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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華國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告 翁崇貿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佩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574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蒞追字第4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華國犯非法持有普通步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美國OLYMPIC ARMS PCR型槍號330905號制式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美國COLT廠AR15型槍號009930號制式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美國OLYMPIC ARMS PCR型槍號330905號制式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美國COLT廠AR15型槍號009930號制式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翁崇貿無罪。

事 實

一、余華國因與羅偉成間有債務糾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普通步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21日)晚間某時,先由余華國電邀羅偉成前往余華國位於桃園縣○○鄉○○街○○○ 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鄉○○○街)住處,待羅偉成到場,即由余華國與與其並無犯意聯絡之翁崇貿分持先前由王俊偉(涉嫌寄藏槍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審理中)寄放余華國代為保管,內有美國OLYMPICARMS PCR型槍號330905號制式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美國COLT廠AR15型槍號009930號制式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 支(均另案扣押)之釣魚袋各1 袋上樓,並由余華國打開予羅偉成觀看及恫稱:錢要還,不還的話,我還有很多把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羅偉成,使羅偉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羅偉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100 年度偵字第28574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列「余華國為址設桃園縣○○鄉○○路○○○ 號『金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自民國98年起,透過羅偉成而趁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林紹均(原名林剛毅)需錢孔急,多次貸款共計295 萬元予林紹均,並按旬收取10分之利息(月息30分),林紹均並開立本票充作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被告余華國涉犯重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他字第2336號偵辦中,上開部分不在原100 年度偵字第28574 號案件之起訴範圍內,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蒞字第3539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二第220 頁),則上開被告余華國涉犯重利罪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654、5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翁崇貿涉犯非法持有普通步槍罪部分,前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857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242號處分書(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二第47至4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告訴人羅偉成於本院101 年3 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余華國)並叫翁崇貿把翁崇貿所揹的釣魚袋內的長槍取出並交給余華國,余華國就接下翁崇貿交過來的長槍放在我的對面,…,並叫翁崇貿把另外1 把長槍收起來,然後余華國就叫翁崇貿將槍藏起來或收起來」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二第134 頁背面至135頁),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翁崇貿問余華國袋子要放哪裡,余華國稱放在椅子上就好,余華國就拿槍指著我問我有無看過這種槍,又打開另1 個釣魚袋拿出另1 把長槍,說這種槍你就沒看過」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75號卷卷一第9 至10頁),前後證述之情節,就被告翁崇貿有無打開釣魚袋取出槍枝一節,顯有不同,則檢察官依與先前證述內容不同之告訴人羅偉成證言之新證據,對被告翁崇貿另行提起公訴,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與法並無不合,本院應為實體審理,被告翁崇貿辯護人主張本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洵無足取。至被告余華國本案涉犯非法持有普通步槍罪部分,前次偵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認被告余華國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報告書誤載為第7 條第4 款、第12條第4 款,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41 號卷第1 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0441 、21380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係就被告余華國涉嫌收受王俊偉寄藏槍彈部分為論述,與本案係被告余華國受王俊偉寄放槍彈後另行起意將槍械取出恐嚇告訴人羅偉成償債,犯罪事實顯有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且被告余華國前開業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而該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乃最高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3 項規定應職權送再議,然該案並未依職權送再議即逕行歸檔,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余華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該不起訴處分顯然尚未確定,是本案被告余華國涉犯非法持有普通步槍罪部分,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重複起訴之疑慮,均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崇貿、告訴人羅偉成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余華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余華國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一第82、95頁),公訴人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翁崇貿、羅偉成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崇貿、告訴人羅偉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已依法具結,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本院審理時亦皆已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並由被告余華國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崇貿、告訴人羅偉成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一第82、95、145 頁背面、卷三第76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華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日伊知道袋子內是槍枝時,就把槍枝拿到臺北市刑大,並未持槍恐嚇羅偉成,是羅偉成要陷害伊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羅偉成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介紹林剛毅(嗣更名為林

