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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樹文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被 告 呂學濱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被 告 鍾郁清(原名鍾明偉)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被 告 鄭宜瑋

葉宏金温泉清王立偉呂文傑許志崑廖文昌廖偉存楊士毅(原名楊永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42、1143、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

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辛○○、酉○○、申○○、癸○○、午○○、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前科累累、素行不良,自少年時起即有非行,其成年後,於民國72年間犯傷害致死罪、殺人未遂罪、軍法搶劫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罪,經判處重刑確定在案,後倖經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二次減刑裁定,最後係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其於75年3 月21日開始執行,至82年12月15日即經假釋在案。後又於85年間,因檢肅流氓條例,經本院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在案,於87年7 月16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又於85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85年10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徒刑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先後接續執行,於91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於94年3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4年間因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7年5 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8 月25日因羈押折抵刑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酉○○亦前科累累,最後一次係於95年間因犯恐嚇安全罪、妨害自由罪,經本院處以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溫泉清曾於94年間因犯害自由罪、強制罪,經本院處以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癸○○前於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97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緣辛○○為天道盟正義會之會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本案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其前另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8 號審理中)。辛○○與己○○、申○○(綽號「鐵牛」)、辰○○(綽號「阿金」)、乙○○(綽號「大胖」、「阿基」)、丙○○、戊○○(為己○○之姪)、癸○○、巳○○、午○○(綽號「阿猴」)、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9日後之某日起,至

100 年12月間止,在己○○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0 鄰○○○0 號住處及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0000000 號、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 ○○ 號等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經營職業賭場,其等分工如下:其中辛○○與己○○為賭場幕後之主事者,並由午○○、申○○、辰○○均負責在現場協助賭場管理,戊○○、乙○○、癸○○負責接送賭客,巳○○、寅○○、范顥嚴(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負責把風,辰○○、申○○、丙○○則負責賭場圍事(賭客接送、把風、圍事人員間或輪流擔任),渠等以骰子、天九牌賭玩方式,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聚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賭客至上開處所賭博,辛○○等人則對賭客贏得之賭金抽取3 分利之抽頭金以營利,該賭場尚對賭資不足之賭客放款,平均每日供應新臺幣(下同)8 、90萬元予賭客借貸,該賭場每日賭金輸贏之規模約在3 、50萬元甚至上百萬元。其中賭客未○○(詳如下述)即在該賭場賭輸達700 餘萬元,賭客子○○則在該賭場賭輸達247 萬元,上開賭場工作人員之月薪則可達4 萬5000元至6 萬元之譜。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㈡酉○○、申○○因不滿在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0 號

指玄宮前擺攤之夜市攤商卯○○向其他攤商收取費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4 、5 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27日晚間,在上開指玄宮前,共同出手毆打卯○○、清潔人員周峰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天道盟組織名義恐嚇卯○○交出向其他攤商所收取之費用,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手段,使卯○○心生畏懼,強索財物,嗣因卯○○已將所收取之清潔費交付紫玄宮人員,酉○○、申○○等人始未得逞。

㈢午○○前於100年3月30日晚間因故為戌○○所毆傷,遂心生

怨懟,極欲報復,竟與酉○○、申○○、癸○○、乙○○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日晚上8時許,由申○○、癸○○、午○○3人,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之85度C 咖啡店前,強押戌○○上車,戌○○在車上旋遭申○○等人以膠帶綑綁雙手、矇住眼睛,而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戌○○之行動自由,嗣申○○等人押走戌○○後,隨即以電話向酉○○報告「人我已經處理到」,並將戌○○載往桃園縣八德市某處,申○○、癸○○、午○○、乙○○即於該處對戌○○之頭部、臉部拳打腳踢,再持木棒毆打,復對戌○○恫稱:要妻子到場作陪,洞已經挖好了,要把你埋掉等語,復以毛巾塞住戌○○口鼻強行灌水,使戌○○難以呼吸,又潑濕戌○○全身,以電風扇吹戌○○,嗣因戌○○之姑丈丑○○(原名郭文通)向酉○○詢問戌○○之下落,始由午○○、癸○○、乙○○將戌○○載往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 號附近任其離去。

㈣緣梁耀騰與丁○○間因故存有糾紛,梁耀騰遂委請辰○○協

調處理,詎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8 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丁○○恫稱「我正義會的人,我老闆辛○○啦,你可以去問看看,現講什麼正義會的人」、「我跟你講你那動他一腳毛就對了,我馬上找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丁○○,使丁○○聽聞該言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己○○為追討未○○在所經營賭場積欠之賭債700 餘萬元,

