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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樹仁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樹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樹仁係優貝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貝仕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陳正益前任職於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電子公司)設有競業禁止之規定,依約陳正益於離職後,不得前往聯茂電子之競爭公司即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燿公司)任職,而陳正益竟違反規定,於離職後即任職於台燿公司,並未實質受雇優貝仕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6 號聯茂電子公司指訴陳正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民事訴訟中,虛偽證稱:陳正益任職於優貝仕公司云云,足以影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查陳正益違反競業禁止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雪英、林軍紘之證述,以及證人孫智寶、陳正益、林其安、葉榮正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6 號民事案件之證述、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6 號民事案件之99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陳正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份、聯茂電子公司陳正益薪資明細1 份、陳正益出入台燿公司之照片24張、優貝仕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樹仁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偽證犯行,辯稱:陳正益確實有於98年5 月至100 年3 月任職於優貝仕公司,陳正益是負責開發的業務,因為陳正益先前在聯茂電子公司任職時是高薪的高階人才,但優貝仕公司只有給付陳正益月薪新臺幣(下同)6 萬元,所以約定給予陳正益彈性的工作方式,不需要陳正益每天到公司,至於陳正益有無出入其他公司例如台燿公司,並非伊所得以知悉,公司亦有幫陳正益投保勞健保,在伊認知中,陳正益確實有任職於優貝仕公司,且優貝仕公司提供的意見也對公司業績有所幫助等語。辯護人並以:陳正益至優貝仕公司工作有勞健保資料、僱傭合約書等等多項證據足以佐證,而陳正益在優貝仕公司的工作時間彈性,陳正益是否有到其他公司兼職,並非被告得以知悉,陳正益亦從未告知被告,縱然陳正益有在外兼職,亦無從影響陳正益確實有在優貝仕公司任職之事實,故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6 號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內容,並無虛偽,自不構成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五、經查:㈠被告於99年10月6 日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6 號民事競業禁止案件結證內容如下:

「法官:優貝仕公司營業項目為何?證人陳樹仁:電腦周邊產品研發並委外生產。

法官:陳正益先生在你們公司擔任何職業?證人陳樹仁:在產品開發部門,主要是從事技術研發那部分。

法官:何時到你們公司任職?證人陳樹仁:約98年5 月時,是有人介紹,經過我們面試

才僱傭的,介紹人我也認識,是台燿公司一位叫葉榮正的員工,是行政部門。

法官:優貝仕公司有公開發行?證人陳樹仁:沒有,我們是小公司。

法官:是否有在台燿公司任職過?證人陳樹仁:有,約十年前,我當時是做業務,是外銷部

門專案經理。後來我就創立優貝仕公司,我也是公司登記負責人。

法官:優貝仕公司與台燿公司有無資金或業務往來關係?證人陳樹仁:沒有。

法官:是否知道被告【此處指陳正益】會到台燿公司商量

業務?證人陳樹仁:他都沒有跟我說過。

法官:被告是否需要長時間待在公司?證人陳樹仁:他是做專案的,所以待在公司的時間是不一定的。

法官:被告與台燿公司的關係是否知道?證人陳樹仁:我知道他之前在台燿公司工作,他任職優貝

仕公司後也沒有提到有關台燿公司的事情,或與台燿公司業務往來方面的事情。

原告【此處指聯茂電子公司】訴訟代理人:面試被告時談

何事情?證人陳樹仁:公司是小公司,要研發新產品。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是否有此專業?證人陳樹仁:被告有化工背景,跟我們公司有相關。

原告訴訟代理人:剛才所述公司營業項目與公司登記項目

不符,因為公司登記上沒有研發項目,是否說明?證人陳樹仁:我不是很清楚,公司設立時是這樣登記,但後來公司也有從事研發項目。

原告訴訟代理人:何時開始從事研發項目?證人陳樹仁:約在六年前,但我們沒有去做變更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與被告面試時有無談到之前工作經驗