紹均)向余華國借錢,後來林剛毅繳不出利息錢,余華國要伊負責,99年8 月21日余華國打電話要伊去余華國蘆竹住處,伊抵達後余華國要翁崇賀帶伊上2 樓,過沒多久,余華國、翁崇貿各揹1 個釣魚袋上樓,余華國先把袋子打開,拿出

1 把長槍,後來翁崇貿上樓,翁崇貿問余華國袋子要放哪裡,余華國稱放在椅子上就好,余華國就拿槍指著伊問伊有無看過這種槍,又打開另1 個釣魚袋,拿出另1 把長槍,說這種槍你就沒看過,余華國稱伊替林剛毅背書,林剛毅跑掉要伊負責,叫伊還錢,如果不還錢就要開槍打死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75號卷卷一第9 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偉成女友許心慈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8 月21日晚上11點,羅偉成被帶去余華國蘆竹鄉住處,你是否知道?)伊沒有在現場不知道,但羅偉成事後有告訴伊,他被帶到該處,有看到2 支槍,有被恐嚇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75號卷卷一第1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崇貿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8月21日余華國在約晚上10時許有拿1 袋東西給羅偉成看,袋子是黑色的,類似塑膠布之大袋子,伊有瞄一下,看到有1把長槍,羅偉成看到槍後就說會還錢,余華國拿槍給羅偉成看時,有說「錢要還,不還的話,我還有很多把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75號卷卷二第

159 至160 頁)相符。亦與告訴人羅偉成於審理中結證稱:余華國打伊行動電話要伊去他南崁住處,抵達後余華國叫伊先上去他家2 樓客廳坐,隔不到10分鐘,翁崇貿先揹1 個釣魚袋,余華國在5 分鐘內也揹著1 個差不多大小的釣魚袋跟著上來,余華國叫翁崇貿把翁崇貿揹著的釣魚袋打開,翁崇貿從裡面拿出1 把長槍,余華國從自己的釣魚袋內拿出另外

1 把長槍,余華國拿他自己那把長槍指著伊說他是天道盟天德會的軍火庫,他還有很多把槍,要拿槍把伊打死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第1157號卷卷二第57頁),及另證稱:余華國跟翁崇貿先後各揹1 個釣魚袋上樓,余華國有把釣魚袋丟在伊對面的沙發上,並將釣魚袋打開取出1 把長槍對著伊,並叫翁崇貿把翁崇貿所揹的釣魚袋內的長槍取出,翁崇貿就將他所揹的釣魚袋內的長槍取出並交給余華國,余華國就接下翁崇貿交過來的長槍放在伊對面,余華國手上的長槍還持續對著伊約10秒鐘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第1157號卷卷二第134 頁背面至135 頁),及證人許心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曾經聽過羅偉成談到他在99年8 月21日遭人持槍恐嚇的情節?)羅偉成說他到余華國住處有被持槍指著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二第177 頁背面),及證人翁崇貿結證稱:伊於偵查中之陳述屬實,余華國有把提袋的拉鍊打開將提袋內的槍枝給羅偉成看,並有提到「不還錢的話,還有很多把槍」。余華國把提袋拿到2 樓唯一做的事就是把拉鍊打開讓羅偉成看到槍枝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三第16至17頁)大致相符。則就被告余華國有亮槍予告訴人羅偉成觀看一節,告訴人羅偉成、證人許心慈與共同被告翁崇貿偵審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另就被告余華國亮槍予羅偉成觀看時,曾向羅偉成表示:錢要還,不還的話,我還有很多把槍等語,告訴人羅偉成亦與共同被告翁崇貿證述之內容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無誤。而本件案發當日,除由共同被告翁崇貿揹1 個釣魚袋上被告余華國住處2 樓外,被告余華國本身是否另有自行揹著另1 個釣魚袋上樓,告訴人羅偉成與共同被告翁崇貿證述之內容則有歧異。然告訴人羅偉成於本案歷次偵審程序,均證稱被告余華國本人亦有揹1 個釣魚袋上樓,而王俊偉寄放於被告余華國處之槍枝共有2 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余華國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二第164 頁背面),則被告余華國既欲展示火力,自無僅提示其中1 把槍枝予告訴人羅偉成觀看之理。再由被告余華國向告訴人羅偉成恫稱:錢要還,不還的話,我還有很多把槍等語,亦可推知案發當日被告余華國展示予告訴人羅偉成觀看之槍枝應不僅1 把,是被告余華國本身亦有揹1 個內裝槍枝之釣魚袋上樓,亦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余華國恫嚇羅偉成之言語尚有「要為林紹均跑掉負責,如果不還錢就要開槍打死你」等語,然此部分除告訴人羅偉成之指訴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本院自無從逕依告訴人羅偉成單一指訴即為被告余華國確曾為如此表示之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崇貿另於偵查中結證稱:羅偉成離開後,

