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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玲輔 佐 人 吳賢忠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方南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鈺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玲於民國98年5 月23日委託告訴人蘇娥辦理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96 之8 號中慶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加油站)之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被告林鈺玲明知告訴人蘇娥以自己名義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473 號、474 號土地及建號91號建物(下稱桃園市○○段土地及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其所提議,竟為塗銷上開3 筆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意圖使告訴人蘇娥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蘇娥利用辦理中慶加油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上開3 筆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逃避被告林鈺玲之刑事訴追,復於98年10月13日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讓與邱淑梅,而對告訴人蘇娥提出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告訴,嗣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鈺玲涉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蘇娥、證人廖水友、李謹、邱淑梅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蘇代書事務所林鈺玲加油站案件費用明細表、臺北商業銀行昆明分行存摺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同意蘇娥在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473 號、474 號土地及建號91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證人蘇娥於99年1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98年5 月

26日在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時,劉黃忠要求林鈺玲先行給付300 萬元,林鈺玲不同意遂要劉黃忠跟伊借,伊當場表示伊沒有作這項業務。後來林鈺玲打電話給伊跟伊表示尾款還夠扣,要伊借給劉黃忠,利息給伊賺,之後廖水友亦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表示林鈺玲有打電話給廖水友,並向廖水友稱已指示伊給劉黃忠300 萬元。約98年5 月30日廖水友同意借款,並與李謹在事務所談論到委託伊辦理設定抵押權一事,而伊與劉黃忠談論借款之事時,主動跟伊說「他」已經與告訴人確定可以本件土地設定抵押作借款擔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59號卷,下稱他字第5859號卷,卷一第152 頁);又於99年4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乃係林鈺玲指示伊幫劉黃忠去外面借錢(同前卷二第65頁)等語;再於99年3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劉黃忠有資金缺口,但因向林鈺玲借款而林鈺玲拒絕,林鈺玲又跟劉黃忠表示向伊借,但伊沒有在做借貸業務所以未借給劉黃忠。之後劉黃忠有打電話請廖水友夫婦向林鈺玲商請借錢,廖水友也想要借給劉黃忠,在借之前有向伊確認劉黃忠尾款是否得以拿到,要安全無虞且可償還廖水友方同意出借,而因為之前劉黃忠向廖水友借過錢,因此方以伊的名義借錢給劉黃忠並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69號卷,下稱偵字第3269號卷,第12頁)等語;復於100 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

5 月26日在桃園地政事務所時,劉黃忠要求林鈺玲提前支付尾款500 萬元,林鈺玲不願意,並稱:「錢跟代書借,反正錢代書拿得到,你就設定抵押權,代書扣得到」,但伊當場回答伊沒有作這方面的業務,所以這件事就不了了之。後來廖水友與伊聯絡時亦跟伊表示「反正你借錢給劉黃忠,林鈺玲付給劉黃忠的尾款你扣得到」。林鈺玲一直說尾款伊扣得到,利息由伊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96號卷,下稱偵續字第96號卷,第118 至119 頁)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桃園縣桃園市○○段473 、474 等地號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並由林鈺玲交付1 千萬與劉黃忠時,劉黃忠要求林鈺玲提前支付尾款500 萬元,林鈺玲不願意,因此向劉黃忠表示向伊借款,利息給伊賺,並一直勸劉黃忠跟伊借錢,林鈺玲覺得本件尾款扣得到,如果不放心可以設定抵押權,並於還款時再塗銷抵押權,然伊因並無從事代調借款之工作而予以拒絕。後來林鈺玲與劉黃忠都有一直打電話來要伊借錢給劉黃忠,之後因為林鈺玲一直跟廖水友講怕什麼,有不動產可以擔保,廖水友就與伊談及是否若未替劉黃忠週轉,劉黃忠的不動產將被查封,就不能順利移轉,又向伊表示是否有作設定得以優先取得尾款等相關事宜。嗣後就由廖水友提供資金,以伊的名義借款給劉黃忠並以伊的名義做抵押權之設定。而伊在98年6 月4 日、19日、30日申請桃園縣桃園市○○段相關地號之謄本交付與林鈺玲時,關於伊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已顯示在謄本中,且伊在6 月4 日交付謄本與林鈺玲時尚向林鈺玲報告錢業已調給劉黃忠,不動產過戶已無問題(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至55頁)等語。經查:

1.依據證人蘇娥上開所證,本件借款與劉黃忠之緣由係因在桃園地政事務所時劉黃忠急需用錢,但被告不願意先行支付尾款,亦不願意借款與劉黃忠,因此被告轉而要求劉黃忠向證人蘇娥借款。又依據證人蘇娥於100 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及證人蘇娥於99年間所提出之書狀(見偵字5859號卷一第108 至10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下稱他字第1222號卷,第1 至2 頁),證人蘇娥所證關於其在桃園地政事務所聽聞被告表示得以設定抵押權一事雖均為一致陳述,然復依證人蘇娥上開歷次所證,證人蘇娥業已於桃園地政事務所斷然拒絕被告該部分之提議。是欲以證人蘇娥之證述認定被告是否確實指示證人蘇娥得以在上開桃園市○○段土地及建物上設定抵押權,自需以渠等離開桃園地政事務所後之相互聯繫之證詞予以認定,核先敘明。

2.又依據證人蘇娥上開所證,其雖於離開桃園地政事務所後曾經接過被告來電要求證人蘇娥借款與劉黃忠,然依據證人蘇娥上開所證內容,被告係要求證人蘇娥出借款項並稱劉黃忠尚有因被告需給付與劉黃忠之尾款得以扣除,因此無庸擔心劉黃忠無法返還借貸之款項,然證人蘇娥均未再證及被告曾再行指示證人蘇娥為抵押權設定一事。而關於證人蘇娥據以為抵押權設定一事,乃係聽聞劉黃忠、證人廖水友所述(見他字第5859號卷一第109 至109 頁背面、152 頁、見他字第1222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50頁),均非由被告直接告知。

是以縱依證人蘇娥所證,被告確實曾經在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及借貸與劉黃忠之金錢得以尾款、抵押權設定予以擔保而要求證人蘇娥出借款項,然證人蘇娥在桃園地政事務所斷然拒絕後,被告復與證人蘇娥聯繫時,被告是否仍欲以抵押權設定擔保一事促使證人蘇娥借款與劉黃忠,並非無疑。

㈡又證人廖水友於本院審理雖證稱:伊是在桃園地政事務所陪

同林鈺玲、蘇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才知道劉黃忠有欠款問題,劉黃忠並向林鈺玲借500 萬元且表示若拒絕出借將導致支票跳票,林鈺玲就叫蘇娥借錢給劉黃忠。之後林鈺玲就打電話給伊並表示其已指示蘇娥借錢給劉黃忠,利息要給蘇娥賺,後來林鈺玲、蘇娥一直跟伊說有土地抵押,也有尾款

720 萬可以拿,因此伊就答應借錢給劉黃忠。但因之前劉黃忠跟伊借過錢伊拒絕,故為避免劉黃忠向伊借錢,遂以蘇娥為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本院卷第188 至191 頁背面)等語;而證人李謹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在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時,伊聽到劉黃忠向林鈺玲表示希望林鈺玲得以先行支付500 萬元,林鈺玲不同意後,劉黃忠則改以向林鈺玲借300 萬元,林鈺玲仍不同意並叫蘇娥借給劉黃忠。

隔天廖水友接到林鈺玲的電話,林鈺玲向廖水友表示業已指示蘇娥借款給劉黃忠,並表示有土地得以擔保,然利息給蘇娥賺。蘇娥亦向廖水友表示劉黃忠很可憐希望可以幫劉黃忠,因此伊與廖水友就同意借款給劉黃忠,但因為劉黃忠之前向伊與廖水友借過錢,但均未成功,因此不想讓劉黃忠知悉該次乃係由伊與廖水友為借款,故以蘇娥擔任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上揭事情都是廖水友所告知,因為伊都在廖水友身邊,伊在廖水友上開談論過程中就知悉渠等談論的內容,且在廖水友講完電話後廖水友都會跟伊說(本院卷第55至59頁)等語。然查:

1.證人廖水友於99年1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林鈺玲打電話給伊並稱劉黃忠向其借錢,但其不想借但其叫蘇娥借錢給劉黃忠時,伊才知道劉黃忠要借款。又伊之前拒絕過劉黃忠借款,因此不想讓劉黃忠知道是伊借的錢,故以蘇娥名義出借,而設定抵押權部分又有林鈺玲授權,林鈺玲也有親自打電話給伊表示尚有尾款未繳,因此伊願意借給劉黃忠,抵押權給蘇娥(見他字第5859號卷一第154 頁)等語;又於100 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結稱:劉黃忠曾經跟伊借錢,但伊沒有借給劉黃忠,劉黃忠又跟林鈺玲借錢,林鈺玲也不願意,爾後林鈺玲打電話給伊,跟伊表示業已請代書借錢給劉黃忠,利息給代書賺,並跟伊表示還有尾款可以拿,不用擔心(見偵續字第96號卷第115 至116 頁)等語觀之,證人廖水友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均證稱被告以電話聯絡證人廖水友並談論到劉黃忠借款一事時,被告僅稱關於劉黃忠之借款尚有尾款得以扣除,無庸擔心劉黃忠無法清償,惟均未提及抵押權一事,則證人廖水友於本院審理時方明白證稱被告以電話聯繫時曾經表示劉黃忠之借款有抵押權設定得以擔保云云,該真實性顯非無疑。

2.又證人李謹於98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國泰世華領現金291 萬交給蘇娥並匯款到彰化銀行,蘇娥、劉黃忠在匯款之前就有說好以本件3 塊土地設定抵押,本件蘇娥與劉黃忠之間的債務都是蘇娥、劉黃忠在處理,但是蘇娥沒有錢,伊係相信蘇娥故伊才借錢(見他字第5859號卷一第27頁)等語;又於100 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結稱:在桃園地政事務所時,劉黃忠向林鈺玲表示希望先取得尾款但遭林鈺玲拒絕,林鈺玲稱會請代書蘇娥借錢給劉黃忠,利息讓蘇娥賺。之後林鈺玲打電話給廖水友討論,亦稱已請代書借錢給劉黃忠。而蘇娥跟伊說其沒有錢借給劉黃忠,希望伊先借錢給劉黃忠,待劉黃忠取得林鈺玲之尾款後,會將借款返還(見偵續字第96號卷第116 頁)等語觀之,證人李謹所證關於抵押權設定一事,並非乃經被告所應允,而證人李謹所聞被告以電話聯絡證人廖水友時亦僅論及借款與劉黃忠一事,證人李謹上開所證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所出入,證人李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信性乃有所疑。

3.再觀以證人廖水友、證人李謹於98年12月14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即劉黃忠、廖水友、李謹涉犯詐欺一案),渠等乃稱因被告不願意借款與劉黃忠,又證人蘇娥力勸證人廖水友、證人李謹救人救到底,借款與劉黃忠300 萬元,且劉黃忠尚有餘款650 萬元可供清償,而劉黃忠願意就其所有桃園市○○段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借款擔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308號卷第50至51頁);另證人廖水友於99年2 月26日之陳報狀(即蘇娥、邱淑梅涉犯偽造文書一案)表示,其願意借款與劉黃忠乃因98年5 月底前往蘇娥辦公室,聽聞蘇娥先與劉黃忠通話後再與林鈺玲通話,得知被告要求蘇娥借錢給劉黃忠,利息由蘇娥賺,被告並同意設定抵押權,待不動產過戶後並交付尾款時,由被告直接將300 萬元交付蘇娥,剩餘約350 萬元交給劉黃忠,蘇娥則塗銷抵押權登記。蘇娥並向伊表示救人救到底,要求伊借款與劉黃忠(見他字第5859號卷二第3 頁);另證人廖水友、證人李謹於99年5 月10日陳報狀(即蘇娥、邱淑梅涉犯偽造文書一案)中復陳以,於98年5 月26日迄5 月31日間,被告多次以電話聯絡證人廖水友,並在電話中表示「我叫蘇代書借300 萬給劉黃忠,利息給代書賺。反正尾款有夠扣,還有土地可以作擔保,怕什麼」(同前卷第78頁背面、偵續字第

96 號 卷第10頁)觀之,證人廖水友、李謹雖均提及抵押權設定一事,然綜參證人廖水友、證人李謹上開所證及渠等歷次之陳報狀所示,渠等究屬何時、何地知悉劉黃忠欠錢急需使用?桃園市○○段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是否係因劉黃忠同意而予以設定?或桃園市○○段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係由被告應允方予以設定?若抵押權設定乃係經過被告所應允,則證人廖水友、李謹知悉該事乃係經由證人蘇娥告知或係因與被告聯繫時由被告直接告知而知悉?均有相互齟齬、矛盾之處。