?證人陳樹仁:他有跟我提到,有告訴我他在台燿公司還有

聯茂電子公司工作過,好像是技術副總。原告訴訟代理人:優貝仕公司給被告的薪資為何?證人陳樹仁:大概是六萬元。是依公司的狀況和被告商量過。

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被告的工作經驗而言,被告有無要求

過較高的薪資?證人陳樹仁:專案會有獎金,但目前沒有發過獎金給被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獎金的發放辦法內容為何?證人陳樹仁:沒有明定制度,只是跟他說如果開發案有完成,就酌量給予獎金。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自從到優貝仕公司工作後,是否有

提過開發案?證人陳樹仁:他有報告過開發產品項目及資料的蒐集,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完成開發案的計畫。

原告訴訟代理人:公司有無對被告有任何要求?證人陳樹仁:因為新產品開發需要時間,所以我們能理解。

原告訴訟代理人:優貝仕公司有公務車嗎?證人陳樹仁:目前有兩輛,一輛是買的,一輛是租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公司對於公務車使用規範為何?證人陳樹仁:買的那輛是我專用,租的那輛是被告使用比較多,但其他人也可以使用。

原告訴訟代理人:優貝仕公司公司的組織結構及部門為何

?證人陳樹仁:我們是6 、7 人,每個人都身兼不同職務,

內部有的同事負責整個營運,但也會兼採購,人事部分目前是由我負責,研發部分則由被告負責,被告來之前是由我兼任的。」上開證述內容有當日筆錄及被告證人結文各1 份可按(他字卷第24、26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案件卷閱覽無訛。經查:

⒈證人陳正益與聯茂電子公司之聘僱合約書(現職人員補簽)

、通知書顯示證人陳正益自92年5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止任職於聯茂電子公司;又證人陳正益與優貝仕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亦記載證人陳正益自98年5 月31日起任職於優貝仕公司,核與證人之優貝仕公司個人資料表記載之起資年月相符,另優貝仕公司之98至99年間之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自98年5 月起至99年12月止亦均有證人陳正益之保險資料,亦符合上開優貝仕公司合約書、個人資料表之記載,並有證人陳正益於優貝仕公司之名騙、專屬信箱收發之電子信件等佐參;此有證人陳正益與聯茂電子公司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現職人員補簽)、通知書,以及證人陳正益與優貝仕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證人陳正益之優貝仕公司個人資料表、名片、專屬信箱收發之電子信件,以及勞工保險局100 年8 月1日保承資字第10010315670 號函暨所附優貝仕公司之98至99年間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各1 份(見他字卷第7 至10頁、89至11 3頁,本院審訴卷第31至35頁、76至80頁),是證人陳正益任職於優貝仕公司之各項證明文件記載資料均互核相符,並無歧異。

⒉另證人即優貝仕公司業務員李雪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

稱:證人陳正益確實在98年間到公司任職,是負責公司新產品開發,證人陳正益從事的業務跟總經理及被告有往來,其他人與證人陳正益的業務比較不相關,優貝仕公司之前從事產品研發的事被告,後來就是被告跟證人陳正益2 人一起,伊有在公司見過證人陳正益,但證人陳正益一個月進公司1、2 次,也有固定的座位,證人陳正益在100 年3 月時就離職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20 至121 頁);而證人即優貝仕公司業務員林軍紘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證人陳正益有任職於優貝仕公司,伊有在公司見過證人陳正益,證人陳正益擔任的職務好像是研發,因為證人陳正益都是與被告接觸,跟我們比較少接觸,證人陳正益大約一個月來公司1 、2次,因為其業務性質比較特殊,伊不清楚證人陳正益在公司有開發什麼產品,因為沒有直接業務上的往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21 至122 頁)。自上開2 位證人即優貝仕公司員工均證稱證人陳正益確實任職於優貝仕公司並有固定座位,也有在公司見過面,而證人陳正益確實不常進公司,顯見證人陳正益有任職於優貝仕公司,否則上開2 位證人雖對證人陳正益不熟悉,則不會堅稱證人陳正益有任職於優貝仕公司,益顯證人陳正益於98年5 月間至100 年3 月之間,確實為優貝仕公司之員工無訛。