竟與午○○、巳○○、丙○○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間某日,由己○○指揮午○○、巳○○、丙○○接續前往未○○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臺北市○○區○○路○○號3C之戶籍址及租屋處,於上開住宅外猛按門鈴,嗣無人回應後即大力拍打鐵門,時間長達約10分鐘,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在該屋內之未○○及其家人、鄰居住家安寧權利,並欲以此強暴方法使未○○清償賭債500 餘萬元(尚有約110萬未清償)。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1、甲2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酉○○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甲1、甲2於警詢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等及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核無不法取證之情形,綜上說明,自可作為本件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證人甲1、甲2之陳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份:㈠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己○○、

申○○、辰○○、乙○○、丙○○、戊○○、巳○○、午○○、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6135號卷〈下逕稱6135號卷〉卷三第41至48、49至65、87至132 頁、卷四第1 至19、41至48、55頁),足認被告辛○○、己○○、申○○、辰○○、乙○○、丙○○、戊○○、巳○○、午○○、寅○○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癸○○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認在卷(見101 年度審訴字第505 號卷第17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癸○○是賭場同事,在賭場裡面顧場、把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3號卷〈下逕稱1143號卷〉卷三第191 至192 、19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癸○○是在賭場裡工作等語(見1143號卷一第12

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查中證稱:癸○○在賭場是輪流顧門的等語(見1143號卷卷二第173 、175 頁)相符,再佐以證人丙○○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

2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癸○○:你有沒有受到干擾?丙○○:有。癸○○:轉到9甲。丙○○:喔。」,證人丙○○對此證稱:那時在賭場有用無線電等語(見1143號卷卷一第75頁背面),亦與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在賭場有使用無線電,是司機載客人來時,要叫伊開門用的等語(見1143號卷卷二175 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詞觀之,足認被告癸○○於賭場持用無線電與被告丙○○互為聯繫,其確於賭場從事顧門、把風之工作,與被告辛○○、己○○、申○○、辰○○、乙○○、丙○○、戊○○、巳○○、午○○、寅○○就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癸○○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顯無足採。

㈢就被告辛○○、己○○為賭場之幕後負責人及賭場薪水規模

、發放、賭場賭博規模部分:證人即被告辰○○警詢證稱其係經辛○○安排去己○○之賭場上班,此與卷附辛○○、辰○○於100 年3 月9 日18時47分33秒間之通聯譯文相符,在該段譯文中,辛○○要辰○○晚上時去己○○之賭場上班。又辛○○與辰○○於同日18時55分間之通聯譯文中,辛○○要求辰○○此次去己○○之賭場做事,不要被己○○講話。再證人即被告戊○○於警、偵訊均證稱本案賭場係天道盟正義會開設之賭場,伊稱呼辛○○為「董仔」,只要是辛○○之小弟都會稱辛○○為「董仔」,辛○○是伊之老闆,伊有帶巳○○去向辛○○應徵賭場顧門工作,伊於100 年4 月21日1 時55分4 秒與巳○○間之通聯譯文,是指辛○○今天會拿薪水交給午○○,然後午○○會將薪水拿給我們,當天我領到10天的薪水共2 萬元,伊於100 年3 月16日3 時58分58秒與林宇承間之通聯譯文,是指老闆辛○○要改10天領1 次薪水,又某女賭客(「秀英」)於9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25分21秒與伊之間之通聯譯文,是指該女賭客曾向賭場借30萬元,要透過伊找到己○○,由該女賭客與己○○在電話中商量還款之方式,賭場平均每日賭金約3 、50萬元,場內現金約8 、90萬元供客人借貸作為客人對賭之資金等語。證人即被告巳○○於警、偵訊時證稱伊在賭場之薪水每日1500元是由「董仔」辛○○發的,伊與寅○○進入賭場工作是由辛○○面試等語。證人即被告寅○○於警、偵訊證稱當時是由辛○○親自面試伊與巳○○,並命伊於賭場外面把風,當時都是由辛○○指揮我們前往賭場工作,100 年4 月21日1 時55時4 秒丙○○與巳○○之通聯譯文,是指辛○○要過來賭場發薪水等語。證人即被告丙○○於警、偵證稱辛○○是天道盟正義會會長,只要濱哥己○○有用場子,辛○○就會有股份,伊於100 年2 月22日7 時27分36秒與范顥嚴間之通聯譯文,是指那時候場子不會很忙,所以「董仔」辛○○就會去場子罵我們,說我們上班很懶散,叫我們上班前二小時到濱哥己○○家等上班,辛○○是一個大哥,我們都會怕他,他講的話我們工作人員都會聽,伊於100 年3 月9 日2 時49分23秒與申○○間之通聯譯文,是指申○○那時上班遲到,而「董仔」辛○○剛好來,所以伊打給申○○,叫其趕快來上班,賭場每天賭資輸贏大約在100 萬元以上,抽頭金有3 、40萬元左右等語。再證人甲4於警、偵訊時證稱未○○自99年

