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靖
顏家洋宋宗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靖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家洋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宗憲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靖各基於重利之犯意,均乘陳瑞宏用錢孔急,陷於急迫之際,分別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100 年8 月4 日、100年8 月24日,均在桃園縣○○鄉○○路○ 段○○號「金上海當鋪」內,分別貸予陳瑞宏新臺幣(下同)35萬元、15萬元、13萬元,月息均以10分計算,每十日一期,並於借款時預扣一至一個半月之利息,且於借款當日分別簽立上開借款金額之借據、本票,以及分別提供發票日期為100 年9 月26日、面額59萬4,000 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100 年11月1 日、面額為34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100 年11月15日、面額為32萬元之支票各1 紙作為上開各次借款之擔保,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陳瑞宏因無法按期償還上開借款債務,遂於100 年10月6 日晚間6 時45分許前往上開當鋪與黃文靖協商債務償還事宜,陳瑞宏於同日晚間8 時許協商完畢後即搭乘計程車離去,黃文靖則命宋宗憲駕車尾隨陳瑞宏,旋宋宗憲發現陳瑞宏下車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賓士車,即撥打電話予黃文靖告知前情,黃文靖知悉後,認陳瑞宏有意隱匿財產狀況,竟與宋宗憲及另1 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文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車搭載該名男子,與宋宗憲會合,渠等於陳瑞宏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停等紅燈並接聽其妻周佩潤來電時,即將陳瑞宏攔下車,並未留意該通話尚未切斷,進而強拉陳瑞宏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賓士車,由宋宗憲駕駛該車並搭載該名男子及陳瑞宏,黃文靖則駕駛上開陳瑞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賓士車,共同返回前開當鋪。渠等返回當鋪後,顏家洋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加入渠等一同限制陳瑞宏行動,並將當鋪鐵門拉下,不讓陳瑞宏自由離去須與黃文靖協商處理債務,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瑞宏之行動自由。嗣黃文靖與陳瑞宏父親聯絡,陳瑞宏父親答應作擔保,黃文靖等人始讓陳瑞宏離開當鋪而停止剝奪陳瑞宏之行動自由,再由黃文靖、宋宗憲、顏家洋3 人駕車搭載陳瑞宏返回陳瑞宏住處。因陳瑞宏之妻周佩潤與陳瑞宏間上開通話並未切斷故聽聞上情而報警,經警據報前往陳瑞宏住處查獲黃文靖、顏家洋、宋宗憲3 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瑞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陳瑞宏、周佩潤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故渠等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下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物證,查無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故依法上開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黃文靖固坦承與告訴人陳瑞宏間有3 次借貸關係,各次借貸時間、所簽發之借據、本票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亦有預扣利息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略以:月息是2 分,並非10分,且借款當時陳瑞宏並無亟需用錢之情形,又各次支票提出之順序應分別為支票面額為32萬元、34萬元、59萬4,000 元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害人並無提出月息為10分之紀錄,且被害人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黃文靖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前往新北市○○路某處,並要求宋宗憲駕駛其車號0000-00 