旨就該部分論述亦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盧信男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為入境臺灣,而以一行為同

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共3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中雖未起訴被告持「王一帆」名義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境臺灣時,使公務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文書上,並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一帆之署押,然事實欄一㈡中該未起訴之部分與已起訴之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及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5 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共5 罪之犯罪時間、地點迥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入境臺灣,妨害我國政府機關對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境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又於執法機關從事偵查時冒名應訊,誤導司法機關追訴、處罰犯罪之正確性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亦於同日修正增訂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據此,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係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施行「後」始為裁判,法無明文,本應回歸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從舊從輕」比較適用,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因違憲而於98年6 月19日經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效,是本件裁判時已無「行為時之法律」可供比較,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餘地,依大法官釋字第

662 號解釋意旨,逕行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依前揭說明,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附表一至八所示偽造之簽名41枚、指印4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取得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而於98年10月20日申請時檢附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乙表),而該表單上雖亦填載「王一帆」之姓名(本院卷第77頁背面),然依該文書觀之,其上除姓名欄有「王一帆」姓名外,並無其他「王一帆」名義之簽名,而該文書之姓名欄乃係填列申請人姓名資料欄,可以由任何人加以填寫,不須申請人以簽名為之,非屬簽名之署押性質,填寫該姓名欄,尚非偽造署押,爰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項、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附表一┌──┬────────┬─────────────────┬───────┬─────────┐│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王一帆」署押欄 │ 卷宗頁數 │ 主 文 │├──┼────────┼─────────────────┼───────┼─────────┤│1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申請人簽名欄中簽名1 枚(公訴意旨誤│見偵字第26689 │高子琴行使偽造私文││ │臺灣地區申請書(│載為2 枚應予更正) │號卷第126 頁、│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收件號00000000)│ │第127 頁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如附表一偽││ │ │ │ │造「王一帆」署押欄││ │ │ │ │所示偽造之「王一帆││ │ │ │ │」署押沒收。 │└──┴────────┴─────────────────┴───────┴─────────┘附表二┌──┬────────┬─────────────────┬───────┬─────────┐│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王一帆」署押欄 │ 卷宗頁數 │ 主 文 │├──┼────────┼─────────────────┼───────┼─────────┤│1 │97年10月2 日內政│受面談人欄中簽名1 枚、指印1 枚 │本院卷第86頁背│高子琴偽造署押,足││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面至87頁背面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面談紀錄 │ │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2 │97年10月2 日捺印│「右拇指」欄及「左拇指」欄欄位上指│本院卷第91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指紋卡片 │印2枚 │ │,如附表二偽造「王││ │ │ │ │一帆」署押欄所示偽││ │ │ │ │造之「王一帆」署押││ │ │ │ │均沒收。 │└──┴────────┴─────────────────┴───────┴─────────┘附表三┌──┬────────┬─────────────────┬───────┬─────────┐│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王一帆」署押欄 │ 卷宗頁數 │ 主 文 │├──┼────────┼─────────────────┼───────┼─────────┤│1 │97年10月7 日出具│申請人簽名欄中簽名1枚 │本院卷第50頁 │高子琴行使偽造私文││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 │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如附表三偽││ │ │ │ │造「王一帆」署押欄││ │ │ │ │所示偽造之「王一帆│├──┼────────┼─────────────────┼───────┤」署押均沒收。 ││ 2 │98年10月20日出具│申請人簽名欄中簽名1 枚(公訴意旨誤│見偵字第26689 │ ││ │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載為2 枚應予更正)、指印1 枚 │號卷第111 頁、│ ││ │臺灣地區居留或定│ │112 頁 │ ││ │居申請書(收件號│ │ │ ││ │00000000) │ │ │ │├──┼────────┼─────────────────┼───────┤ ││ 3 │98年10月20日出具│申請人簽名欄中簽名1 枚(公訴意旨誤│見偵字第26689 │ ││ │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載為2 枚應予更正)、指印1 枚 │號卷第114 頁 │ ││ │請在臺依親居留資│ │ │ ││ │料表 │ │ │ │└──┴────────┴─────────────────┴───────┴─────────┘附表四┌──┬────────┬─────────────────┬───────┬─────────┐│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王一帆」署押欄 │ 卷宗頁數 │ 主 文 │├──┼────────┼─────────────────┼───────┼─────────┤│ 1 │98年11月25日出具│(代)申請人簽名欄中簽名1 枚(公訴│見偵字第26689 │高子琴行使偽造私文││ │之入出境許可證錯│意旨誤載為2 枚應予更正)、指印1 枚│號卷第121 頁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誤更正申請表 │ │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2 │98年11月25日出具│申請人簽名欄中簽名1 枚(公訴意旨誤│見偵字第26689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之說明書 │載為2 枚應予更正)、指印1 枚 │號卷第122頁 │算壹日,如附表四偽││ │ │ │ │造「王一帆」署押欄││ │ │ │ │所示偽造之「王一帆││ │ │ │ │」署押均沒收。 │└──┴────────┴─────────────────┴───────┴─────────┘附表五┌──┬────────┬─────────────────┬───────┬─────────┐│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王一帆」署押欄 │ 卷宗頁數 │ 主 文 │├──┼────────┼─────────────────┼───────┼─────────┤│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筆錄內文、騎縫處中簽名3 │見偵字第18843 │高子琴行使偽造私文││ │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枚、指印5 枚 │號卷第6 至7頁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所99年7 月14日調│ │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查筆錄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筆錄內文、騎縫處中簽名2 │見偵字第18843 │算壹日,如附表五偽││ │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枚、指印8 枚 │號卷第8 至11頁│造「王一帆」署押欄││ │所99年7 月15日調│ │ │所示偽造之「王一帆││ │查筆錄 │ │ │」署押均沒收。 │├──┼────────┼─────────────────┼───────┤ ││ 3 │99年7 月14日桃園│備考欄、在場人簽章欄中簽名2 枚(公│見偵字第18843 │ ││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訴意旨漏載為1 枚,應予補充) │號卷第28頁 │ ││ │分局第一組專案臨│ │ │ ││ │檢現場紀錄表暨案│ │ │ ││ │件移辦單 │ │ │ │├──┼────────┼─────────────────┼───────┤ ││ 4 │99年7 月14日權利│被告知人欄中簽名1 枚(公訴意旨誤載│見偵字第18843 │ ││ │告知書 │為2 枚應予更正)、指印1 枚 │號卷第36頁 │ │├──┼────────┼─────────────────┼───────┤ ││ 5 │99年7 月14日桃園│被通知人欄中簽名1 枚(公訴意旨誤載│見偵字第18843 │ ││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為2 枚應予更正)、指印1 枚 │號卷第37頁 │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 │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 6 │99年7 月14日桃園│被通知人欄中簽名1 枚(公訴意旨誤載│見偵字第18843 │ ││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為2 枚應予更正)、指印1 枚 │號卷第38頁 │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 │ │ ││ │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 7 │99年7 月15日捺印│雙手十指欄中指印20枚、簽名1 枚( │見偵字第26689 │ ││ │之指紋卡片 │公訴意旨誤載為10枚,應予更正) │號卷第24頁 │ ││ │ │ │ │ │├──┼────────┼─────────────────┼───────┤ ││ 8 │99年7 月15日訊問│受訊問人欄中簽名1枚 │見偵字第18843 │ ││ │筆錄 │ │號卷第44頁 │ │├──┼────────┼─────────────────┼───────┤ ││ 9 │99年7 月15日證人│證人欄中簽名1枚 │見偵字第18843 │ ││ │結文 │ │號卷第45頁 │ │└──┴────────┴─────────────────┴───────┴─────────┘附表六┌──┬────────┬─────────────────┬───────┬─────────┐│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王一帆」署押欄 │ 卷宗頁數 │主 文 │├──┼────────┼─────────────────┼───────┼─────────┤│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處簽名2 枚 │見偵字第26689 │高子琴偽造署押,足││ │桃園分局99年10月│ │號卷第5 至6頁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6 日晚間7時22分 │ │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調查筆錄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處簽名2枚 │見偵字第26689 │,如附表六偽造「王││ │桃園分局99年10月│ │號卷第7至8頁 │一帆」署押欄所示偽││ │7 日中午12時15分│ │ │造之「王一帆」署押││ │調查筆錄 │ │ │均沒收。 │├──┼────────┼─────────────────┼───────┤ ││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處簽名2枚 │見偵字第26689 │ ││ │桃園分局99年10月│ │號卷第9 頁、第│ ││ │7 日下午2 時調查│ │12頁 │ ││ │筆錄 │ │ │ │├──┼────────┼─────────────────┼───────┤ ││ 4 │全民健康保險卡、│空白處簽名1枚 │見偵字第26689 │ ││ │交通部製發汽車駕│ │號卷第50頁 │ ││ │駛執照影本旁 │ │ │ │├──┼────────┼─────────────────┼───────┤ ││ 5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空白處簽名4枚 │見偵字第26689 │ ││ │通行證影本旁 │ │號卷第51至54頁│ │├──┼────────┼─────────────────┼───────┤ ││ 6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空白處簽名1枚 │見偵字第26689 │ ││ │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號卷第55頁 │ ││ │旁 │ │ │ │├──┼────────┼─────────────────┼───────┤ ││ 7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空白處簽名4枚 │見偵字第26689 │ ││ │依親居留證旁 │ │號卷第56至59頁│ ││ │ │ │頁 │ │├──┼────────┼─────────────────┼───────┤ ││ 8 │99年10月7 日訊問│受訊問人簽名1枚 │見偵字第26689 │ ││ │筆錄 │ │號卷第66頁 │ │└──┴────────┴─────────────────┴───────┴─────────┘附表七┌──┬────────┬─────────────────┬───────┬─────────┐│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王一帆」署押欄 │ 卷宗頁數 │主 文│├──┼────────┼─────────────────┼───────┼─────────┤│1 │99年12月28日訊問│受訊問人欄中簽名1枚 │見偵字第26689 │高子琴偽造署押,足││ │筆錄 │ │號卷第76頁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 │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七編號1 偽││ │ │ │ │造「王一帆」署押欄││ │ │ │ │所示偽造之「王一帆││ │ │ │ │」署押沒收。 │├──┼────────┼─────────────────┼───────┼─────────┤│2 │100 年9 月27日訊│受訊問人欄中簽名1枚 │見偵字第26689 │高子琴偽造署押,足││ │問筆錄 │ │號卷第151 頁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 │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七編號2 偽││ │ │ │ │造「王一帆」署押欄││ │ │ │ │所示偽造之「王一帆││ │ │ │ │」署押沒收。 │├──┼────────┼─────────────────┼───────┼─────────┤│3 │100 年11月16日訊│受訊問人欄中簽名1枚 │見偵字第26689 │高子琴偽造署押,足││ │問筆錄 │ │號卷第219 頁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 │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七編號3 偽││ │ │ │ │造「王一帆」署押欄││ │ │ │ │所示偽造之「王一帆││ │ │ │ │」署押沒收。 │└──┴────────┴─────────────────┴───────┴─────────┘附表八┌──┬────────┬─────────────────┬───────┬─────────┐│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王一帆」署押欄 │ 卷宗頁數 │主 文│├──┼────────┼─────────────────┼───────┼─────────┤│1 │100 年7 月11日聲│聲請人欄中簽名1 枚(公訴意旨誤載為│見偵字第26689 │高子琴行使偽造私文││ │請變更送達處所狀│2 枚應予更正)、指印1 枚 │號卷第102頁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 │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如附表八偽││ │ │ │ │造「王一帆」署押欄││ │ │ │ │所示偽造之「王一帆││ │ │ │ │」署押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