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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英哲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英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伍只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參點捌陸柒肆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只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參點捌陸柒肆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只、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只、毒品盛裝罐貳個、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貳台、吸管參支、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壹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 實

一、洪英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林客辰以門號000-0000

號市話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所示交易時間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交易時間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交易時間前,先與洪英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洪英哲則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黃國桐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予林客辰。

㈡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凌晨

2 、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奇美大飯店206 號房,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德之葉時德(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販入1.8 公克(起訴書誤載1.08公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伺機賣出。

㈢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5 樓之8 居處,以7 萬2,000 元之價格,向葉時德販入1 台兩(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伺機賣出。嗣警於101 年3 月14日(起訴書誤載101 年3 月1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上8 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揭居處地下室1 樓拘獲洪英哲,並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上揭居處內,查獲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洪英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6-220 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107-108 頁),並經證人林客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8-160 、171-176 頁),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客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海岸巡防總局台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押物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1、23-27 、162-169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合計33.8674 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7.84公克,此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4 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11073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7040 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98-199 、222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又本案被告自承: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可以賺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自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要屬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11所示之各次犯行及事實欄一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8 所示之各次犯行及事實欄一㈢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前揭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前述附表一編號8 以一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1 年3 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是介給綽號「阿德」男子向綽號「阿桐、包子」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當天(即101 年3 月14日)「阿桐」總共帶了1 公斤的安非他命來,「阿德」向他拿了3 兩112.5 公克,伊向「阿德」調了1 兩,就是被查獲的那些毒品;「阿桐」現在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駕駛車號0000-00 號的BMW 小客車,有據點在桃園縣楊梅鎮「東森山莊」東森路

55 巷1號5 樓;「阿德」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 頁),並於101 年3 月26日警詢時明確指綽號「阿德」男子即為葉時德(見本院卷第78-81 頁):又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佐吳建明於本審審理時證稱:確實是因為被告的指述,才抓到葉時德與黃國桐;當時並無鎖定葉時德也沒有上線監聽,黃國桐部分是海巡署上線監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另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謝葉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是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主要鎖定的對象是被告,黃國桐的部分還不清楚,當時還不知道被告的上手是誰,是查獲當天被告自己說上手是黃國桐,另外有一位葉時德;我們有向汽車旅館的副理調資料,才查出黃國桐,葉時德的部分是跟桃園分局合作,由桃園分局查獲的;葉時德的部分是後面桃園分局做檢舉筆錄時才供出,我們製作筆錄時被告是供出黃國桐的部分,當時被告還說跟葉時德一起向黃國桐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葉時德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1095號、11518 號起訴書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黃國桐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刑直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6 、64-65 、112-114 頁)。本案既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方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葉時德、黃國桐等人發動搜索偵查,並因而查獲相關犯嫌,堪認被告所為已有效杜絕葉時德、黃國桐等人將所查扣之毒品流通社會,而應受減免刑責之立法寬典,縱被告未能自行提出先前與葉時德、黃國桐間之具體交易事證,或檢警單位未就葉時德、黃國桐販售毒品予被告之事實繼續偵查並予起訴審理,然此事後舉證上之不利益當不能課予無偵查權之刑事被告承擔,是就被告所為前揭各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66條規定,本案被告係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得減至3 分之2 )。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

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476 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固然非輕,惟其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業如前述,其概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立法機關前亦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已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已為相當之衡平,是法院就販賣毒品案件,自不宜率以販賣之數量非鉅、次數非多、犯後坦承等量刑審酌事項,再依刑法第59條為刑之酌量。據此,本院認本案被告有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且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遞減輕其刑,即難以其法定本刑過重,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渠等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況,自要無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固曾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1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⒉於98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17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⒈⒉⒊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100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出監,惟被告洪英哲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6 月、17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訴字第728 號案件審理中;又於98年間,因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洪英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撤銷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改判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1年,並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而最高法院再以101 年台上字1965號刑事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所判決之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侵上更㈠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洪英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揭2 案若嗣後經判決有罪確定,即屬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各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前揭已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之刑期,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均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非鉅,但販售毒品之行為,足使一般吸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㈦沒收之諭知:

⒈扣案之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7.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毛重33.8674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分別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向葉時德販入之毒品(見本院卷第

39 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事實欄一㈡、㈢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項「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

⑴本件包裝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5只(附表二編號4

),及包裝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只(附表二編號2 ),乃分別供被告販入事實欄一㈡、㈢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包裝毒品,避免毒品潮濕、外露,並便利攜帶之物,係供作為被告販賣該毒品所用之工具,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事實欄一㈡、㈢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7-9 所示之毒品盛裝罐2 個、電子磅

秤2 台、吸管3 支、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等物,業據被告供稱:鐵罐是伊的,把販賣的毒品用塑膠包膜包著裝在罐子裡;電子磅秤也是伊的,是販賣毒品分裝用的;吸管是分裝販賣毒品及施用時所用,也是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不是伊的名字,是伊跟別人買的,是伊自己要用的,手機是伊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上開附表二編號5 、7-9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可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號判決參照)。⑶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林客

辰之各次所得(3,000+2,000+4,000+6,000+5,500+3,000+5,500+5,000+1,500+3,000+4,000+4,000=46,500),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依序在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另案販賣者所有之夾鏈袋、分裝袋,於尚未分裝毒品賣出之

前,只係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而已,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分裝袋1 批,為被告所有,並供販賣毒品使用一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上開尚未使用之分裝袋當係為伺機分裝出售而用,然被告既尚未實際用於分裝其所欲販賣之毒品,應認僅係預備供將來分裝毒品之用,尚屬供犯罪預備之用,故上開分裝袋,應在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不明粉末1 包、吸食器2 個、玻璃球10

