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正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事 實
一、李正義係桃園縣○○鄉○○路○ 號至18號「臺北領航家」社區之住戶,黃興華則為該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李正義前於民國98年3 月29日上午,出席在該社區所召開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知會議中並無議決更換「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派駐社區之總幹事黃嘉雄及管理人員之議題,竟意圖使黃興華受刑事處分,於99年4 月7 日下午3 時49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言詞向該署檢察事務官提出刑事告訴,指訴黃興華於98年
4 月28日接任臺北領航家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後,未執行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更換黃嘉雄及管理人員之決議,涉有背信犯行,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興華告訴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正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所居住之臺北領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興華提起背信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先前住戶大會就有決議每5 年更換保全公司,所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作任何表決,但會議中有住戶表示希望黃嘉雄及郭志恭2 位幹部留下,故針對此部分舉手表決,總共表決2 次,但還是沒有讓這2 個人留下,會議紀錄未記載此經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向有司法偵查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申告告訴人黃興華涉犯背信罪嫌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 月
7 日申告案件受理單及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033號卷第1 、3-4 頁),又據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所載,被告係對告訴人即臺北領航家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興華提出刑事告訴,指訴黃興華於98年4 月間接任臺北領航家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後,未執行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更換黃嘉雄及管理人員之決議,涉有背信罪嫌,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前案於99年4 月7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告訴黃興華涉嫌背信罪嫌時,係指稱;98年4 月間有開過住戶大會,決議換掉旭昇保全公司的總幹事及管理人員,結果98年4 月上任的主委黃興華沒有執行該決議,依然任用旭昇保全公司的人員云云(同上卷第3 頁);嗣於本案偵訊時辯稱:當時是張劉雪燕表示要對5 年更換1 次樓管公司的議案進行覆議,結果表決了2 次,決定要撤換,且張劉雪燕表示要交由下一屆的管委會執行云云(見101 年偵字第280 號卷第1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作成決議說要把黃嘉雄及管理人員換掉,但是有說要換掉旭昇保全公司,保全公司如果更換,整個人員都要換掉,之前住戶大會有提到滿5 年就要換掉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卷第39-40 頁),則被告就系爭社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議決撤換保全公司總幹事及管理人員乙事,前後說詞已有不一,其於99年4 月7日告訴情節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㈢再查,系爭社區於98年3 月29日所召開之第14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無議決更換該社區之保全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社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蔡佩君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臺北領航家社區第14屆主任委員,任職期間是97年5 月至98年5 月。伊及被告均有參加98年3 月29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議題並無包括更換管理公司,伊印象中於臨時動議也沒有這個議題。該次會議只有嘉獎總幹事及警衛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80 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許聰明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98年3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就保全部分有住戶提議總幹事、保全組長已經服務很久,對本社區服務貢獻,希望大會予以肯定並留任2 人,大家便以鼓掌方式請2 人繼續留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301 號影卷第7 頁)、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張劉雪燕於偵查中證稱:伊及李正義均有參加臺北領航家社區98年3 月29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伊及李正義均未提出更換樓管公司,開會通知上亦沒有載明更換樓管公司的議題等語(同上卷第12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興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領航家社區98年3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沒有議決必須更換旭昇保全公司派駐社區之總幹事黃嘉雄及管理人員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40號卷內101 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第4 頁)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9 月30日府工使字第1000399031號函檢附之系爭社區98年3 月29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2166號卷第90至92頁),足認系爭社區98年3 月29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無議決更換社區之保全公司,僅有以鼓掌方式嘉勉保全公司之總幹事及管理人員無疑,被告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告訴人黃興華未執行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更換黃嘉雄及管理人員之決議一節,顯係虛捏事實。至被告雖辯稱當時開會時有住戶舉手說總幹事及郭組長表現很好,希望留下來,有針對此部分舉手表決,經表決2 次不同意佔多數,所以沒有讓2 位留下來云云,非但與證人許聰明前揭證詞相違,亦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不符,應不足採。