號車輛搭載陳瑞宏,而其自行駕駛陳瑞宏車號0000-00 號車輛,一起返回上開當鋪,並於當鋪內協商債務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略以:係陳瑞宏自願跟伊返回當鋪協商債務,伊並沒有限制陳瑞宏之行動云云;被告顏家洋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當鋪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略以:在當鋪現場並無拘束陳瑞宏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宋宗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前往新北市○○路某處,隨後駕駛黃文靖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搭載陳瑞宏返回上開當鋪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略以:是要返家時巧遇陳瑞宏,並非刻意跟車,且沒有限制陳瑞宏行動自由云云。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略以:陳瑞宏因刻意換車東窗事發心虛與被告等人一同返回當鋪協商,當鋪打烊時間過後拉下鐵門,均無限制陳瑞宏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黃文靖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利犯行之事實,除據被告黃文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各次借貸時間、所簽發之借據、本票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本票日期即為借款日期等情明確,業據證人陳瑞宏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資金來源為何?)我是跟同業和親朋好友和當舖借錢。(問:既然可以和同業和親朋好友借款,為何會想要和當舖借錢?)因為週轉不靈,急著要過票。因為跟同業、親朋好友都借不到,只好跟當舖借錢。(問:你方稱與被告黃文靖之間有多筆借款關係,其中還不出來是本件100 年7 月28日、8 月4 日、8 月24日簽的本票以及借據,本件簽的這三張,錢是何時借的?)當天簽的本票及借據就是當天借款的,借款現金也是當天拿到的,並不是從100年4 月份開始陸陸續續借的,就是簽借據及本票當天借款的。(問:上開這三張借據及本票所簽立的金額,分別是35萬、15萬、13萬,合計共63萬元,也就是你這三次向被告黃文靖所借之總金額,是否如此?)是,這就是我當時分別向黃文靖所借款之金額,而我當時向黃文靖拿的借款現金就如同我上開所述,分別是30萬出頭、12萬多、10萬,落差是因為我被黃文靖預扣月息10分的利息錢,大約每次都是預扣一個月到一個半月的利息錢,所以並沒有實拿35萬、15萬、13萬現金。(問:這三張支票與你的借款有無關係?)這三張支票都是擔保我前述35萬、15萬及13萬的借款,最上面那張59萬4000元是我之前那三筆借款的支票跳票以後,要求我提供客票押票用的,是我第一次提出來的,中間那張34萬,是第二次提出來的,因為金額不足,最下面那張32萬,當時也是被告黃文靖要求我開給他,金額我填的,但是黃文靖要我不要押日期,這也是用來擔保前述的三筆借款,這三張支票都是擔保票,只是分次開給黃文靖的。(問:你方稱本件3 次借款,你分別拿到的金額約30萬、12萬多、10萬,此部分是否你都尚未清償?)有清償的是我有給8 萬和我老婆的匯款,此部分是利息。(問:你方稱在100 年7 、8 月間出事,週轉不靈,是指何事?)我們支票只要一跳票就會連鎖反應,只要跳1 張,別人就不會收我的票。」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周佩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之前在檢察官問妳時,為何稱利息很重?)利息很重沒錯,因為十天一期,每次要繳的利息就好幾萬塊,我是以陳瑞宏實際還款的情況,陳瑞宏常常為了十天就到期的利息煩惱,陳瑞宏有時候沒有錢就會請我幫他付利息。(問:剛剛稱陳瑞宏為了十天就到期的利息很煩惱,請妳幫她付利息,這是陳瑞宏跟黃文靖借款的期間嗎?)是。(:問在100 年8 月這次,陳瑞宏是怎麼跟妳說的?)陳瑞宏說他這次沒有辦法,臨時叫我匯款給黃文靖,陳瑞宏有把帳號告訴我,叫我匯款。(問:這幾筆匯款書是否是妳所填寫並且匯款的?)這裡面沒有我的匯款,我有帶100 年8 月31日匯款給黃文靖的匯款單影本(庭呈附卷)。(問:妳方稱陳瑞宏欠黃文靖錢,利息很重,陳瑞宏有無跟妳實際講過他欠黃文靖多少錢,利息怎麼算?)陳瑞宏只有叫我幫他匯款時,說是利息的錢,但是陳瑞宏沒有說多少錢跟利率多少,因為我知道陳瑞宏有時候會拿支票去貼,我估算為什麼常常要支付兩、三萬的利息,所以我覺得利息很重。」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且有本件借據、本票及支票各3 張、匯款影本1 張附卷可稽,堪認證人陳瑞宏上開證述被告黃文靖利用其經濟狀況不佳、急迫之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借款,並收取月息10分之利息、十天一期,借款時預扣利息等情,尚屬有據,並非虛構。
