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治瀚(原名劉治忠)被 告 江文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計畫製作內為銀製、表面鍍金之假金飾,持向當舖典當詐財,為圖順利籌措資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立秋」、「邱永豐師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97年9 月間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及「書記官林姿琇」職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下稱「民事執行命令」)」、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印」公印文及「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林潔怡(勞)」職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下稱「行政執行處通知」)」等公文書、並在其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摺內頁以影印方式偽造「96.04.00 0000000次交0000000(假扣押)18,782,512.00* 18,782,793.00」(下稱「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不實交易紀錄之私文書各
1 紙,丙○○再於97年10月中旬某日邀同甲○○至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由丙○○向甲○○、乙○○佯稱:某臺北貿易公司老闆「黃立秋」欲收購鍍金藝術品以外銷歐美市場,渠等可合夥製作鍍金藝術品後出售予「黃立秋」,藉此獲利云云,又丙○○為營造其有資力之假象以取信乙○○,並隨後提出上開偽造之「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公文書及「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之私文書各1 紙予乙○○查看,使乙○○誤信確有「黃立秋」收購鍍金藝術品交易乙事及丙○○實有相當資力,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因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理由、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予丙○○及甲○○,嗣甲○○於97年12月19日得知並無「黃立秋」購買鍍金藝術品交易之事,為求繼續自乙○○處獲取金錢花用,竟與丙○○、「黃立秋」、「邱永豐師傅」共同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該日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乙○○以供擔保,促其繼續出資,再由丙○○分別於97年12月21日、同年月30日交付乙○○附表二編號1 、2 之支票各1 張,並向乙○○佯稱:前揭支票係「黃立秋」支付之貨款云云,乙○○信以為真,陸續再於附表一編號7 至14所示時間、因附表一編號7 至14所示理由、交付附表一編號7 至14所示金額予丙○○及甲○○,丙○○復於98年2 月25日後約1 星期之某日,交付上開偽造之「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公文書及偽造「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之私文書各
1 紙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時間、因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理由、交付附表一編號
15 至19 所示金額予丙○○、甲○○。嗣因附表二所示支票均跳票,且丙○○、甲○○迄未償還分文,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證人除因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了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於100 年6 月15日於檢察官處作證時,已滿16歲,且並無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自應命告訴人具結,檢察官未令具結,顯違前開規定,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既屬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其所為之證詞,不得作為證據。又上開證據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核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核證據」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2896號、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