4.綜上,證人廖水友、證人李謹歷次所證不論就渠等自身或與對方所證均顯有不一致之處,則渠等於本院審理所證之真實性更顯有疑。

㈢再以,證人蘇娥為專業之地政士,是否會未經被告授權,逕

行以自己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桃園市○○段土地及建物上,並將設定抵押權一事記載於向被告請款之明細表上之部分。經查:

1.證人蘇娥雖就是否依據被告指示於桃園市○○段土地及建物上設定抵押權一事顯有所疑,業經本院論述在前,然證人蘇娥於歷次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表示被告曾要求證人蘇娥出借金錢給劉黃忠,而依據證人蘇娥、廖水友、李謹所證,劉黃忠欲借款之金額為上百萬元,衡情,一般人若欲出借此等金額當無可能無任何擔保即平白借貸,借款人多會要求需出具擔保,然,借款由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雖屬常態,惟本件被告與劉黃忠間就加油站之買賣中,只需買賣雙方依據契約中雙方約定之方式進行,無任何意外發生,則劉黃忠將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時,被告即需給付尾款,而該尾款顯然高於劉黃忠欲借款之金額,因此在劉黃忠磋商借款之際,借款人只需與被告談妥尾款支付之方式,借款人實無庸設定抵押權亦有尾款得以擔保清償。復參以證人蘇娥上開所證,被告與證人蘇娥在桃園地政事務所後,渠等談論借款與劉黃忠時僅表示尚有尾款得以清償,故被告是時應無再思及抵押權設定一事。然因借貸高額金錢多以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一事乃屬常態,而證人蘇娥又從事多年地政士工作,對於上情當屬直接反應,故當被告要求證人蘇娥出借金錢時,證人蘇娥因此誤認被告為該等表示即屬指示其在桃園市○○段土地及建物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為上開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且證人蘇娥因認設定抵押權為被告所指示,故將該等作為登載於明細表上並交付被告,亦屬可能,是不得以證人蘇娥將設定抵押權一事明列於請款明細表上即據此反推證人蘇娥在桃園市○○段土地及建物上設定抵押權為被告事前所同意。

2.又被告雖已收受桃園市○○段土地及建物謄本及費用明細表,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桃園市○○段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一事,已業據被告所否認,然縱如證人蘇娥所證依據被告行事作風及所經營事業之規模,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惟若誠如證人蘇娥所證被告確實知悉上情,然被告未立即提出告訴,或係因思考處理方式、或顧及與證人蘇娥有多次合作關係、或因尚有要事處理等因素,自不得以被告未立即主張權利,即推認設定抵押權一事乃被告指示所為。至被告已依證人蘇娥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給付費用之部分(見他字第5859號卷一第139 頁、偵續字第96號卷第163 至164 頁背面),依費用明細表所示(見他字第5859號卷一第138 頁),證人蘇娥於98年6 月15日(原誤載為98.6 .45)查詢臺北市○○區○○街與柳州街之土地謄本(同前卷二第82頁)、於98年7 月13日查詢羅斯福路遺失權狀謄本(同前卷一第138 頁),則扣除上開2 筆後,其餘乃為證人蘇娥為被告辦理加油站案件所代立契約、辦理契稅、補件、申請謄本而支出之規費、印花稅、代辦費等費用,復參以證人蘇娥辦理桃園市○○段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就抵押權登記應繳納之規費、差旅費乃係向劉黃忠所請款(同前卷一第138 頁、第195 頁、卷二第89頁背面),顯見上開費用明細表所列之費用僅與被告購買劉黃忠之加油站一事相關,而與上開桃園市○○段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一事無涉,故證人蘇娥既確實為被告處理與劉黃忠買賣加油站而支付如明細表所列之費用,則被告當應予以給付,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任以被告給付證人蘇娥辦理與劉黃忠買賣加油站之相關費用即認證人蘇娥辦理桃園市○○段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乃為被告所指示。

3.綜上,被告所給付之金錢乃與證人蘇娥設定抵押權一事無涉,而被告未立即主張權利之事由亦在所多有,且證人蘇娥將設定抵押權一事記載於明細表上或因與被告間溝通之誤會,是不得僅以上情逕論證人蘇娥設定抵押權一事即為被告所指示,然被告卻於證人蘇娥為抵押權設定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傳喚證人劉黃忠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75 頁),然劉黃忠業經通緝在案(本院卷第181 頁),已無傳喚之可能,故就該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