個,業據被告表示:不明粉末是葡萄糖,是摻在海洛因裡面自己要吃的;吸食器及玻璃球是伊的,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買毒者│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價格 │宣 告 刑 │├──┼───┼────┼───────┼────┼────┼────────────┤│1 │林客辰│100 年10│桃園縣中壢市榮│甲基安非│3,000元 │洪英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17日晚│安一街之麥當勞│他命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毒││ │ │上7 時許│速食店附近 │ │ │品盛裝罐貳個、分裝袋壹批││ │ │ │ │ │ │、電子磅秤貳台、吸管參支││ │ │ │ │ │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 │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 │同上 │同年月18│同上 │同上 │2,000元 │洪英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晚上7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毒││ │ │時許 │ │ │ │品盛裝罐貳個、分裝袋壹批││ │ │ │ │ │ │、電子磅秤貳台、吸管參支││ │ │ │ │ │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 │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3 │同上 │同年11月│桃園縣蘆竹鄉蘆│海洛因 │4,000元 │洪英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15日晚上│興街10號 │ │ │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毒品盛││ │ │6時30許 │ │ │ │裝罐貳個、分裝袋壹批、電││ │ │ │ │ │ │子磅秤貳台、吸管參支、行││ │ │ │ │ │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 │ │ │ │ │ │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同上 │同年12月│桃園縣中壢市榮│同上 │6,000元 │洪英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12日晚上│安一街之麥當勞│ │ │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毒品盛││ │ │7 時許 │速食店附近 │ │ │裝罐貳個、分裝袋壹批、電││ │ │ │ │ │ │子磅秤貳台、吸管參支、行││ │ │ │ │ │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 │ │ │ │ │ │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同上 │101 年1 │同上 │同上 │5,500元 │洪英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月27日晚│ │ │ │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毒品盛││ │ │上7 時許│ │ │ │裝罐貳個、分裝袋壹批、電││ │ │ │ │ │ │子磅秤貳台、吸管參支、行││ │ │ │ │ │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 │ │ │ │ │ │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6 │同上 │101 年1 │同上 │同上 │3,000元 │洪英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月31日晚│ │ │ │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毒品盛││ │ │上7時許 │ │ │ │裝罐貳個、分裝袋壹批、電││ │ │ │ │ │ │子磅秤貳台、吸管參支、行││ │ │ │ │ │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 │ │ │ │ │ │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 │同上 │101 年2 │桃園縣蘆竹鄉蘆│同上 │5,500元 │洪英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月8 日下│興街10號 │ │ │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毒品盛││ │ │午5 時許│ │ │ │裝罐貳個、分裝袋壹批、電││ │ │ │ │ │ │子磅秤貳台、吸管參支、行││ │ │ │ │ │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 │ │ │ │ │ │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8 │同上 │101 年2 │桃園縣中壢市榮│海洛因、│5,000 元│洪英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月11日晚│安一街之麥當勞│甲基安非│、1,500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毒││ │ │上7時許 │速食店附近 │他命 │元 │品盛裝罐貳個、分裝袋壹批││ │ │ │ │ │ │、電子磅秤貳台、吸管參支││ │ │ │ │ │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 │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共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9 │同上 │101 年2 │同上 │海洛因 │3,000元 │洪英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月12日晚│ │ │ │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毒品盛││ │ │上7 時許│ │ │ │裝罐貳個、分裝袋壹批、電││ │ │ │ │ │ │子磅秤貳台、吸管參支、行││ │ │ │ │ │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 │ │ │ │ │ │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0 │同上 │101 年2 │桃園縣蘆竹鄉蘆│同上 │4,000元 │洪英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月14日晚│興街10號 │ │ │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毒品盛││ │ │上6時許 │ │ │ │裝罐貳個、分裝袋壹批、電││ │ │ │ │ │ │子磅秤貳台、吸管參支、行││ │ │ │ │ │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 │ │ │ │ │ │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1 │同上 │101 年2 │同上 │同上 │同上 │洪英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月17日晚│ │ │ │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毒品盛││ │ │上6 時許│ │ │ │裝罐貳個、分裝袋壹批、電││ │ │ │ │ │ │子磅秤貳台、吸管參支、行││ │ │ │ │ │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 │ │ │ │ │ │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編號A1-A3 、B5│(合計淨重33.8│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 ││ │-B7 ) │68公克,取樣0.│ ││ │ │0006公克,驗餘│ ││ │ │淨重33.8674 公│ ││ │ │克,見偵卷第19│ ││ │ │8頁 ) │ │├──┼────────┼───────┼────────────┤│ 2 │分裝袋 │6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第1 項沒收。 │├──┼────────┼───────┼────────────┤│ 3 │海洛因 │5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編號B1-B3) │(合計淨重7.92│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 ││ │ │公克,驗餘淨重│ ││ │ │7.84公克,見偵│ ││ │ │卷第222 頁) │ │├──┼────────┼───────┼────────────┤│ 4 │分裝袋 │5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第1 項沒收。 │├──┼────────┼───────┼────────────┤│ 5 │毒品盛裝罐 │2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編號A4-A5) │ │第1 項沒收。 │├──┼────────┼───────┼────────────┤│ 6 │分裝袋 │1批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編號B8) │ │沒收。 │├──┼────────┼───────┼────────────┤│ 7 │電子磅秤 │2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編號B11-B12) │ │第1 項沒收。 │├──┼────────┼───────┼────────────┤│ 8 │吸管 │3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編號B13) │ │第1 項沒收。 │├──┼────────┼───────┼────────────┤│ 9 │行動電話(含門號│1具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0000000000號SIM │ │第1 項沒收。 ││ │卡1枚) │ │ ││ │(編號B14) │ │ ││ │ │ │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1 │不明粉末 │1包 │與本案無關。 ││ │(編號B4) │ │ │├──┼────────┼───────┼────────────┤│ 2 │吸食器 │2個 │與本案無關。 ││ │(編號B8) │ │ │├──┼────────┼───────┼────────────┤│ 3 │玻璃球 │10個 │與本案無關。 ││ │(編號B10) │ │ │└──┴────────┴───────┴────────────┘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