9 月間陸續在本件賭場賭輸700 多萬元,後來未○○還了50

0 多萬元給己○○,後來剩下110 萬元無力償還等語。證人甲3於警、偵訊時證稱子○○在本件賭場賭輸達247 萬元等語;且依卷內通聯譯文,100 年5 月6 日晚間,己○○確有指揮午○○、寅○○、范顥嚴、丙○○等人至子○○住處附近駕車追躡子○○所駕車輛,直至子○○駕車駛入住處地下停車場,其等仍下車以步行方式侵入計春生住處地下停車場,後經住處社區保全員驅逐,此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此並可為證人甲3上開證詞之擔保與憑信。

㈣綜上,被告辛○○、己○○、申○○、辰○○、乙○○、丙

○○、戊○○、癸○○、巳○○、午○○、寅○○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酉○○、申○○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所示

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酉○○辯稱:伊案發當天係在指玄宮前之威毅人力工程行喝酒,因聽到有人在外吵鬧遂走出觀看,當時已經打完,事後經伊詢問,才知道當天係庚○○毆打被害人,此事與伊無關云云,被告申○○則未為答辯。

經查:

⒈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

99年5 月27日晚上10點左右卯○○在八德市指玄宮前準備要收攤,大約7 、8 人從威毅人力仲介公司走出來,帶頭的酉○○向卯○○說「幹妳娘,你是不是來這收錢的,要收也是我們收,哪是你在收,你來我們這要收是我們收」,卯○○回說「這些錢是要給廟方的,是廟方的主任委員叫我代收的」,接著酉○○就揮拳打卯○○的眼睛,其他約4 、5 個小弟就打卯○○的眼睛、頭部、身體等處,其中1 個小弟還拿鐵製畚箕打卯○○的後腦杓,後來卯○○就跪在地上,打完後酉○○就說「你有刺嗎?你憑什麼收?這是我們的地盤?我們是天道盟的,要收也是我們收,你住在哪裡?你叫什麼名字?你給我小心點!」,經伊指認後,申○○是動手打傷卯○○的其中1 人,當時對方有向卯○○說「你收的錢拿給我」,但是報警後他們就回去威毅人力仲介公司等語(見6135號卷卷一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甲2於偵查中證稱:伊朋友周峰志於99年5 月27日晚上10點左右去八德市指玄宮前幫攤販做收攤後的掃地工作,掃到一半時聽到酉○○向卯○○說「幹你娘,你憑什麼來這邊收錢,我們是在地的,要收也是我們收」,後來卯○○就被7 、8 個人圍毆,周峰志就過去叫對方不要打,結果周峰志也被打了2 、3 拳,他們打卯○○的身體、頭,接著酉○○就揮拳打卯○○的眼睛,其他約4 、5 個小弟就圍過來打卯○○的眼睛、頭部、身體等處,其中1 個小弟還拿鐵製畚箕打卯○○的後腦杓,後來卯○○就跪在地上,酉○○就問卯○○及周峰志說「你們有刺嗎?你們憑什麼來這裡收錢?這是我們的地盤?我們是天道盟的,要收也是我們收」,酉○○並對卯○○說「你收多少錢交出來給我」,卯○○說他的錢已經交給廟方及清潔人員,身上沒有錢,酉○○就說「你們叫什麼名字,你們給我小心點」,之後就有人報警等語(同上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而被害人卯○○於案發當天受有鼻之挫傷、上唇挫瘀傷併裂傷約1 公分、右頸挫傷併擦傷約2.5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5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照片3 張等件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酉○○、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酉○○固辯稱:事後經伊詢問,當天係庚○○毆打被害