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係告訴人察覺被告劉治翰、甲○○本案犯罪後,告訴人與被告甲○○間於98年4 月30日、告訴人與被告劉治翰間於98年5 、6 月間之談話內容,經核上開錄音係告訴人意在蒐證被告甲○○、劉治翰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其錄音行為事出有因,並無證據足認係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業經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並製作成筆錄內容,亦均給予被告劉治翰、甲○○表示意見之機會,此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關於「錄音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之規定,則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案及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所做成之勘驗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且有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交付告訴人附表二所示渠等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被告丙○○有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公文書及偽造之「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之私文書各1 紙,被告甲○○有交付告訴人票面金額為23萬元之本票乙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係與其二人合夥製作假金飾持向當舖行騙,約定由告訴人負責出資,渠等並無詐騙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甲○○二人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向告
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告訴人附表二所示被告二人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又被告丙○○交付告訴人「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及「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等文書係被告丙○○偽造而來、被告甲○○亦於97年12月19日開立面額為23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 至4 、35至36、83至84頁、100 年度調偵字卷二第33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70至77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94至96、第12
2 至124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交款過程明細表、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偽造之「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及「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等文書、被告甲○○所開立之上開本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0 年6 月7 日永豐銀南三重分行(100) 字第00015 號函文暨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0 年6 月28日一松山字第00112 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82至83頁、他字卷第5 至7 、52至55、37頁、調偵字卷一第47至298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屬實。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甲○
○二人於97年10月中旬至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被告丙○○向伊表示:其二人接到臺北某貿易公司老闆黃立秋要做鍍金藝術品外銷的案子,連製作鍍金的邱永豐師傅都找好了,但因其二人現無資金,邀伊合夥負責出資金云云,一開始伊並無意願,但被告丙○○與甲○○於數日後再度至伊住處提示「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及「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等文書給伊查看,被告丙○○並稱:其有約1,800 多萬元款項遭法院假扣押,如果製作鍍金沒有賺錢,還是有資力可以返還伊出資金錢,因為黃立秋催貨很急,很需要伊提供資金開始製作云云,伊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在住處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給被告二人去向邱師傅(即邱永豐師傅)取回已製作完成之貨品,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伊本與被告二人要一起去看邱師傅製作完成要交給黃董(即黃立秋)的鍍金藝術品,車行至新竹縣光復路往竹東的路上,被告丙○○打電話給邱師傅,並告知伊:邱師傅的徒弟要來拿貨款云云,伊就交付附表一編號2 