⒊證人陳正益亦於本院證稱:伊有在98年5 月至100 年3 月任

職於優貝仕公司,是台燿公司行政處處長葉榮正介紹的,之前與被告面試時有告知被告之前在聯茂電子公司上班,並簽立有競業禁止條款,當時洽談的職務是新產品開發部處長,內容是新產品開發、市場趨勢調查,還有幫公司做技術分析、諮詢,主要是伊一個人負責,被告也會協助,提供一些技術服務及諮詢,工作條件在跟被告洽談時即提到伊希望彈性上班,就是不需要每天進公司,不需要固定時間上、下班,但是被告要找伊還是能找到,需要時伊就進公司,電話上可以談一些事,伊先前在聯茂電子公司的月薪差不多約20萬元,而當時希望能休息一陣子,優貝仕公司同意伊能彈性上班,符合當時的規劃、想法,所以同意優貝仕公司的月薪6 萬元,薪水是入到玉山銀行戶頭,伊聽說電子業也有像這樣彈性上班的工作,外商公司也很常見,以前服務的公司也曾經有請技術人員來諮詢討論,並不需要固定時間進來,彈性上班的情形在業界並不少見,伊在優貝仕公司有固定座位,也有配發電子信箱帳號,但如果有請假需要仍會請假,也有在優貝仕公司任職期間進出台燿公司,目的是找朋友,透過聊天做市場資訊的蒐集,但沒有固定的進出頻率,台燿公司跟優貝仕公司也沒有業務上的往來,另外也有進出其他公司例如綠固科技、得萬利科技等公司,但進出其他公司的事情,除了因為提案有告知被告曾進出綠固科技,進出其他公司均未告知被告,關於工作部分也有提出分析報告及提案等語,亦提出相關工作報告數份、其玉山銀行薪資帳戶之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訴卷第36至75頁,本院卷第

9 至17頁、38至48頁),且查證人陳正益於98、99年度之財產所得,確實亦有受領優貝仕公司薪資所得之收入,有陳正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故證人陳正益證稱確實有在優貝仕公司任職,亦堪採信。

⒋綜前所述,揆諸上開合約書、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資料等

卷證資料,以及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證人陳正益確實有虞優貝仕公司任職無訛,是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

6 號民事案件中證稱如前述之內容並非虛偽,自無偽證之事實。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陳正益實質受雇於台燿公司乙情,業經民事

判決認定,且證人陳正益自承與被告交情平平,於前往優貝仕公司任職前,僅於90年間曾於台燿公司共事,復自聯茂電子公司離職後,經台燿公司行政處處長葉榮正介紹方前往優貝仕公司任職,則被告與證人陳正益之間除台燿公司外,別無其他聯繫,復佐以被告以月薪6 萬元雇用證人陳正益,並約定證人陳正益僅需彈性上班,不用每天進公司,則雙方既交情不深,而被告身為公司經營人,需承擔經營成敗,豈有可能在無法確信證人陳正益可為優貝仕公司帶來多少獲益情形下,任意許諾相關條件,況以證人陳正益證稱每份報告都與被告談過,最後並沒有轉化成實質產品銷售,而被告於民事案件做證時亦證稱證人陳正益,有報告過開發產品項目及資料的蒐集,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完成開發案的計畫,則證人陳正益在優貝仕公司任職期間竟無任何足以使優貝仕公司取得實際利潤之成果,被告卻在上述無特殊交情下提供上開優厚條件長達2 年之久,其身為公司經營者之作為亦顯有違常情,再以優貝仕公司新產品開發部係為證人陳正益設立,之前並無該部門,而證人陳正益自稱有請假需要會跟公司請假,然證人林其安、葉榮正均於民事案件中證稱證人陳正益前往台燿公司僅係講私人的事情,沒有談業務上的事,則證人陳正益既非因優貝仕公司事務前往台燿公司,但證人陳正益於優貝仕公司之請休假資料均未記載前往台燿公司之休假紀錄;此外,證人陳正益於100 年3 月競業禁止期間期滿隨即自優貝仕公司離職,前往台燿公司任職,種種依據均難令人採信證人陳正益實際上任職於優貝仕公司,而被告身為公司經營者又豈有不知之理,卻又於民事案件做證時謊稱證人陳正益任職於優貝仕公司,顯有偽證犯行云云。惟查:

⒈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6 號民事判決雖以陳正益違反與聯茂電

子公司之競業禁止條款,而判定陳正益敗訴,惟判決中僅認定陳正益有至台燿公司任職,而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中證稱陳正益有至優貝仕公司任職,但陳正益迄今尚未完成開發案的計畫,故無具體工作成果,且陳正益提出之玉山銀行薪資紀錄,自98年6 月間至99年7 月為止,每月雖固定有薪資存入該帳戶,惟上開帳戶卻全無提領紀錄,是此帳戶反似專為證明受領薪資之用,與一般透過薪資帳戶做為生活費用提領及資金周轉之來源,顯有不同,故對於陳正益與優貝仕公司間究竟有無「實質之雇用關係」,顯有可疑乙節,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6 號民事判決1 份可按(見他字卷第76至78頁);故陳正益競業禁止的民事判決雖認陳正益與優貝仕公司之間有無實質雇用關係有所疑義,但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僅為證人,並非案件當事人,故被告並未提出前述陳正益在優貝仕公司任職之陳正益與優貝仕公司之間的合約書、陳正益在優貝仕公司之個人資料表、名片、電子郵件紀錄等卷證,是上開99年度訴字第896 號民事判決其判斷依據僅有被告當時證述及陳正益之玉山銀行存摺之薪資紀錄,其參考證據與本案顯有不同,且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證述內容並非針對陳正益與優貝仕公司有無「實質之雇用關係」,而係針對民事庭法官及該案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問題回答,而其證述內容堪認屬實,已如前述,自不能以上開民事判決結果對於陳正益與優貝仕公司有無實質雇用關係存疑,即認被告當時證述內容係屬虛偽。

⒉又自陳正益在優貝仕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的薪資紀錄顯示,

自98年6 月至99年7 月止,每月均固定有薪資55,721元匯入,但除此之外均無提領紀錄等情,有陳正益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可按(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是優貝仕公司確實有固定發放薪資予陳正益,此與被告及陳正益之說法相符,而證人陳正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優貝仕公司在伊前往任職時即有要求開戶做為薪資轉帳帳戶,有一段時間都沒有提領的原因是原本的主要戶頭存款足夠,最高時也有4 、500 萬元之現金,玉山銀行的錢也都是轉到主要戶頭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是活存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又自證人陳正益於聯茂電子公司任職時之薪資明細觀之,陳正益於92年5 月開始在聯茂電子公司任職之起薪即有約14萬元左右,自95年5 月起其薪資更調漲為19萬元將近20萬元,此亦有聯茂電子公司提供之陳正益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故陳正益於聯茂電子公司之高額薪資,支付其日常花用應屬綽綽有餘,而陳正益在優貝仕公司任職之後,才另外開立前述玉山銀行帳戶,若短期之內先前習慣使用之主要帳戶如存款足夠,陳正益仍習慣使用先前之帳戶作為花費之主要帳戶,亦合於常情,自不足以陳正益在優貝仕公司的玉山銀行帳戶之薪資紀錄並無提領紀錄,即認陳正益並無在優貝仕公司任職。