人,此事與伊無關云云,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時卯○○一拳揮過來,伊就出手先打卯○○,接著卯○○帶的3 個男子也要衝過來打伊,這時住在附近的2 位男子過來幫伊打卯○○,伊打完卯○○之後,就叫卯○○把他向攤位收的一攤500 元還給別人,伊沒有看到酉○○恐嚇或打卯○○,卯○○是向伊說「這是收給廟裡的清潔費用」,不是向酉○○說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378 號卷第121至122 頁),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案發當天伊有看到庚○○與人在拉扯,拉扯途中沒有看到酉○○,後來庚○○有找伊調解,庚○○說伊看不過去卯○○收攤販的辛苦錢,為了這件事情起爭執動手,而與卯○○間有傷害糾紛,但是庚○○與卯○○來伊家談一談後不歡而散等語(同上卷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然查,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均答稱沒有這件事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以答辯狀稱:案發當天伊聽到吵鬧外出觀看,證人壬○向伊表示誤會一場,伊不知當晚發生何事,後來伊遭檢察官傳訊後,經四處詢問始知係庚○○毆打卯○○、周峰志等語(見101 年度審訴字第505 號卷第186 頁),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酉○○有向卯○○說「既然把人家的清潔費都收了,你也要把周遭環境掃一掃」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378 號卷第121 頁),證人壬○亦證稱:案發當天伊有問酉○○發生什麼事情,酉○○說是庚○○看不慣人家向攤販收取費用等語(同上卷第125 頁),由證人庚○○、壬○上開證詞觀之,顯見被告酉○○明知案發當晚發生何事,然其竟於警、偵訊先辯稱沒有這件事云云,嗣又辯稱:伊有外出觀看,但不知案發當晚發生何事云云,其辯詞非但先後不一,且與證人庚○○、壬○上開證述內容不符,由此可見被告酉○○之心虛,本院參酌證人庚○○於本院作證時針對其究有無恐嚇被害人卯○○乙事,其證詞前後反覆(同上卷第122 頁);而證人壬○亦先證稱:當時伊在舞台與他們拉扯的地方有一大段距離,所以伊沒有看清楚誰打誰等語,然其竟能明確證稱:伊看到拉扯時沒看見鐘郁清等語(同上卷第125 頁及反面),其證詞亦先後矛盾,是依上情觀之,證人庚○○、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係迴護被告酉○○之詞,尚難憑採而為被告酉○○、申○○有利之認定(其2 人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酉○○上開辯稱云云,應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酉○○、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㈠訊據被告酉○○、申○○、癸○○、午○○、乙○○均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酉○○辯稱:伊有交代申○○如果找到戌○○不能動手,是當申○○打電話給伊告知「處理到」時,伊十分生氣,且戌○○亦未被押至威毅人力公司云云,被告申○○、癸○○、午○○、乙○○均未為答辯。

經查:

⒈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2 日晚上9 點多,在新北市鶯歌區的85度C 咖啡店,申○○強制把伊拉走,還叫一個「志崑」的人來幫忙,馬上有2 個男子跑過來,三人一起將伊拉上車,伊被他們押上車坐後座中間,二個人坐伊旁邊,一個人開車,他們先用膠帶把伊的雙手綁在後面,還用膠帶把伊的眼睛矇起來,接著載伊到一個地方,叫伊下車走到一間房子裡,伊就在裡面被對方徒手或拿工具打背及腳,伊還聽到一個男子說「是不是這個給你打」,另外一個男子回答「是」,說完一群人繼續聯手打伊,他們還用濕布矇住伊的口鼻,倒水在布上讓伊很難呼吸,還用水潑濕伊全身,讓伊覺得很冷,在伊被打的過程中,有一個男子說要叫伊老婆來陪伊,又說「洞已經挖好了,要把伊埋掉」等恐嚇伊的話,之後他們才將伊載到八德及大溪的交界讓伊離開等語(見6135號卷卷一第200 至201 頁、101 年度訴字第378 號卷第157 頁反面),又證人戌○○於案發當日受有左手肘腫脹及身體多處挫傷、指甲外翻等傷勢,亦有聖保祿醫院100 年4 月2 日急診病歷0 份附卷可稽(見6135號卷卷一第145 至149 頁)。

