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文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被告否認犯罪,本院再予裁定撤銷簡式審理程序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文正共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易欣」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易欣」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朱文正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朱文正利用代為保管其女友陳易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戶名為陳易欣、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機會,與譚文青(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易欣之同意,(一)先於100 年12月22日17時許,朱文正指使譚文青至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由譚文青接續以前揭之提款卡插入該分行之自動提款機,鍵入密碼及金額3 次,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每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陳易欣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共9 萬元之存款;(二)另於10

0 年12月31日某時,仍由朱文正指使譚文青至同分行,接續以前揭不正方法,鍵入密碼及金額3 次,分別取得陳易欣帳戶內2 萬元、2 萬元、1 萬2,000 元共5 萬2,000 元之存款;(三)又於101 年1 月6 日19時31分許,朱文正與譚文青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內壢店」選購價值達5 萬5,96

9 元之物品後,由譚文青提出上開陳易欣所有之信用卡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所持信用卡給付消費款項後,譚文青並在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陳易欣」之署名,並將之交由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交付刷卡消費之物品,足生損害於陳易欣、家樂福內壢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由陳易欣發現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易欣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易欣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朱文正矢口否認有何有何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經告訴人陳易欣同意而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5、66頁背面);然:

(一)關於被告朱文正有代為保管被害人陳易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戶名為陳易欣、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而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先於100 年12月22日17時許遭接續提領3 萬元3 次共9 萬元;另於100 年12月31日某時遭接續提領2 萬元、2 萬元、1 萬2,000 元共5 萬2,000 元;再於101 年1 月6 日19時31分許,前揭信用卡,於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內壢店」遭使用刷卡簽帳,消費購買5 萬5,969 元之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易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 、9 、10、29、30頁),被告朱文正亦供稱:是陳易欣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信用卡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3 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戶名為陳易欣、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單影本、家樂福發票影本在卷足認(見偵卷第15、16、33頁,本院卷第3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上開所認定陳易欣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前後遭提領共14萬2,000 元等節係何人所為?經本院當庭勘驗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自動櫃員機100 年12月22日之監視畫面,提款者係一名女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1頁),而證人譚文青當庭亦證稱:「(審判長問:是否有看到整個監視畫面的內容?)有。(審判長問:畫面中的女子是你沒有錯?)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並證稱:伊有於該日17時許,至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自動櫃員機用被害人陳易欣之提款卡提款,同年月31日,被害人陳易欣上開帳戶被提領5 萬2,000 元,亦是伊去同分行提領的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證人譚文青上開所述與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相符一致,堪信屬實,是可認陳易欣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前後遭提領共14萬2,000 元,實係證人譚文青所為無訛。

(三)就上開所認定告訴人陳易欣前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10

1 年1 月6 日19時31分許,於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內壢店」,遭使用刷卡購買5 萬5,969 元之商品等節係何人所為?證人譚文青前後二次到庭均一致證稱:該日係伊與朱文正一同去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內壢店」消費,使用告訴人陳易欣之上揭信用卡簽帳等情(見本院卷第42至45、