伊與余華國就把余華國家裡那袋槍先放到1 部公司黑色車子之後車廂,余華國帶伊去大新路車行2 樓拿了另外2 個黑色大袋子,並叫伊丟到剛剛黑色車子後車廂,伊把槍放在後車廂後,余華國約11時許就和游漢生直接開車拿槍去市刑大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75號卷卷二第160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余華國有向伊提到要去市刑大繳械,余華國跟游漢生是開1 台賓士320 或BMW740去市刑大的,而伊帶去那個裝有槍枝的袋子及原來在金將小客車租賃公司2 個黑色大袋子都是放在這台賓士320 或BMW740的後車廂,余華國跟游漢生就是開這台賓士320 或BMW740前往臺北市刑大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三第19至20頁)相符,亦與被告余華國自承:(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羅偉成究竟是在99年8 月21日還是99年8 月23日前往余華國的住處?)應該是99年8 月23日,也就是伊前往臺北市刑大交槍的當天。伊是99年8 月23日晚上10、11點在臺北市刑大做筆錄,99年8 月24日凌晨1 點到3 點回到桃園縣○○鄉○○街○○○ 號取槍。羅偉成是99年

8 月23日晚上約6 、7 點來伊住處的,在伊住處聊天、喝酒待了半個小時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三第87頁)互核一致。則本件被告余華國所出示予告訴人羅偉成觀看之槍枝,即係王俊偉寄放被告余華國保管,嗣後並由被告余華國向臺北市刑大報繳之槍枝,即堪認定無誤。㈢而上開另案扣押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一、送鑑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5.56mm(0.223 吋)制式步槍,為美國OLYMPICARMS PCR型,槍號為330905,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五)二、送鑑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2.26mm制式步槍,為美國COLT廠AR15型,槍號00993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六~九)」,有該局99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0990128327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存卷為憑(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二第

3 至5 頁),是被告余華國用以恫嚇告訴人羅偉成償債之槍枝,乃具有殺傷力之普通步槍,亦堪認定無誤。

㈣另告訴人係遭被告持具殺傷力武力強大之步槍脅迫償債,衡

諸常情,顯然深刻感到生命遭受威脅,此由告訴人羅偉成於本院101 年3 月1 日審判期日前來電表示:伊接到本院傳票

3 月1 日要開庭當證人,可是伊真的很害怕,因為余華國在外面有很多小弟,知道伊家住在哪裡,家裡有什麼人,余華國如果知道伊出庭作證,伊害怕家人及伊自己會遭受到危險。且從本案發生之後,伊就都不敢回家。如果真的一定要出庭作證,希望可以用秘密證人的方式,不要讓余華國知道伊有出庭指證他,請法院幫忙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二第50頁),於審理期日亦表示希望詰問時被告余華國不要在場,才可以放心陳述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二第56頁),亦可得知。則告訴人羅偉成確因遭被告余華國持槍恐嚇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應堪認定。

㈤證人林紹均於偵查中結證稱:伊98年有透過羅偉成向余華國

借款,當時伊不認識余華國,也不知道錢是余華國借伊,一開始伊以為是向羅偉成借款。伊98年跟羅偉成借錢時,一開始借50幾萬,後來98年農曆年過年後余華國好像關回來,伊陸續向羅偉成借錢,當時利息很重。伊一開始是向羅偉成借款,是到99年3 、4 月後才知道伊借款的金主是余華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574 號卷第

