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杏春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97年1 月至99年1月間,並未與甲○○發生性行為,竟為使其配偶邱淑媛對甲○○提起之民事訴訟獲致有利判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5 月19日14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法庭,於本院審理99年訴字第213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時,以證人身分就上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其於97年1 月至99年1 月間,有與甲○○為性交行為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 號案件之99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判決書㈣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0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陳維藩婦產專科診所100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並無作偽證,該證述確係屬實,其於98年1 月23日有與甲○○發生性行為,98年11月23日甲○○叫我去簽切結書時,在她房間,甲○○說她子宮下垂,叫我幫她看一下,所以那時候就又發生一次性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5 月19日本院99年訴字第213 號即被告之妻邱淑媛以甲○○與乙○○相姦,不法侵害其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為由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在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1 月到99年1 月間,證人與被告有無性交行為?)有。」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他字卷第57頁)及證人結文影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屬實,上情自堪認定。
(二)雖告發人即證人甲○○雖證稱其與被告在莊鈞瑋(即被告與甲○○之子)出生後就沒有發生性行為(他字卷第79頁)云云,其就莊鈞瑋出生後與被告往來之情形一事,先證稱其與被告僅是在拿莊鈞瑋之扶養費或探望莊鈞瑋時會與被告來往、並無任何不軌行為云云(本院卷第91頁),惟於本院以被告在何處探視、如何探視莊鈞瑋之情訊問證人時,先證稱「(受命法官問:他來看小朋友,是在哪裡看?)小朋友很小的時候,他很少來,到了小朋友六、七歲讀幼稚園中班的時候。(受命法官問:當時是民國幾年?)93、94年,當時是在讀幼稚園。(受命法官問:我剛剛的問題是被告在何處看小朋友?)那時候莊鈞瑋是已經讀幼稚園,已經有四歲了,被告拿錢來的時候,我都叫我兒子去。(受命法官問:被告是在何處看小朋友?)在樓下,莊鈞瑋下去拿錢。(受命法官問:妳有跟被告見面嗎?)我沒有跟被告見面,都是莊鈞瑋下去拿。(受命法官問:所以自從民國89年之後,妳就沒有再跟被告見面了?)對,他有拿1000的時候,偶爾還會有拿給我。(受命法官問:妳不是說都是小孩子去拿的?)1 、2000元的時候是他拿給我的,小朋友是94年的時候才下去拿,就是因為扶養費的問題才跟被告見面。(受命法官問:民國89年之後,你們有在妳家見過面嗎?)小朋友在唸幼稚園中班上學期的時候,有在家裡見過面,來的時候就拿到警衛室那邊,我下去拿。(受命法官問:我是問有沒有在妳家裡面,不是樓下?)那時候是小朋友四歲幼稚園中班的時候有在我家過,但不是過夜,是來我家。(受命法官問:到底有沒有到過妳家?)有。」、「(受命法官問:所以說被告在給妳扶養費的時候,有進到妳家裡客廳或房間裡嗎?)那時候小朋友唸幼稚園,那時候我在家裡房間看電視。(受命法官問:被告有沒有進到妳家裡客廳或房間裡?)因為他要拿錢給我,他就問候小朋友怎樣,小朋友就說媽媽在房間,然後他就進去房間拿錢給我這樣子。(受命法官問:所以還是有進去過嗎?)對,有進去過房間。(受命法官問:所以是妳在房間,小朋友在客廳的狀態下,被告進房間把錢拿給妳,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妳房間的門是否會關?)有時候夏天的時候很熱,我們客廳沒有冷氣,晚上9 點多、10點事情都忙完了,有開冷氣,沒有全部都關,因為六樓很熱,所以就開冷氣。」云云(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見其在本院訊問被告於莊鈞瑋出生後來探視莊鈞瑋之「地點」時,一再以被告探視之「時間」來答非所問,經本院一再以同一問題反覆訊問後,方答稱係莊鈞瑋自己去住處樓下拿錢,其並未與被告見面云云,然又旋及陳稱之前是被告拿扶養費給自己、莊鈞瑋是94年才下去拿,對於其收受扶養費之地點又一再證稱是在「樓下警衛室」,於本院強調是否有在「家裡面」時,才回答被告於莊鈞瑋就讀幼稚園中班時有來過家裡,一再避免正面提及「於莊鈞瑋出生後有與被告在家裡房間單獨見過面」一事,其證詞顯有避重就輕、迴避於己不利之處之嫌,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無可疑;況且莊鈞瑋於99年5 月