⒉又被告申○○於警詢中已自承:因為午○○遭戌○○毆傷,

伊才於100 年4 月2 日晚上9 時許與午○○、癸○○前往新北市鶯歌將戌○○押上車,並載到八德市公所附近毆打他等語(見偵字第1142號卷卷二第82頁);被告午○○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之前有被戌○○打過,100 年4 月2 日晚上9 時許,伊與癸○○、申○○○○○區○○路上的85度C 將戌○○拉上車,就帶他去八德新豐路過去的產業道路旁,伊與申○○有動手打他,並拿毛巾遮住戌○○的口鼻灌水,用水潑濕他的身體再用電風扇吹,伊在車上有拿膠帶捆住他的手,用膠帶矇住他的眼睛,後來就將戌○○載到大溪與八德交界的產業道路放他下車等語(見1142號卷卷一第221 至222 頁),核與證人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由被告申○○、午○○之供詞觀之,足認被告癸○○確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

⒊再參酌卷附被告申○○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4 月2 日晚上8 時38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酉○○:喂。申○○:阿兄。酉○○:嘿。申○○:人我處理到了,喔對方人在找」、同日晚上10時26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申○○:嘿阿兄。酉○○:阿你怎麼去這麼久。申○○:沒有啊,他們說人他們放走了。」(見6135號卷卷一第163 至16

4 頁),而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亦以書狀陳稱:伊有交代申○○如果找到戌○○不能動手等語,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酉○○顯然知悉被告申○○押走被害人戌○○乙情,且由被告申○○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且須向被告酉○○報告已押到被害人戌○○或已釋放被害人,堪認被告被告酉○○就押走被害人戌○○乙事係居於指揮、主導之角色。又參以被告申○○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乙○○:喂。申○○:阿你們走囉?溫泉清:我們走了。申○○:阿人,人?乙○○:我載他回去啊。…申○○:都在你車上。乙○○:猴跟阿崑。」(同上卷第164 頁) ,被告申○○對此通譯文陳稱:當時被害人戌○○在午○○他們那邊,因為「大樹林」(按指桃園之大樹林幫)文通到威毅人力公司討人,伊問乙○○他們在哪裡,乙○○告訴伊當時車上有午○○、癸○○,把被害人載到大溪交流道等語(見1142號卷卷二第89頁),而被告午○○對此通譯文亦陳稱:當時伊與癸○○、乙○○在同一部車等語(見1142號卷卷一第156 頁),由上情觀之,堪認被害人戌○○係由被告乙○○、癸○○、午○○載往釋放無疑,是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益徵被告癸○○上開犯行明確。

㈡綜上,被告被告酉○○、申○○、癸○○、午○○、乙○○

確有共同剝奪被害人戌○○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酉○○等人猶空言否認,實無足採。被告酉○○、申○○、癸○○、午○○、乙○○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㈠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㈣所示恐嚇之犯行

,其未為任何答辯。經查:上開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5 月9 日下午2 點多,伊接到辰○○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辰○○向伊說「你和梁耀騰講的不一樣,你不來跟我解決的話,你不准再碰到梁耀騰1 根腳毛,如果碰到他1 根腳毛的話,就要給你好看」,他還有說他是正義會的人,他老闆是辛○○,當時伊聽了很害怕,心生恐懼,伊有向他說「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他說「我電話都開著,隨時等著你」,然後就掛電話了等語(見6135號卷卷一第131 至132 頁),核與被告辰○○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0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8 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符(見6135號卷卷四第97至98頁),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述等情實堪採信,參酌被告辰○○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會說辛○○是他老闆,是因為他的招牌比較有用等語(見1143號卷卷一第57頁),顯見被告辰○○欲以黑道組織之名號威嚇被害人,其具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辰○○猶空言否認犯行,應無可採。

㈡綜上,被告辰○○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一、㈤部分:㈠訊據被告己○○、丙○○、巳○○、午○○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由己○○指揮丙○○、巳○○、午○○至未○○上開戶籍址及租屋處索討賭債,嗣丙○○、巳○○、午○○於上開處所按門鈴及敲擊大門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己○○、丙○○、巳○○、午○○均未為答辯,被告己○○之辯護人辯以:敲擊大門之行為是否構成強暴脅迫之手段應有疑義,且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己○○尚且要求午○○不可有恐嚇言語,午○○也只是希望未○○出面解決債務,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4於警詢中證稱:

伊朋友未○○在己○○的賭場前後共輸了700 多萬元,事後又賭輸110 萬元無力償還,遂遭到己○○唆使多名男子暴力討債,100 年5 月份某日,有多名男子到未○○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1 戶籍址找她,因為未○○有向家人交代,不管任何人說要找她,都不可以開門,他們以為未○○躲在家中不敢出來,竟然在其家門外故意敲門,而且敲擊的很大聲;另於100 年5 月份某日中午,有約4 、

5 名男子到未○○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C之租屋處,因為未○○當時不在家,他們就在門口用力敲門吵到住戶,時間長達約10分鐘,當時房東有打電話給未○○叫她不要回家,未○○為此躲避了一個星期等語(見6135號卷卷一第84至86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己○○於100 年2 月間打電話未○○要如何處理賭債,未○○因為沒有錢無法處理,後來己○○派小弟去未○○她家,100 年5 月初己○○的手下到未○○的媽媽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7 樓之1的住處,他們拚命按電鈴,因為未○○有交代他媽媽無論如何都不要開門,所以未○○的媽媽就沒有開門;後來他們又跑到未○○位於臺北市○○街○○號3C的租屋處,到了之後就一直敲門,將在該處的住戶都嚇到等語(同上卷第102 至10

3 頁) ,經核證人甲4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⒉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100 年5 月份某日中

午,伊有與午○○、巳○○至未○○上開戶籍址及租屋處討債,是己○○指示伊去找賭客要債等語(見1143號卷卷一第80頁、第129 頁);被告巳○○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參與向未○○討債的事情,伊有在未○○住處用力敲大門迫使她出面還債等語(見1143號卷卷三第108 頁);被告午○○於偵查中亦自承:100 年5 月間某日,伊受己○○指揮,與巳○○、丙○○至未○○之戶籍址及租屋處討債等語(見1142號卷卷一第225 至226 頁),再佐以被告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1日下午1 時49分4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午○○:反正有去臺北家裡給她亂,亂到他沒檔,不然要怎麼辦!己○○:沒有啊,你不行不行有那款的動作,她會報那款ㄟ,你聽有沒?」、共同被告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44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巳○○:我就亂亂的她鄰居亂七八糟。辰○○:亂他鄰居。巳○○:就我一直按門鈴啊,阿故意敲門敲的很大聲,房東都出來」(見101 年度偵字第2242號卷卷五第197 頁、第200 頁),由上開譯文觀之,被告己○○為索討債務,確有指使被告午○○、巳○○等人前往被害人未○○之住處施以亂按門鈴、故意敲門很大聲等強暴方式,而此等強暴方式亦已妨害被害人未○○及其家人、鄰居居住安寧之權利,且依證人甲4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未○○不得已只好打電話給己○○說她真的沒有錢,己○○就向未○○說:「我連妳住的地方都知道,妳不要想跑,我會找人去登妳」,未○○聽到很害怕等語(見6135號卷卷一第103 頁),顯見被告己○○等人上開強暴方式意欲迫使被害人未○○償還債務,是互核證人甲4之證詞、被告丙○○、巳○○、午○○自承事實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丙○○、巳○○、午○○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被告己○○等人猶空言否認,實無足採。

㈡綜上,被告己○○、丙○○、巳○○、午○○如事實欄一、㈤所示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㈡核被告辛○○、己○○、申○○、辰○○、乙○○、丙○○

、戊○○、癸○○、巳○○、午○○、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11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辛○○、己○○、申○○、辰○○、乙○○、丙○○、戊○○、癸○○、巳○○、午○○、寅○○自99年10月19日後之某日起至100 年12月間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抽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辛○○、己○○、申○○、辰○○、乙○○、丙○○、戊○○、癸○○、巳○○、午○○、寅○○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辛○○、己○○、申○○、辰○○、乙○○、丙○○、戊○○、癸○○、巳○○、午○○、寅○○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辛○○、乙○○、癸○○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被告3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酉○○、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酉○○、申○○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酉○○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 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既處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酉○○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

㈡查本案被告酉○○、申○○、乙○○、癸○○、午○○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分工對告訴人戌○○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強押告訴人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核被告5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等人為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出言恐嚇及逼迫告訴人等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另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

305 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2 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

