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某組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前之該日某時,透過電話佯向劉學財陳稱涉及犯罪亟需交付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自清,進且表示將派法院人員前往收取前開資料,使劉學財陷於錯誤,某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託林嘉修抵達臺中市某處之某家租車行駕駛詐騙集團成員已然先行承租之車輛北上,駛至位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之某家麥當勞店前搭載詐騙集團成員中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此際林嘉修雖知某男乃屬意欲前往某處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但尚未能知悉某男所屬詐騙集團藉由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手法抑或他項手法施詐,為謀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付司機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林嘉修聽從某男之指示駕車駛抵接近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4鄰坑尾26號劉學財住處之某家便利商店店前,任由某男自行下車施以林嘉修所未得悉之手法詐欺取財,林嘉修僅只身處該車車內等候某男返回下達載離之指示,某男下車進入前開便利商店並透過店內之傳真取得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於該日上午9時10分許,某男旋即前往上址劉學財住處,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務員、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逕向劉學財交付行使之,該舉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員而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仍致劉學財陷於錯誤,誤認某男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辦財產凍結執行事務之公務員,始循某男之指令當場交付自己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配偶劉林桂英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文化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自己之前開大園分行帳戶搭配印章、配偶之前開文化辦事處帳戶搭配印章、自己之前開大園分行帳戶搭配密碼、自己之身分證,某男一待得手前開資料便速返回該車車內指示林嘉修駛離現場。
二、俟林嘉修搭載某男駛離上址劉學財住處附近後,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委由某男指示林嘉修駕車前往桃園縣○○鄉○○○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檢察官起訴書就該分行行別誤載為草漯分行應予更正),此際林嘉修明知某男乃欲藉由行使方才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偽蓋他人印章之手法填載取款憑條以利詐領款項,為謀上開報酬,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林嘉修聽從某男之指示駕車駛抵上址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店前,任由某男自行下車施以林嘉修所悉之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林嘉修僅只身處該車車內等候某男返回下達載離之指示,於98年10月15日下午1時26分許,某男下車進入前開大園分行,即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劉學財之印章並在其上填載000000000000之帳戶帳號、98年10月15日之取款日期、35萬元之支取金額,假該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帳戶所有人同意當日提領款項35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且向前開大園分行銀行人員交付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學財、前開大園分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使前開大園分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某男係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代提款項之人,始循某男之要求當場交付劉學財名下之帳戶款項現金35萬元,某男一待得手前開現金便速返回該車車內指示林嘉修駛離現場。
三、俟林嘉修搭載某男駛離上開大園分行後,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復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委由某男指示林嘉修駕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此際林嘉修明知某男乃欲藉由行使方才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偽蓋他人印章之手法填載取款憑條以利詐領款項,為謀上開報酬,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林嘉修聽從某男之指示駕車駛抵上址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店前,改由林嘉修依照某男之指示自行下車施以同一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於98年10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林嘉修下車進入前開內壢分行,即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劉學財之印章並在其上填載000000000000之帳戶帳號、98年10月15日之取款日期、5千元之支取金額,假該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帳戶所有人同意當日提領款項5千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且向前開內壢分行銀行人員交付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學財、前開內壢分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使前開內壢分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嘉修係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代提款項之人,始循林嘉修之要求當場交付劉學財名下之帳戶款項現金5千元,林嘉修一待得手前開現金便速返回該車車內搭載某男駛離現場。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首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固屬被告林嘉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係透過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所為之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實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具證據能力。
二、次論證人即被害人劉學財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著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迭經具結在案(見板檢偵查卷第75頁、桃檢偵緝字卷第40頁),衡諸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敘明放棄行使詰問權(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況其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盡皆捨棄傳訊該名證人(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再論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而當事人於審理中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甚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洵備證據能力。