19 日 該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到庭作證時,亦證稱「(法官問:乙○○中班之前有去你家看你,除了看你之外,還有無做何事情?)看電視,有無找我媽媽(按:即甲○○)聊天我不知道。(法官問:乙○○有無與你媽媽二人一起進入房間,把門關起來,不讓你進去?)有。」(他字卷第60頁)等語,甲○○亦證稱莊鈞瑋所述為實在(他字卷第80頁),顯見被告於莊鈞瑋出生後非但仍有與甲○○來往,且還登堂入室、與甲○○二人獨處於房內並掩其房門,絕非僅有於「樓下警衛室」交付扶養費如此單純。
(三)甲○○於98年11月23、24日左右將事先寫好、約定被告探視莊鈞瑋方式之切結書在其住處客廳交給被告,欲使被告簽名於其上一事,為被告所自承(他字卷第78頁),且有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3頁)及該份切結書之影本(他字卷第83、84頁)附卷可稽,故被告與甲○○於上開時地見面一事殊堪認定。另就被告到甲○○住處之時間,莊鈞瑋於該損害賠償案審理中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前稱二年級以後劉沒有來看你,劉是否有超過一年以上沒有來看你?)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就是在一年之內[按:即98年5 月19日起至99日5月19日止] 劉仍然有來看你?)是。」(他字卷第61頁),甲○○亦稱莊鈞瑋所述為實在(他字卷第80頁),且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除了那天簽切結書以外,被告最後一次到妳家是何時?)那天在麥當勞簽。(受命法官問:妳剛剛不是說在妳家簽?)98年11月21日和解是在麥當勞,隔三天才到我家拿切結書。(受命法官問:除了到妳家拿切結書這次不算以外,被告最後一次到妳家是何時?)就是在97年12月的時候拿最後一次5000,那時候12月31日之後就沒給了,是在97年12月31日以前,就那一個月。(受命法官問:妳可以確定是在97年12月嗎?)97年12月他說5000是拿最後一次,98年元月就沒有給了。(受命法官問:是在哪裡給妳的?是否在妳家客廳?)那時候我都是叫莊鈞瑋下去拿。(受命法官問:所以被告有沒有上去妳家?)他到我家,我叫莊鈞瑋下去。(受命法官問:所以我問妳被告有沒有上去妳家?)他有先打電話上來說錢拿來了,有叫莊鈞瑋下去拿,我說莊鈞瑋上課還沒回來,我叫他自己拿上來。(受命法官問:所以被告有上去嗎?)對。」等語(本院卷第95頁),除可認97年12月間被告仍有進入甲○○住處之情形外,甲○○對於「該次被告在何處交付金錢」之問題,先一再證稱係其叫莊鈞瑋下去拿云云,欲表示交付金錢之地點係在樓下、被告並無登堂入室之情,經本院再次訊問後,又稱莊鈞瑋在上課沒回來、被告有上去其住處等語,變成莊鈞瑋當時並不在現場,自無有甲○○還能叫莊鈞瑋下樓拿取款項之可能,足見其證詞實有反覆、前後不一之情形。
(四)甲○○於100 年4 月27日偵查中證稱「... 我跟他(按:即被告)在生了小孩後就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他字卷第79頁),惟於同年10月12日偵查中時結證卻又明確證稱「(問:就你個人親身經歷,你最後一次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是何時?)民國88年,生下我兒子之後,在88年底我有和被告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並強調「我之所以記得如此清楚是因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後,被告說他要和我分手,因他有家庭,他不能再傷害他同甘共苦的妻子,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是在我家。」云云(偵字卷第71頁),被告已有合法妻子邱淑媛,其與甲○○此種婚外不倫戀情原本多為社會所非難,且現今之避孕、墮胎相關醫療科技皆甚發達,甲○○若果真不想懷有被告之子女,大可使用避孕等相關措施,既然其在無名無份之狀況下仍願意為被告產子,且自被告為甲○○簽署之分娩同意書(本院98年度親字第54號民事卷第19頁)及懷抱莊鈞瑋之照片影本以觀(100 年度偵字第13282 號第16至17頁背面),可見其應有與被告長期持續該等交往關係之打算,被告至少也已接受有莊鈞瑋這個小孩的事實,在此情況之下,若突然要分手、終止這段關係,必是有對其等而言十分重大之事情發生,尤其分手過程若真如甲○○於偵查中所稱「在甲○○家中發生性行為後,被告稱不能傷害其同甘共苦妻子故要分手」,對為被告冒著被人指摘的風險和其交往、為其產子的甲○○而言,應是非常重大的打擊和侮辱、並會為此感到難堪或難過,依常情而言,確實會令人記憶深刻、心如刀割、難以忘懷;又核諸常情,人之記憶係隨時間經過而模糊,距事發時間較近之記憶應較為清晰,然甲○○在100 