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申○○、癸○○、午○○、乙○○共同謀議,再推由被告申○○、癸○○、午○○、乙○○向被害人戌○○實行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等情,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5 人就事實欄一、㈢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自為共同正犯。被告酉○○、乙○○、癸○○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事實欄一、㈤部分:㈠核被告己○○、丙○○、巳○○、午○○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己○○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丙○○、巳○○、午○○共同謀議,再推由被告丙○○、巳○○、午○○出面向被害人未○○實行前揭強制之行為等情,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4 人就事實欄一、㈤之強制犯行,自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係以同一按門鈴及拍打鐵門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未○○及其家人、鄰居行使居住安寧權利,及欲使被害人未○○行無義務之事,係一行為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本案被告4 人欲向被害人未○○催討所積欠之賭債,竟夥同數人拍打被害人住處大門並叫囂達10分鐘,此行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相恐嚇,致被害人未○○心生畏懼而不敢回家,其恐嚇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被告己○○上開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強制罪等2罪;被告酉○○上開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2 罪;被告申○○上開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3 罪;被告辰○○上開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 罪;被告溫泉清上開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2罪;被告丙○○上開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強制罪等2罪;被告癸○○上開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2 罪;被告巳○○上開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強制罪等2 罪;被告午○○上開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等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12人之素行、智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辛○○、己○○為本案賭博場所之經營者,而被告申○○、辰○○、乙○○、丙○○、戊○○、癸○○、巳○○、午○○、寅○○等9 人則係受僱於被告辛○○、己○○之分工角色,被告辛○○、己○○居於主導地位,惡性尤重,又渠等提供場所供人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本件賭場經營之時間甚久,規模又甚大;又兼衡被告酉○○、申○○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欲以恐嚇方式逼迫被害人卯○○交付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再兼衡被告酉○○、申○○、癸○○、午○○、乙○○、辰○○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被告酉○○、申○○、癸○○、午○○、乙○○竟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報復被害人戌○○,被告辰○○則以恐嚇言語恫嚇被害人丁○○,又被告己○○、丙○○、巳○○、午○○,不思循規蹈矩,「欠錢還錢」固屬天經地義之事,但被告己○○、丙○○、巳○○、午○○以非法方式恐嚇他人催討債務,均造成被害人等心理上之畏懼,誠屬不該,犯後被告戊○○、寅○○坦承犯行,被告酉○○、癸○○完全否認犯罪,其餘被告8 人僅坦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餘犯行則均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戊○○、巳○○、寅○○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己○○、酉○○、申○○、辰○○、癸○○、午○○所犯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七、再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6 月,並以一次為限,刑法第90條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揭刑法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本案被告辛○○、己○○所主導經營之職業賭場,依被害人未○○之陳述,其於數月間即賭輸700 萬元,顯見該賭場規模甚鉅,可獲取之暴利頗豐,足認被告辛○○、己○○以所經營之職業賭場為生,顯見其惡性重大,係有犯罪之習慣及以犯罪為常業之人。因之,若僅單純予以論罪科刑施予刑事處罰,顯難收矯劣治惡之效,有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藉以摒除不勞而獲之心,訓練一技之長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得知所經營「誠泰當鋪」股東許景峰、許景龍及手下即共同被告午○○於100 年3 月30日晚間8 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因故為大樹林幫分子吳聲廷等人毆傷;遂於同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在共同被告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聚集共同被告癸○○、申○○、戊○○(戊○○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姓名之人一同商議;嗣共同被告申○○與午○○於同日晚間

10 時46 分31秒就遭傷害案通話時,被告辛○○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旁指示「去他家砸一砸,去他家就好」等語。旋於100 年4 月2 日晚間某時,共同被告申○○、癸○○、午○○、乙○○等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 號85度C 咖啡店前,強押大樹林幫分子即被害人戌○○上車,被害人戌○○在車上旋遭共同被告申○○等人以膠帶綑綁雙手、蒙住眼睛;共同被告申○○等人押到戌○○後,隨即以電話向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酉○○報告「人我已經處理到」;嗣載往共同被告酉○○經營之威毅人力工程行,旋因大樹林幫分子介入向共同被告酉○○詢問被害人戌○○遭押走一事,共同被告申○○等人即再將被害人戌○○轉載至共同被告己○○住處,復恐嚇稱:要戌○○之妻到場作陪,洞已經挖好了,要把你埋掉等語;復以毛巾塞住戌○○口鼻,3 度強行灌水,使戌○○難以呼吸;又潑濕戌○○全身,以電風扇吹戌○○,凌虐2 至3 小時後,共同被告午○○、癸○○、乙○○、申○○始將被害人戌○○載往大溪鎮與八德市郊界處棄置。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手機基地台位置等為據。惟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30日晚上10時46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錄得之側音內容並非伊之聲音,伊沒有在旁表示「先去他家砸一砸,去他家就好」,伊沒有參與、謀議100年4月2日強押戌○○一事等語。