之金額給被告甲○○,由被告甲○○下車跟一名年輕人交涉,其且在上車後表示:已將貨款交給邱師傅徒弟,邱師傅一會兒會拿貨品過來云云,結果等了很久,被告二人再打電話給邱師傅,表示邱師傅關機,並對伊說:被邱師傅騙了云云,後來被告丙○○跟伊說:已找到先前跑走的邱師傅,邱師傅說只要渠等出材料錢,不收工錢云云,伊才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額予被告二人購買邱師傅加工材料,被告丙○○後稱:上開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遭邱師傅偷走,然已透過陳姓大哥找到邱師傅,伊與被告甲○○會看著邱師傅製作云云,伊又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金額給被告二人購買材料,交款隔日,被告甲○○先稱:邱師傅病倒云云,後復稱:所購買的材料遭邱師傅偷走云云,被告二人即向伊表示:渠等看過邱師傅做很多次,所以要自己製作云云,伊就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與被告二人到桃園縣中壢市金成山銀樓買金箔,當時被告二人要伊在外面等,伊就在銀樓外面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額交給被告丙○○,該次買完材料後,伊有親眼看到被告丙○○做出元寶,但被告丙○○稱:該成品黃董嫌太粗糙而不收購云云,過一陣子,被告二人又說找到邱師傅,伊遂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在伊當時位於桃園市○○路○○○○地○○○○○○號6 所示金額給被告二人購買材料,後來被告二人表示邱師傅已加工完成,要伊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7 所示金額作為邱師傅工錢,被告二人並於該日取回附表二編號1 之面額79萬5 千元之支票,並稱:該支票是黃董交付之貨款云云,要伊持該支票去週轉現金購買材料以利繼續交貨,伊就拿該張支票去明德建材行支付文中路工地材料款項,並調取多餘的40萬現金,再於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7 、8所示金額給被告二人及邱師傅作為材料費用及工資,97年12月30日伊給付附表一編號8 所示邱師傅工資後,被告丙○○取回附表二編號2 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交給伊,並稱:該支票係黃董貨款,以該支票金額作為返還部分伊先前出資款項云云,伊遂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給被告二人,後來於98年1 月間,明德建材行告知附表二編號1 支票遭到退票,被告丙○○向伊表示:只要繼續出貨,黃立秋就會處理云云,被告甲○○後告知附表二編號
2 之100 萬元也跳票云云,伊提出質疑,被告二人遂當伊面前打電話給黃董,並稱:黃董要渠等繼續出貨,他會妥善處理票款云云,後來因為要做新的模具,被告丙○○告知邱師傅友人復盛公司林課長會製作模具,所以伊和被告甲○○、邱師傅一起去復盛公司,到場後,邱師傅表示:他自己進到復盛公司就好云云,所以伊就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給邱師傅,結果邱師傅進去後就不見了,當次被告丙○○說他當天要到臺北地院處理假扣押那筆款項,所以沒辦法陪同前往,邱師傅不見後,伊馬上打電話給被告丙○○,被告丙○○說他會處理,之後,被告二人又以:黃董表示要繼續出貨才會兌現附表二之支票,要伊再拿錢出來請林課長作模具,做完模具之後,再由被告二人自行製作鍍金藝術品交給黃董云云要求伊出資,伊就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金額給被告二人購買材料自行製作及訂製模具,未久,被告丙○○稱:林課長的工人模具沒有裝好,他去壓模時將壓模機及模具都壓壞了,林課長表示沒有辦法賠,因為他有認識在南部作模具的人,價格較為便宜,只要模具做好,就可以壓模繼續製作藝術品給黃董云云,伊遂在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給被告二人訂製模具,因為該段時間被告丙○○一直叫伊想辦法借錢,但伊真的沒有錢,也借不到錢,98年2 月25日後約1 星期,被告丙○○就拿出先前給伊查看過的「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公文書及「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之私文書,要伊持上開文書找認識的朋友借錢,還說可以幫伊背書,後來,被告甲○○向伊稱:他有朋友在永光化工公司上班,跟他朋友拿水銀比較便宜云云,故伊在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給被告甲○○購買水銀,被告二人又說:南部師傅模具做不出來,錢也沒辦法拿回來,且黃董一直在催樣品,只要交付一兩個樣品給黃董,黃董才會去處理那兩張支票云云,所以伊就在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6所示金額給被告二人至永和龍起公司訂材料,等到98年4 月20日,被告甲○○跟伊說:他已經跟龍起公司談好由伊去拿貨云云,並在伊出發前往龍起公司之前,向伊拿取附表一編號17所示金額說要買金箔,在伊開車前往龍起公司路上,接獲自稱龍起公司的人打電話給伊說:貨還沒好,你來幹嘛云云,後來到98年4 月23日,被告甲○○跟伊說:龍起公司的貨已經確定好了,可以過去拿,但是還欠5 萬元云云,所以伊在龍起公司門口交付附表一編號18所示5 萬元給被告甲○○,稍後被告甲○○打電話告訴伊:因為被告丙○○製作假金戒指典當案件,他被列為被告而在龍起公司門口遭警方盤查逮捕,叫伊不用等他云云,之後在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伊又交付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額給被告甲○○去龍起公司取貨,直至98年5 、6 月間伊得知被告丙○○、甲○○根本沒有從事鍍金藝術品生意,始察覺遭到詐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 、35至36、83至84頁、100 年度調偵字卷二第33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70至77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被告丙○○對伊說有一位叫黃立秋的老闆會購買鎏金藝術品,可從中賺取差價,伊就與被告丙○○二人去遊說告訴人出資,因為伊從未見過黃立秋,而被告丙○○先對伊推稱黃立秋不見被告丙○○以外之人,後來在97年12月19日伊開立23萬元本票給告訴人當天,就已知悉沒有黃立秋該人,被告丙○○係欺騙告訴人,但因為伊生活上有困難,所以該日之後還是陪同被告丙○○去向告訴人拿錢等語(見調偵字卷二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33頁、第53頁反面),被告丙○○亦供承:伊確實欺騙告訴人有黃立秋這個人可以收購假黃金,告訴人也相信有該人,但事實上並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則被告丙○○先向被告甲○○、告訴人佯稱黃立秋老闆要購買鍍金藝術品而有利可圖,並力邀告訴人出資參與,告訴人信以為真,遂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予被告二人,又被告甲○○至遲於97年12月19日已知悉黃立秋係被告丙○○所虛構人物,然為求繼續獲取金錢,竟與被告丙○○繼續於附表一編號7 至19所示時間、收取附表一編號7 至19所示金錢等情,堪可認定。