㈣又關於系爭社區更換保全公司經過等情,告訴人黃興華於前
案中陳稱:因為旭昇公司資金困難,無法發放薪資及其他費用,第14屆管委會遂決定更換旭昇保全,並由第15屆管委會進行招標工作,於98年6 月1 日更換為華強保全公司。黃嘉雄是旭昇公司的員工,伊只是伊照住戶大會的臨時動議及許多住戶的意見向華強保全建議留任黃嘉雄等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033號卷第89頁、99年度偵字第22301 號卷第7 頁),核與證人黃嘉雄於前案中證稱:旭昇公司與社區的聘約屆滿且其財務不佳,社區才未續約,嗣後社區招標保全公司,由華強保全公司得標,又因為伊與郭先生對社區有貢獻,住戶有向華強保全反應希望留任,遂至華強保全公司任職,繼續替社區服務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033號卷第31至32頁、第89頁)、證人即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裡吳怡德於前案中證稱:臺北領航家社區決議華強保全得標,於98年6 月
1 日進駐後,委員會有建議留任黃嘉雄當總幹事,因為可以節省成本故同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301 號卷第8 頁)相合,而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確有於97年7 月23日、同年11月21日、98年2 月20日發函予旭昇公司,表示該公司未如期發放駐區員工薪資及勞退補助金,已違反契約約定等情,亦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3 紙在卷可查(見99年度他字第2033號卷第72至74頁),且該屆管理委員會繼於98年
4 月7 日通知旭昇公司終止契約此節,亦有該委員會98年4月7 日函文1 紙附卷可稽(同上卷第75頁),堪認系爭社區將旭昇公司予以更換乙事,係由該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基於旭昇公司發放薪資不正常暨該屆委員會任期即將屆滿等原因,遂與旭昇公司終止契約,被告辯稱先前住戶大會就有決議每5 年更換保全公司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應無足取。
再者,告訴人黃興華接任系爭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乃於98年5 月11日招標社區新保全公司,並由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強公司)得標,告訴人遂代表系爭社區與華強公司簽立委託契約,契約期間自98年6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告訴人並代表系爭社區與旭昇公司簽立合約終止契約書,確認與旭昇公司自98年5 月31日晚上12時終止合約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興華證述在卷,並有系爭社區98年6 月8 日會議紀錄1 紙、合約終止確認書1 紙、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服務契約書1 份在卷可徵(同上卷第
79、92頁、100 年度他字第2166號卷第63至68頁),堪屬信實,則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既由旭昇公司更換為華強公司,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即應由華強公司指派,原旭昇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管理人員即無須且無從於系爭社區服務,雖系爭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有向華強公司建議留任原旭昇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及管理人員,然華強公司是否聘用該等人員派駐系爭社區,自有其決定權,尚非告訴人黃興華可得置喙,是被告於前案指訴告訴人未執行更換旭昇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及管理人員云云,亦與事實不符。㈤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證明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明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5號判決即經參照)。查被告對於系爭社區於98年3 月29日所召開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決議換掉旭昇保全公司的總幹事及管理人員之事實,均係親身經歷,卻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興華提出背信之告訴,堅指告訴人即系爭社區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興華於98年4 月間接任主任委員職務後,未執行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更換總幹事黃嘉雄及管理人員之決議,難謂無故入告訴人於罪之意圖,並因此而有使告訴人黃興華遭刑事訴追之危險。準此,足認被告誣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欲使告訴人黃興華受刑事處分,以不實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提出誣告,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無端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犯後復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明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㈡關於被告李正義請求傳喚證人廖先生部分:經查被告僅聲請
傳喚廖先生,惟就該廖先生究為何人並未陳報,被告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將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陳報予本院,顯見目前並無法調查此項證據,且本件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其所聲請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不能調查之不必要證據,自應駁回此部份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