年4 月27日證稱「生小孩後就沒發生性行為」之半年後,反而翻異前詞、對88年底莊鈞瑋「出生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記憶清楚之原因又皆如屬家珍,並據以一再主張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1 8號民事判決認渠等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時間為98年1 月23日一事為不正確,足見其對事隔十餘年之該次性行為印象顯然非常深刻,既然其印象深刻,卻又出現前揭說辭不一之情況,實屬不合常理;又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依照妳的說法,是在小孩子莊鈞瑋出生之後,妳就沒有跟乙○○有過任何性行為,為何如此?)因為乙○○的太太在高等法院妨害家庭的案件,她有講我還沒有生小孩之前,她就知道我跟乙○○有往來了。(審判長問:妳的想法是什麼?)因為我覺得不能跟乙○○來往,乙○○跟他老婆講說我住在哪裡,在89年他下班的時候,員工就騎摩托車在後面跟蹤他,我都嚇破膽、怕都怕死了,她已經派她的員工在後面跟蹤他,他89年就告訴我了,我想說如果事情再發展下去的話,我一定死,一定會被她告的,所以我就沒有跟他有任何不軌的行為。(審判長問:要斷絕這種關係,是何人提出來的?)我跟他講的,我說我們公寓有證據,真的追到這裡來,監視器調出來誰都不能否認。(審判長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在妳懷孕期間,乙○○的太太就知道乙○○跟妳之間的關係,是否如此?)在還沒有生小孩之前,她就知道了,他自己承認。(審判長問:小孩子生下來之後,乙○○的太太有找他們工廠的員工到妳家去堵妳嗎?)乙○○的太太叫員工下班時跟在他的車後面,因為乙○○跟她說我住哪裡,她不相信,就叫員工跟蹤。(審判長問:妳怎麼知道?)89年乙○○跟我說的,我說我們不能在一起了,不然我穩死的。(審判長問:所以因為妳聽到這種情況,妳自己內心產生的恐懼,怕萬一將來被他老婆告,所以妳要跟乙○○結束這一場關係嗎?)對,誰不怕。」云云(本院卷第100 頁),又變成「甲○○因害怕被邱淑媛告,故向被告說我們不能在一起」,既然甲○○如此害怕被告之妻子以致於必須跟被告分手,其應對當時提出分手時之狀況印象深刻,然甲○○對於之所以不再跟被告持續此段不倫關係之原因、時間、是誰提出分手等種種理應記憶深刻之問題,卻一再陳述前後不符、自相矛盾,足認於不論於88或89年間,被告與甲○○並無任何決意斷絕往來之情況;且其一再強調之所以與被告斷絕往來,係因其非常害怕、欲避免被告妻子即邱淑媛提出追訴之故,然若係如此,甲○○縱使欲向被告請求莊鈞瑋之撫養費、安排莊鈞瑋與被告見面或欲與被告討論莊鈞瑋撫養事宜時,應會極力避免選擇兩人獨處之空間,甲○○又稱「... 就在89年我在巷子口要找乙○○跟他講話,他老婆有去查,她在工廠附近的巷口,被她用安全帽敲三下,還被吐口水」、又稱被告之妻會派人跟蹤至其住處、且該處公寓監視器調出來誰都不能否認等語,若其所述為真,被告之妻連甲○○在「巷子口」此種公共場所與被告講話,都會以「安全帽敲三下、吐口水」對待,若是被告之妻得知被告竟至甲○○家中與其見面,反應必定更為激烈,並且既甲○○住處已遭被告妻子所派人跟蹤注意,若果欲防止邱淑媛因而提告,如何會愚至選擇該住處,給予邱淑媛可趁之機?又如何能讓被告登堂入室、掩起房門之理?且甲○○既稱98年11月21日與被告和解是在麥當勞(本院卷第94頁背面)、「(審判長問:所以從89年到97年12月這段期間,乙○○還是有到妳的住處來看妳、找妳,也看小孩?)不一定,有時候失蹤一段時間,有時候就有拿錢來,因為沒有用郵寄、匯票什麼都沒有,就是用這樣單手接錢,這時候當然會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顯見其並非不知可以「在公共場所見面」及「使用郵寄、匯票」之方式來交付金錢,而卻偏偏選用最具風險、最會令被告妻子產生懷疑之「在住處房間內掩起房門」之方式?且其於同次審理期日竟又證稱「(審判長問:如果妳只是單純保持朋友的關係,又怕乙○○的太太產生誤會,一定是瓜田李下君子避之,即便他是到妳家拿生活費給妳小孩,想跟妳聊個天的話,妳大可到客廳跟他一起談,為何要讓他進到妳的房間,還把門關起來?)我就講說那一次我在房間看電視,他就進去,我自己想說拿個錢又沒怎樣,我就跟他說5000也太少了。(審判長問:
妳對於乙○○進到妳的房間這個行為感到非常的習以為常,非常的自然嗎?)不會覺得自然。(審判長問:不會覺得自然的話,為何不請乙○○出去?一般來講,房間是個人的私密空間,如果不是很親密的人,不會讓他隨便進到房間裡面來,妳會讓乙○○進到房間來,不就代表妳對他一點戒心都沒有嗎?而對他進入房間的這個行為也是非常的自然、非常的習慣嗎?)那時候我想說我沒有跟他怎樣,而且我跟我兒子睡在一起,也不是我私人的閨房,就一個房間,我們那個是公寓,就我跟我兒子住在一起,我們自己住家的感覺,就想說客廳、房間,我們自己自家的感覺是這樣想。」云云(本院卷第102 頁),又表現出問心無愧、無懼他人懷疑,故而被告逕行進入其房間亦無所謂之態度,與甫稱害怕遭被告妻子告、嚇破膽之表現大相逕庭、恍若二人,其所為之證述,自難令人盡信。再查,於莊鈞瑋00年出生前,被告妻子已知被告與甲○○有婚外情一事,甲○○並與被告妻子有簽立和解書,且於莊鈞瑋出生後未滿3 個月,因生小孩之事為被告妻子所知悉,故甲○○又與被告妻子見面再和解一次,被告妻子並稱再給甲○○第二次機會等情,為甲○○所自承,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甲○○又稱「(審判長問:第二次跟乙○○的老婆成立和解之後,還有跟乙○○保持這種所謂的不倫關係嗎?)沒有,因為他老婆很能幹,誰見誰怕,她很厲害,誰敢惹她,我惹不起她,是乙○○去跟她求情不要再告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再次強調其害怕、惹不起厲害的邱淑媛,然其與被告卻又兩人獨處於房間,98年11月23、24日左右又以簽立切結書為理由,讓被告登堂入室、進入其家中客廳,足見邱淑媛雖一再警告,被告與甲○○仍對單獨在房間內相處一事毫不避諱,渠等2 人又無任何以分手完全結束該段關係之情況,又加諸甲○○證稱「因為我沒有真正跟他有關係,乙○○跟我保證他絕對不會害我,他老婆絕對不會告我,他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可見甲○○應是相信被告之保證,方能不畏邱淑媛之存在,繼續與被告交往,足徵被告供稱89年後邱淑媛以為其與甲○○已無來往,因為我們做得很隱密,其從來沒有跟其太太講過與甲○○間有性行為之事情,因為任何人的妻子知道先生與外遇對象有親密關係絕對是大吵大鬧的事情,而一直到98年甲○○提起確認其與莊鈞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按:即本院98年度親字第54號)時邱淑媛才知道渠等二人仍有親密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 頁)應屬真實,而可認定被告於98年間與甲○○仍有背著邱淑媛暗自往來、出入甲○○家門並獨處於一室之事,故被告供稱渠等於98年1 月23日及11月23日有在甲○○住處發生性行為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公訴意旨雖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0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陳維藩婦產專科診所100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做為被告涉犯本案偽證罪之證據,固非無見,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發人甲○○罹有子宮陰道脫出等病症,並不能證明其於97年1 月至99年1 月間確然無法為性交行為,此部分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1 年10月11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109號函略以「據病例所載,莊君於97年1 月30日至本院手術....於
2 月2 日出院,術後病患自97年2 月5 日至98年2 月27日期間共有4 次回診紀錄,其復原情況良好... 如無更年期造成之陰道乾澀,在術後三個月(按:即97年4 月30日後)傷口癒合後應可為性交行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甲○○本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一般婦科的人也可以這樣認定,以前古時候的老婦人說子宮下垂不一定不能性行為,只是說比較困難。」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另雖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蔡瑞芳眼科診所於101 年
5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有「于民國98年1 月22日接受左眼眼球玻璃體內新生面管抑制因子注射手術治療,並於98年1 月23日門診回診檢查」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然甲○○又稱「(受命法官問:妳在本院提出一個眼科的證明書,說妳在98年1 月22日左右因為眼睛不舒服,所以不可能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提示診斷證明書)不是不舒服,那個是用追蹤的,那個是我做雷射手術之後,會有不舒服感,22日做分子打針,23日我的眼睛還不舒服,這種不會有異狀,這種是追蹤的。(受命法官問:(提示證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妳寫說98年1 月22日左右妳去看醫生,表示妳身體不舒服,不可能會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是開刀隔天那個症狀還沒有散,之前一天這個不痛、不癢、不會有症狀,是因為用散瞳,做眼底探測才看到。」