再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供稱:97年10月中旬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向邱師傅拿取已製作完成之金塊而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數日後,亦與告訴人至新竹光復路找邱師傅,然邱師傅派徒弟收取金錢後並未依約交付貨品等語(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則告訴人上開所證稱被告丙○○、甲○○邀其出資製作鍍金藝術品出售黃立秋緣由及因被告二人稱要向邱師傅取回成品而開始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情節,顯與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告訴人前開所述,實非無據。
㈢被告丙○○、甲○○雖辯稱:告訴人自始即與渠等二人共謀
製作假黃金對外典當詐騙,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惟查:
1.被告丙○○辯稱:伊與被告甲○○、告訴人商討製作假黃金向銀樓典當詐騙,一開始一直失敗,為了說服告訴人繼續出資,伊才在97年12月初虛構黃立秋該人,並向告訴人稱:製作之假黃金成品可以賣給黃立秋,告訴人也相信了,伊講完後2 、3 天,渠等就製作金元寶成功,而且成功典當,告訴人就答應繼續出資云云,然被告丙○○上開所辯虛構黃立秋之時間為97年12月,非但與證人乙○○所證稱:一開始係因被告丙○○、甲○○告知取得黃立秋收購鍍金藝術品交易乙事,伊才陸續出資附表一編號1 至19之金錢等情節不同(見他字卷第3 、35至36、83至84頁、100 年度調偵字卷二第33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70至77頁),亦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陳述:被告丙○○告知黃立秋收購黃金藝術品可賺取利益乙事,渠等二人遂一同至告訴人住處游說出資,之後因為始終未見到黃立秋本人,其於97年12月19日開立本票時知悉並無該人等情節迥異(見調偵字卷二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33頁、第53頁反面),被告丙○○上開告訴人自始與被告二人合夥製作假金飾典當行騙之詞,已難採信。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並不知悉被告丙○○做假金飾到當舖典當,伊係在他遭警方查獲後才知道,可能是因為之前做的假金飾賣不出去,所以動了歪腦筋,伊知道告訴人不知道此事,也不會同意以此方式賺錢,金飾賣不出去後,被告丙○○曾提議以此方式賺錢,但告訴人當場反對,之後就沒有再提過等語(見調偵字卷二第71頁),復參酌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丙○○間在98年5 、6 月間之談話錄音內容,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如下:「乙○○:你睡覺了沒?劉治翰:我陪小孩睡了。
乙○○:小江有聯絡嗎?我現在不知道怎麼講。
劉治翰:有叫他出面,你放心。
乙○○:我之前有跟你們講,做這個小東西你不要弄,你今
天要弄,弄到這樣,小江他也不知道怎樣不爽,他跟我說,你要去當,你跟我說他要去。
劉治翰:這個事情,你叫他來對質看他敢不敢。
乙○○:這個事情,現在不重要了,上次你拿法院的還有存
款單,我那朋友講,你那法院的只是執行通知而已,也不確定有那筆錢。他說如果你真的可以確定的話,借一百萬給我們都可以。
劉治翰:之前的裁定書裡面確定有錢,之前的裁定書裡面有金額,我還有欠一點錢,不然就可以處理掉。
…乙○○:我明天要回湖口去,下午三點左右才會回來。我之
前就跟你講,你那小東西不要去當,不要去弄那些。那樣就有被害者,那就犯法了。
劉治翰:那天之前小江一再說服我,我都沒有答應,我為什
麼沒有答應。因為用我的車那風險太大了,我跟你講人頭會記車牌,當鋪也會記車牌,萬一被照到。
乙○○:我就跟你講,這個你就不要去做的事情。
劉治翰:這個我認了我現在只想我該拿的錢拿到。
乙○○:弄到這樣,我之前一直在想把黃董的支票,能夠處理過來。
劉治翰:黃董的支票,我明天或後天去一趟,我會打電話給
他,我今天晚上我會跟他講,我樣本準備好了,可以不可以沒關係,你看一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正反面),被告丙○○始終並未提及告訴人事先知悉或與其同謀而推派其至當舖典當假金飾之另案犯罪,反觀告訴人一再對被告丙○○表示之前就表示阻止之意,核與被告甲○○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丙○○所辯本案起源係三人合謀製作假金飾至當舖典當行騙云云,實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丙○○另稱:附表二所示支票是伊與被告甲○○去買來的,伊交付上開支票是要讓告訴人持票向他人借款,但伊並未告知告訴人上開支票是不能兌現的芭樂票,僅說是向朋友借來的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拿附表二所示支票至告訴人家中時,被告丙○○說是黃董給的等語(見調偵字卷二第71頁),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相符,參以告訴人執持附表二編號1 支票向有工作業務往來之建材行支付材料款項及取得餘款再度交付被告二人,告訴人主觀上顯然認為上開票據係黃立秋所支付之貨款無訛,因而深信確有黃立秋購買鍍金藝術品交易存在乙事,應可認定。另被告甲○○亦供稱:被告丙○○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告訴人時,伊知悉係芭樂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第12
