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木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木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
事 實
一、姜木田與代號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曾為男女朋友。緣姜木田幫A 女免費整修A 女女兒所有,由A 女所管理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詳細地址詳卷)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因經濟狀況轉壞,遂向A 女索討工程款,遭A 女拒絕支付,A 女並向其表示另交新男友,致姜木田心生不滿,明知A 女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昱豪、張瑞顯居住使用,竟基於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
100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5 分許,攀爬進入系爭房屋,以自備之甲苯倒在房屋閣樓夾層房間木質地板上後,再以自備打火機點火燃燒,並下樓將甲苯倒在1 樓冰箱旁之紙箱內,造成該房屋夾層內部物品、屋頂、牆壁及樓地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並輕微波及1 樓走道、房間、浴廁、廚房及儲藏室,若火勢繼續燃燒,該住宅將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其構成之重要部分將有燒燬之虞。嗣後姜木田撥打電話通知A 女其將系爭房屋放火,將去自殺之訊息,經A 女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8 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火災原因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復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木田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101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第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述被告以電話告知其將系爭房屋放火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被告縱火之前後過程及結果並有街道錄影監視翻拍畫面11張(見偵卷第48至52頁、第8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54至80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8 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7 至207 頁),而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1 樓浴廁門口處紙箱內書籍及夾層中央一側處燃燒殘餘物均檢出輕質芳香族溶劑(甲苯)成分。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使用輕質芳香族溶劑「甲苯」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偵卷第143 至144 頁)。又上開住宅為A 女出租予證人黃昱豪、張瑞顯等人使用乙節,亦據證人A 女、證人黃昱豪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至3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外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延燒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著有判例。
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放火地點之系爭房屋為證人黃昱豪、張瑞顯承租之住處,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本件被告業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火勢隨即燻燒該處內部物品、牆壁、天花板等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自有燒燬該集合式住宅之高度危險,其顯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但因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而未得逞,乃未致生住宅重要部分燒燬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所犯放火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問題,竟放火宣洩,嚴重影響承租該屋之房客黃昱豪、張瑞顯住居生活安全,並造成屋主A 女及其女兒財產上重大損害,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尚無法弭補,但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悟,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鐵鎚1 支、焚燒過書籍1 包,均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放火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