9 至11頁),而被告余華國於96年4 月4 日起至98年6 月10日間,因另案先後遭羈押於桃園、臺北看守所,有余華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二第9 頁)。則證人林紹均於借款之初既不知其提供借款之金主係被告余華國,即無與被告余華國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性,是能否認本案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余華國與證人林紹均間,已非無疑。另告訴人羅偉成亦證稱:余華國於97、98年間叫翁崇貿、綽號漢生男子去找林紹均,確認林紹均是否要向余華國借錢,然後林紹均就透過伊向余華國借錢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二第133 頁背面),然被告余華國於96年

4 月4 日起至98年6 月10日止因另案遭羈押,則林紹均前開於98年農曆年過年後至98年6 月10日前之借款顯然不可能係由被告余華國所貸予,告訴人羅偉成前揭證言亦顯有不實。告訴人羅偉成復證稱:利息是翁崇貿或黃志銘向林紹均收,他們彼此知道認識對方的時間是林紹均後來利息繳不出來,林紹均就找了某位大哥與余華國協調要如何還款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二第133 頁背面至134 頁),然共同被告翁崇貿結證稱:伊跟林紹均完全不認識,而且見面也是在金將小客車租賃公司,所以根本沒有向林紹均收取利息或拿取本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三第19頁背面),是依共同被告翁崇貿之證言,並無告訴人羅偉成所指被告余華國透過共同被告翁崇貿向林紹均收取利息之情事。而若被告余華國確實一開始借款即可透過共同被告翁崇貿或游漢生與證人林紹均接觸,則於林紹均無法還款時,必然亦可立即直接向林紹均催討欠款,無再透過羅偉成介紹後方與林紹均彼此知道、認識之理。是告訴人羅偉成前揭證述之內容悖於常情,且與共同被告翁崇貿證述之內容及被告余華國曾遭羈押之客觀事實均有不符,顯然不足採信。是被告余華國、告訴人羅偉成與證人林紹均3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院依照既有卷證資料,無法排除本案借款確係由被告余華國貸予告訴人羅偉成,再由告訴人羅偉成貸予證人林紹均之可能性。是公訴意旨以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余華國與證人林紹均間為前提,認被告余華國對告訴人羅偉成並無民事上之請求權,而有不法意圖存在,因所舉證據尚未能使本院獲此確信,自應為對被告余華國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羅偉成雖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余華國就拿出林剛毅簽給余華國的本票一共30、40張,面額都不一樣,我印象中有3 、5 、10、20、30萬不等面額的本票,叫伊在本票後面簽名表示背書的意思並按捺指印等語(見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二第58頁),然嗣又改稱:當天有沒有在本票上背書伊不記得,當天沒有就林紹均債務的事情作任何處理,伊記不起來有沒有當場簽立本票或在本票上背書解決林紹均債務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二第135 頁背面),則告訴人羅偉成就99年8 月23日晚間協調債務時,究竟有無於本票背書一節,前後證述已然自相矛盾,復與共同被告翁崇貿證稱:那天就是去喝酒聊天而已,羅偉成並沒有在本票或支票上背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三第20頁)相齟齬,而被告余華國始終否認有逼迫告訴人羅偉成於本票背書之情事,則本院自亦無從認定,當日確有發生告訴人羅偉成因受被告余華國持槍恐嚇而於本票背書之事實。

㈥另告訴人羅偉成證稱其遭被告余華國持槍恐嚇之地點為被告

余華國蘆竹鄉住處,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崇貿於偵審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775 號卷卷二第159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三第14頁背面),被告余華國亦自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羅偉成是去興福街175 號找我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三第14頁),則本件案發地點應係在被告余華國位於桃園縣○○鄉○○街○○○ 號之住處無誤。又告訴人羅偉成與共同被告翁崇貿雖均證稱本件案發時間應為99年8 月21日(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二第58頁、135 頁背面、卷三第87頁),然共同被告翁崇貿另證稱:余華國於當日晚上約11時許和游漢生直接開車去臺北市刑大報繳槍枝(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775 號卷卷二第160 頁),被告余華國亦自承:案發當日應該是99年8 月23日伊前往臺北市刑大交槍的當天。伊係99年8 月23日晚上