2.至被告黃文靖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黃文靖於警詢時供述本件係無息借款予陳瑞宏云云,後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辯稱係收取月息2 分,警詢時說錯了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本件被告黃文靖另提告陳瑞宏涉嫌詐欺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694 號案件),其於該案件法院審理時立於證人地位證述本件3 次借款的時間為100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4 日及5 月24日,且擔保支票分別為34萬、59萬4,000 元以及32萬等語,與於本件本院審理時立於被告地位所述借款時間為100 年7 月28日、10
0 年8 月4 日、100 年8 月24日擔保支票金額分別為32萬、34萬及59萬4,000 元等語,亦不相符,且衡諸常情,豈有借款35萬元卻僅以32萬元的支票作為擔保之理,自難認被告黃文靖所辯此情為真。另被告黃文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你借款給陳瑞宏時,是否知道他的財產狀況?)當時不知道,(後改稱)當時知道他的財產狀況正常。(問:借錢給陳瑞宏時,是否知道他亟需用錢?)他並沒有亟需用錢。(問:但你方才回答審判長問題時,卻稱當時陳瑞宏亟需用錢,何以如此?)陳瑞宏要借錢,一定是要用錢,每個人來當舖借錢,當然是一定要用錢,可能我講的意思審判長誤解了,我剛剛講的不是亟需用錢,剛剛是我講錯了,我指的是陳瑞宏需用錢。(問:你在本院102 年度易字694 號案件審理時,作證證述陳瑞宏借款當時工程款已經沒有辦法支付他現場的情形,他跟我借貸時他的營運狀況已經有點問題,當時他的支票及信用狀況不穩等語,你與上開陳述借款予陳瑞宏時,他的財產狀況正常,顯然不符,有何意見?( 提示10
2 易字694 號卷102 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並告以要旨) 那個筆錄,陳瑞宏第一次跟我借貸時他的財產狀況是正常的,是陳瑞宏第二次跟我借貸時,因為他第一次借貸還沒有還款,我才發現他的財產狀況有問題,陳瑞宏第二次還有第三次跟我借款時,我才知道他的財產狀況有問題需要用錢。(問:但你在該案同次庭期審理時作證證稱,第一次陳瑞宏是工程款的資金需求不穩定為由向我借款,我要求陳瑞宏提出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與你上開所稱,陳瑞宏第一次借款財產狀況是正常的並不相符,有何意見?( 提示同上卷頁,並告以要旨) 當時陳瑞宏只是資金需求不穩定,但是財產狀況是穩定的,當時檢察官問我第一次陳瑞宏是以何名義向你借款,我回答工程款的資金需求不穩定為由向我借款,這是實在的,我會這樣回答是因為陳瑞宏跟我借錢的理由是這樣,我才陳述給審判長聽,不代表我的意思。」等語明確,顯見被告黃文靖3 次借款予陳瑞宏時均已獲陳瑞宏告知其資金需求不穩定而亟需用錢,是被告黃文靖所辯陳瑞宏於各次借款時並無亟需用錢云云,並非實在,其所辯顯無可採。綜上,被告顯係乘陳瑞宏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已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黃文靖、顏家洋、宋宗憲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事實,除據被告黃文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前往新北市○○路某處,並要求宋宗憲駕駛其車號0000-00 號車輛搭載陳瑞宏,而其自行駕駛陳瑞宏車號0000-00 號車輛,一起返回上開當鋪,並於當鋪內協商債務之情;被告宋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前往新北市○○路某處,並駕駛黃文靖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搭載陳瑞宏返回上開當鋪,且在當鋪現場之情,被告顏家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在當鋪現場之情外,業據證人陳瑞宏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你方稱黃文靖有押你那天才協商還款金額63萬,請詳述黃文靖如何押你,有無其他共犯?)