等語,顯見該等手術僅及於眼部,且98年1 月22日手術前皆不痛不癢,其影響之時間、範圍皆屬短暫,自無法從上開診斷證明書推論因97年1 月至99年1 月間甲○○無法為性交行為,而遽認被告於本院99年訴字第213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時證述其於97年1 月至99年1 月間,有與甲○○為性交行為等語確與事實相反,而有何偽證之行為。且本院99年訴字第213 號係因邱淑媛於99年1 月7 日以甲○○和被告相姦為由向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引用本院94年度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即甲○○及莊鈞瑋起訴請求確認莊鈞瑋與乙○○親子關係存在,而獲得之勝訴判決)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度家調字第49號民事聲請事件第6 頁),甲○○雖並不否認00年0出生之莊鈞瑋為其與乙○○所生之子,然其卻頻頻以民法第197 條第1項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請求權時效資為抗辯(見本院99年訴字第213 號卷第
30、69頁甲○○答辯狀),兩造並對此積極為訴訟上攻擊防禦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屬實,堪認本案被告乙○○與甲○○於89年至99年間是否有性交行為實屬該案最為重要之爭點,且事涉200 萬元之龐大數額,衡諸常情,在此種情況下,即使是一般不懂法律之人,亦會想方設法,積極提出一切證據據以證明該10年間與乙○○絕無任何通姦之行為,以求得其前揭時效抗辯能夠成立;而甲○○既在本案中數次提出上揭數張診斷證明書,據以主張98年間其與被告乙○○無從發生性行為(偵字第29頁、本院卷第73頁),顯見其係將該等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當時與乙○○並無性關係的重要證據,惟上揭隨時可向醫院申請之診斷證明書,甲○○於同樣必須證明「97、98年間渠等並無性行為」之上揭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中,僅提出子宮下垂之證明書,且並未據此強烈主張「不可能與被告性交」,反而僅係說明醫生囑咐其無法抱太重的物體,故其可能無法再從事需要抱動病人的看護工作等語(見本院99年訴字第213 號卷第41頁甲○○答辯狀),於本院99年訴字第213 號判決原告(即邱淑媛)之訴駁回,經邱淑媛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時,甲○○依然持該診斷證明書為同樣的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18 號卷第127 頁參照),直至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6 月2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818 號判決甲○○應給付邱淑媛60萬元及自99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後,甲○○於100 年7 月22日具狀提起再審,並將子宮陰道脫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又再度提出於法院,然其據以主張之事實竟驟然更改為「不可能會有羅曼氣氛性行為」,以指摘上揭高等法院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見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再易字第64號民事卷宗第4 頁),於本案中亦稱「(受命法官問:妳提出這份診斷證明書的目的,是不是要跟檢察官證明,妳97年1 月左右因為身體不舒服的緣故,不可能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開刀之後,1 至4 月也是不正常的狀態之下,不可能在那個時候跟他有關係。」等語,而當本院以此訊問證人甲○○時,其稱「(受命法官問:妳是為了證明這種事情才提出這份診斷證明書嗎?)我本來不提出來,我是到了這個偽證罪起訴才提出來,前兩審因為我覺得我跟他沒有不尋常的關係,這是一個心理上的障礙,我不希望把自己所有的事都亮開了,我不希望這樣,我是無罪的,他用偽證來判我,我今天不得已才提出這個診斷證明書。」、「(受命法官問:在99年訴字