10、11點在臺北市刑大做筆錄,99年8 月24日凌晨1 點到3點回到桃園縣○○鄉○○街○○○ 號取槍等語相符(見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三第87頁),而余華國係於99 年8月24日凌晨2 時許帶同臺北市刑大員警至其桃園縣○○鄉○○街○○○ 號1 樓車庫內取出步槍2 支及子彈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8 月24日余華國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41 號卷第5 頁),則本案案發時間,應係99年8 月23日,而非同年月21日,即堪認定無訛。是起訴書記載本案案發地點為余華國位於桃園縣○○鄉○○○街住處,案發時間為99年8 月21日等情,皆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余華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普通步槍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華國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因無從證明被告余華國確有強令告訴人羅偉成於本票背書之事實及不法意圖,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余華國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余華國前於98年間,雖曾因營利姦淫猥褻、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 月2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因於該案審理期間遭羈押之期間已逾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而於98年10月5 日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然被告余華國前開所犯營利姦淫猥褻、偽造文書案件,嗣與另犯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偽證案件,經檢察官合併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本院洽借在押之被告余華國何時可借撥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有本院

101 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 月11日桃檢秋癸101 執更2186字第0506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三第125 至126 、121頁)。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所示見解,被告余華國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 月2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營利姦淫猥褻、偽造文書案件雖業經羈押折抵刑期完畢,然既經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被告余華國本案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余華國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強大之普通步槍2 支,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且於持有期間將該槍械供非法使用,然尚未造成實際人命傷亡及財物毀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欲要求告訴人羅偉成清償債務,竟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施以恐嚇,其行為危害他人安全,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余華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非法持有普通步槍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禁物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經扣押者為限,其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縱未經扣押,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余華國用以恐嚇告訴人羅偉成之普通步槍2 支雖係於另案扣押而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余華國因林紹均遲未返還借貸款項糾紛,為使介紹人羅偉成代林紹均還款,乃於99年8 月21日撥打電話邀羅偉成前往其位於桃園縣○○鄉○○街○○○ 號住處商討債務返還事宜,並電知小弟被告翁崇貿前往助勢。詎余華國與被告翁崇貿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步槍,竟仍共同基於持有步槍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俟羅偉成抵達上開住處2 樓後,即分持由王俊偉所寄放之步槍各1 支指向羅偉成,余華國並向羅偉成恫稱:要為林紹均跑掉負責,如果不還錢就要開槍打死你;錢要還,不還的話,我還有很多把槍等語,致羅偉成心生畏懼,而依余華國之指示在林紹均所簽發之本票背面簽名捺印後始得離去(余華國涉犯非法持有普通步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如前),因認被告翁崇貿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普通步槍及刑法第346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崇貿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翁崇貿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羅偉成於101 年3 月28日、101 年4 月12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許心慈於101 年4 月12日審理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990128327號鑑定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01 號起訴書暨該案卷內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當日亦無任何言語或肢體動作恐嚇告訴人,伊沒有任何持有槍枝之意思,只是受余華國指示提1 袋東西上樓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羅偉成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8 月21日余華國打電話

要伊去余華國蘆竹住處,伊抵達後余華國要翁崇賀帶伊上2樓,過沒多久,余華國、翁崇貿各揹1 個釣魚袋上樓,余華國先把袋子打開,拿出1 把長槍,後來翁崇貿上樓,翁崇貿問余華國袋子要放哪裡,余華國稱放在椅子上就好,余華國就拿槍指著伊問伊有無看過這種槍,又打開另1 個釣魚袋,拿出另1 把長槍,說這種槍你就沒看過,余華國稱伊替林剛毅背書,林剛毅跑掉要伊負責,叫伊還錢,如果不還錢就要開槍打死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75號卷卷一第9 至10頁),則被告翁崇貿既曾詢問共同被告余華國要將袋子放在哪裡,顯見釣魚袋內之槍枝並非由被告翁崇貿取出,且告訴人羅偉成證稱共同被告余華國拿出