印象中押我的那天是100 年10月份,詳細日期我記不得,那天我下午4 時專程去『金上海當鋪』去跟黃文靖協商債務,是黃文靖約我去的,我們協商出63萬的總金額,協商的過程還平和,協商到晚間7 點多,我就要離開,我是走路出去然後搭計程車到我停車的地方,那裡是距離「金上海當鋪」四、五百公尺的一個路邊停車位,後來我上車後,我就開車回家,約10分鐘後,我開到新北市○○區○○路某十字路口左轉時等紅綠燈,然後黃文靖從我的車子後面衝過來,因為我車窗是開著,黃文靖就一拳打過來,我的手機就掉到副駕駛座,我當時剛好我老婆周佩潤打電話給我,我才喂一聲,黃文靖就打過來打到我的左臉,手機就掉下去,之後黃文靖就把我拉下車,之前黃文靖打我之後,就叫我把引擎關掉,所以車門就可以打開,黃文靖叫我下車,我拿著手機下車,黃文靖就拉著我的衣領到人行道,當時車子就停在路中間,後來黃文靖他們三人,但我只認得黃文靖,黃文靖把我交給他的小弟,黃文靖就去開我的車,我就跟小弟上他們的車回『金上海當鋪』,是黃文靖的小弟拉著我的衣服要我上車,黃文靖他們的車子停在人行道旁邊,黃文靖的車本來是跟在我的後面,在黃文靖把我拉下車的時候,黃文靖有叫他的小弟把他的車開到路邊,後來我就上他的車,是黃文靖的小弟開的車,我坐在右後座,我旁邊有坐另一個小弟,車上沒有人抓著我,因為車子在行進中,所以我沒有下車,後來車子就開回『金上海當鋪』。(問:你對於開車載你回『金上海當鋪』的人,是否有印象?)有印象,是一個胖胖的人,後來有被起訴當被告,但是名字我忘記了。(問:能否指認是何人開車載你回『金上海當鋪』?)就是57頁的宋宗憲。(問:也是宋宗憲拉著你的衣服要你上車?)不是,是坐我隔壁的那個黃文靖的小弟,拉我上車。(問:你是否有指認拉著你衣服上車的小弟?)拉著我衣服上車的小弟,就是坐在我旁邊的小弟,但是我沒有指認出來。(問:他們要你回『金上海當鋪』時,你是否有拒絕?)我有拒絕,我跟他們說不要這樣,我有說不用回去『金上海當鋪』,黃文靖拉著我到人行道的時候,我就這樣跟他講,我說『黃董,不要這樣』(台語) ,但黃文靖就說要我先上車。(問:你進入『金上海當鋪』的情況請說明?)我是自己開車門下車,宋宗憲也下車跟在我的後面一起進去『金上海當鋪』,我跟兩個小弟進去之後,鐵門就拉下,黃文靖把我的車子停好後,就從後門進來,當時因為『金上海當鋪』人都出去了,所以鐵門就是拉下的,後來因為我們回來,鐵門就拉起來讓我們進去,然後再把鐵門拉下,我進去後看到五個人,除了帶我進去的兩個小弟、黃文靖、後來又來了兩個朋友,這兩個朋友在我離開『金上海當鋪』後,也就離開,我沒有指認出他們。(問:方才提示予你的偵卷第56頁照片的顏家洋,是否有出現在現場?何時出現?)有,他是在當舖出現,我剛剛說後來來的那兩個小弟,其中一個人就是他。我有去刑事組時,顏家洋、宋宗憲也有去,我有看到他們本人,我也有跟警察說就是這兩個人。」等語明確,與證人周佩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當時為何會向警方報案?)當晚我剛好有事跟陳瑞宏聯絡,剛接通時,我聽到有人大吼再叫陳瑞宏,我繼續聽下去,發現有爭執的情況,因為我聽他們的談話內容,我聽到電話有摩擦撞擊的聲音,陳瑞宏有說黃董不要這樣,我也聽到對方說,來跟我去店裡,對方有叫另外一個人去開車,我覺得情況不對,這不是平常的情況,所以我就馬上報案。(問:之前地檢署筆錄妳提到,妳聽到有人說你現在開著什麼車,你現在跟我回當舖,陳瑞宏說你這樣很難看,此段內容是否實在?)是。(問:陳瑞宏說你這樣很難看之後,還有沒有說其他的話?)陳瑞宏有說,黃董你不要這樣,陳瑞宏應該是用台語說,後來陳瑞宏有解釋這台車是跟朋友借的,請黃文靖不要這樣,這些是連續陳述的,陳瑞宏一直跟黃文靖解釋,陳瑞宏在臺北開完會之後,要回去做工程,陳瑞宏會想辦法還錢。(問:電話內,是否可以聽出,當時陳瑞宏有下車的狀況?)有下車。(問:據妳了解,當時手機是在陳瑞宏身上嗎?)我聽到的那隻在陳瑞宏身上。(問:妳方稱的黃董是否就是黃文靖?)我當時只有聽到黃董,後來才知道他就是黃文靖,當時太緊張我一直在想黃董是誰,後來等確定陳瑞宏安全後,第二天我才想說可能是黃文靖,因為我之前有匯款給黃文靖過,想說有可能是他。」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2人於幫日晚間8 時許起確有長達約100 分鐘之通話紀錄,此有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證人陳瑞宏所述上情應屬實在。
2.至被告黃文靖、顏家洋、宋宗憲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倘陳瑞宏自願返回上開當鋪,何不自行駕車跟隨被告黃文靖等人返回當鋪或由黃文靖坐上陳瑞宏車輛前往當鋪,而係乘坐由被告宋宗憲駕駛被告黃文靖之車輛,並由被告黃文靖駕駛陳瑞宏之車輛返回當鋪,甚至被告宋宗憲原本駕駛之車輛也暫置該篤行路現場,顯見告訴人陳瑞宏受限須於被告黃文靖等人之看顧下返回上開當鋪之情甚明。又告訴人陳瑞宏返回當鋪後經陳瑞宏父親表示願意作保,被告3 人始於當日凌晨1 時許與陳瑞宏返回陳瑞宏住處,而使陳瑞宏離開當舖等情節,業據證人陳瑞宏、周佩潤證述綦詳,且有現場光碟、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自此情以觀,益證告訴人陳瑞宏並非自願返回及滯留上開當鋪之情,是被告3 人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文靖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黃文靖、顏家洋、宋宗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黃文靖、顏家洋、宋宗憲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黃文靖就前揭重利罪3 