四、經查:共同被告酉○○、申○○、癸○○、午○○、乙○○所犯共同強制之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惟依共同被告鐘郁清、申○○、癸○○、午○○、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辛○○與渠等有何強制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公訴人雖以共同被告申○○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30日晚上10時46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所錄得「先去他家砸一砸,去他家就好」之側音內容係被告辛○○在旁指示,被告辛○○對此則否認該錄得之側音為其聲音,嗣經本院將上開錄得之側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該局函覆稱可供比對語句字數不足40個字且聲紋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分析等情,有該局101 年9 月7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8 號卷第69頁),自無法證明該通訊監察所錄得之側音內容即為被告辛○○之聲音,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係記載「辛○○側音:先去他家砸一砸,去他家就好」(見6135號卷卷一第161 頁),然認定該側音之通話人為被告辛○○乙情僅為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員警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從為認定被告辛○○有罪之依據。甚且,該側音內容僅係稱「先去他家砸一砸,去他家就好」等語,就文義上是否可認定為指示他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亦顯有疑義。再者,公訴人固舉手機基地台位置分析等資料,稱被告辛○○於100 年

3 月30日曾聚集在共同被告己○○住處乙情,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辛○○曾於上開時間出現於該處,由共同被告己○○就本案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觀之,實尚不足認被告辛○○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復未就被告辛○○如何與共同被告酉○○、申○○、癸○○、午○○、乙○○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實施乙節,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當難遽認被告辛○○確有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辛○○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任何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辛○○確有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酉○○、申○○、癸○○、午○○、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2日晚上某時,由被告申○○、癸○○、午○○、乙○○出手毆打告訴人戌○○,並持木棒毆打告訴人直至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腫脹、臉部及身體多處挫傷、指甲外翻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6 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戌○○告訴被告辛○○、酉○○、申○○、癸○○、午○○、乙○○有關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6 人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378 號卷第7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辛○○、酉○○、申○○、癸○○、午○○、乙○○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柒、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6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午○○與共犯陳順文、鄭仲彝、黃建豪、韋大君(上4 人業經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午○○向某不知情之仲介租得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 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後,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將該處供作賭博場所,以每日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共犯陳順文、鄭仲彝、黃建豪、韋大君,由共犯黃建豪負責監看監視器、幫賭客開門,共犯陳順文負責收抽頭金、賠錢及洗牌,共犯鄭仲彝保管抽頭金並提供菸酒,共犯韋大君負責接送賭客,在上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共分為4 家,由莊家與其他3 家對賭,每家各拿4 張天九牌,分為前後2 注,與莊家所持天九牌點數比大小,未分得天九牌之賭客則可押注任一家,賭客所得點數比莊家所得點數為大者,可贏得下注之賭金,若所得點數比莊家所得點數小者,即由莊家贏得賭客之下注金額之方式賭博財物,每名賭客進入賭場需支付1,000 元服務費,擔任一次莊家須另支付1,000 元作為抽頭金,被告午○○與共犯陳順文、鄭仲彝、黃建豪、韋大君等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營利。嗣於101 年1 月3 日凌晨3 時40分,為警查獲,並扣得天九骨牌5 副、數鈔機3 臺、骰子6 盒、計算機3 臺、牌尺1 支、骰子1 包、夾子1 包、撲克牌13張、紅牌7 塊、黃牌1 塊、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2 個、監視鏡頭4個、抽頭金174 萬3,200 元,因認被告午○○就此部分犯行,亦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云云。

二、惟移送併辦意旨記載被告午○○上開犯行之時間為「100 年

7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 日凌晨3 時40分許」,而本案被告午○○上開賭博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9年10月19日後之某日起,至100 年12月間止」,其犯罪期間並不相同;再移送併辦意旨記載被告午○○居於主導之角色,租得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 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後,並僱用共犯陳順文、鄭仲彝、黃建豪、韋大君等人為賭場員工,然本案被告午○○上開賭博犯行係受雇於共犯辛○○、己○○擔任賭場之現場負責人,且犯罪地點係桃園縣八德市○○里0 鄰○○○0 號住處及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0000000 號、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 ○○ 號等地,其犯罪分工、犯罪地點及共犯人數均非相同,被告午○○就併辦意指所載之犯罪事實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自難認與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6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

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