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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大讚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大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偽造之「曾恆陽」印章壹枚、「曾恆陽」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大讚係騏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恆陽(嗣後更名為曾憲宏)則為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許大讚明知騏廷公司並未依法於民國94年6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騏廷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議討論騏廷公司解散事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月17日至21日間某時,先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成年員工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工偽刻「曾恆陽」之印章1 枚,再將該偽刻之「曾恆陽」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許碧玉,並指示不知情之許碧玉,將上開偽刻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黃文村並委請黃文村處理並製作前揭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申請文件,以申請騏廷公司解散事宜,黃文村受託後旋於同月17日至21日間某時,在其所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內,指示不知情之某成年員工,製作騏廷公司業於94年6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股東會之不實議事錄,並在記錄簽章欄內蓋用許碧玉所交付之偽刻「曾恆陽」之印章以偽造「曾恆陽」之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由曾恆陽擔任紀錄之不實股東會議事錄之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於94年6 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解散登記以為行使,致使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騏廷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並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騏廷公司及其投資人、曾恆陽、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憲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憲宏(原名曾恆陽)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詳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然證人曾憲宏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曾憲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至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曾憲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依法具結,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張捷明、呂禮濱、許碧玉、黃文村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張捷明、呂禮濱均證稱94年6 月17日所實際召開之騏廷公司股東會;證人許碧玉則證稱有依被告指示委託黃文村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騏廷公司解散事宜;證人黃文村則證稱有經騏廷公司會計許碧玉委託辦理騏廷公司之解散事宜,並由其事務所員工製作騏廷公司於94年6 月17日之股東會議事錄,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大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憲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捷明、許碧玉、黃文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呂禮濱於偵訊時、證人周春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323 號卷【下稱桃檢95偵20323號卷】第12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89 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82至87頁、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復有騏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騏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騏廷實業有限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附件資料封面、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詳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騏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3 至4 頁、桃檢95偵20323 號卷第23頁、第26至28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本件涉及新舊法部分說明如下:

㈠有關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最低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㈡有關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㈢有關易科罰金部分:

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上開修正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至於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施行,然依最高法院前揭決議

意旨,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於此敘明。

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

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 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三十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曾恆陽」印章用以偽造「曾恆陽」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曾恆陽」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許碧玉、黃文村及第三人,為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係騏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該公司辦理解散之

重大經營事項,自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竟便宜行事,漠視公司法關於召集股東會會議之規定攸關股東權益之保障,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騏廷公司有於94年6 月17日召開股東會之股東會議事錄,再利用不知情者持上開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 條之罪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名,核與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悔意尚殷,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㈣偽造之「曾恆陽」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業已滅失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騏廷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因已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股東會議事錄上偽造之「曾恆陽」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後)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 、第2項第4 款(修正後)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