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則被告二人明知支票無法兌現,竟偽稱:上開支票係黃立秋給付之貨款云云,甚至慫恿告訴人持之向他人調借現金,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實甚明確。
3.被告丙○○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所有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並無登載假扣押之相關紀錄云云(見他字卷第72頁),嗣後改稱:偽造之「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及「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等文書係伊於93年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取得,伊有提供上開資料給告訴人,但不知悉告訴人要上開資料之目的云云(見偵字卷第1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另稱:伊於97年10月底就已告知被告甲○○及告訴人伊有「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及「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等偽造文書,詢問渠等是否認識郵差可協助郵寄上開資料給伊姐,以拖延伊姐向伊催討債務,但遭被告甲○○及告訴人拒絕,所以被告甲○○及告訴人從該時起已知伊有上開偽造文書,後來到98年5 月,告訴人以向他人延緩債務催討為由要求借用上開偽造之文書,伊才將資料交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反面、第11
9 頁反面),被告丙○○對於取得及交付上開偽造文書之情節,先後供述歧異,已屬可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在伊及告訴人面前說他在臺北地院有一筆錢,這也是告訴人願意出資之原因之一,伊並不知悉該筆款項真假,但有附和被告丙○○,告訴人詢問伊是否確有該筆款項時,伊亦向告訴人表示確實有該筆款項存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丙○○、甲○○於97年10月中旬提出上開文書佯稱仍有資力之情節相符,可徵被告劉治翰辯稱已於事先告知被告甲○○及告訴人其持有上開偽造資料可供詐騙利用情節,顯屬臨訟捏造。另參酌告訴人所提供之前述與被告丙○○間在98年5 、6 月間之談話錄音內容:「…乙○○:這個事情,現在不重要了,上次你拿法院的還有存
款單,我那朋友講,你那法院的只是執行通知而已,也不確定有那筆錢。他說如果你真的可以確定的話,借一百萬給我們都可以。
劉治翰:之前的裁定書裡面確定有錢,之前的裁定書裡面有金額,我還有欠一點錢,不然就可以處理掉。
…劉治翰:我有之前的裁定書,看他們怎麼樣。
…乙○○:弄到這樣,我之前一直在想把黃董的支票,能夠處理過來。
劉治翰:黃董的支票,我明天或後天去一趟,我會打電話給
他,我今天晚上我會跟他講,我樣本準備好了,可以不可以沒關係,你看一下。…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正反面),被告丙○○於98年5 、6 月間仍對告訴人陳述確有法院1 千多萬款項,並對告訴人提及黃董支票乙事,被告丙○○、甲○○以附表二支票係黃董交付之貨款、提供「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及「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等偽造之文書取信告訴人而詐騙告訴人出資乙節,至為灼然。
4.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於97年12月19日開立面額為23萬元之本票給伊,說他結算大約要還伊23萬元,過幾天有一筆土地仲介費會入帳,就會還伊上開金額,要伊安心,三人講好的事業還是可以繼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告訴人表示等被告丙○○領到土地仲介費用後,可以返還告訴人出資,其後又對告訴人推稱因土地糾紛而未領到仲介費用等語大致相符(見調偵字卷一第39頁),被告甲○○並無任何具體資力,卻開立本票取信告訴人繼續出資,顯有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被告甲○○雖辯稱:伊係因想退出合夥生意,故自行結算投資賠錢的數額除以三,而於98年12月19日開立面額為23萬元本票給告訴人作為賠給告訴人的款項云云,然參以被告甲○○坦稱:於開立本票當時已知悉並無黃立秋該人,被告丙○○係欺騙告訴人,因為伊生活困難所以還是陪同被告丙○○去向告訴人拿錢,伊不曉得被告丙○○的法院扣押款項真假,但有附和被告丙○○有該筆錢等語,已如上述,兼酌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被告甲○○間在98年4 月30日之談話錄音內容,本院於101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如下:「…乙○○:那劉治忠他那個法院說有一千多萬,到底是真的還
假的?甲○○:是真的,但沒那麼快。我坦白跟你講,沒有那麼快