1 把長槍後又打開另1 個釣魚袋拿出另1 把長槍,亦顯見2把步槍皆係由共同被告余華國自釣魚袋內取出,然告訴人羅偉成嗣於本院101 年3 月1 日審理時結證稱:翁崇貿先揹著

1 個釣魚袋上余華國家2 樓,…余華國叫翁崇貿從袋子裡拿出1 把長槍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二第57頁),及於本院101 年3 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余華國)並叫翁崇貿把翁崇貿所揹的釣魚袋內的長槍取出並交給余華國,余華國就接下翁崇貿交過來的長槍放在我的對面,…,並叫翁崇貿把另外1 把長槍收起來,然後余華國就叫翁崇貿將槍藏起來或收起來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二第134 頁背面至135 頁),與其前揭偵查中證言顯有不符。則就被告翁崇貿所揹釣魚袋內長槍是否係由被告翁崇貿取出交予共同被告余華國一節,告訴人羅偉成偵審中所為證述既有不同,自難逕予認定案發當日被告翁崇貿確有由釣魚袋內取出槍枝交付共同被告余華國之動作。

㈡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

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翁崇貿係共同被告余華國之小弟,受共同被告余華國之指示,由余華國住處1 樓將內裝有步槍之釣魚袋提上樓,並於提釣魚袋上樓之過程中,有瞄到釣魚袋內所裝載之物品為步槍,而縱令被告翁崇貿確有將步槍由釣魚袋內取出交付共同被告余華國之行為,之後並將釣魚袋置放入共同被告余華國所駕駛之黑色賓士320 或BMW740自小客車上,然均係應共同被告余華國之要求所為,且歷時短暫,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顯係為共同被告余華國拿取並放置物品,並無為自己執持占有步槍之意思,客觀上該步槍亦始終在共同被告余華國之監視與掌控中,難認已入於被告翁崇貿實力支配之狀態,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所示見解,自不該當「持有」之要件。

㈢至被告翁崇貿雖於偵查中自承:伊看到羅偉成在余華國住處

跟余華國處理債務,怕羅偉成跑掉,就馬上打電話叫住南崁綽號「小義」之男子並找了其他5 、6 人過來幫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75號卷卷二第15

9 頁),亦於審判中陳稱:伊於偵查中該段陳述屬實(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三第16頁背面),然縱令被告翁崇貿確有電召5 、6 名友人至共同被告余華國住處擬為余華國向告訴人羅偉成催討債務助勢,亦難遽認其對共同被告余華國將持槍恐嚇羅偉成償債一節已有認識並與共同被告余華國間就此有犯意聯絡,且本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之。又持有槍械之刑責頗重,本案債權債務糾紛又係存在於共同被告余華國與告訴人羅偉成間,被告翁崇貿就共同被告余華國能否受償,並無切身利害關係,自不能僅以被告翁崇貿係共同被告余華國小弟及曾受其恩惠,即逕行推論被告翁崇貿有參與持槍恐嚇犯行之意思。另告訴人羅偉成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翁崇貿後來上樓也是在旁邊看著我,都沒有說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75號卷卷一第10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你剛剛所述,還有你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的內容,你的意思是否是持槍並且恐嚇你之人是余華國?)是,翁崇貿和翁崇賀當時在2 樓客廳時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二第135 頁)相符,則本案被告翁崇貿除協助共同被告余華國將裝有槍枝之釣魚袋揹上樓及揹下樓放置於自小客車上,並於共同被告余華國持槍恐嚇告訴人羅偉成時曾在旁觀看外,並無任何其他積極作為,而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翁崇貿與共同被告余華國就持槍恐嚇羅偉成確有犯意聯絡,自難僅以被告翁崇貿所為前開行為即遽為推論其與共同被告余華國就持槍恐嚇羅偉成確有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翁崇貿涉有非法持有普通步槍及恐嚇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翁崇貿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或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翁崇貿犯罪,自應為被告翁崇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305 條、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俊華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