四、至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為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及紀錄,均屬非供述性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更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第一段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業對上述第一段事實有關搭載
某男前去收取資料部分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及該頁背面、第35頁及該頁背面),咸與證人劉學財於審理中結證遭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走上開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之過程大致契合(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附卷以徵(見板檢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得昭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誠與事實相符。
至析證人劉學財於第二次檢察官偵訊中雖曾指認乃被告前去收取資料一節(見桃檢偵緝字卷第38頁),細研證人劉學財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中先係指認案外人林嘉禾(見板檢偵查卷第63頁)、證人劉學財於第二次檢察官偵訊中改為指認被告(見桃檢偵緝字卷第38頁)、證人劉學財於第三次檢察官偵訊中反稱不是被告前去收取資料(見桃檢偵緝字卷第43頁)、證人劉學財於審理中又言忘了是否正為被告前去收取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背面),無端變易說詞不值信實,礙難充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儘管被告矢口否認上述第一段事實有關早知某男乃屬意欲前
往某處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部分之主觀事實,辯稱:不知某男之行徑云云,惟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於98年10月13日,首次聽從他人之指示,前往搭載來路不明之人駛至不詳地點從事不詳內容之業務,於98年10月14日,二度聽從他人之指示,亦為同一搭載行為,於98年10月15日,三度聽從他人之指示,而為本案搭載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背面),兼忖被告於審理中詳述:原先不知被搭載者之身分,迄至擔任司機兩天才知所搭載之人為意欲前往某處收取受騙者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背面)—可謂被告於本案98年10月15日擔任司機之第三日顯知其所搭載之某男係屬意欲前往某處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縱使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解釋:伊於某男單獨下車施詐後始以偷看之管道察覺某男攜帶怪怪之公文書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背面),僅能表示被告事後方知某男所屬詐騙集團藉由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手法施詐,尚無解於被告於案發當日擔任司機之際便知某男乃屬意欲前往某處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既願聽從指示駕車搭載某男協助遂行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是則被告具備幫助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劉學財取財之意思彰彰。
㈢遍閱檢察官起訴意旨,上載被告與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乃上述第一段事實有關詐欺取財部分之共同正犯云云。檢視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憾就所訴共同謀議詐欺行為之「時間」、「地點」、「所憑之證據」、「所持之推論」等項攸關能否成罪劃歸共同正犯之重要構成要件、憑斷依據一概付之闕如,漏未言及被告有何涉入參與詐欺劉學財謀議之舉止,更未覓得任何佐證被告於事前或事中即與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而具犯意聯絡之證據資料,逕執被告對於某男資以助力然未參與實施詐欺劉學財取財之行為,率爾反推被告於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誆詐劉學財前已然共同謀議一事,卻未稍微論理抑或立證證明起訴揣測被告共議施詐時點之依據,尤見公訴人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得知內情後有何參與詐騙劉學財之行為,無法推認被告涉及詐騙劉學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某男詐欺劉學財之舉提供助力。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乃上述第一段事實有關詐欺取財部分之共同正犯云云,失之妥恰,附帶敘明。
㈣承上,就此部分事證臻達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值
採信,被告幫助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劉學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述第二段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業對上述第二段事實有關搭載
某男前去上開大園分行臨櫃提款部分之客觀事實俱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背面、第36頁及該頁背面),咸與證人劉學財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遭受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詐領帳戶款項之情形大致契合(見板檢偵查卷第62頁),復有上開大園分行銀行人員經手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開大園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以徵(見板檢偵查卷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得昭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誠與事實相符。至析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雖曾坦承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進入上開大園分行臨櫃之人一節(見桃檢偵緝字卷第26頁),細研被告於該次檢察官偵訊中馬上反口否認即為該人(見桃檢偵緝字卷第26頁),再經本院對照該人與被告間存在有無配戴眼鏡之別、臉頰豐腴瘦削之分、額頭髮線高低之異等項特徵不同之處,權以非供述性證據較諸供述性證據評價上為強之優勢證據特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無從率採被告隨後更正口誤且與供述性證據矛盾之自白,礙難充作不利於其之認定。
㈡儘管被告矢口否認上述第二段事實有關早知某男乃欲藉由行
使方才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偽蓋他人印章之手法填載取款憑條部分之主觀事實,辯稱:不知某男之行徑云云,惟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於98年10月15日,三度聽從他人之指示,而為本案搭載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背面),兼忖被告於審理中詳述:原先不知被搭載者之身分,迄至擔任司機兩天才知所搭載之人為意欲前往冒領存款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背面)—可謂被告於本案98年10月15日擔任司機之第三日顯知其所搭載之某男係屬意欲前往冒領被害人帳戶存款之詐騙集團成員,縱使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解:伊於某男單獨下車施詐後始以偷看或借看之管道察覺某男攜帶取款憑條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2頁及該頁背面),但竟無法解釋被告何以能在該車車上看到某男臨櫃填寫完畢立刻交與上開大園分行銀行人員收走之取款憑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22頁),反倒呈現被告虛謅一通違背常理之瑕疵,益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擔任司機之際便知某男乃欲藉由行使方才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偽蓋他人印章之手法填載取款憑條以利詐領款項,被告既願聽從指示駕車搭載某男赴臨上開大園分行協助遂行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是則被告具備幫助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逕向上開大園分行銀行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意思彰彰。