63、64頁),嗣並證稱:該次是伊拿卡給商家刷,並由伊簽告訴人陳易欣之名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被告於聽取證人譚文青上揭證詞後,亦供稱:伊有於該日至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內壢店」使用告訴人陳易欣上揭信用卡消費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又被告朱文正當庭書寫20遍之「陳易欣」字體(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顯與卷附玉山銀行家樂福內壢店信用卡簽單上之「陳易欣」簽名字體不同(見偵卷第33頁),而證人譚文青當庭書寫20次「陳易欣」之字體、筆順、落款均與上揭信用卡簽單上之「陳易欣」簽名極為相似。並衡情,被告朱文正為男子,證人譚文青為女子,而「陳易欣」通常係女子之名,是簽名時如為被告所為,非常可能引起店員疑慮,如由證人譚文青為之,實可減少不必要之麻煩。是證人譚文青上揭證述可認信實可採,被告朱文正與證人譚文青確有於101 年1 月6 日19時31分許,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內壢店」,由證人譚文青持用告訴人陳易欣之上揭信用卡消費刷卡偽簽「陳易欣」之署押並交付店員行使之,以購買5 萬5,969 元之商品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譚文青雖曾證稱:伊只是在結帳台外逛,沒有刷卡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惟因此涉證人譚文青是否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且證人譚文青於該庭(即次一庭勘驗上開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之前一庭)亦否認伊有去提領被害人陳易欣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是證人譚文青非無規避自身責任之情,此部分之證述自不足採。而被告朱文正前曾辯稱:被害人陳易欣上開署押係伊所偽簽云云,除筆跡顯然不同外,亦與常情不合,已如前述,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朱文正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譚文青上開所為均係伊所指使,並經被害人陳易欣同意云云,是本案另應予考究者,係上開證人譚文青持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及提款卡所為之提款及消費行為,是否經被害人陳易欣同意?查:

1.被害人陳易欣係自行至派出所告發本案被告之犯行,前後

2 次均一致證稱:被告使用伊的信用卡及提款卡均未經伊同意,係等伊質問被告,被告方才告知等情(見偵卷第7、10頁),且被害人陳易欣於偵查中更與被告對質詰證:

伊並沒有事前同意被告刷用伊的信用卡,也沒有事前同意被告使用伊帳戶內的錢等情(見偵卷第30頁)。前後均屬一致,被害人實無冒偽證及誣告之罪責而為不實指控之必要,被害人陳易欣上開證述,要屬可採。

2.就譚文青上開持提款卡領款之行為,被告朱文正於警詢時供稱:伊提領金錢時,被害人陳易欣都知道云云(見偵卷第3 頁)。嗣於偵查中,當庭與被害人陳易欣對質證述其未經同意盜領之犯行後,乃供稱:伊承認伊有盜領被害人之存款14萬2,000 元等情(見偵卷第30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改辯稱:被害人陳易欣的提款卡、信用卡伊有保管,但是領錢及刷卡並不是伊去動作,經伊事後去瞭解後,當時是伊的助理譚文青未經伊允許下,拿去盜刷、盜領的,因為譚文青有伊抽屜的鑰匙等情(見審訴卷第17、23頁背面、第18、24頁),然嗣又自白犯行供稱:本案是伊去領、刷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惟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陳易欣」20遍,發現顯與簽單上字體不同而質問被告,被告又辯稱:當時是譚文青簽名的,領錢的也不是伊,伊是事後才知道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而經證人譚文青到庭證述,否認譚文青有參與提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告朱文正乃又改辯稱:是伊所為,惟伊提款及刷卡前都有跟被害人確認,係經被害人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是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其此部分所述,實不可信。然,被告如確係經使害人同意而提款,則實可據實陳述即可,無需為此自陷於罪之供述之必要,被告如此供詞反覆,並掩護共犯即證人譚文青,反徵被告就譚文青上開持提款卡領款之行為實屬知情,且非無共犯之關係。另參以就領得之款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都用在股票買賣云云(見偵卷第4 頁),本院準備程序則改辯稱:係證人譚文青領去花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譚文青於本院審理時則先是證述:伊未提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嗣經本院勘驗上開自動櫃員機監視光碟後又改證述:係伊一人所為,伊將盜領的錢花掉了,當時用來購買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譚文青實有欲一人承擔此部分犯行之情,而被告朱文正聽取證人譚文青上開證述後,又改辯稱:證人譚文青領完錢後全交給伊,伊都交給陳易欣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則被告亦有欲幫證人譚文青脫罪之情,然被告與證人譚文青上開所述均前後不一,又有互相掩護之情,反益徵,被告與證人譚文青就上開持被害人陳易欣提款卡領款之行為,確有共犯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3.就譚文青上開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被告朱文正於警詢時供稱:刷信用卡消費,是等到銀行通知陳易欣有此筆消費時,她有立刻打電話給伊確認,伊有告知陳易欣係到內壢家樂福消費購買商品,陳易欣也有同意讓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 頁),則依被告最初於警詢時所供述,被告實係未經被害人陳易欣同意,先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嗣銀行通知被害人陳易欣,經被害人陳易欣向被告確認時,方才告知被害人陳易欣,則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實屬自白犯罪。嗣於偵查中,當場經被害人陳易欣與被告對質證述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盜刷之犯行後,被告更供稱:信用卡是伊盜刷的,簽單上「陳易欣」的簽名也是伊簽的等情(見偵卷第30頁),是可認,被告確有盜刷被害人陳易欣上開信用卡之犯行。至證人譚文青雖前後一致證稱:刷陳易欣之信用卡係經過陳易欣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除與被害人陳易欣上開證述不符外,就刷卡簽帳單上「陳易欣」之署押部分,證人譚文青先是否認為伊所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嗣經本院勘驗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光碟後,方乃承認,盜領及簽帳單上「陳易欣」之署押,均為伊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是證人譚文青此部分之證述:刷卡係經陳易欣同意云云,顯然有畏罪之情,否則如確係經被害人陳易欣同意,證人譚文青大可大方承認簽帳單上之「陳易欣」係伊所簽,無需為此前後不一之證述,再參以本案果係事前經被害人陳易欣同意而為上開刷卡消費之行為,被告也可直接供述是事前經陳易欣同意,實無需為上開反覆認罪又否認之供述,更無需為上開自陷於罪之陳述之必要。再佐以就被告如何得知盜刷所購得之物,被告先是辯稱:因為銀行信用卡帳單上有購物明細,且銀行行員當時有通知陳易欣購物明細云云(見審訴卷第24頁)。然被告嗣改稱:盜刷買菸、酒是信用卡單據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經本院訊問為何單據會在被告手上,被告又改稱:中國信託有通知陳易欣,陳易欣跟伊說卡被盜用,沒說盜刷的內容,伊才去問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然經本院訊問譚文青是否有跟伊說盜刷的內容,被告又沈默不語(見本院卷第16頁)。後又改稱:盜刷的東西是伊猜測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再質問,復改稱:是陳易欣告知被刷哪些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惟被害人陳易欣卻否認知道盜刷之物(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又稱:

盜刷所購買之物伊只是猜測是菸酒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然事實上,被告實係與證人譚文青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內壢店」,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突顯被告有畏罪卸責之情,且被害人應無事前同意被告使用被害人之信用卡。被告與證人譚文青共犯此部分犯行,實屬可認。

4.至於被告辯稱: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是因為當時伊希望與陳易欣的關係不要破裂云云(見審訴卷第24頁)。嗣又改稱:當時譚文青被通緝,伊不忍,就承擔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末又改辯稱:伊跟被害人陳易欣有感情上的問題,才造成被害人提告,因為被害人家屬不知道有貸款的事,為了讓被害人可以跟他家人交代,伊才承擔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除前後不一外,更違逆常情,反益徵,被告畏罪卸責之情。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予特約商店行使主張,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至明。故核被告朱文正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在簽帳單簽名欄所偽簽之「陳易欣」之署名,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譚文青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譚文青分別於100 年12月22日、同年月31日,各輸入告訴人陳易欣之上開提款卡密碼提款3 次,用以領取陳易欣上開帳戶內存款,各係於密切時、地下所為,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認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個人一己之私,而任意盜領告訴人陳易欣之存款及盜刷信用卡,嚴重影響銀行管理信用卡及金融卡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陳易欣權益,並量及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否認犯行,且先後數次翻異供述,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與共犯譚文青在簽帳單共同偽造「陳易欣」之簽名1 枚(見偵卷第33頁),應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三、末被告雖請求本院調查告訴人是否向銀行補辦存摺、提款卡,用以證明告訴人陳易欣同意其領款,惟告訴人陳易欣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卡及提款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調查並無必要,附此述明。又證人譚文青上開共犯本案事實欄一之犯行,未經偵查起訴,本院自應依法於本判決中予以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