⒊公訴人雖認陳正益在優貝仕公司任職期間並未使優貝仕公司

取得實質利潤,竟以優渥條件雇用陳正益顯悖於常情;且證人陳正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先前所提出之各份工作報告,雖然都有跟被告討論過,但最後並沒有轉換成實質產品銷售,任職期間伊所提出的諮詢或意見,被告有說有去找代工廠,其他部分的見是有些比較間接,營業有成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正益在之前服務的公司月薪高達20萬元,伊跟陳正益談6 萬元的月薪,對於優貝仕公司這樣的小公司本來就很難聘請到這種高階人才,且在雇用陳正益優貝仕公司後,營業額從98、99年1 年營業額約5 、6000萬元,到100 年時營業額已接近9000萬元,特別是在觸控式螢幕這方面有很大的成長,伊本身是經營者,當然很清楚陳正益所提供的意見對公司業績的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是陳正益之諮詢或提供意見,雖未實質轉換成產品銷售,但員工對於公司營運有無助益本應以其綜合表現評估,既身為優貝仕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認陳正益對於公司營運有相當大的助益,公訴人指稱陳正益未使優貝仕公司取得實質利潤,實不足採;而雇用條件係被告與證人陳正益相談協調成立的,雖月薪6 萬元又能彈性上班,看似不錯,但以證人陳正益先前的薪資條件,亦難認此等條件過分優渥。

⒋證人即聯茂電子公司派遣追蹤陳正益行蹤之孫智寶於本院99

年度訴字第896 號民事案件中證稱:聯茂電子公司派遣伊跟蹤陳正益斷斷續續約2 個星期,如果沒有跟丟的話,陳正益每天都會去台燿公司,都是上班時間進去,就伊所見,陳正益待在台燿公司至少超過半天,而且陳正益開車進去都不用登記,但是如果是外面的車子進去,警衛會攔,伊看到陳正益離開台燿公司的時間都是下午5 、6 點,被告都是直接開車進去,但伊曾嘗試開車進去,警衛會攔,伊告訴警衛要找人,警衛說不是公司員工要換證件,不能直接開車進去等語,並有其所拍攝之陳正益進出台燿公司之照片24張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而證人即台燿公司總經理林其安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6 號民事案件做證時證稱:陳正益目前在優貝仕公司任職,偶爾會回公司來找伊,因為伊跟陳正益是朋友,所以來找伊聊天,沒有談業務上的事情,每次來不一定待多久,是否專門來找伊,伊也不清楚,只是遇到都會聊天,伊也不清楚陳正益在優貝仕公司工作內容為何,而優貝仕公司的業務內容是做光電產品,跟台燿公司也沒有競爭關係,印象中陳正益也是久久才來找伊1 次,1 個月不到

1 次,也不會事先約好,都是在公司遇到才聊上幾句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6 號民事案件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

1 頁反面);另證人即台燿公司行政處處長葉榮正則於上開民事案件做證時證稱:陳正益約在98年4 月到台燿公司找伊,說正在找工作,所以伊就打電話給優貝仕公司的被告,請他們自行連絡,陳正益到優貝仕公司任職後還是會到台燿公司,因為是做市場研究,所以工作比較彈性,但頻率不一定,都是來找同事聊天,陳正益工作內容跟台燿公司沒有關係,但陳正益實際上從事何產品的市場研究伊也不太清楚,陳正益並沒有請求台燿公司幫忙,因為想做與以前工作不一樣的東西,這部分跟伊專業沒有直接關係,所以也不清楚,但要到台燿公司前,要先告知伊,不然可能進不來,因為台燿公司有門禁管制,如果陳正益有先說的話,伊就會交代警衛,據伊所知,陳正益到台燿公司都是談私人的事情,至於在會客室是否有遇到別的人伊不清楚,陳正益大部分的時間就是在會客室,有時候用餐時會帶陳正益到餐廳用餐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6 號卷第112 至113 頁)。是陳正益在優貝仕公司任職期間常前往台燿公司等情,雖屬事實,但證人林其安、葉榮正亦均稱證人陳正益確實任職於優貝仕公司無誤。