,那天你幫他調了二萬或三萬我都知道,他說要繳什麼繳什麼,我跟你講我的個性是一種很直很衝,跟你很像,我有困難,我知道周大哥你在幫我,但我用的藉口不對,但是那兩件事情都是真實,水銀我也有買,因為我有朋友在永光...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1頁正反面),則被告甲○○至遲於98年12月19日開立本票當時既已知悉並無黃立秋交易之事,卻未告知告訴人,甚至一再陪同、配合被告丙○○以黃董貨款名目交付附表二無法兌現之支票、並配合被告丙○○持偽造之「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及「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等文書對告訴人佯稱確有臺北地院該筆假扣押金錢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甲○○至遲於97年12月19日知情後,亦萌生與被告丙○○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本件犯行。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初始對於被告丙○○利用虛構與黃立秋之交易乙事詐騙告訴人之意圖是否有所識,依卷內證據尚無法明確知悉,惟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供稱於97年12月19日開立本票給告訴人時,已知悉並無黃立秋該人,為求繼續取得錢財,竟搭配被告丙○○繼續虛構與黃立秋之交易,並對告訴人表示附表二所示支票係黃立秋之貨款及被告丙○○確有「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及「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等文書所呈現之資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錢,足徵被告甲○○係利用既成之條件,與存有詐騙告訴人意圖之被告丙○○、「黃立秋」、「邱永豐師傅」等人有犯意聯絡而繼續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出資之行為,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因之,被告丙○○、甲○○、「黃立秋」、「邱永豐師傅」之間,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不以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或機關,確實存在為必要,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被告丙○○交付告訴人之「民事執行命令」及「行政執行處通知」,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所出具、分別以民事庭法官石有為及書記官林姿琇名義、執行書記官林怡潔及行政執行官張正為等名義製作,內容涉及民事執行及行政執行等情事,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而程式上有欠缺者,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
㈡再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偽造之「民事執行命令」及「行政執行處通知」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印」之印文各1 枚,印文上之機關名稱與我國檢察機關組織名稱相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於101 年1月1 日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上開印文屬偽造之公印文。
2.偽造之「民事執行命令」上偽造之「書記官林姿琇」印文3枚、偽造之「行政執行處通知」上偽造之「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林潔怡(勞)」印文1 枚,僅係用於代替簽名或表彰職務之簽名章或職章,應認係普通印文,而非公印文。至上開「民事執行命令」上另有「民事庭法官石有為」、「行政執行處通知」上另有「行政執行官張正為」等文字,因僅係以打字方式為紀錄,作為職稱表徵,不有署押或印文之形式,自難認係偽造之署押或印文,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甲○○及共犯等有以偽造公印章及印章之方式而蓋用偽造之公印文與印文,即不能排除係以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而成,基於罪疑唯輕、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丙○○、甲○○另有偽造公印章及印章之存在。㈣被告丙○○、被告甲○○、「黃立秋」、「邱永豐師傅」就
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偽造印文及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又偽造「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二人雖在97年10月21日至99年5 月5 日間,先後以佯
稱黃立秋收購鍍金藝術品、需購置製作鍍金藝術品之材料或支付工資、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方式以詐欺告訴人,然均係基於同一之詐取告訴人金錢之目的而為之,均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只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㈦再被告二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行為,係被告二人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所施詐術之一部分,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㈧被告丙○○、甲○○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㈨爰審酌被告丙○○、甲○○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正當