㈢遍閱檢察官起訴意旨,上載被告搭載某男駛至上開大園分行
偽填取款憑條詐領款項,似認被告乃上述第二段事實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之共同正犯云云。檢視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憾就所訴共同謀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地點」、「所憑之證據」、「所持之推論」等項攸關能否成罪劃歸共同正犯之重要構成要件、憑斷依據一概付之闕如,漏未言及被告有何涉入參與逕向上開大園分行銀行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謀議之舉止,更未覓得任何佐證被告於事前或事中即與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而具犯意聯絡之證據資料,只執被告對於某男資以助力然未逕向上開大園分行銀行人員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率爾反推被告於某男臨櫃偽填取款憑條提領款項前已然共同謀議一事,卻未稍微論理抑或立證證明起訴揣測被告共議逕向上開大園分行銀行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施詐提款時點之依據,尤見公訴人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得知內情後有何參與逕向上開大園分行銀行人員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詐騙之行為,無法推認被告涉及逕向上開大園分行銀行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某男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詐騙上開大園分行銀行人員之舉提供助力。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乃上述第二段事實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之共同正犯云云,仍有未合,附帶敘明。
㈣承上,就此部分事證臻達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值
採信,被告幫助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逕向上開大園分行銀行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述第三段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業對上述第三段事實有關搭載
某男前去上開內壢分行部分之客觀事實俱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背面、第36頁),咸與證人劉學財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遭受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詐領帳戶款項之情形大致契合(見板檢偵查卷第62頁),復有上開內壢分行銀行人員經手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開內壢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以徵(見板檢偵查卷第13頁、第18頁),得昭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誠與事實相符。
㈡儘管被告矢口否認上述第三段事實有關藉由自己行使某男方
才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自己偽蓋他人印章之手法填載取款憑條部分之主觀事實,辯稱:未曾盜蓋印章、偽填取款憑條云云,惟觀上開內壢分行銀行人員經手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經警採集送驗之指紋鑑定結果顯示:吻合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等情(見板檢偵查卷第8頁),足見上開內壢分行銀行人員經手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洵係被告接觸交與銀行人員無訛。縱使被告否認上情,但佐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忽稱其向某男借看取款憑條留下指紋云云(見桃檢偵緝字卷第26頁、第49頁)、忽稱幫忙換衣之某男拿著取款憑條留下指紋云云(見桃檢偵緝字卷第32頁),兼念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改稱偷翻某男之公事包而在取款憑條留下指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倘其乃受某男同意借看、要求幫忙代拿片刻甚者自行偷看方始接觸取款憑條,為何身處該車車內駕駛座上之被告不以其於本院簽立筆錄所慣用之右手轉向右方或後方取得取款憑條?若非被告自行臨櫃以其右手填載取款憑條、以其左手壓住取款憑條便利填寫,焉會遽在取款憑條留下清晰之左手大拇指指紋?被告尚難解釋何以能在該車車上看到一般臨櫃填寫完畢立刻交與上開內壢分行銀行人員收走之取款憑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22頁),反倒呈現被告虛謅一通違背常理之瑕疵,可知上開內壢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身型類似被告之人正為被告(見板檢偵查卷第18頁),益證被告藉由自己行使某男方才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自己偽蓋他人印章之手法填載上開內壢分行銀行人員經手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以利詐領款項,被告既願聽從指示搭載某男赴臨上開內壢分行親身參與遂行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是則被告具備幫助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逕向上開內壢分行銀行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意思彰彰,進且被告所參與者已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㈢承上,就此部分事證臻達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值
採信,被告參與逕向上開內壢分行銀行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第一段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第二段事實部分,乃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第三段事實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關第一段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逐一詳示劉學財所交付之財物若干,固未載列證人劉學財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一併交付之身分證(見板檢偵查卷第62頁),思及劉學財乃以一舉併付所交出之物品,,所交出之身分證當為起訴詐欺取財效力涵蓋之範圍,本院即應審究劉學財所交出之物品認為包括身分證在內。有關第二段事實、第三段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亦已詳列該兩部分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論該兩部分之罪名為何,惟該兩部分著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表明該兩部分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第21頁背面、第32頁背面),便未妨礙被告對其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其辯護權之行使,自該增論該兩部分之罪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乃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同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關第一段事實部分,被告只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劉學財之舉提供助力,而為搭載某男此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刑度。