罪、剝奪行動自由罪1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本件被告黃文靖貸予告訴人金錢,且預先收取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黃文靖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故被告黃文靖借款予借款人之本金縱使尚未收回,亦仍屬重利罪既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黃文靖多次乘人急迫圖得重利,不法得利顯不相當,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且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告訴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應予非難,又為催討上開債務,竟與被告顏家洋、宋宗憲等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黃文靖、宋宗憲更當街攔車押人,顯視法紀於無物,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亦不佳,另參酌渠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為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文靖判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對於本件被告黃文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末此敘明。至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係告訴人借款時,提供擔保所簽立而交付之相關文件,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告訴人還款完竣後,被告黃文靖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黃文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黃文靖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未扣案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支票等物,係告訴人交予被告黃文靖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前開本票在被告黃文靖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告訴人所有,一旦經清償本息,被告黃文靖仍須將前開本票、支票返還於告訴人,且前開本票、支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黃文靖依法可向借款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於100 年10月6 日,被告顏家洋即與宋宗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文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賓士車搭載顏家洋,與宋宗憲會合,渠等於陳瑞宏正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停等紅燈並接聽其妻周佩潤來電時,即將陳瑞宏攔下車,並未留意該通話尚未切斷,進而強拉陳瑞宏坐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賓士車,由宋宗憲駕駛該車並搭載顏家洋及陳瑞宏,黃文靖則駕駛上開陳瑞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賓士車共同返回上開當鋪,因認被告顏家洋同涉有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惟查:證人陳瑞宏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顏家洋共同與被告黃文靖、宋宗憲等人出現於新北市○○區○○路將之攔下及強押返回當鋪等情,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述被告顏家洋涉有上開犯嫌,惟卻又證述係被告顏家洋駕駛4925-UX 號車輛返回當鋪,並未搭載其返回當鋪云云(本院卷第94頁),則此二者間顯然矛盾,且此情已與本院所認定之上情未合,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以:現在要伊回想印象不深,現在沒有辦法想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是難僅以證人陳瑞宏上開證述即認被告顏家洋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本件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