營生,竟虛構合夥事業圖謀詐騙,且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取信告訴人,詐取金額逾270 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害非微,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丙○○所偽造之「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公文書各1 紙,偽造「登載假扣押紀錄存摺內頁」之私文書1 紙,均已交告訴人乙○○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為沒收之宣告,然偽造之「民事執行命令」、「行政執行處通知」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印」公印文各1 枚、「書記官林姿琇」印文3 枚、「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林潔怡(勞)」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二人並無資力返還借款,其二人另於附表三編號編號4 所示時間及理由、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時間及理由,詐取告訴人附表三所示金額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甲○○二人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間、被告甲
○○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理由向告訴人借貸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反面),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反面、第96、122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㈡就附表三編號4 所示借款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98年5 月2 日前一、兩天,被告甲○○說被告丙○○典當假金飾犯行遭查獲,要伊借6 萬元給被告丙○○請律師,因為伊與被告丙○○、甲○○製做鍍金藝術品出售黃立秋乙事必須由被告丙○○負責出面聯繫,故伊出錢給丙○○交保及請律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而被告丙○○確於98年3 、4 月間因持假金飾典當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6 月27日提起公訴,被告丙○○於第一審審理中委任辯護人葉志飛律師,該案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31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2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判決可參,則被告甲○○向告訴人借款所持理由,尚非無據;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借款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以家裡無法生活為由,陸續以附表三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理由,在附表三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時間、私下向伊借款附表三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款項,伊為了讓合夥事業繼續做下去,找回自己的本金,而借錢給被告甲○○,但後來被告丙○○對伊說被告甲○○並未以上開借款養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57頁),又被告甲○○供稱:附表三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款項,係伊向告訴人借款幫女兒繳補習費、支付房貸、水電費及在外欠款,就借款部分,伊到目前為止已還款1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反面、第54頁),則被告甲○○向告訴人借款後是否確用於家庭支出雖非無疑問,但尚難僅以告訴人事後聽聞被告甲○○並未依借款理由使用款項,即驟認被告甲○○於借款當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再本件被告丙○○、甲○○邀同告訴人合夥製作鍍金藝術品
出售事業,係由告訴人負責提供資金,告訴人顯可輕易知悉被告丙○○、甲○○需錢孔急,復依證人乙○○前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丙○○、甲○○針對附表三所示之私人借款,有另行提出任何擔保或施用詐術情況,證人乙○○復供稱:因為與黃立秋之交易需要被告丙○○出面,伊也希望合夥事業繼續進行,取回本金,所以借款給被告丙○○請律師、借款給被告甲○○支付家用等語,已如上述,則告訴人願意借款附表三所示款項給被告二人之理由,實非被告二人之清償能力,而係告訴人內心另有動機,被告二人針對附表三所示私人借款既未提出擔保或另施用詐術,而告訴人於知悉被告二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猶願意交付附表三所示金錢予被告丙○○、甲○○,顯係評估風險或基於其他考量後所為之決定,縱日後告訴人認為前開決定有所不妥,然尚難因此反推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㈣故而,告訴人出借附表三編號4 所示金錢為被告丙○○另涉