有關第二段事實部分,被告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逕向上開大園分行銀行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舉提供助力,而為搭載某男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刑度。有關第三段事實部分,被告仍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逕向上開內壢分行銀行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舉參與實施,而為臨櫃偽填取款憑條施詐取款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亟務論以共同正犯。有關第二段事實部分,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至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有關第三段事實部分,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至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贅議罪。有關第二段事實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關第三段事實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有關第一段事實、第二段事實、第三段事實部分,被告各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洵待前一犯罪行為既遂完成後方另再為下一犯罪行為,三者各屬不同階段之行為甚者明顯可分,不具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同一性,無從認為三者乃一行為所犯,進衡被告三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迥不相同,擅加結合處罰極難維護刑罰之公平性,自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偶罹刑章,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頁及該頁背面),唯恐面臨囹圄之拘始行託詞否認,本院寬留日後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之機會,然憾迄今未能賠償劉學財所受之損失,斟念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所應執行之刑,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第三段事實部分,被告盜用劉學財印章蓋於上開內壢分行銀行人員經手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所產生之印文,乃劉學財本人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非屬偽造之印文,無由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與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謀議
以如附表編號①、編號②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佯向劉學財冒充公務員行詐,因認被告尚涉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⑵劉學財遭受被告與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所交付之物包括健保卡在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所取得之物涵蓋健保卡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⑴有關上述六㈠⑴檢察官起訴部分,檢視檢察官起訴
書所列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憾就所訴共同謀議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之「時間」、「地點」、「所憑之證據」、「所持之推論」等項攸關能否成罪劃歸共同正犯之重要構成要件、憑斷依據一概付之闕如,漏未言及被告有何涉入參與逕向劉學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謀議之舉止,更未覓得任何佐證被告於事前或事中即與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而具犯意聯絡之證據資料,只執被告對於某男資以助力然未參與實施詐欺劉學財取財之行為,率爾反推被告於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誆詐劉學財前已然共同謀議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一事,卻未稍微論理抑或立證證明起訴揣測被告共議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時點之依據,尤見公訴人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參與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無法推認被告涉及該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有關上述六㈠⑵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證人劉學財於審理中表示所交付之物品洵不包括健保卡(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背面),無法驟將健保卡納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該兩部分被訴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原應就該兩部分諭知無罪,惟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該兩部分若得成罪將與上揭第一段事實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遵照主從不可分之原則,務須附隨主
刑同時宣告,若無主刑,從刑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罪判決非屬有罪判決或免刑判決,便無從刑可得附麗之主刑,不能同時宣告沒收相關扣案物。扣案如附表編號①、編號②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載偽造之公印文,無從贅於本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宣告沒收,亟待檢察官改作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附表: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公文書┌──┬─────────────┬───────────┐│編號│文 書 抬 頭│上 載 機 關 印 文│├──┼─────────────┼───────────┤│ ①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省臺北地檢署邑 ││ ├─────────────┴───────────┤│ │內 容 要 旨││ ├─────────────────────────┤│ │劉學財涉及商業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防治洗錢條款,依││ │法凍結個人之財產,且須按時攜帶所有財產資料報到、據││ │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編號│文 書 抬 頭│上 載 機 關 印 文│├──┼─────────────┼───────────┤│ ②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邑 ││ ├─────────────┴───────────┤│ │內 容 要 旨││ ├─────────────────────────┤│ │劉學財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法院帳戶,││ │而經初步核實准予辦理。 7 │├──┼─────────────┬───────────┤│編號│文 書 抬 頭│上 載 出 具 機 關│├──┼─────────────┼───────────┤│ ③ │公證本票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內 容 要 旨││ ├─────────────────────────┤│ │代收劉學財之法院公證款新臺幣152萬元。 │├──┼─────────────────────────┤│附註│檢察官起訴書漏列如本表編號③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應予加││ │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