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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葵富指定辯護人 陳錦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葵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經變造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洪葵富因無力償還其積欠張達潮之借款債務,不堪張達潮頻頻催討,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11日下午某時,至桃園縣○○鄉○○路○○○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新屋分行),自其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 元,以之向該銀行申請而取得屬有價證券之支票1 紙(發票人為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受款人為張達潮、發票日期為97年1月11日、帳號為000000000 號、票號為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500 元,下稱系爭支票)後,即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弄○○號1 樓住處,於系爭支票金額欄處之國字部分,將原記載之「壹仟伍佰『元』整」以黑色簽字筆塗改字體之方式變造為「壹仟伍佰『萬』整」,亦在系爭支票金額欄處之阿拉伯數字部分,將原記載之「1,500 」以相同手法變造為「1,0000000 」,復在系爭支票金額處之阿拉伯數字部分黏貼透明膠帶。後洪葵富復基於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至13日間之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里00鄰0 ○0 號「味全埔心牧場」附近,將該變造後之系爭支票交予張達潮,要求張達潮將之持至渣打銀行行使以兌領現金,並表示如領得現金,除將償還其積欠張達潮之債務外,並會多給付張達潮50萬元之報酬,張達潮再將餘款返還洪葵富即可。張達潮(所涉共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該支票之金額部分有塗改之異狀,而可認其為經變造之支票,竟為圖獲償債權及50萬兌領支票之利益,而基於與洪葵富共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向櫃臺行員提示上開變造支票而行使之,企欲兌領取票面價值之對價,惟因該行員立即發覺有異,並請該銀行作業主管溫素幸確認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張達潮。張達潮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以99年度偵緝字第766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9 號案件審理。嗣因張達潮於偵查及該案審判過程中供出洪葵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

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以證人身分作證,應命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是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本案或另案起訴繫屬法院後,於移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或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故本案證人即行使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共同正犯張達潮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289 號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且被告洪葵富未聲請傳喚共同正犯張達潮,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更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件證人張達潮於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之證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證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交付,而其曾持經變造之系爭支票,至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向該行行員提示為行使之,是其於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所為之證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件證人溫素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

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又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而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院審酌證人溫素幸證稱另案被告張達潮曾持經變造之系爭支票,至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向該行行員提示為行使之,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客戶主檔查詢、系爭支票影本,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具關連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葵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達潮於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289 號審理中、證人即渣打銀行新屋分行行員溫素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87 號卷第50至51頁、

101 年度偵緝字第85號卷第51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9號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41頁、第69至70頁、第83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下稱桃檢97偵3116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客戶主檔查詢、系爭支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詳見桃檢97偵3116號卷第15頁反面、第41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變造系爭支票後,復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該支票交付予與其具共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張達潮,並推由張達潮出面持系爭支票向渣打銀行新屋分行行員提示兌領而行使之,則被告此部分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張達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前揭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為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而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係為償還積欠張達潮之借款債務,因迫於財務壓力而為本件犯行,且證人張潮達於另案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有積欠其借款債務未還,欠款金額大約2 百萬元左右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顯見被告自陳其係因迫於需清償積欠張達潮之高額債務之財務壓力始誤蹈法網乙節,堪可採信,且參以被告並非專以變造大量之有價證券以牟利,而其於本件所變造支票數量亦僅1 張,且於提示時即遭查獲,並未流通在外,對於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罪刑責相較,尚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本院認如逕以宣告最低度之刑罰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利益,不思努力進取,以正當管道償

還所欠債務,而觸犯本案重罪,且其擅自塗改票款金額為鉅額而變造支票並交付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足以妨害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變造有價證券僅有1 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

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票面金額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變造之系爭支票1 紙被告僅以黑色簽字筆塗改字體之方式,將系爭支票金額欄處之國字及阿拉伯數字等部分,各變造為「壹仟伍佰萬整」及「1,0000000 」,及在系爭支票金額之阿拉伯數字部分黏貼透明膠帶,則系爭支票原發票人簽名發票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即僅應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又查,系爭支票雖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訴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諭知宣告沒收在案,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19日以桃檢秋丙100 執字第10455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將系爭支票1 紙沒收執行完畢,有該處分命令

1 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從字第2653號卷第4 頁),惟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系爭支票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而沒收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本件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 號 │原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 發票人 │受款人│票面金額經變││ │ │(新臺幣)│ │ │ │造部分 │├──┼─────┼─────┼──────┼────┼───┼──────┤│ 1 │AA0000000 │1,500元 │97年1月11日 │渣打銀行│張達潮│金額欄處國字││ │ │ │ │新屋分行│ │部分,變造為││ │ │ │ │ │ │「壹仟伍佰萬││ │ │ │ │ │ │整」;金額欄││ │ │ │ │ │ │處阿拉伯數字││ │ │ │ │ │ │部分,變造為││ │ │ │ │ │ │「1,0000000 ││ │ │ │ │ │ │」及黏貼透明││ │ │ │ │ │ │膠帶。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