⒌雖證人陳正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往台燿公司是透過聊

天取得所需要的資訊,這是伊個人的業務,對於林其安、葉榮正的業務是不相干的,所以對他們來說是純粹聊天,如果他們沒有空,伊會在小會客室做自己的事,而台燿公司做的是材料,基礎材料所有電子產品都要用到,生意好不好也會跟電子業的景氣連動,所以伊跟被告討論時也會提到整個電子產業的景氣狀況,但沒有說是在台燿公司取得之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證人陳正益雖稱前往台燿公司找林其安、葉榮正等人聊天以獲得需要的資訊,但林其安、葉榮正均稱與證人陳正益僅有聊天、沒有談業務,且2 人為台燿公司之職員,上班時間應無太多時間與其談天,況且台燿公司與優貝仕公司業務基本上是不相干的,證人陳正益稱欲從中獲取有利優貝仕公司業務之訊息,或有不合理之處;但被告既在證人陳正益到職時即同意給予證人陳正益較彈性的工作方式,也不要求證人陳正益回報平時行蹤,證人陳正益縱時常出入其他公司,亦無違背證人陳正益在優貝仕公司之業務,此外,被告既無禁止證人陳正益兼職,證人陳正益有無在其他公司兼職亦非被告所得以掌握,故上開民事判決雖認證人陳正益至台燿公司任職,但無論證人陳正益有無在任職於優貝仕公司期間,同時在台燿公司上班,亦應不影響證人陳正益有在優貝仕公司任職之事實,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證稱證人陳正益確實有在優貝仕公司任職,即難認虛偽。

⒍公訴人另以證人陳正益在優貝仕公司任職期間既然有請休假

紀錄,卻無前往台燿公司之請假紀錄,亦有悖常情。惟查,陳正益在優貝仕公司確實有請休假之紀錄(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6 號卷第167 至170 頁),此亦足認證人陳正益有於優貝仕公司任職,否則應無請假之必要;而請休假紀錄上記載陳正益於6 月16日、6 月7 日因參展補休,7 月5 日至8日則以特休請假,證人陳正益證稱是因為當天有私事要處理,可能找不到人,所以會刻意請假,而因為上班時間原本就是彈性,所以就算到台燿公司也不會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故證人陳正益在優貝仕公司既處於彈性上班的機制,請假與否及與其業務無涉,更無從作為否定證人陳正益在優貝仕公司上班之依據。

⒎此外,雖證人陳正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優貝仕公司營業項

目主要在電腦周邊及光學鍍膜方面,優貝仕公司的運作模式是接洽客戶,根據客戶需求找代工廠生產,就是貿易行為,但優貝仕公司也需要協助代工廠做好成品的品質,新產品開發部主要就是伊一個人負責,被告會協助,但無其他部屬、員工,因為沒看過組織表,所以不確定優貝仕公司如何運作,只知道被告是優貝仕公司總經理,不清楚有無其他董事長,優貝仕公司營業額的產品營業額比例伊也不甚清楚,也因為沒有部屬,沒有需要批核的事項,伊只有跟被告做報告說明,所以也沒有參加主管會議跟工作會報,伊不清楚任職期間有無召開過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而證人陳正益任職優貝仕公司期間將近2 年,對優貝仕公司的組織、業務似不甚清楚,也未參與過相關會議及股東會,確實不尋常,但被告既同意給予證人陳正益彈性的工作時間,未要求證人陳正益參與優貝仕公司相關工作會議,但就此僅能代表證人陳正益未關心優貝仕公司之業務,亦極少參與。

㈢從而,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證述證人陳正益有於優貝仕公

司任職部分屬實,無論證人陳正益是否另外有於任職期間至其他公司兼職,均不能導出被告虛偽證述之結論,故被告自無偽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公訴人所指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