213 號審理時乙○○是說97年1 月到99年1 月間,妳當時為何不把這個診斷證明書拿出來給法官看,妳的子宮這麼不舒服,怎麼可能會有性行為?)因為一審的時候我判無罪(按:應為勝訴之誤),表示我是很清白的,我是高等才被逆判,判60萬。(受命法官問:不管有沒有清白,妳為什麼不拿出來主張?)因為我想說我一審沒有罪了,在高院的時候我就想說法官看到一審的判決,然後我就想說…。(審判長問:受命法官的問題是在一審還沒有判之前,在訴訟過程,勝負還不知道妳是贏還是輸,為什麼妳不把對妳有利的重要證據在一審的審理期間就拿出來,來主張妳跟被告不可能發生性行為?)我知道,我有請教過律師,律師說對方有講什麼,我們再提供什麼。」云云,因子宮之疾病事涉婦女隱私,其不欲將該等情事攤開說明本屬人之常情,惟揆諸上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過程,甲○○並非「不願」提出該等證明子宮陰道脫出之診斷證明書,反而早在99年5 月13日上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審理時即已提出(見本院99年訴字第213 號卷第41頁甲○○答辯狀),足認其稱因不希望把所有事亮開、律師有講再提供、到偽證罪起訴才不得已提出來云云顯非事實,且當時該損害賠償案件一審尚在審理中、勝負仍在未定之天,既已提出該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不但取得容易、又能確實證明其身體狀況,若其真的認為當時之身體情況確實致其無法為性交、且其與乙○○的確並無性交之行為,則該等診斷證明書對其應是十分有利之證據,一般有正常智識之人應會於提出作為訴訟上證據之用時極力據此主張不可能有性交之行為;更何況其接受眼球手術係在98年1 月22日,且據此主張98年1 月23日眼睛不舒服,不可能有心情為性行為云云,若其所述為真,其眼球不適之症狀會嚴重到讓自己產生毫無心情為性行為之結果,想必該等不適症狀之程度顯非輕微,應對其印象深刻,不致全然忘記漏未提出,況且即使其忘記切確之日期,也應可逕向診所醫院查詢或申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困難,然其竟遲至本案審理時,於101 年10月23日方才提出(見本院卷第74 頁補充告訴理由狀),經本院質以「受命法官問:妳98年1月22日這麼不舒服的這件事情,為何在民事案件審理的時候,不提出來給民事法官知道?」時,竟稱「這個東西是我在101 年6 月才去申請的,因為這麼多年了,診斷證明書我翻箱倒櫃才慢慢找出來,那是97、98年,我不可能記憶那麼深。」云云,惟證明其眼睛有高度近視、屈光不正、黃斑部病變視網膜週邊病變而施行手術等症狀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分明為101 年5 月16日、10月20日、22日,有該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可見其申請後即刻於101 年10月23日提出於本院,其稱翻箱倒櫃方才慢慢找出診斷證明書云云並非事實,其至聲請再審之時方始持之為此一主張,顯係其為達一己訴訟上之目的,眼見前案法官不以該診斷證明書為其有利之認定時,又持相同證據為截然不同之答辯主張、翻新作法以求得於己有利之判決,而非上揭子宮、眼睛之病症真的足以造成其性行為之重大障礙,故自難以上揭診斷證明書推認甲○○於97年1 月至99年1 月間無法與被告為性交之行為。
(六)從而,雖被告確有於99年5 月19日本院99年訴字第213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1 月到99年1 月間,證人與被告有無性交行為?)有。」等語,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供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3 號案件之99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判決書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民事事件到庭為以上之證述,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0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陳維藩婦產專科診所100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明甲○○所患之子宮陰道脫出等疾病,惟並不影響其於手術3 個月後之為性交行為,皆無法以此證明被告該證述確屬虛假,參諸被告於98年5 月19日起至99日5 月19日止仍有至甲○○住處,與甲○○又有於98年11月23、24日在甲○○住處內會面,甲○○對於被告登堂入室、進入房間掩上房門之舉亦不感奇怪等情,自難排除渠等於97年
1 月到99年1 月間有性交行為之可能,而告發人即證人甲○○之證述又有前述前後不一、自為矛盾、不合常理之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9 年 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自難以該等遍存瑕疵、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告發人片面指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偽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