案件延攬律師,出借附表三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金錢資助被告甲○○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二人既未另行提出擔保或施用詐術,告訴人或因誤判風險,或考量其他因素而貸予金錢,縱目前僅有被告甲○○所返還之部分借款,然尚難以此即認係被告丙○○、甲○○施用詐術所致,自與詐欺要件未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甲○○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付款項 │詐騙理由 ││ ├──────┬─────┤ ││ │時間 │金額 │ ││ │ │(新臺幣)│ │├──┼──────┼─────┼─────────────┤│ 1 │97年10月21日│20萬元 │向邱師傅取回貨品費用。 │├──┼──────┼─────┼─────────────┤│ 2 │97年10月27日│13萬元 │佯稱向邱師傅取回貨品費用。│├──┼──────┼─────┼─────────────┤│ 3 │97年11月14日│26萬元 │佯稱購買材料提供邱師傅製作││ │ │ │貨品。 │├──┼──────┼─────┼─────────────┤│ 4 │97年11月25日│9萬元 │佯稱購買材料提供邱師傅製作││ │ │ │貨品。 │├──┼──────┼─────┼─────────────┤│ 5 │97年12月1日 │15萬元 │佯稱購買材料費用。 │├──┼──────┼─────┼─────────────┤│ 6 │97年12月17日│25萬元 │佯稱購買材料提供邱師傅製作││ │ │ │貨品。 │├──┼──────┼─────┼─────────────┤│ 7 │97年12月21日│3萬元 │佯稱支付邱師傅工資。 │├──┼──────┼─────┼─────────────┤│ │ │ │交付面額為79萬5 千元之本票││ │ │ │乙紙。 │├──┼──────┼─────┼─────────────┤│ 8 │97年12月25日│36萬元 │佯稱購買材料提供邱師傅製作││ │ │ │貨品。 │├──┼──────┼─────┼─────────────┤│ 9 │97年12月30日│4萬元 │佯稱支付邱師傅工資。 │├──┼──────┼─────┼─────────────┤│ 10 │98年1月5日 │36萬元 │佯稱購買材料提供邱師傅製作││ │ │ │貨品。 │├──┼──────┼─────┼─────────────┤│ 11 │98年2 月2 日│15萬元 │佯稱訂製模具之取貨費用。 │├──┼──────┼─────┼─────────────┤│ 12 │98年2月10日 │18萬元 │佯稱購買材料費用。 │├──┼──────┼─────┼─────────────┤│ 13 │98年2 月13日│14萬元 │佯稱訂製模具費用。 │├──┼──────┼─────┼─────────────┤│ 14 │98年2月25日 │5萬元 │佯稱去南部訂製模具。 │├──┼──────┼─────┼─────────────┤│ 15 │98年3月25日 │1萬8千元 │購買水銀費用。 │├──┼──────┼─────┼─────────────┤│ 16 │98年3 月30日│15萬 │佯稱訂購材料費用。 │├──┼──────┼─────┼─────────────┤│ 17 │98年4 月20日│12萬元 │佯稱購買金箔費用。 │├──┼──────┼─────┼─────────────┤│ 18 │98年4月23日 │5萬元 │佯稱取貨費用。 │├──┼──────┼─────┼─────────────┤│ 19 │99年5 月5日 │6千元 │佯稱訂購材料。 │└──┴──────┴─────┴─────────────┘附表二┌──┬──────┬─────┬───┬─────┬──────┬─────┬──────┐│編號│交付時間 │ 支票戶名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1 │97年12月21日│領航服飾股│某不詳│ QI0000000│97年12月26日│79萬5 千元│97年12月26日││ │ │份有限公司│企業社│ │ │ │ │├──┼──────┼─────┼───┼─────┼──────┼─────┼──────┤│ 2 │97年12月30日│ 同上 │某不詳│ SA0000000│97年12月31日│100萬元 │97年12月31日││ │ │ │企業社│ │ │ │ │└──┴──────┴─────┴───┴─────┴──────┴─────┴──────┘附表三┌──┬──────┬──────┬───────┐│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理由 │├──┼──────┼──────┼───────┤│ 1 │97年11月28日│3 萬3 千元 │繳女兒補習費 │├──┼──────┼──────┼───────┤│ 2 │97年12月27日│4 萬元 │繳房貸、水電費│├──┼──────┼──────┼───────┤│ 3 │98年1 月22日│3 萬元 │還款予地下錢莊│├──┼──────┼──────┼───────┤│ 4 │98年5 月2 日│6 萬元 │因丙○○另涉案││ │ │ │件,借款為其交││ │ │ │保、請律師 │├──┼──────┼──────┼───────┤│ 5 │98年5 月15日│6 千元 │繳水電費 │└──┴──────┴──────┴───────┘附表四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印」公印文壹枚。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上偽造之「書記官林姿琇」印文叁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上偽造之「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林潔怡(勞)」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